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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體外早期胚胎的處置權與權利能力

第二節、 體外早期胚胎之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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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變化,人工生殖無法繼續進行。2、夫妻一方死亡,人工生殖無法繼續進 行。3、在醫療機構內保存超過一定年限。

第二節、體外早期胚胎之權利能力

蔡維音教授提出「擬似權利主體」的設想,對於某些事物可以擬似其主 體性,賦予其部分的權利能力217。而體外早期胚胎作為一種介於人與物之間 的中間態,學者在討論其屬性時,多集中在其作為客體時如何被處置和其憲 法上生命權主體的屬性,而少有討論到民事法律關係上的權利能力。陳英鈐 教授在提到階段漸進性的保護時,也只針對胚胎的生命權218。認為體外早期 胚胎和體內早期胚胎其生命權保護的強度應當有一定差異。

然而本文在討論體外早期胚胎處置權時,萌生出一些想法,體外早期胚 胎既然被多數學者認為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中間態,那其在民事法律關係中 的權利能力是如何的呢?

本文僅就此問題提出一些自己的想法。

一、問題的提出,澳大利亞 Rios 夫婦的案例

217 蔡維音,擬似權利主體之法律意涵——重新建構人類基因之法律定位,成大法學,第 2 期,頁 20,2001 年 12 月。

218 陳英鈐,人類胚胎幹細胞的憲法問題,台北大學法學評論,第 56 期,頁 75 以下,2005 年 0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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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已經提及,兩岸民法在設計胎兒的權利能力或者繼承能力時都沒有 刻意將早期胚胎期排除在外,雖然有部分學者認為應當採德國聯邦憲法法院 看法,只將著床之後之胚胎視作民法上的「胎兒」。但本文綜合學者及實務 觀點認為民法上的「胎兒」應當包括從受精卵到出生的所有階段。

也因此,體內早期胚胎亦應當有相應的權利能力。相對的體外早期胚胎 在兩岸現行法的脈絡下則更多是一種介於人與物之間的中間態。多數情況下,

我們所討論的是體外早期胚胎應當如何被處置,是否可以用作研究等,這些 問題更傾向於討論體外早期胚胎的物的屬性。

關於體外早期胚胎的權利能力的保護歷史上最突出的案例是發生在澳大 利亞的 Rios 夫婦的案例219:家住洛杉磯的 Rios 夫婦乃是一對非常富有的夫 妻,然而二人卻受不孕症困擾,兩人在 1981 年來到澳大利亞試圖進行人工 授精獲得自己孩子,然而在手術成功之前,在墨爾本診所上留有兩個冷凍胚 胎的時候,Rios 夫婦便在一場空難中雙雙喪生,留下了兩個胚胎和大量遺產,

對於這些遺產和胚胎的處置,引發了大量討論,最後維多利亞議會上院討論 決定,將這些胚胎植入代理母親的子宮內,待該子女長大後繼承遺產。

當然此案例中,兩枚冷凍胚胎完全被視作人來處理,與本文所言的體外 早期胚胎乃介於人與物之間的中間態不同。不過此案也可以帶來一些啟發。

在中國大陸不可能實現將每個冷凍胚胎視為人,將每個剩餘胚胎都通過 代孕的方式生產,故而必然會存在有大量的胚胎被銷毀。但是對於那些最終 靠人工生殖出生的嬰兒,其在體外早期胚胎期是否應當擁有相應的權利能力?

219 David, T. O. : The Case against Thawing Unused Frozen Embryos,The Hastings Center Report Vol.15 NO.4 , 7-12,(Aug. , 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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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是否可以向前述 Rios 夫婦案例中的冷凍胚胎一樣繼承其死亡父親的財 產?

首先應當明確的一點是民法上對胎兒權利能力的設置,並不包含胎兒的 義務能力,故而被部分學者稱為限制權利能力220,同樣,對於體外早期胚胎 的權利能力亦應僅包含其受有利益的一部分。按照之前對胎兒權利能力的討 論,體外早期胚胎若有權利能力,也應限於在繼承、受贈與、損害賠償請求 等方面。

二、基於大陸現行法下的分析

對於以上問題特提出以下問題:

(1)前述王霞的案例中,2004 年王霞與其丈夫在存有 13 個冷凍胚胎的 情況下,其丈夫出車禍死亡,而王霞最終在衛生部复函同意的情況下,繼續 進行了冷凍胚胎的移植。設若胎兒活產出生,那麼王霞可否以胎兒的名義對 致王霞丈夫死亡的加害人提起扶養費損害賠償?

(2)又設若王霞在冷凍胚胎移植之前,其公公死亡,未留下遺囑,死亡 時另有一對兒女存活,王霞之後進行移植成功,可否以胎兒之名義代位繼承 其公公留下的遺產?

