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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醫學美容契約之契約責任

第二節 契約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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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類型之依據,蓋法律並非憑空創設契約類型,而是就已存在之生活事實,斟酌 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各種衝突之可能性,加以規範91。隨著醫療技術的發展,許 多醫療領域的發展範圍,如以美容為目的之整形手術與雷射治療、或變性手術、

結紮手術、墮胎手術等不但已超越傳統之診療目的,甚至具有破壞目的,這不僅 影響其本身的醫療性質,也關係到契約所產生的權利義務。審酌醫學美容之醫療 習慣、締約真意及主給付義務之具體內容,其醫療契約之性質多重在「完成一定 工作」之效果,而非單純為醫療事務之處理,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較符 合實際狀況。至於該醫學美容之醫療給付是否合於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視其是否符合當代可合理期待之科技或專 業水準。

   

第二節 契約當事人

醫療契約通常存在於醫療提供者與醫療需求者之間,而醫療提供者有其組織 結構之不同,可能為個人開業醫師,此時醫療提供者與實施醫療行為者為同一 人;也有醫院或診所之聘僱醫師,此時為醫療提供者之履行輔助人。醫療需求者 可能自行就診或因其行為能力之有別,而由家屬或第三人陪同就醫,而使締約當 事人不同。

壹、醫療提供者

醫療法第二條規定,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即醫療行為 之發生地,醫療機構可分為公立醫療機構、私立醫療機構、醫療財團法人、醫療 社團法人、法人附設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設有病 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私立醫療機構,又有獨資經營、合夥 成立或掛牌負責等。醫療機構背後的法律關係不同,亦將影響醫療行為之責任歸 屬。

一般而言,以診所型態經營者,大都非醫療法第五條或第六條所謂之「醫療 法人」或「法人附設醫療機構」,其實並無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不得為民 事契約之當事人。通說認為,其醫療契約之當事人為該診所負責醫師92,至於負 責醫師與出資間之內部基礎關係為何,概非所問。醫療法第十八條規定,醫療機 構之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        

91 王澤鑑,債法原理(一)基本理論 債之發生,三民書局經銷,2009 年 9 月,頁 120。

92 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以開業執照所登載者為準,所謂「院長」一職,並非醫療法所定名詞。

參行政院衛生署 87 年 7 月 16 日衛署醫字第八七0三0七三九號函;陳櫻琴、黃于玉、顏忠漢,

醫療法律,4 版 1 刷,五南圖書公司,2007 年 6 月,頁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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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且醫療法第二十條規定 應將其開業執照揭示於明顯處所,開業執照上即載有申請設立人,即負責醫師之 姓名與照片;因此,醫療需求者至診所接受醫學美容時,僅能就其資訊外觀,認 為與診所負責人締結醫療契約,而並無與真正出資者訂約之意93

負責醫師若為獨資經營者,則該醫師為契約當事人,自屬當然。當多人同時 看診,而實際診療者並非診所負責醫師時,實際診療之醫師為其履行輔助人,依 民法第二二四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實際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因故意或 過失,對於醫療需求者發生損害時,負責醫師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若負責醫師係受僱於出資者,爲其經營事業,並單獨執業時,則該負責醫師 為契約當事人,負醫療契約責任;至於出資者,並非醫療契約當事人,若於具體 情事合於一定要件下,對醫療需求者應負民法第一八八條之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 任與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項之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若該出資者僱用多名醫師執 業,以其中一名為負責醫師時,負責醫師雖非其他醫師之真正僱用人,然依醫療 法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既負有統籌醫療業務、以及選任、督導醫事人員之 責,則仍應以該負責醫師為締約當事人,其他實際診治醫師為履行輔助人。在醫 療事故發生時,真正出資者既非契約當事人,無須為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負責,惟負責醫師對醫療需求者為損害賠償後,得基於其與真正出資人之契約關 係,請求賠償94。然現今醫療實務上,常見所謂「借牌負責醫師」、「人頭負責 醫師」,係指負責醫師僅為掛名登記設立醫療機構,自始不負責經營、管理事務,

也未實際執行醫療業務;或是雖有執行醫療業務,但關於其他行政事務之統籌處 理、其他醫師或工作人員之選任督導,皆與其無關,是為「名義負責醫師」、「形 式負責醫師」,此兩類狀況多發生在連鎖診所或企業、商人、密醫所經營設立之 醫療院所,為防止此類脫法行為,應就人事掌控、經營管理等實質控制力(control) 之有無作為契約當事人之判斷標準,使真正出資經營者直接對醫療需求者負起民 事責任95

