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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醫學美容契約之契約責任

第五節 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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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病人或其代理 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醫療 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醫療提供者應提供病歷複製本或中文病歷摘要。(2)基於誠實 信用原則:在醫療契約終止、解除或完全履行後,在可得期待情況下,醫療提供 者繼續負有不剝奪醫療需求者基於醫療契約所保障利益之義務。如:保護、照顧、

告知與保密等義務167

第五節 瑕疵擔保責任

承攬契約,依民法第四九二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 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完成之工作 不符通常或約定之品質、價值或效用,即為有瑕疵,而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壹、 瑕疵擔保之效力

當醫學美容承攬契約之給付有結果瑕疵時,即醫療給付不具備約定之品質、

或減少或滅失給付之價值、或不具有通常或約定之治療效果,牽涉到醫療提供者 (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亦可能涉及不完全給付之問題。醫療給付之瑕疵常 與其科技有限性有密切關聯,就醫療給付的「科技有限性」而言,不論係「能預 見」或「不能預見」之科技有限性,係指當代醫療水準下,任何醫療給付者所不 能克服或超越的科技限制。因此,若一般醫療給付或工作所能完成之效用受此科 技有限性之限制而未達完美,該限制亦屬當代任何醫療提供者所不能避免者,則 該給付仍屬具有當代科技水準下所能認定之「通常」效能,而不屬於民法第四九 二條瑕疵擔保之範圍168

醫學美容之醫療契約中,醫療提供者(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若有瑕疵,醫療 需求者(定作人),依民法之規定,可主張下列權利:(一)瑕疵修補請求權: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民法第四九三條第一項)。(二)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費用(民法第四九三條第二項)。(三)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承攬人不於        

167 吳志正,解讀醫病關係 I ─醫療契約篇,元照出版公司,2006 年 9 月,頁 395-396。

168 瑕疵擔保屬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事由為其成立要件,屬無過失責任;不完全給付 為債務不履行類型之一種,以承攬人之有責性為成立要件。醫療糾紛上多著重於不完全給付之瑕 疵給付與加害給付致生醫療傷害之損害賠償問題,然實際醫病互動上,承攬契約瑕疵擔保問題的 處理,並非罕見,如假牙或義肢之製作或裝配不合適、割雙眼皮美容失敗、植入諾普蘭避孕器功 能故障等,但或許所涉金額較少,多以訴訟外手段解決紛爭,訴訟實務上並不常見。參吳志正,

解讀醫病關係 I ─醫療契約篇,元照出版公司,2006 年 9 月,頁 314-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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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內修補,或以修補瑕疵費用過鉅為由169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者170,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 第四九四條)。(四)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除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九五條

171)。(五)瑕疵預防請求權: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 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改善或依約履行,若 承攬人不為之,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則由承攬 人負擔(民法第四九七條)。工作完成前,原則上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但若瑕 疵已發生,且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拒絕除去,或考量時 間及費用因素,顯可預期不能於清償期前除去者,則例外允許定作人提前主張瑕 疵擔保權利172

醫療需求者(定作人)主張請求修補瑕疵、或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 用、及解除契約、減少報酬等各項瑕疵擔保權利時173,僅以工作有無瑕疵為前提,

不問醫療提供者(承攬人)就該瑕疵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係一無過失責任,

目的在於維繫對價關係平衡。但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則以此瑕疵係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所生者為限,至於就承攬人是否可歸責發生爭議時,原則應由承攬人負 舉證責任174。此外,依民法第四九四條之規定,醫療需求者(定作人)須於承攬醫 師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時,醫療需求者方可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準此,承攬醫師對該瑕疵給付享有優先修補權,若醫療需求 者逕自前往他處自行修補,則應解為該部分契約之任意終止,此時,醫療提供者 仍有請求原定報酬之權利,但應扣除因未修補瑕疵而未支出之費用。至於瑕疵若 係可歸責於醫師並造成損害者,醫療需求者自可不待修補,而另依民法第四九五 條、第二二七條之一請求損害賠償175

       

