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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實務判決探討

第二節 醫療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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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醫療廣告

壹、醫療廣告之定義

醫療廣告之定義,依醫療法第九條之規定,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

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而醫療法第八十七條亦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363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 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而 廣告所採的方式,可利用電視、廣播、錄影節目帶、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

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

而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364。 甚至名片365、藥袋366也屬之。

貳、醫療廣告之限制 一、主體之限制

醫療法第八十四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367。」因此,醫療 廣告之法定主體,以醫療機構為限,非屬醫療機構之機關團體或公司行號或個 人,從事醫療廣告即屬違法。行政院衛生署曾函釋:「美容業者之業務範圍,應 係從事人身表面化粧美容,不得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邇 來坊間報章雜誌屢見一些美容業者大肆刊登如隆乳、隆鼻、抽脂、雙眼皮…等暗 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廣告,應請各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除依違規醫療廣告取締處罰 外,並應深入究察該處所是否涉有從事非法醫療行為情事,以杜不法368。」如美 容院以「雙峰升級、塑身瘦身、永久除毛專家、根除惱人狐臭體味」為廣告,衛 生署認為刊登雙峰升級、塑身瘦身等字眼,尚難認定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至 於永久除毛專家、根除惱人狐臭體味等,則已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 能,應視為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廣告369。然有時在實務上,以有無涉及「影響

       

363 「暗示」、「影射」之界定,為以某種剌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 業務目的而言。參行政院衛生署 84 年 11 月 7 日衛署醫字第八四0七0一一七號。

364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365 行政院衛生署 82 年 9 月 10 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五五九三七號。

366 行政院衛生署 91 年 7 月 23 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三八六三八號。

367 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三重市查獲美容業者違法懸掛「美而斯夢美顏抗老診所」招牌,並擅派 人印製散發宣傳單及名片,以知名女星代言宣傳,號召除斑回春、IBE 魅力光豐挺美胸體驗,依 醫療法第八十四條與第一0四條之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 15 萬元整。據統計台北縣 95 年查處醫 政違法案件中以違規醫療廣告最多,共計 57 件,其中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件數就佔 36 件。

臺北縣衛生局,發布日期:2007 年 4 月 10 日。最後瀏覽日:2010 年 4 月 20 日。網址:

http://www.tpshb.tpc.gov.tw/web/News?command=showDetail&postId=150829&groupId=0

368 行政院衛生署 83 年 4 月 27 日衛署醫字第八三0二一七五二號。

369 行政院衛生署 88 年 4 月 8 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一一七九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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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作判斷基準,就廣告規範而言,有時不易畫清界線,

亦甚難區分何為醫療廣告,何為美容廣告370。如煥膚、洗眉、全臉拉提等字眼371。 二、內容之限制

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 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 歷、經歷372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 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373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

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另依醫療法第一0三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 化、或以非法墮胎為宣傳。

目前醫療廣告之內容,除上述規定外,在符合醫學倫理,傳遞正確醫療資訊,

提供就醫指引,維護病人安全為原則下,得予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如下:(一) 疾病名稱;(二)診療項目、檢查及檢驗項目;(三)醫療儀器及經完成人體試驗之 醫療技術;(四)醫療費用。醫療機構得就國際醫療服務有關事項,以非本國語文 登載或播放下列內容範圍之廣告,並應就其內容事前報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轉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一)分項醫療服務或組合式醫療服務項目、費用及其優惠措施 之說明;(二)結合相關業者共同提供之服務項目、費用及其優惠措施之說明;(三) 其他有關服務特色之說明374

三、方法之限制

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八十六條,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 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 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 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所謂不        

370 陳廷献,我國醫療法醫療廣告管制規範之研究,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6 年 6 月,頁 75。

371 瘦身美容業廣告規範第一條:「不得使用之文詞:1.有關似是而非易與醫療行為混淆,引人錯 誤的廣告用詞,涉及疾病名稱或症狀,如靜脈曲張、水腫、蜂巢(窩)組織炎等為涉及療效的廣 告;排毒、拔脂、消脂、溶脂、促進脂肪分解、提高脂肪代謝、軟化脂肪、促使脂肪細胞分解、

促進淋巴引流、促進淋巴循環等為誇大、易引人錯誤之文詞。2.廣告中所刊登之儀器名稱亦不得 使用如解脂儀、排毒儀、溶脂器等誇大虛偽易使人錯誤之文詞。3. 廣告內容無科學依據之論點,

顯然虛偽不實、易引人錯誤,如不開刀不吃藥可以豐胸。」

372 所定學歷,指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 學院醫學、中醫學、牙醫學或其他醫事相關系、科、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之學歷;所定經歷,

指在醫事機構或醫事校院、團體服務、進修,持有證明文件之經歷。參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 條。

373 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參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五十九條。目前並無法定醫學美容或美容之專科,然現實上,醫療廣告以所謂醫學美容科醫師或 美容科醫師之對外宣稱者,大有人在。

374 行政院衛生署 99 年 1 月 11 日衛署醫字第0九八0二六四一五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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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當方式包括:(一) 醫療法第一0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內容虛僞、誇張、歪曲 事實、有傷風化或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之禁止事項。(二) 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 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 如:「國內首例」、「唯一」、「首創」、「第 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 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三) 標榜生殖器官整形、性 功能、性能力之宣傳。(四) 標榜成癮藥物治療之宣傳。(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 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 永逸、永不復發…等)之宣傳。(六) 以文章或類 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 風險(如:適應症、禁忌症、副作 用…等)之宣傳。(七) 其他違背醫學倫理或不正當方式(如:國內尚未使用之醫 療 技術、宣稱施行尚未經核准之人體試驗)之宣傳。(八) 違反醫療費用標準之宣傳。

(九) 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375

此外,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所謂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包括:一、公開宣稱 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 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 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

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或治療完成後再 繳費等376

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 准,即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 查核准後,始得依廣播電視法及有關規定辦理377。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依「醫 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378」辦理。至於書面刊物,若未經對外寄送,僅置        

375 行政院衛生署 97 年 12 月 30 日衛署醫字第0九七0二一九五一二號。

376 行政院衛生署 94 年 3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0九四0二0三0四七號函。

377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廣告內容涉及藥品、食品、化妝品、醫 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者,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有線廣播電 視法第四十九條:「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取得核准 證明文件,始得播送。」;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二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內容依法 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前項規 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在國內流通之產品或服務廣告,準用之。」

378 民國 99 年 2 月 4 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九九0二六0三三七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

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內容如下:第一條:本辦法依醫療法(以下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以下稱網路資訊),指醫療機構透過網際網 路,提供之該機構醫療相關資訊。前項資訊之內容,除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外,得包括 有關該醫療機構之一般資料及人員、設施、服務內容、預約服務、查詢或聯絡方式、醫療或健康 知識等資訊。第三條:醫療機構提供網路資訊,應將其網域名稱或網址及網頁內主要可供點閱之 項目,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前項網路資訊內容,除其他醫事法令另有規定外,

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內容如下:第一條:本辦法依醫療法(以下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以下稱網路資訊),指醫療機構透過網際網 路,提供之該機構醫療相關資訊。前項資訊之內容,除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外,得包括 有關該醫療機構之一般資料及人員、設施、服務內容、預約服務、查詢或聯絡方式、醫療或健康 知識等資訊。第三條:醫療機構提供網路資訊,應將其網域名稱或網址及網頁內主要可供點閱之 項目,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前項網路資訊內容,除其他醫事法令另有規定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