出資者若只為出租人,即由出資者將場地、電腦、設備、儀器等軟硬體設施,

交由醫師經營,按月收取租金者,則出資者對於醫療需求者僅須負民法第一九一 條第一項之責任。若該負責醫師係單獨執業,自是契約當事人無疑;若該醫療機 構同時有多名醫師執業,而該多名醫師係分別與獨資者成立個別之租賃契約,而 以其中一名為負責醫師時,原則上仍以負責醫師為締約相對人,實際診療醫師為 履行輔助人96

       

93 吳志正,解讀醫病關係 I─醫療契約篇,元照出版公司,2006 年 9 月,頁 209-212。

94 陳聰富,醫療法:第四講─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上),月旦法學教室,72 期,2008 年 10 月,

頁 94。

95 吳志正,解讀醫病關係 I─醫療契約篇,元照出版公司,2006 年 9 月,頁 212-213、216-217。

96 吳志正,解讀醫病關係 I─醫療契約篇,元照出版公司,2006 年 9 月,頁 21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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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合夥經營時,合夥並非法人,不得為債務主體,合夥責任為全體合夥人對 外之責任。若所有醫師為合夥人,以其中一人登記為負責醫師,該負責醫師應認 為係該合夥醫療機構之代表人。若發生醫療事故時,依民法第六八一條規定,全 體合夥人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際診療醫師若非合夥人,僅受僱於合夥醫 療機構,則為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97。換言之,合夥期間對外之債務,本質上 為各合夥人對外之共同債務,首先以合夥財產負責合夥債務,如不足清償時,以 各合夥人之個人財產負責,合夥人之連帶責任,並無期限之限制98

至於醫療需求者至醫院所設置之醫學美容部門就醫,若醫院為醫療法第五條 之「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或醫療法第六條之「法人 附設醫療機構」,如私立大學附設醫院,依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而具有權利能力,

醫療需求者即與該醫療法人或醫療機構院所屬之法人締結醫療契約。至於公立醫 療機構並非法人,原非權利能力主體,不能成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但就一定法 定權限內,應解釋為具有部分權利能力,以機關名義所為之締約行為仍為有效,

惟其效力終歸於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公立大學之附設醫院,如台大醫學院附設 醫院,因公立大學尚非法人,亦可將公立大學於其法定任務範圍內,視作具部分 權利能力之行政主體,而得於醫療需求者締結醫療契約。惟法院實務上,則均以 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為當事人,該院院長為法定代理人,非以台灣大學作為訴訟 主體99

綜合上述,以契約法來規範醫病關係,大多數契約的主體是醫療機構與醫療 需求者,至於實際執行醫療行為之人,如醫師、藥師、護士、其他人員等,則為 醫療機構的履行輔助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依民法第二二四條:「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 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當醫療過程有過失,致生損害於醫 療需求者時,醫療機構應負賠償責任;至於醫師或其他人員是否或如何分攤賠償 責任,則屬醫療機構與該醫師或人員之間的內部求償問題100

       

97 陳聰富,醫療法:第四講─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上),月旦法學教室,72 期,2008 年 10 月,

頁 94。

98 黃立主編,黃立等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初版 2 刷,元照出版公司,2004 年 9 月,頁 416-417。

99 吳志正,解讀醫病關係 I─醫療契約篇,元照出版公司,2006 年 9 月,頁 220-224。

100 薛瑞元,醫療契約與告知義務,月旦法學雜誌,112 期,2004 年 9 月,頁 36;邱琦,醫生沒 有告訴我的話—論告知義務與不完全給付,月旦法學雜誌,164 期,2009 年 1 月,頁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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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醫療需求者

醫療需求者除為醫療行為之對象,亦是醫療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醫學美容為 選擇性醫療,原則上不會在醫療需求者陷於無意識狀態下締約,因此,醫療需求 者本人的意思乃契約成立要件。由於當事人之行為能力,能否為有效之締約意思 表示,醫療契約應以何人為當事人?區分情形如下:

一、完全行為能力人

醫療需求者符合民法第十二條、十三條第三項時,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當 其前往醫療機構,表示欲接受醫學美容治療,能獨立完成締約之意思表示,自可 因要約(掛號)而成為契約當事人。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

醫療需求者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雖可與醫療提供者訂立醫療契約,但契約

醫療需求者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雖可與醫療提供者訂立醫療契約,但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