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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醫學美容醫療之侵權行為責任

第三節 歸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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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歸責原則

美國著名法學家Holmes曾說:「良好的政策應讓損失停留在其所發生之處,

除非有特別干預的理由存在。」即被害人須自己承擔所受損害,僅有在特殊理由 時,始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所謂特殊理由是指應將損害歸由加害人承 擔,使其負賠償責任的事由,學說上稱之為損害歸責事由或歸責原則222

壹、責任類型

侵權行為責任之種類,從無過失責任至故意過失責任等。分述如下:

一、無過失責任

(一) 一般無過失責任

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只要具備因果關係,縱令行為人無故意過失,

仍應負賠償責任者,稱為一般無過失責任。如:核子損害賠償法第十一條223、核 子損害賠償法第十八條本文224、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九條225、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

226

(二) 衡平責任

衡平責任亦是無過失責任之一種,就故意過失之可歸責性而言,原本無賠償 義務,但法律基於經濟狀況之衡平考量,由法院得令其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 償。如僱用人之衡平責任(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二項)、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之衡平責任(民法第一八七條第三項)及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行為人之衡平責 任(民法第一八七條第四項)。

二、故意過失責任

(一) 一般故意過失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因此,侵權行為        

222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三民書局經銷,2010 年 3 月,頁 11。 

223 核子事故發生後,其經營者對於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224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負 賠償責任。

225 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226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 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 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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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原則上負過失責任,被害人欲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證明侵權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

(二) 推定過失責任

推定過失責任是過失責任主義之一種,其與一般過失責任不同之點,在於關 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發生舉證責任倒置。即在推定過失責任中,

只要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發生之間有因果關係,法律即推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行為人欲主張免責,須就其行為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而舉證之所在,敗 訴之所在,受害人則因不必就行為人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故獲得賠償之機會 增加。如鐵路法第六十二條227、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228

在侵權行為責任體系中,負無過失責任者,雖損害之發生由於不可抗力,仍 須付賠償責任,在侵權行為責任體系中,所負之責任最重。衡平責任,其責任較 不可抗力為輕,但較推定過失責任為重。推定過失責任為過失責任之一種,但由 於一有損害發生,行為人就被推定有過失,除非能證明其無過失,否則即無法免 除責任,由於舉證之困難,負推定過失責任之人,其責任較一般故意過失責任之 人為重。一般故意過失責任,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才能成立,因此行為人在侵權行為責任體系中,所負責任最輕229

貳、過失判斷標準

醫師從事醫療行為在於服務醫療需求者,主觀上故意造成醫療需求者之損 害,畢竟少見,因此過失類型較為重要。關於侵權行為過失認定的標準,民法上 並無明文規定。因此,有學者認為應採用刑法第十四條規定對於過失認定的標 準。只是,刑法與民法之規範目的不同,民法在於合理分配損害,過失的認定應 採客觀化標準,即在刑法上因無過失(主觀)而不成立犯罪時,在民法上得因過失 (客觀)而構成侵權行為230

耶林氏(Rudolf von Jhering)曾說:「使負有損害賠償義務者,非損害,而 是過失(Nicht der Schaden verpflichtet zum Schadensersatz,sondern die Schuld)」。民法上過失是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內容有相當大的彈性,可隨        

227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 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228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事故之發生,非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者,對於非旅客之被害人死亡 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

229 朱曉娟,醫療事故之醫師責任風險分化機制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專業碩士班碩士論文,

2007 年 6 月,頁 21-23。

230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三民書局經銷,2010 年 3 月,頁 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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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變遷發展及維護社會秩序需要而有不同內涵,歸納最高法院關於過失之說 明,可知:(一)過失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構成要件之一;(二)過失是注意之欠缺;

(三)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 種,分別是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有所欠缺時,為抽象輕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 意而欠缺者,為具體輕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英美法係 以擬制的合理人(reasonable man231)作為判斷標準。因此,過失之本質乃規範 上注意命令要求(應然)之違反(實然)、應注意(應然)之欠缺(實然),亦即注意義 務之違反232

