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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實務判決探討

第一節 實務判決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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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實務判決探討

第一節 實務判決整理

據民國94(2005)年針對全台33036位醫師之系統抽樣問卷調查統計顯示,台 灣的醫療糾紛進入法庭訴訟的比例,從1991年的15.7% 增加到2005年的23.1%。

病患的勝訴率,則由1991年的3.4% 增加為2005年的9.0%304。一般而言,當病患 無身體傷害時,48.1%會選擇和解或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僅有15.6%選擇司法訴 訟;當發生死亡結果時,則選擇進行司法訴訟的比例上升至29.6%。女性、年齡 層介於21-40歲、有重傷或者死亡狀況的患者,有較高的機會提起司法訴訟305。 事實上,醫療傷害程度大小與醫療過失之存在往往沒有必然關係,有時過失重 大,卻未必有大傷害,有時疏失不大,卻造成嚴重之後果。國外之統計研究顯示 病人是否勝訴獲得賠償的關鍵,往往在於原告之傷殘程度有多嚴重,而非是否真 有過失存在(The key predictor of payment was the plaintiff's degree of disability,not the presense of negligence306)。我國一份針對病患特性與醫 療糾紛發生之實證分析也發現病患的身體傷害發生與否,以及其傷害的程度,是 病患是否獲得賠償以及賠償金額多寡的唯一獨立變數。當病患有身體傷害存在 時,獲得賠償的機會相對於沒有身體傷害的機會為10.51倍;而在死亡時,獲得 賠償的機會為12.57 倍307

       

304 事實上病方之勝訴率低係屬於相當典型的抽樣偏差,會進入司法訴訟的醫療糾紛案件,大多 數的醫師或者醫院都是自認沒有過失的情況下,才會選擇進入相當耗費心力的司法訴訟。參 Wu CY,Lai HJ,Chen RC, Medical malpractice experience of Taiwan:2005 vs.1991,Intern Med J 39:237-242,2009. 而另一份針對民國 91 年至 96 年間醫療糾紛民事及刑事判決書之統計分析,

研究結果顯示各級法院民事訴訟案件六年來快速增長,增幅均達 2 倍以上;而刑事訴訟案件則未 見明顯變化。在訴訟結果部分,地方法院之病患勝訴率以刑事公訴案件 40.7%為最高,其次為民 事訴訟的 17.7%,刑事自訴案件僅為 7.1%為最低;高等法院的病方勝訴率仍以刑事公訴案件的 41.1%居冠,其次為民事訴訟的 28.8%,刑事自訴案件僅 10.0%。賠償金額以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 之間為最多,約佔 45.4%,賠償數額中位數約為 201.5 萬。參吳俊穎、楊增暐、賴惠蓁、陳榮基,

醫療糾紛民事訴訟時代的來臨:台灣醫療糾紛民國 91 年至 96 年訴訟案件分析,台灣醫學雜誌,

14 卷 4 期,2010 年 7 月,頁 359。

305 當患者沒有身體傷害或者僅有輕傷,並無勝訴機會,倘若重傷或者死亡,其勝訴率分別會提 高至 11.1%及 15.0%。有趣的是當病患無身體傷害時,也居然有接近一半的患者以平均高達 9.8 萬元的金額獲得和解或者調解,顯見許多醫師在面臨純粹因為病患對於醫療行為不滿意所導致的 糾紛時的無力,只好選擇直接以金錢來解決這些無身體傷害的紛爭。因此,醫療糾紛發生後,以 和解或調解收場案件,加上病方勝訴案件,病方獲得賠償的機會已經接近一半,病方屬於弱勢的 情況事實上未必存在,而大多數醫療傷害的發生,可能係因為疾病本身的自然史,或者病患個體 本身的多樣性,而非來自於醫療過失。參吳俊穎、賴惠蓁、陳榮基,台灣的醫療糾紛狀況,台灣 醫學雜誌,13 卷 1 期,2009 年 1 月,頁 6;吳俊穎、楊增暐、賴惠蓁、陳榮基,醫療過失的民 事舉證責任:法、中及台灣現況簡介,台灣醫學雜誌,14 卷 1 期,2010 年 1 月,頁 72。

306 Troyen AB,Colin MS,Helen RB, Relation between negligent adverse events and the outcomes of medical-malpractice litigation, N Engl J Med 335:1966-1967,1996; David MS,Michelle MM,Troyen AB, Medical malpractice, N Engl J Med 350:285,2004.

307 Wu CY, Lai HJ, Chen RC, Patient characteristics predict occurrence and outcome of complaints against physicians: a study from a medical center in central Taiwan, J Formos Med Assoc 108:126-134,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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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學美容由於所造成損害一般不大,原則上較少發生死亡或重傷之情事,此 外,醫學美容為選擇性自費醫療,在有明顯疏失或無明顯疏失但基於信譽維護之 考量下,通常也會盡量息事寧人,多以和解或調解之方式來解決紛爭。因此,雖 然醫學美容之糾紛日增,但醫師與醫療機構較少進入法院訴訟程序,故由民國90 年至99年6月為止可蒐集到的法院案件數量不多。(整理於頁95,表一:總共14 件案例【19件判決】,原告勝訴者6件案例【7件判決】。) 最後會至法院訴訟階 段者,多是醫方自認毫無疏失可言,或認為醫療需求者獅子大開口,致賠償金錢 談不攏,這也可從判決書中慰撫金之請求金額見其端倪。

