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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醫學美容醫療之侵權行為責任

第一節 違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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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醫學美容醫療之侵權行為責任  

侵權行為制度之主要目的,在使受害人所受之損害能獲得填補,而同時具有 嚇阻與預防之功能,促使行為人謹慎作為,避免損害發生。侵權行為所包含的是 契約外損害之填補,當然在履行或解除契約時,發生權利受侵害情事,除契約上 之賠償請求權外,亦有侵權行為上之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採 過失責任;惟隨著風險社會與現代科技之進展,為適度週全被害人之保護,發展 出無過失責任、過失推定責任、衡平責任等。

我國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宣示過失責任原則。其基本要件有七項:(一) 有加害行為;(二)行為違法;(三)所受損害須為他人權利;(四)有損害發生;(五)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六)有責任能力,即侵權行為能力;(七)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201。前五者為客觀要件,後二者為主觀要件,以結構而言,則可歸納為 構 成 要 件 (Tatbestand) 、 違 法 性 (Rechtswidrigkeit) 、 故 意 或 過 失 (Verschulden),是為侵權行為之三層結構202

第一節 違法性

一般違法性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而過失則指行為人未 盡理性人之注意義務203。如同其他醫療行為,醫學美容本質上,其施行時亦可能 會侵害病患之身體權、健康權等法益,造成一定之損害,侵害與醫療行為間亦具 因果關係,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關鍵在於此一行為是否被評價為「不法」。關 於違法性之判斷,我國通說認為就權利保護而言,權利有其不可侵性,侵害權利 者,即係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即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應屬不法,若無阻卻 違法事由存在,不法判斷即屬成立204

壹、阻卻違法事由

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原則上為違法,惟因違法阻卻事由可阻卻其違法性。主 要之阻卻違法事由,分別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行 使、被害者的允諾等205。至於自負風險之行為(Des Handeln auf eigene Gefahr),

指被害人原可預其損害之發生,而又自願冒損害發生之風險,損害果真不幸發生        

201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3 版 1 刷,元照出版公司,2006 年 11 月,頁 251-252。

202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三民書局經銷,2010 年 3 月,頁 105。

203 陳聰富,侵權違法性與損害賠償,元照出版公司,2008 年 12 月,頁 71。

204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三民書局經銷,2008 年 8 月,頁 206-207。

205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三民書局經銷,2010 年 3 月,頁 28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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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因個別事實情況,可能有阻卻違法、限制可歸責性、免除責任、減輕損害責 任等不同之法律效果207。醫療提供者為醫療需求者施行醫學美容時,醫療提供者 所為之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帶有侵權性,一般可主張得醫療需求者允諾、自負風 險等事由而阻卻違法。

醫療行為對於人的身體或健康必有侵入,此為醫療行為之重要特徵。醫學美 容亦是如此,進行過程中會對醫療需求者之身體造成侵害與危險,舉凡治療所需 之麻醉、注射、組織破壞等,都可能侵犯醫療需求者之身體、健康、隱私等人格 權,甚至可能因醫師之過失或病患之自身體質狀況,導致生命之侵害,該危險性 存在於醫療行為本身及行為附加之風險,此外,個別生理結構之獨特性,亦可能 增添未知的變數。此醫療侵襲性即為醫療行為之「侵權性」特徵。在一定範圍內,

侵襲性係醫療上所可容許之風險208,故該侵入性行為因醫療需求者之同意而可阻 卻違法。在醫學美容過程中,醫師就實施的方式與醫療需求者達成協定,並就可 能存在的風險、副作用予以告知。在此種情況下,若醫療需求者事先明確表示自 願承擔某種損害結果,醫師在其所表示自願承擔之損害結果範圍內實施侵襲,可 以免責,無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就被害者允諾方面,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同意效力而言,有學者認為基於 法律行為能力制度主要在於維護交易安全,對自己權益的處分,不能完全適用民 法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原則上應不以有行為能力為要件,而應以個別識別能力 為判斷標準,除重大手術、人工流產、結紮手術仍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割雙眼 皮等應肯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得為允諾209。現實上,未滿二十歲之學生進行如雷 射除痣除斑、雷射除毛、注射肉毒桿菌改善國字臉、或雙眼皮、隆乳、抽脂、隆 鼻等手術,應就個別情況,判斷其同意之效力,若治療本身具不可逆性、對外觀 有重大改變等情形,原則上仍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貳、說明義務之違反

醫師未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侵害病人權利時,應負醫療過失的侵權責任,

此為醫師違反治療義務之傳統類型。近年來則產生所謂說明或告知義務,若違反 時,亦應成立侵權行為,重大改變了醫病關係及其法律責任210。說明義務原則有 三:(一) 任何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特定之醫療行為。(二)醫療        

206 曾世雄,侵權行為,該如何規範?,月旦法學雜誌,145 期,2007 年 6 月,頁 152。

207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3 版 1 刷,元照出版公司,2006 年 11 月,頁 260。

