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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外國立法例

第三節 美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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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兒的權利能力方面,德國乃是個別保護主義的國家,「胎兒」在特定的情 形下,享有權利主體的待遇。

而在人工生殖及胚胎幹細胞研究等相關法律方面,德國的「胚胎保護法」及

「幹細胞法」雖未將「早期胚胎」之生命等同於人,但也對「早期胚胎」有相當 嚴格之保護,主要體現在嚴格禁止除了人工生殖之外的製造胚胎的行為,嚴格限 制對於「早期胚胎」的研究,禁止克隆技術的研究。

第三節 美國法

一、美国堕胎罪的发展

美國各州在十九世紀之前並不普遍懲罰墮胎行為,而在十九世紀中葉以後,

從馬薩諸塞州 1845 年開始將墮胎視為犯罪,到 1910 年,除肯塔基州以為各州均 將墮胎視為重罪,僅在為挽救孕婦生命的情況下方可進行合法墮胎244

隨後一段時間內,女性運動者逐漸主張墮胎乃女性固有權利,同時隨著德國 麻疹的流行,殘疾嬰兒增多,墮胎合法化逐漸受到公眾的重視245。這段時間內部 分州對墮胎罪少有放寬。直到 1972 年聯邦最高法院關於Rae v. Wade 一案的判 決,明確墮胎乃是婦女的基本權利,而胎兒並非人,不受憲法增修條文十四條保 護。該判決將胎兒分為三個時期:懷孕的前三個月,州政府不可規制限制墮胎的 程序,在三個月到七個月之間,州政府可以規制墮胎的程序,而在懷孕七個月之

244 趙梅,選擇權與生命權——美國有關墮胎問題的論爭,美國研究 1997 年第 4 期,頁 57。

245 Dinah Shelton,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n, in American, in Abortion and Protection of the Human Fetus: Legal Problem in a Cross-cultural Perspective 17, 20 (S.J. Frankowski and G.F. Cole eds., 1987)轉引自張志明,美國聯 邦最高法院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墮胎判決之比較研究,頁 7,政治大學碩士論文,1999 年。

在 1989 年,在聯邦最高法院 Webster v.Reproductive Health Service 一案判決 中,法官拋棄了前判決中關於胎兒態度的三階段理論,轉而認為州政府對於胎兒 的所有階段皆有保護的義務。然而該判決並未否認墮胎乃是婦女的基本權利247。 該判決認為生命始於受於之時。

而在 1992 年的 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v.R. P. Casey 一案中(以下簡稱 Casey 一案),法官依據胎兒的體外存活能力不同,而將胎兒

上的擬制人(judicial Person),允許胚胎起訴或被訴249。密蘇里州賦予早期胚胎 與人同樣法律地位,並認為人的生命始於受孕250。而大部分州則無此類對胚胎的 特殊保護。

法院的判決中,美國不同法院之間也存在著完全迥異的態度。美國歷史上針 對早期胚胎法律地位的態度較為有名的 Del Zio v. Columbia Presbyterian Hospital 一案中,醫院在未經 Del Zio 夫婦同意的情況下銷毀了二人的體外胚胎,Del Zio 夫婦以侵犯其財產權的名義起訴該醫院。法院並不認為受精胚胎乃夫婦二人的財 產,但也不將其視為人,而是視為一種中間態251。然而夫婦對於受精胚胎享有處 置權利。而相反的前述 York v.Jones252一案中,法院則認為冷凍胚胎為個人財產。

248 參見http://www.washingtonpost.com/page/2010-2019/WashingtonPost/2013/07/25/National-Politics/Polling/

release_255.xml 最後瀏覽日 2015/6/16。

249 LA.REV. STAT. ANN.§9:123. §9:124(1991).轉引自張善斌,人類胚胎的法律地位及胚胎立法的制度建 構,科技與法律,2014 年第 2 期,頁 283,2014 年 02 月。

250 MO.ANN.STAT§188(1991)轉引自張善斌,人類胚胎的法律地位及胚胎立法的制度建構,科技與法律,

2014 年第 2 期,頁 283,2014 年 02 月。

251 M.S.Simon, Honey,I Froze the Kids:Davis v. Davis and the Legal Status of Early Embryos, 23

LOY.U.CHI.L.J.131,131-154(1991-1992).轉引自張善斌,人類胚胎的法律地位及胚胎立法的制度建構,科技 與法律,2014 年第 2 期,頁 280,2014 年 02 月。