壹、糾紛態樣

從判決書中的案件事實來看,手術,尤其是眼周圍手術,是最易引起糾紛之 案件,此係醫療本質使然,手術之侵入性風險本來就較大,傷害機率就較高,加 上眼周圍又有精細與對稱性的問題存在,較易引起結果之不滿意。而手術主要之 執行者多為整形外科,因此,就醫學美容領域而言,整形外科醫師面臨司法訴訟 的機會也就遠高於其他科別之醫師。而常見美容手術中,由於麻醉範圍與侵入性 較大,理論上較易造成死亡與重傷之隆乳與抽脂手術,反而未在美容糾紛之民事 判決中發現,可能因結果較嚴重,而採刑事程序308,或為選擇性手術,在信譽或 自認有過失之情況下,選擇私下和解了事。雷射美容所造成之糾紛則是以灼傷,

形成色素沉澱與疤痕為主,在判決<17>與<19>之案例事實中,其實際操作儀器者 皆非醫師本人,是否適法,尚非無疑,而護士依醫囑執行職務,不法造成損害,

就契約責任之履行輔助人或侵權行為之僱用人責任觀之,醫師或僱用人皆須連帶 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於肉毒桿菌素、玻尿酸等注射美容醫療行為,可能因其 有可回復之時效性,侵入性也較低,較易以和解或調解方式解決,並無相關之司 法訴訟產生。

貳、請求權基礎

就請求權基礎來看,原告大都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同時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契 約責任,勝訴判決之法院看法則多以侵權行為認定。判決<4>與判決<7>中原告分 別主張消保法與民法第一九一之三條之責任,但皆未被法院所採納。判決<13>

       

308 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上訴字第 37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5011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2 年醫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 96 年醫上更(二)字第 2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醫上更(三)字第 6 號刑 事判決、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3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醫上訴字第 5 號 刑事判決、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板橋地方法院 92 年度易字第 2792 號 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醫上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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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判決<14>中,原告經被告醫師進行二次拉皮手術後,認為未達約定之品質,而 罕見的以承攬關係提起訴訟,不過法院審理後認為:觀以系爭手術同意書及病歷 資料皆有紀錄兩次手術之目的、可改善範圍以及無法達到之效果,因此判定系爭 手術成功與否,應以被告醫師施作該手術是否達到兩造認知與合意之範圍為判定 標準,不得單憑原告主觀之認定或較滿意嗣後他處之手術效果,而遽認系爭手術 失敗,應而駁回原告之訴。

以比較法觀之,美國醫療訴訟一般亦以業務過失(malpractice)之侵權行為 提起訴訟為主,但在美容之類的選擇性醫療手術,也漸漸有以違約(breach of contract) 提 起 訴 訟 之 趨 勢 。 其 優 點 在 於 違 約 訴 訟 不 需 要 專 家 證 人 (Expert witnesses are not required in breach of contract suits)309;其次,違約 訴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較長,為 6 年,而侵權訴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 3 年。但 違 約 訴 訟 的 缺 點 在 於 其 損 害 賠 償 範 圍 較 侵 權 訴 訟 小 , 僅 限 於 支 出 之 費 用 (restricted to payments made and to expenses),遺留疤痕或精神痛苦則不 能 請 求 賠 償 , 除 非 原 告 證 明 其 與 經 濟 損 失 有 相 關 (scarring or emotional distress would not be compensable under claim for breach of contract unless plaintiff could show its relationship to economic loss)310

叁、舉證責任

案例事實(判決<8>):原告於被告醫師之診所進行雙眼皮手術,嗣後又進行 兩次右眼眼尾之修補手術,術後右眼眼尾出現一道明顯之疤痕,且該疤痕與眼尾 線之線條不相稱而突兀,顯非一般之雙眼皮手術所能容忍之術後疤痕。法院審理 後認為: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手術後所造成之右眼眼尾疤痕已逾越一般雙眼皮 手術所能容忍之程度,而此瑕疵,往往係因疏未應用適當之縫合技巧所致,自堪 認被告於施行手術過程確有疏未注意之情事而有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 段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而判被告醫師敗訴。上訴後亦採相同看法(判決<9>)。

案例事實(判決<10>):原告主張接受被告醫師進行去除雙眼眼袋及額頭、下 巴、脖子拉皮等整型手術後,竟受有下列之傷害:(1)拉皮後導致左右眉毛有一 高一低之不對稱情形。(2)雙眼突出且一大(右眼)一小。(3)眼頭部位未作抽脂手 術,右眼眼袋仍明顯。(4)右眼眼尾因拉皮過大導致有外翻情形。(5)脖子有嚴重 傷痕。(6)臉部嘴角靠下巴部位未做拉皮手術。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醫師刻意 隱瞞,不記載與上開傷害有關之「眼袋去除」、「下巴拉皮」部分之手術資料,

       

309 Angela R. Holder,Plastic Surgeon's Liability in Cosmetic Surgery Cases,22 AMJUR POF 2d 721,1980,updated July 2009.

310 Brian L. Porto,Cause of Action Against Physician for Malpractice in Performing Cosmetic Surgery,29 COA2d 145,2005,updated March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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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類推民事訴訟法二八二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妨礙舉證之效果規定,當事人因妨礙 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法理,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因執行手 術過程中有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

結果好壞當然是醫學美容接受者最在意的,當發生疤痕或感染之類的不良結 果時,往往會有所爭執。醫療訴訟多以侵權行為提起,原則應由原告就醫療過失 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但有時基於醫療專業知識上的不平等與證據取得的困難度,

結果好壞當然是醫學美容接受者最在意的,當發生疤痕或感染之類的不良結 果時,往往會有所爭執。醫療訴訟多以侵權行為提起,原則應由原告就醫療過失 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但有時基於醫療專業知識上的不平等與證據取得的困難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