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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立法建議及結論

第一節 立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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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立法建議及結論

第一節 立法建議

與世界各國關於人工生殖及胚胎幹細胞研究的立法不同,中國大陸雖然人工 生殖技術在 30 多年來迅速發展,關於人工生殖之立法存在迫切之需求,然而中 國大陸在這方面仍僅僅使用政府部門發布的部門規章及規範性文件作為規範依 據。雖然如此之做法可以大大降低立法成本,然而在具體操作中卻有效力有限的 問題。如同宜興胚胎繼承案二審法官所說,「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雖然 禁止胚胎的買賣、贈與,禁止代孕,解釋上,衛生部並未將其視為普通的物,因 而不宜作為被繼承的標的,然而「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僅僅為衛生部之 部門規章,僅僅是司法機關的參考資料,而非判決的依據。

而人工生殖這個熱門問題在「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實行 14 年之後 的今天,確實體現出了有進一步加強立法的需求。本文以為,在「人類輔助生殖 技術管理辦法」實行多年後,已經具備了就人工生殖問題進行立法的條件,建議 盡快進行專門立法。

本文無意針對整部人工生殖法提出建議,僅就本文所討論之部分內容提出看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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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胚胎、生殖細胞等概念進行明確定義

現行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很大的一個問題是並沒有對胚胎、生 殖細胞等第一次出現在法律文件中的概念有明確的定義。而這些名詞又在配套的 各類指導性文件中經常出現,假如沒有一個明確的定義,會產生使用上的概念混 淆。這點就如民法上對於「胎兒」這一概念沒有明確定義,而法律人在解釋「胎 兒」時不得不訴諸各種學說以及醫學上的說法,從而產生不必要的紛爭。

本文認為,人工生殖及胚胎幹細胞研究中所使用到的「胚胎」一詞常常指本 文中所稱的「早期胚胎」,即從受精開始到胚胎著床完成的這一階段,約為受精 後 14 天。另外由於依照生殖科技的發展,現階段尚不能在體外培育著床之後的 胚胎,故而有必要對這一概念加以釐清。

本文以為應至少對以下名詞進行特別之定義:

生殖細胞:精子和卵細胞

胚胎:受精卵分裂發育未逾八週者

早期胚胎:受精卵分裂發育至著床完成前者

二、明確早期胚胎及生殖細胞的法律地位

前文已經提及,「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中雖然已經規定胚胎、生殖 細胞不得買賣、贈送等,但對於早期胚胎其他民法上的性質均未規範,故而會產 生胚胎處置權應當如何歸屬、冷凍胚胎是否可被繼承這樣的問題。

本文認為早期胚胎已經產生了與其親代完全不同的基因型,新的生命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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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已經出現,這與僅僅含有親代一部分基因的生殖細胞完全不同。二者應當區 別對待。

對於早期胚胎,其具有非人亦非物的屬性,不能適用民法物權、婚姻家庭法 等對物或人的規定,應當以人工生殖法特別規定其性質。

三、對人工生殖適用之對象進行明確之規定

「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及其配套規定「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規範」都 未明確規定人工生殖技術只能對已婚夫婦實施,然而「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 法」和「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規範」在提及人工生殖時用語均針對夫婦所實行者,

且「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規範」明確規定在實施人工生殖之前需要先驗證夫婦結婚 證。可見中國大陸之人工生殖適用對象僅限於已婚夫婦(且滿足計劃生育法規和 條例規定)。然而卻缺少一個明確的規定。

同時,對於在實施人工生殖過程中,丈夫死亡者,若胚胎已經存在,然而尚 未移植入妻子子宮內者,是否屬於人工生殖技術可實施的對象一問題亦應加以明 確。本文認為人工生殖實施過程中,一方死亡,人工生殖應當即告終止。

同時對於滿足何種情況之夫妻方可進行人工生殖,亦應加以明確,應至少包 括以下幾個條件:

1、夫妻一方患有不孕不育之症狀,或因其他原因不能通過自然方式生育健 康之子女。

2、滿足計劃生育法規政策要求。

3、夫妻一方至少一人具有健康之卵細胞或精子,無須接受他人捐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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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立適當的胚胎保存及銷毀機制

「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及「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規範」都缺少對於胚 胎如何保存及銷毀的規定,導致醫療機構在於受術者簽訂關於胚胎保存的協議時 出現各種各樣的情況。且醫療機構為了避免以後的紛爭,通常在契約規定的可以 銷毀的條件達成時,亦繼續予以保存。如今中國大陸各個可保存胚胎的醫療機構 都存在大量的無主胚胎。同時又因為早期胚胎的特殊屬性,這些胚胎如何處置又 成了一大問題。

故而本文認為應當建立適當的胚胎實時銷毀機制,在以下幾種情形達成時醫 療機構應當將冷凍胚胎銷毀:

1、受術夫妻離異或一方死亡。

2、受術夫妻書面放棄人工生殖。

3、冷凍胚胎保存達到一定期限必須予以銷毀。

4、受術妻子喪失獨立孕育胎兒的能力或達到人工生殖所要求的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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