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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既定法規範下的早期胚胎法律地位

第四章 早期胚胎之法律地位

第一節 兩岸既定法規範下的早期胚胎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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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早期胚胎之法律地位

前文第二章已經提及,早期胚胎是人胚自受精之日起至受精第十四日著 床結束這段時間的存在狀態,作為一個生物學概念,其遠在當代生殖科技迅 速發展之前便已存在。如本章第二節所述,民法視角下,體內早期胚胎的法 律地位事實上等同於胎兒的,不同的是體外的早期胚胎。關於早期胚胎的討 論,在台灣多為圍繞胚胎幹細胞研究所進行的,而在大陸則多是圍繞在早期 胚胎的權利能力,早期胚胎的處置權和繼承權。本章將對兩岸既定法下的規 範作一定梳理對比,並對學者的討論做一定分析。

第一節 兩岸既定法規範下的早期胚胎法律地位

一、台灣既定法規範下早期胚胎的地位

同前所述,早期胚胎作為一個天然存在的人體胚胎發育階段,在 IVF 及 胚胎幹細胞研究之前在法律上與胚胎,胎兒是不做區分的——也沒有區分的 實益。而在胚胎幹細胞相關研究開展之後,早期胚胎或前胚胎一詞才開始流 行使用,由於前胚胎一詞從文意上似乎否定了該時期的胚胎地位,進而否定 了其生命形式,故而減少了很多科研上的倫理壓力。然而早期胚胎是否具有 生命形式,享有生命權並非僅僅因其用詞不同便產生差異。在此先釐清台灣 目前法規範下的胚胎的生命保護。

胚胎的生命保護涉及到胚胎幹細胞研究、冷凍胚胎的處置、中止懷孕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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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見,台灣傳統的刑法、民法通說上雖然都尊重胎兒的生命形式,

但都不保護早期胚胎的生命權。

本文認為由於人類胚胎學的發展,人們對母體內的人胚形式有了很多新 的認識。然而事實上人類胚胎的存在並沒有發生過改變。

民法設置胎兒權利能力的條款,旨在保護未出生者的權利,事實上早期 胚胎也是未出生者,既然民法有以出生非死產為限,就不應因其在早期胚胎 階段存活率可能較低為原因加以排除。因為無論在哪一階段,權利受到侵害,

若出生死產,都是沒有任何意義的。

至於刑法墮胎罪的設置,本就是胎兒的生命法益與其他各種法益權衡的 結果。人類胚胎發育乃是一個漸進的過程,隨著各類器官組織的發生,並發 育完善,胎兒的生命形式漸漸完善。早期胚胎的生命形式弱於胚胎,胚胎的 生命形式弱於胎兒,胎兒的生命形式弱於人。刑法中的這種漸進式的保護,

排除對早期胚胎的生命形式的保護是合理的。

(二) 、人工生殖相關法律法規

1、人工生殖法

同上所述,在人工生殖技術出現之後,相應的人工生殖的規範、人工生 殖子女的地位問題、冷凍胚胎處置的問題、胚胎幹細胞研究的問題等一系列 問題逐漸進入法律人的視角。台灣法律因應這些問題,於二零零七年公佈了

「人工生殖法」,另外伴隨這部法律還有相關的一些行政命令97

97 相關行政命令參見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網站,

見http://www.hpa.gov.tw/BHPNet/Web/Rule/LawShow.aspx?No=200801170001 最後瀏覽日 2015/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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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西方社會不同,有關胚胎的道德與地位並非台灣立法爭議焦點,反而 是代理孕母議題難以達成共識,為了加速人工生殖法的立法,行政院衛生署 將人工生殖與代理孕母就各界共識的人工生殖部分先行立法98。現以早期胚 胎地位為重點檢視「人工生殖法」如下:

「人工生殖法」第一條稱「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 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製定本法。」從立 法意旨來看,「人工生殖法」並非針對早期胚胎相關議題。

該法第一章乃對於相關名詞,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章乃是對實施人工 生殖的醫療機構的規範,第三章規範人工生殖之方式,第四章乃是對生殖細 胞及胚胎的保護,第五章規範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第六章規範資料保存管 理和利用,第七章罰則,第八章附則。

從該法立法意旨和結構可以看出,該法包含了人工生殖技術的方方面面 第五章與第七章乃是人工生殖後端的問題,本文不需要考慮。而在第三章和 第四章之中對人工生殖方式,生殖細胞和胚胎有細節上的規定,從這些規定 之中可以看出一些立法者對體外的早期胚胎的態度。

