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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早期胚胎之法律地位

第二節 早期胚胎法律地位的學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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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

台灣民法、刑法、人工生殖法所透露出的對於早期胚胎的態度似為:並 不將早期胚胎視為「人」或「胎兒」,然而又對早期胚胎的生命形式採取尊 重的態度。

大陸民法、刑法似乎完全將早期胚胎視為一種「物」加以對待,而在「人 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中規定早期胚胎不得被買賣、贈與,在「人胚胎 幹細胞研究倫理指導原則」禁止為了研究目的,製造胚胎。

第二節 早期胚胎法律地位的學界探討

學界所討論的早期胚胎常常僅限於母體之外的早期胚胎,對於母體內之 早期胚胎討論甚少,幾乎沒有,蓋因存在於母體之內之早期胚胎多不會發生 爭議。本節所稱早期胚胎除特定說明之外,皆指母體之外之早期胚胎。

早在上世紀 80 年代,人工生殖技術出現之初,台灣學者即對人工生殖有 很多討論,討論之問題多集中在人工生殖子女法律地位方面,對早期胚胎法 律地位有所提及,王海南老師認為早期胚胎不是人,同時亦不能被視為物114。 在法律上並沒有一個合適的地位。

胚胎幹細胞研究逐漸興起之後,台灣學者對於早期胚胎的討論多圍繞胚 胎幹細胞研究這一議題,而大陸學者對於早期胚胎的討論多圍繞在體外冷凍 的早期胚胎在民法上的地位,其應當如何被處置的問題。然而這兩個問題歸 根結底都是與學者如何看待早期胚胎直接相關,本節對這部分兩岸學者的看

114 王海南,由法律觀點談人工生殖技術,法律評論,第 52 卷第 6 期,頁 8-9,1988 年 0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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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分別作一定總結。

一、台灣學者圍繞胚胎幹細胞研究的探討

台灣學者對胚胎幹細胞研究的討論多集中在「人工生殖法」頒布即 2007 年之前到 2000 年這段時間,當然,胚胎幹細胞研究從 1998 年 Dr.Thomson 成功取得胚胎幹細胞才開始。雖然「人工生殖法」並非針對胚胎幹細胞研究 之立法,然而其在法律位階上肯定了對剩餘胚胎在有限的條件下可以進行醫 學研究,這些討論在人工生殖法公佈之後告一段落,然而我們依舊可以從這 些討論中了解台灣法學家對早期胚胎的看法。

同上所述,關於早期胚胎的各類議題的討論,歸根結底都是對早期胚胎 道德評價差異所產生的,對早期胚胎的道德評價反映到法律上,早期胚胎應 當被怎樣對待,是人?是物?或是一種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狀態?是否是生命 權的主體?

台灣學者對於這一問題普遍認為早期胚胎應當被視為權利主體,享有憲 法生命權的保護,另有部分學者認為應當創設介於權利主體與權利客體之間 的模型保護早期胚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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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足此一規範目的。」為避免生命因各種可能的人為標準進行差別待遇,「應 該採取一個較廣義構成要件的解釋」,故而呈現在生命現象的基礎上,將精 卵結合作為生命權保障範圍的基準較為合適120。因此陳志忠先生認為早期胚 胎當屬於生命權保障的範圍。

陳英鈐認為早期胚胎的地位問題並非一個單純的自然科學問題,而是一 個道德與法律的問題121。任何試圖用自然現象解釋胚胎地位的做法都是沒有 意義的。他認為在現行的台灣法制下,對於胚胎到胎兒這一階段所採的乃是 一種階段漸進的保護模式,應憲法解釋的適合原則要求,同時避免早期胚胎 成為科學家研究客體的命運,生命權的起點應當盡量可能從寬解釋,無論受 精卵係由體外受精或體內受精產生,從卵子與精子結合成為受精卵的一刻起,

便應受到憲法生命權的保障122

將早期胚胎視為權利主體的台灣學者普遍並非從早期胚胎的生物學屬性 出發,而是基於現行台灣法律合憲性的解釋,以及早期胚胎與人的同一性等 理由,認為早期胚胎當為權利主體。

(二) 、「擬似權利主體」概念

蔡維音認為,受歐陸法影響下的台灣法律,除了將人視為「權利主體」

外,將其他的世間萬物都視為「權利客體」,這種主客對立的法律觀在因應

120 陳志忠,胚胎憲法地位之研究——以醫療性複製胚胎為例,東吳法律學報第 18 卷第 3 期,頁 50 以下,

2007 年 3 月。

121 陳英鈐,人類胚胎幹細胞研究的憲法問題,台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56 期,頁 64,2005 年 2 月。

122 陳英鈐,人類胚胎幹細胞研究的憲法問題,台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56 期,頁 59 以下,2005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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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科技發展的當代,存在很明顯的侷限性123。故而提出在主客兩分之間透 過「擬似權利主體」的概念對於一些舊有體系無法涵蓋的概念,如胚胎,人 類基因等,提升其法律上的保護層級。對於此類「擬似權利主體」應當由法 律明定其範圍,對於不同類型,應當由法律明定其得享有的權利(僅是部分 權利),其權利亦可是階段性的,並非完全的權利124。蔡維音教授此篇文章並 非針對早期胚胎,而是針對人類基因,然而她在文章中亦明確認為早期胚胎 應被認定為「擬似權利主體」。