252 York v. Jones 717 F. Supp. 421(E. D. Va. 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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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前文已經提及的最具盛名的 Davis v. Davis253一案中,一審二審三審法院 三個判決態度完全不同。一審法院認為胚胎是人,而二審法院則認為胚胎不是人,

三審法院認為胚胎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中間態。

可以看出美國各州對於早期胚胎的態度不盡相同,與世界各國關於早期胚胎 的地位的爭論一樣,美國各州對於冷凍胚胎亦存在主體、客體、中間態三種觀點。

幹細胞研究同墮胎合法一樣是在美國引發激烈爭議和社會分裂的一個問題。

美國政府對於胚胎幹細胞研究的態度大體上可分為三個階段254

第一階段:禁止聯邦政府資助胚胎幹細胞研究(1970 年代到 2000 年)

該階段內,美國政府對胚胎幹細胞研究的資助較為保守, 1988 年里根總統 頒布命令禁止聯邦政府資助幹細胞研究,1994 年克林頓總統頒布行政命令同意 開放人工生殖剩餘胚胎研究的資助,1995 年修正平衡預算現付法案(「迪基-維 克修正案」),反而又禁止了聯邦政府向任何形式的胚胎幹細胞研究提供經費,這 種情形直到 2000 年一直沒有發生變化,關於胚胎幹細胞之研究資金僅可來自於 私人。

第二階段:有限禁止階段(2001 年-2008 年)

2001 年 8 月 9 日,小布什總統發布行政命令,有限允許聯邦政府對胚胎幹細 胞研究的資助,限制在於僅可資助研究在此日之前便已經存在的胚胎幹細胞系,

而不可資助重新破壞胚胎進行的研究。然而關於胚胎幹細胞之研究爭論愈演愈烈,

到 2006 年,國會兩院先後通過「幹細胞研究促進法」(Stem Cell Research Enhencement Act of 2005),然而該法案被小布什總統否決,2007 年該法案重

253 Davis v.Davis, 842 S.W. 2d588,597(Tenn.1992).具體案情見第三章第三節一中的討論。

254 參見張業亮,美國圍繞胚胎幹細胞研究的道德和倫理爭議,美國研究 2013 年第 3 期,頁 62-88,2013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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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被兩會通過,再次被小布什否決255。小布什總統已經將早期胚胎作為人來看 待。

第三階段:放寬聯邦對胚胎幹細胞研究之限制(2009 年至今)

2008 年奧巴馬總統上台,剛一上台便廢除了小布什關於限制聯邦政府資助胚 胎幹細胞研究的行政命令,國家衛生研究院 NIH 根據奧巴馬的行政命令,制定新 的「人類胚胎幹細胞研究指南」256(Guidelines on Human Stem Cell Research, HSC 準則),放寬對胚胎幹細胞研究之限制。該準則僅規範申請聯邦經費進行研究者,

而不規範不受聯邦經費補助者之研究。胚胎取得限於繁殖目的而剩餘之胚胎,不 包括體細胞核移植技術所得以及為了研究所製造之胚胎。

從以上內容可見,美國人工生殖及胚胎幹細胞研究相關法律對於早期胚胎之 態度的表現和美國在墮胎罪上的表現類似,即搖擺不定。然而須應注意的是,美 國胚胎幹細胞研究從來不禁止私人資助的研究行為。

三、小結

不同於英國和德國,美國法律對於早期胚胎的態度呈現很大的分歧。從墮胎 罪在各州不同的規定,到各州對於體外胚胎的不同看法,再到聯邦政府對於胚胎 幹細胞研究態度的不斷變化,都可以看出,早期胚胎的地位在美國法上事實上有 很大的爭議。部分法律和判決將早期胚胎完完全全視作「人」,而可能在同時代 的另一個州,早期胚胎卻又只能被視為「物」。

255 Bush vetoes embryonic stem-cell bill, 見http://edition.cnn.com/2006/POLITICS/07/19/stemcells.veto/ 最後 瀏覽日 2015/6/16

256 NIH, National Institutes of Health Guidelines on Human Stem Cell Research,http://stemcells.nih.gov/Policy/

pages/2009guidelines.aspx 最後瀏覽日 2015/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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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現象一方面說明美國作為世界文化的大熔爐,其國內存在有不同文化,

宗教背景下的對於未出生者的不同態度,另一方面,確確實實說明早期胚胎在法 律上的定位的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