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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醫學美容契約之契約責任

第一節 契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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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醫學美容契約之契約責任

第一節 契約性質

壹 醫療契約之法律性質

醫療行為狀況眾多,而各有不同,一般為醫療需求者主動就醫,醫療提供者 受理掛號後才加以治療;亦有情況緊急,不待醫療需求者掛號或同意,醫師即著 手救治者。若醫療提供者就無契約關係之危急醫療需求者進行救治診療,係成立 醫療上之無因管理76;若醫療需求者請求醫療提供者為其診療,雙方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而進行醫療行為,依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規定,則成立醫療上之 契約關係77

醫療契約即是醫療機構或醫師提供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

為之診察、治療疾病或相關問題。通常情形,係由病人為要約的意思表示,委託 運用現代醫學知識及技術,以達到正確診斷病人所患疾病之原因,同時施以適當 的治療行為,經醫療機構或醫師承諾而成立契約。其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學說 見解有所不同,分別有委任契約說、準委任契約說、僱傭契約說、承攬契約說等 等。

一、委任契約說

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 法第五二八條)。此說認為醫療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醫療行為是事實行為,其 不以有償為必要。醫療契約訂定時,醫師自得基於其專業知識及技能自由裁量進 行診療,不受病患的指揮、監督與拘束,病患無從知悉醫療給付的確切細節內容,

因此病患內心之真意,係約定「醫師運用當代醫學知識及技術,儘速正確的提供 診斷給付,並提供適當安全之治療給付」。而醫師限於病患之體質、病況變化,

亦不見得能於締約時即確定給付內容。準此,醫病雙方僅就醫療事務之處理而為 約定,倘非約定特定的診療結果,醫師僅須就約定事項為處理,即屬履行債務,

而無須擔保該醫療工作之完成或完全治癒,即為「手段債務」而非「結果債務」。

故我國學界與實務界均多認為醫療契約為委任契約78。 二、準委任契約說

委任契約通常不以有償為必要,且屬於法律行為,日本學界及實務因其民法        

76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三民書局經銷,2008 年 8 月,頁 111。

77 孫森焱,論醫師為診療行為應負之義務,鄭玉波先生七秩華誕祝賀論文集,三民書局經銷,1988 年,頁 165。

78 吳志正,醫療契約之定性,月旦法學雜誌,139 期,2006 年 12 月,頁 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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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委任契約限於所處理事務為法律行為,然醫療行為是一種事實行為,且多屬有 償,而稱之為準委任,故醫療契約係準用委任契約之規定79

三、僱傭契約說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八二條)。此說謂僱傭契約之給付內容為「為他人服勞 務,而勞務之種類可為物質之行為、事實之行為與法律之行為,且其勞務給付內 容不以低級勞務為限,此外,醫療契約多屬有償,與委任契約原則為無償有所不 符,因而以僱傭契約說為妥。德國由於民法關於委任是為無償性契約,因而通說 對醫療契約採僱傭契約說之看法。又僱傭關係中,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指揮監 督,係在於事務決策過程,並非技術細節之問題,基於病患自主權之提升,病患 已為醫療主體,可參與醫療決策過程,而醫療施行時所需之專業技能由醫療人員 提供,符合僱傭契約說法,英美法上,一般亦將醫療契約解為僱傭契約80。 四、承攬契約說

承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於工作完成後,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九0條)。承攬係以一定之工作之完成為目的,於工作完 成後,始給付報酬,如義齒、義眼、義肢、美容整型等,可認為是承攬契約 (Werkvertrag)81。即使是一般醫療行為,其醫療契約是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並非 以疾病痊癒為內容,只要將醫療行為完成,即為完成契約內容所稱一定工作,因 此認為醫療契約是承攬契約82

五、混合契約說

此說認為醫療契約內容複雜,性質不能一概而論,如一般門診醫療契約,醫 療提供者除為診斷、處方、手術等醫療事務之處理外,並可能同時販賣醫材、藥 品,應係勞務契約與買賣契約的混合契約;若係住院醫療契約,則包括醫療服務、

租用病房及設備、購買藥物及醫療器材、餐飲之供應,僱用看護,乃一委任、租 賃、買賣及僱傭契約混合之契約83

       

79 黃丁全,醫事法,月旦出版公司,1995 年 11 月,頁 141;曾育裕,醫護法規,4 版 5 刷,五 南圖書公司,2010 年 3 月,頁 112;李聖隆,醫護法規概論,3 版 6 刷,華杏出版公司,1995 年 5 月,頁 98。

80 黃丁全,醫事法,月旦出版公司,1995 年 11 月,頁 142;曾育裕,醫護法規,4 版 5 刷,五 南圖書公司,2010 年 3 月,頁 111;李聖隆,醫護法規概論,3 版 6 刷,華杏出版公司,1995 年 5 月,頁 98。

81 黃丁全,醫事法,月旦出版公司,1995 年 11 月,頁 142;曾育裕,醫護法規,4 版 5 刷,五 南圖書公司,2010 年 3 月,頁 112;李聖隆,醫護法規概論,3 版 6 刷,華杏出版公司,1995 年 5 月,頁 98。