叁、注意義務標準

注意意務(duty of care)之概念,在於決定何時適合將原告之損害轉由被告 負擔。原則上,除非有充分之理由,足以移轉損害由他人負擔,否則個人應承擔 自己不幸事件之後果233。醫師於執行業務時負有對病患應盡合理且適當診療之注 意義務,倘醫師違反此一義務,在行為過程中發生錯誤,導致病人受到傷害,即 構成過失。在實務上關於侵權行為過失的認定採取行為人的注意義務,應以善良 管 理 人 的 注 意 為 準 ( 抽 象 輕 過 失 ) ; 亦 即 將 加 害 人 具 體 的 「 現 實 行 為 」 ( Ist-Verhalten ) 與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況的「當為行為」(Soll-Verhalten) 比較,若認定其有差距,即加害人的行為低於注意義務標準時,則為有過失234

在美國法上,就醫療過失之認定,採個案判斷,審酌是否違反一般理性醫師 之醫療照顧標準(standard of care)。病患如主張醫療人員因醫療過失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時,應符合下列四項要件:(一)醫療人員對該病人有醫療上之注意義務

(duty of care);(二)醫療人員違反該注意義務(breach of duty);(三) 病患需受損害,身心傷害或死亡(damages);(四)損害和欠缺注意義務間有因果 關係(causation)235。因此,可將醫學美容之侵權行為責任架構為:原告首先須 受有損害,而此損害係由醫療提供者具有某種責任原因事實所致,即違反應盡之 注意義務,最後兩者間須存在有因果關係,如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方始成立。

醫療領域中,醫師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內容,係從醫學知識與醫學實踐之經 驗累積而成之醫療準則,即醫學上一般承認或認可得以進行之醫學技術,其目的        

231 即一般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參陳聰富,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元照出版 公司,2004 年 9 月,頁 59。

232 游進發,民法上過失概念─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為反思出發點,

月旦法學雜誌,170 期,2009 年 7 月,頁 249-250。

233 陳聰富,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元照出版公司,2004 年 9 月,頁 12。

234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三民書局經銷,2010 年 3 月,頁 309。

235 David J.Goldberg, Legal issue in laser operation,Clin Dermatol 24:56,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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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僅在於做為醫師實施醫療行為時之醫療指引,亦是為了保護病患避免受到不正 確或不正當之醫療損害236。醫療本質上具有不確定性與經驗性,醫師之注意義務 可分為「結果預見義務」與「結果迴避義務」。結果預見義務,在於預見結果發 生的可能性,結果之發生,本質上為機率問題,發生機率愈高,應注意之程度也 愈大,判斷上應以科學的合理性為基礎。結果迴避義務則是課予行為人實施一定 作為或不作為避免結果發生,一為捨棄危險行為,一為提高注意並為安全措施。

當然,結果迴避義務之前提是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Vermeidbarkeit)始足當 之。若醫師在醫療行為時,已盡必要之注意且為安全措施,結果依然發生,則該 結果因不具可避免性,則無不法可言237

在注意義務能力之認定上原則採客觀標準,即以通常醫師之正當技術水 準及注意義務為標準。比較法上,英美判例通稱「醫師成員之平均、通常具 備之技術」 (the skill normal to the average member)、或國內大部分同 業之專業水準(national standard by the profession at large238)為標準;日 本法院則常稱「最善之注意義務或萬全之注意239」即醫師應已盡醫療科技上在實 驗上之必要且最完善之注意義務,始可獲邀免責240;德國法上認為「如果醫療行 為不符合當時的醫療水準及病人的利益,即為醫療錯誤241」。法國法上,醫療 過錯區別為「醫療科學上的過錯」與「醫療倫理上的過錯」兩種類型。醫療 科學上的過錯,係指醫療機構或醫護人員在醫療行為上,不符合當時既存的

在注意義務能力之認定上原則採客觀標準,即以通常醫師之正當技術水 準及注意義務為標準。比較法上,英美判例通稱「醫師成員之平均、通常具 備之技術」 (the skill normal to the average member)、或國內大部分同 業之專業水準(national standard by the profession at large238)為標準;日 本法院則常稱「最善之注意義務或萬全之注意239」即醫師應已盡醫療科技上在實 驗上之必要且最完善之注意義務,始可獲邀免責240;德國法上認為「如果醫療行 為不符合當時的醫療水準及病人的利益,即為醫療錯誤241」。法國法上,醫療 過錯區別為「醫療科學上的過錯」與「醫療倫理上的過錯」兩種類型。醫療 科學上的過錯,係指醫療機構或醫護人員在醫療行為上,不符合當時既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