(三) 、主張胚胎不應為權利主體的觀點

雷文玫認為現在法學界圍繞胚胎權利主體的討論事實上都是在討論胚胎 的道德地位,胚胎並不適合套用權利主體概念,其原因總結如下:1、權利 主體之概念並非僅限於自然人同時也包括法人,權利主體的制度意涵在於特 定個體的主體性和獨立性,法律界所強調的權利主體,事實上與倫理學上的 道德地位沒有直接關係。2、權利主體概念是一個全有或全無的概念,而倫 理上的道德地位則是有漸進性的區分。3、且權利能力的有無,原則上是由 憲法和法律等民主多數決決定的結果,而道德地位則系諸不同的倫理學理論 與輿論。4、同時權利主體概念是一個具有工具性性質的概念,而道德地位 的有無則基於生命、知覺等判斷和特質嚴格的檢驗 5、有關胚胎道德地位的 討論,不能直接轉換為胚胎是否應當具有權利主體地位125

123 蔡維音,擬似權利主體之法律意涵——重新建構人類基因之法律定位,成大法學 2 期,頁 42 以下,2001 年 12 月。

124 蔡維音,擬似權利主體之法律意涵——重新建構人類基因之法律定位,成大法學 2 期,頁 50 以下,2001 年 12 月。

125 雷文玫,人類胚胎的法律地位:為何人類胚胎不應該是權利主體,人文及社會科學集刊第 19 卷第 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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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而只能將其視為權利客體,視為「物」129。另外他認為胚胎作為精子細胞 與卵細胞結合所產生的「物」,此情形屬於動產與動產的附和,其所有權自 當由精子細胞和卵細胞原所有人共同共有,國家也應承認關於胚胎契約的合 法性。何教授基於台灣憲法所保障的人民享有的種種自由與權利,認為人民 有權利製造、使用、交易胚胎130。他認為台灣學界普遍引用德國法學界觀點 而反對胚胎商品化忽略了台灣與外國的社會背景與文化的差異,而「不顧人 民主流的實際價值」131

(四) 、小結

從以上台灣法學家的論述上可以看出,台灣主流觀點還是認為早期胚胎 應當被視作權利主體,惟有少數學者認為,早期胚胎應當被視為權利客體,

或者是介乎權利主體與權利客體之間的「擬似權利主體」概念。

然而無論學者在胚胎的法律地位這一問題上做如何主張,在對與早期胚 胎的保護問題上,其觀點卻幾乎近似,即對於早期胚胎應當有高於「物」這 一概念,而低於「人」這一概念的保護。

主張早期胚胎應具有權利主體地位的學者多受德國學說影響,他們認為 早期胚胎雖然應當為憲法基本權利生命權的保護對象,然而生命權並非憲法 所絕對保護的權利,在合乎憲法第 23 條132的要件下,仍可對生命權加以限制

129 何建志,反反胚胎商品化的一些法律論證,律師雜誌第 285 期,頁 51,2003 年 6 月。

130 何建志,反反胚胎商品化的一些法律論證,律師雜誌第 285 期,頁 54 以下,2003 年 6 月。

131 何建志,反反胚胎商品化的一些法律論證,律師雜誌第 285 期,頁 58,2003 年 6 月。

132「 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已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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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學者的差別在於,主張早期胚胎具有權利主體地位的學者在承認早期 胚胎受到生命權保護的同時,又普遍認為該權利可以在合乎憲法第 23 條規 定的情形下受到限制,而主張早期胚胎非權利主體地位的學者則通過道德或 生命法益的形式認為早期胚胎應當獲得高於「物」的保護。

二、大陸學者基於冷凍胚胎處置權的討論

與台灣法學界已經類似過去式的討論不同,大陸學界對於早期胚胎之討 論於胚胎幹細胞研究一問題並不多,而是從 2014 年 5 月份宜興胚胎繼承案 才逐漸展開,關注點也集中在剩餘冷凍胚胎的處置問題上。大陸多是民法學 者在討論這個問題,而觀點則多認為早期胚胎不應被視為權利主體,也不應 被視為權利客體,認為早期胚胎已經不能用傳統民法「物」和「人」的觀點 來評價,而是跳脫民法原本的二元觀,以新的視角理解早期胚胎。少數學者 認為早期胚胎應當被視為「物」,然而又為了與普通之「物」加以區分,又 在「物」的基礎上創設了一些新的概念,如「人格物」、「倫理物」等140

140 人格物見冷傳莉,論民法中的人格物,頁 128-131,2011 年 04 月,法律出版社,北京。倫理物見楊立 新,民法物格制度研究,頁 86-92,2008 年 10 月,法律出版社,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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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將早期胚胎視為物的觀點

在梁慧星與王利明兩位教授分別主持編寫的民法典建議稿中,都將人類 的各類「組織」在脫離人體的情況下視為「物」,視為權利客體,在符合公 序良俗的要求下允許交易,然而並沒有明確指出胚胎也屬於人類的「組織」。

在梁慧星與王利明兩位教授分別主持編寫的民法典建議稿中,都將人類 的各類「組織」在脫離人體的情況下視為「物」,視為權利客體,在符合公 序良俗的要求下允許交易,然而並沒有明確指出胚胎也屬於人類的「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