208 容許性危險(Erlaubtes Risiko),係指為達成某種有益於社會目的之行為,雖其性質上,經 常含有某種侵害法益之抽象危險,但此種危險如在社會一般意識上認為相當時,即應容許其危險 行為為適法行為之意。參邱聰智,民法研究(一),2 版 1 刷,五南圖書公司,2000 年 9 月,頁 419-420;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自刊,2000 年 9 月,頁 169。 

209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三民書局經銷,2010 年 3 月,頁 290。

210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三民書局經銷,2010 年 3 月,頁 294-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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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求者之同意以充分告知說明為前提。(三)醫療需求者同意前,醫師有義務說明 所有對其作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違反其中之一,即可能構成說明義務之違反

211

規範醫病關係中醫師之說明義務者為所謂「告知後同意」法則(the Doctrine of Informed Consent),係指醫師有法律上之義務,以病人得以瞭解的語言,主 動告知病人:病情,可能之治療方案、各方案之風險與利益,以及不治療的後果,

以利病人作出醫療選擇212。其在侵權行為法上之法律性質,有三說:(一)過失要 件說:其認為醫師未盡說明告知義務,本身可推定過失成立,而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然說明告知義務之未履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 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損害,始有被評價具故意或過失之可 能。因此過失要件說認為違反說明告知義務,即推論醫療行為具有過失,並非妥 適。(二)阻卻違法事由說(身體傷害行為說):醫療行為係符合構成要件之身體侵 害行為,故醫師進行侵入性醫療行為,乃對醫療接受者構成身體之傷害,成立加 害行為,必須經由說明告知後同意,以阻卻加害行為之違法性。否則,該違法醫 療行為所生之一切損害,無論是否具有疏失,醫師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三)人格權侵害說:醫療行為非出於傷害之意思,其並非侵襲性之身體傷害 行為,說明義務所保護之法益,應為一獨立之權利法益,即對自己身體完整性之 自主決定權。若違反說明義務,係侵犯醫療需求者自主決定權之行使,若因此造 成損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損害係精神上損害,而非經濟上損害213

英美判例上認為違反「為取得有效同意之說明義務」本身係侵權行為法上注 意義務之疏失,可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早期英美判例曾主張關於「告知後同意」

之違反應成立侵害,即醫師未盡說明義務,其所為之醫療行為乃屬違法之侵害行 為,但其後發現以醫師怠於履行說明義務或未完全說明為由提起的訴訟,非難的 重點應在於醫師未盡說明醫療行為性質、內容、結果、危險及副作用等義務之事 實,而非以醫療行為本身為對象,且醫師通常係基於病患的利益而從事醫療行 為,若以醫生未說明即認為該醫療行為成立故意之不法責任,亦非合理,因此多 數判決乃改採過失理論,認為醫師怠於為說明義務與醫師未合法取得病患承諾而 逕為醫療行為之情形有別,此時病患之承諾仍然有效,醫師僅成立過失之不法行 為責任214

       

211 黃立,消費者保護法對醫療行為的適用,律師雜誌,217 期,1997 年 10 月,頁 80;林洲富,

探討消費者保護法對醫療行為之適用,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 年,頁 63;黃立,

消保法第七條與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對醫療行為適用之研析,政大法學評論,75 期,2003 年 9 月,頁 15。

212 楊秀儀,論病人自主權─我國法上「告知後同意」之請求權基礎探討,臺大法學論叢,36 卷 2 期,2007 年 6 月,頁 233。

213 陳聰富,醫療法:第六講─告知後同意與醫師說明義務(上),月旦法學教室,80 期,2009 年 6 月,頁 85-90。 

214 蔡永祥,醫療行為過失推定立法可行性之探討─兼論因果關係舉證責任分配,成功大學法律 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3 年 6 月,頁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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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就說明義務分為「自我決定之說明」(Selbstbestimmungsaufklärung) 與「治療之說明」(therapeutische Aufklärung)。違反治療之說明義務,屬醫 療行為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但如違反自我決定之說明義務,則係欠缺使身 體侵害行為正當化之同意,不能阻卻違法。在醫療訴訟中,說明義務的違反常被 視為「補遺性構成要件」(Auffangtatbestand),病患本應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

但如就此不能證明,則得藉由主張醫師未盡說明義務,而使醫師必須先就自己已 盡說明義務一事予以證明,始能免責215

我國通說為阻卻違法事由說(身體傷害行為說),認為說明義務之未踐行,對 其同意原則上不生效力,不阻卻違法,即使醫療過程中無過失,仍應就手術全部 或一部失敗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手術如成功,其違法性不受影響,但因無損 害,不成立侵權行為。此基於人格權及自主權之說明同意,原則上不得預先拋棄

我國通說為阻卻違法事由說(身體傷害行為說),認為說明義務之未踐行,對 其同意原則上不生效力,不阻卻違法,即使醫療過程中無過失,仍應就手術全部 或一部失敗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手術如成功,其違法性不受影響,但因無損 害,不成立侵權行為。此基於人格權及自主權之說明同意,原則上不得預先拋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