82 吳志正,醫療契約之定性,月旦法學雜誌,139 期,2006 年 12 月,頁 205-206。

83 李聖隆,醫護法規概論,3 版 6 刷,華杏出版公司,1995 年 5 月,頁 9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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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非典型契約(無名契約)說

由於醫療行為之特殊性與專業性,且醫師行醫亦受醫事倫理規範,無論採委 任契約、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皆非債法上任何一種單一契約類型所能涵蓋,醫 療契約應自成一類型,而歸類於非典型契約(無名契約)。我國民法債編各論目前 雖無醫療契約專節,但仍應將之歸類於非典型契約(無名契約)以符合實際需要,

依其性質及經濟目的,類推適用與其相近之典型契約規定84

目前我國學說之通說認為,醫療契約係約定以醫療提供者之給付行為為給付 內容,而非給付效果;即醫療提供者係負擔提供醫療給付行為的方法債務,而非 負擔以實現特定結果為內容之結果債務,且施行醫療行為時,醫師均得基於專業 知識與經驗享有一定範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病人意見拘束或指揮,故原則上,

醫療契約屬於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性質之非典型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特別 約定之例外,始得認定為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實務上亦多持此見解。當然,也 有學者認為隨醫病間之締約真意的時代演變,約定以醫師完成一定醫療水準下之 醫療工作為結果債務,不以治癒疾病為限,至於療效則係承攬瑕疵擔保的問題,

而肯認醫療契約為承攬契約。日本學說與實務之通說則因其民法第六四三條所規 定之委任事務,以「法律行為」為限,故將醫療契約視為日本民法第六五六條之 準委任契約,某些特定類型之醫療契約,如牙齒補綴、美容整形,則屬於承攬契 約。德國通說一般視醫療契約為其民法第六一一條所稱之勞務契約85,但亦可依 當事人之特別約定,如:整型美容手術,而屬於承攬契約(德國民法第六三一條)。 荷蘭則於一九九五年將醫療契約規定為有名契約,獨立成為民法上的典型契約。

英美法上則視醫療契約為僱傭契約(Contract of Employment),但允許醫病間就 診療效果特別約定,成立類似具有承攬結果債務及瑕疵擔保等性質之契約。法國 實務見解認為醫療契約係疾病治療之方法債務,而非治癒疾病之結果債務86

綜上所述,基於考量醫療的不同性質與分類,其契約定性仍須依契約具體內 容而定其性質,不可一概而論,例如:在住院治療場合,該醫療契約性質可包括 租賃病房、買賣膳食等契約;身體健康檢查,應屬承攬契約;若醫生在診治過程 中有言明打針、吃藥即可痊癒等話語,亦僅能認為係在安慰、鼓勵病人專心療養 之詞語,不能因此解為包醫之特約;但如遇有當事人間另有特約,以治癒疾病為 給付報酬的條件,即所謂包醫,或雙方約定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契約之目的,如

       

84 孫森焱,論醫師為診療診療行為應負之義務,鄭玉波先生七秩華誕祝賀論文集,三民書局經銷,

1988 年,頁 167-169。

85 因勞務契約(Dienstvertrag),承諾提供勞務之一方當事人,負提供該勞務之義務,他方當事 人負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勞務契約之客體,得為任何種類之勞務。

86 吳志正,醫療契約之定性,月旦法學雜誌,139 期,2006 年 12 月,頁 202-205;寧紅麗,大 陸法系國家的醫療合同立法及其對中國大陸之借鑑意義,月旦民商法雜誌,4 期,2004 年 6 月,

頁 11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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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設義肢、義眼、義齒者,則應認為雙方成立一承攬契約87

貳 醫學美容契約之法律性質

醫學美容為低急迫性與選擇性之醫療,施行上亦需醫療需求者之協力配合。

實務上一般由醫療需求者主動掛號求診,詢問醫師如何改善相關美容外貌問題,

如除痣、除斑、皺紋、眼袋、雙眼皮等;或診療一般疾病時,由醫師建議進行醫 學美容治療,如診療青春痘時,討論凹洞痘疤或色素沉澱之處理。雙方就醫學美 容之醫療內容進行諮詢、討論,以達成合理預期中滿意之治療效果。大體而言,

醫師進行醫學美容之醫療行為時,一定是已得到醫療需求者同意為前提,本質上 為一雙方合意之「醫療契約」,而非「專斷醫療行為88」。

目前國內學說與實務見解,原則上醫療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或「近似 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蓋醫師於受任處理健康事務後,依當代醫學上之知 識、技術與經驗,實施適當之治療,即使未能完成事務之處理,依委任之規定,

至多只是無報酬請求權,並非債務不履行,亦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醫師所負債 務,應為「手段債務」而非「結果債務」。通說認為除非當事人約定「包醫」或

至多只是無報酬請求權,並非債務不履行,亦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醫師所負債 務,應為「手段債務」而非「結果債務」。通說認為除非當事人約定「包醫」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