169 修補瑕疵費用是否過鉅,舉證責任在承攬人,依德國通說見解,應斟酌個案之一切情事,依 應完成之全部或一部結果,與修補瑕疵確需支出費用相互間,有無不成比例情形而定。參黃立主 編、楊芳賢等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初版 4 刷,元照出版公司,2006 年 2 月,頁 608-609。

170 瑕疵是否重要,應以當事人締約之目的為依據,斟酌瑕疵之程度、標的物之特性、比較解除 契約及不解除契約對定作人與承攬人之利益與損害,而為綜合判斷。參詹森林,承攬瑕疵擔保責 任重要實務問題,月旦法學雜誌,129 期,2006 年 2 月,頁 9。

171 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 括加害給付之損害。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172 詹森林,承攬瑕疵擔保責任重要實務問題,月旦法學雜誌,129 期,2006 年 2 月,頁 14。

173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892 號民事判決:「按定作人對於工作物之瑕疵,定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拒絕修補,由定作人自行修補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同屬定作人 瑕疵修補請求權,此瑕疵修補請求權與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二者並非互相排斥,如合於法律 規定,定作人自得合併請求。」

174 詹森林,承攬瑕疵擔保責任重要實務問題,月旦法學雜誌,129 期,2006 年 2 月,頁 7。

175 吳志正,醫療契約論,東吳大學法律學系法律專業碩士班碩士論文,2005 年 7 月,頁 159-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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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有醫療需求者接受拉皮手術後,認為有不適於約定品質之瑕疵,而依 承攬之瑕疵擔保提起訴訟。事實經過為原告至被告整形外科診所進行臉部拉皮手 術後,自覺臉型更為不雅,乃要求被告醫師重新施作,約一年後被告醫師再度為 其進行第二次拉皮手術,惟術後仍無改善。原告認為第二次手術後,仍未使其手 術具備約定之品質,乃請求被告醫師進行修補,被告醫師拒絕修補,將原告轉介 至他處就診,原告始認達到約定之品質。原告主張歷經二次手術,卻無法使該工 作具備約定之品質,其工作顯有瑕疵,而於被告拒絕修補後,自行前往他處手術,

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另依民法第四九五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法 院審理後認為:被告醫師就改善範圍於手術前已充分為相關說明,且手術過程及 結果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對於拉皮手術之滿意與否,乃其主觀上之問題,因人 而異,並非客觀上之問題,不得以嗣後至他處就診進行之手術,指摘被告進行之 手術未達約定之品質,因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二審後,亦遭相同理由駁回

176

貳、瑕疵擔保之免除

依民法第四九六條之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 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各項瑕疵擔保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 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此為瑕疵擔保責任的法定免除。

惟解釋上,基於承攬人之專業能力、技術及經驗,承攬人較諸定作人,當更能判 斷定作人之指示是否適當或材料有無瑕疵,因此依據誠信原則,承攬人應負有依 其專業能力、技術及經驗等,就定作人之指示或提供之材料,提供諮詢、檢驗及 檢查之義務177,醫學美容之醫療契約上,醫師本負有說明告知之義務,應善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本於專業知識、能力與經驗,就醫療需求者之最大權益作考量,

若醫療需求者之指示欠缺適當性或期待可能性時,醫師應基於專業予以告知。

就私法自治原則而言,瑕疵擔保責任亦可以特約免除或限制,但依民法第二 二二條規定,故意與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若為定型化契約,同時亦 須考量到是否有違「給付相當性」的任意規定立法意旨。此外,依民法第五0一 條之一後段規定,醫療提供者(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其特約為無效。

       

176 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97 年度北醫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醫簡上字 第 1 號民事判決。

177 黃立主編、楊芳賢等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初版 4 刷,元照出版公司,2006 年 2 月,頁 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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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瑕疵擔保之期間

醫療需求者(定作人)依民法第四九八條與第五00條之規定,應於工作完成 後一年或五年內發現工作之瑕疵,並依民法第五一四條之規定,於發現瑕疵後一

醫療需求者(定作人)依民法第四九八條與第五00條之規定,應於工作完成 後一年或五年內發現工作之瑕疵,並依民法第五一四條之規定,於發現瑕疵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