首先,該法並未明確有冷凍胚胎或早期胚胎用語,而僅在第二條第四項 規定「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似將早期胚胎與胚胎一視同仁。

然在第十六條規定「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為之:……

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故而該法所稱有關人工生殖之細目 理應僅包括受精至第七日之前的早期胚胎。

第十六條第五款的立法理由稱「體外受精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其神經

98 陳英鈐,人工生殖法的幾個問題,法令月刊,58 卷 8 期,頁 120,2007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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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已發育,已不適合植入。」從此立法理由可以看出,人工生殖法對於胚 胎與早期胚胎的區分乃是基於器官之發生。

該法第二十一條乃是有關未成功植入母體內的早期胚胎應當如何處置的 規定,該條第三項稱「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 死亡。二、保存逾十年。三、受術夫妻放棄實施人工生殖。」同時第四項又 規定「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 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 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第五項稱「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 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似可理解為受術夫妻婚姻關係消滅即應銷毀胚 胎,似為維護婚姻家庭之穩定。之後銷毀胚胎之理由則更加隨便,只要受術 夫妻意定放棄人工生殖即應銷毀。由此可見,人工生殖法對於體外早期胚胎 中態度沿襲了刑法墮胎罪與優生保健法對體內早期胚胎的態度,早期胚胎的 生命地位劣於手術夫妻之婚姻以及手術夫妻之人格以及生育自由。立法者根 本把胚胎與生殖細胞等同視之,對於胚胎之特殊性並無特別考量99

然而並不因此說人工生殖法完全無視早期胚胎的生命形式,完全將其物 化。人工生殖法第十六條規定「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 式為之:……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第二十二條規定「以本法 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

99 歐永銘,論人工生殖法對胚胎幹細胞研究之發展與影響,月旦法學雜誌,第 156 期,頁 99,2008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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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限制,然而胚胎幹細胞研究者所享有的研究自由乃憲法位階之權利,事實 上,研究者可以完全無視該倫理規範。

綜上所述,胚胎幹細胞研究之法制在台灣尚屬不完備的階段。

即便如此,我們也可以詳細檢視一下該規範,畢竟該規範乃衛生署舉辦 多次公聽會,召集醫學、社會學、倫理學、哲學、宗教學專家及病人團體表 達意見而形成的,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台灣各界的共識,可以對台灣社會各 界對胚胎幹細胞研究的態度作一定理解,對台灣之後在該議題上的立法作一 定預期。

「胚胎幹細胞研究的倫理規範」公佈於 2002 年 02 月 19 日,該規範共六 條,第一二條限制胚胎幹細胞研究所用的胚胎幹細胞來源,第一條稱「研究 使用的胚胎幹細胞來源限於……(三)施行人工生殖後,所剩餘得銷毀的胚 胎,但以受精後未逾十四天的胚胎為限……」該條文雖規定模糊,受精後未 逾十四天胚胎似指未完成著床之胚胎,將早期胚胎與著床後之胚胎區分對待。

個人對該條文的理解是受精後十四天應指發育逾十四天,而非受精後存在十 四天,因為畢竟冷凍胚胎在限制發育狀態下可以保存很久。如此情況下,由 於發育超過十四天之胚胎在現在的科技情況下,並沒有能力在人體之外存活,

故而該條所排除的是在母體內著床的胚胎,但為何又稱得銷毀之胚胎,語焉 不詳,甚難理解。

該條文似乎希望將早期胚胎期和胚胎期區別對待,胚胎期之人胚由於各 器官組織開始發育,其生命形式較早期胚胎期更為健全,與人類的聯繫更為 緊密,故而出於倫理上之考量不適合作為醫學研究之對象。相對的該條透露 出的另一個信息便為早期胚胎由於生命形式並未健全,故而可以作為醫學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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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的對象104

該規範第二條又規定「不得以捐贈之精卵,透過人工授精方式製造胚胎 供研究使用。」第四條規定「供研究使用的胚胎幹細胞及其來源,應為無償 提供,不得有商業營利行為,且應經當事人同意……」。這兩條規定亦是對 胚胎幹細胞來源的限制,第二條禁止人工憑空製造胚胎幹細胞供研究使用,

表示說胚胎幹細胞的來源只能是原本為了生殖目的而存在的各類胚胎,第四 條禁止了胚胎幹細胞的商業用途。這兩條體現出該規範雖然允許早期胚胎的 醫學研究,然而卻並非簡單的將其視作「物」。可以看出該規範雖然不保護 早期胚胎的生命形式,但在另一方面上也有其對早期胚胎生命形式的尊重。

(三)、小結

台灣既定法規範下,母體內存在的早期胚胎在民法上事實上是權利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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