(一) 、類比於體內早期胚胎,體外早期胚胎應當有權利能力

220 陳聰富,自然人的權利能力,月旦法學教師第 216 期,頁 45,2013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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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方面,台灣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請求權 之基礎。大陸民法通則第 119 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 醫療費……造成死亡的,並應當賠償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 費。」

而在遺產繼承方面,台灣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在繼承開始 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大陸繼承 法第 11 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 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

以上若損害發生時,或者繼承開始時,王霞與其丈夫之子已經出生,具 有獨立的權利能力,則可以其名義請求損害賠償或代位繼承財產。

同時依據台灣民法第 7 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為限,關於其個人利 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車禍發生時,若王霞之子已經植入體內,其可 以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體,此點並無疑問。同時,雖然大陸民法未明確胎兒 的權利能力,但法院在裁判過程中,多會通過解釋賦予胎兒權利能力,已同 前述。

同樣若車禍發生時或繼承開始時,體外早期胚胎已經被植入母親體內,

則其可以以胎兒名義請求損害賠償和代位繼承,並無疑問。

那麼王霞之子在其丈夫死亡時僅為體外之冷凍胚胎,其應否享有獨立的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人工生殖相關法律保護人工生殖子女的利益,使人工生殖子女出生時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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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人工生殖子女地位並無不同,王霞之子乃經夫妻雙方同意人工生殖所生,

為夫妻二人婚生子女。王霞之丈夫對其有扶養之義務。問題僅在於侵害發生 時,體外早期胚胎是否具有權利能力。

兩岸民法在設置胎兒的權利能力或是繼承能力時都幾乎沒有考慮到體外 早期胚胎在人體之外存活的情況,民法上的胎兒要求在母體內受胎,顯然並 沒有將體外早期胚胎包含在內。然而前文已經論述,體外和體內的早期胚胎 事實上其物質屬性完全相同,所不同的僅僅是所處的位置不同,並導致其存 活並成為人的概率不同。

但民法上對於胎兒的權利能力或是繼承能力已經要求了,胎兒出生為活 產,若非活產則溯及的否定其在未出生的權利能力,那麼若最終都活產出生,

體外早期胚胎和體內早期胚胎的差異僅僅在其所處的位置不同而已,如果要 對二者差別對待,那麼僅僅只能是因為母親的人格權對胎兒的間接保護。但 事實上「權利能力」這一概念又強調主體的「獨立性」,若受母親人格權間 接保護的胎兒都享有「權利能力」,何以體外之早期胚胎卻不享有「權利能 力」。

另前文已經論述,若將法律上的人的人格分為社會屬性和自然屬性來看,

母親和胎兒事實上在自然屬性上已經完全區別開了,胎兒由於擁有與母親完 全不同的「基因型」,而在生物學上被視為與母親不同的獨立個體。故而胎 兒的權利能力並非母親人格權的賦予。

所以,本文認為如果體內的早期胚胎可以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可以繼 承財產,體外的早期胚胎應當也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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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外國法之借鑒

美國加州遺產法第六一五零節(C)規定只要受精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前,

出生於其死亡之後,即可繼承死亡人的遺產。實務上,只要精卵結合,即使 被繼承人數十年或十幾年後出生,亦有繼承權利221

關於這兩個問題,英國 2008 年的人類受精及胚胎學法案修正案(Human Fertilisation and Embryology Act 2008),第 40 條規定了在丈夫死亡的情形下,

若丈夫生前同意人工生殖之進行,且生前並未撤銷,則妻子依舊可以進行移 植手術,並且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而相應的英國「生而殘障民事責任法」(Congential Disabilities Bill)規定 對於胎兒生前之侵害,在胎兒出生後得以胎兒名義請求賠償。該損害時點之 發生並不以受孕為限。

(三) 、實際操作問題

本文雖作以上之構想,然事實上,若賦予體外早期胚胎類似的權利能力,

在操作上還是存在有許多問題。

無論是民法上關於胎兒權利能力還是繼承能力的設定,都以胎兒死產為 解除條件,而胎兒活產或死產,總是在十月懷胎之後可以確定之事,法律關 係隨著胎兒出生而最終會確定。

而體外早期胚胎則不然,體外早期胚胎是否活產出生一個首要問題是,

221 王富仙,受精卵法律地位之探索,法學叢刊第 46 卷第 3 期,頁 8,2001 年 0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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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會於何時被植入母親體內,當代胚胎冷凍技術可以使胚胎長期保存,如果 在考慮到受術女子可以生育的年齡限制,體外早期胚胎可在其受精少則數月 多則十數年後出生。如體外早期胚胎與胎兒一樣具有權利能力,則與其相關 的法律關係難以確定。

同時,為了確保人工生殖受術完成的效率,避免多次取卵給受術人帶來 的痛苦,人工生殖過程中,多會培育多個早期胚胎以提高移植的成功率,儘 管這些胚胎可能最後很多都會被銷毀丟棄。於是若這些胚胎都有獨立的扶養 費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恐怕加害人傾家蕩產也難支付。

(四)折衷之想法,賦予體外早期胚胎部分權利能力,但權利 必須在植入母親體內後方可行使

本文斗膽提出以下之建議,作為本文對體外早期胚胎權利能力臆想的結

本文斗膽提出以下之建議,作為本文對體外早期胚胎權利能力臆想的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