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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外國立法例

第二節、 德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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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體來講英國法無論傳統民法、刑法還是人工生殖相關法律,在對早期胚胎 相關的規定上都與兩岸之法律存在很大的差異。

第二節、德國法

相對於英國,德國對胚胎之保護偏保守一些,與人工生殖和胚胎幹細胞研究 相關的法案包括胚胎保護法和幹細胞法。

同樣,德國相關法律也是世界各國借鑒的對象,在此做簡要介紹。

一、傳統法律下胎兒的地位

(一) 、 墮胎罪與胎兒生命權之保護

德國是典型的大陸法系國家,依循羅馬法的基礎,而羅馬法中,胎兒在刑法 中被視為母體的一部分受到保護。依據教會法胎兒因被賦予靈魂的時間而受到保 護,而這一時間男性在懷孕後 40 天,女性則為 80 天或 90 天,故而在德國早年 各邦普遍並不處罰懷孕前階段所為的墮胎,而僅處罰懷孕後階段的墮胎230

至 1871 年,北德意志聯邦刑法典根據普魯士刑法制定,第 218 條規定墮胎 罪,規定「孕婦故意殺死子宮中之胎兒,處五年以下徒刑」。自此墮胎罪方成為

230 張志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墮胎判決之比較研究,頁 71,政治大學碩士論文,1999 年。

233 Vom 21.8.1995(BGBI.I 1050).轉引自張志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墮胎判決之比較 研究,頁 154 以下,政治大學碩士論文,1999 年。

234 李震山,胚胎基因工程之法律涵義——以生命權保障為為例,台大法學論叢第三十一卷地三期,頁 5,

2001 年 5 月。

235 表格摘自陳英淙,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判決(BVerfGE 88,203)探討墮胎合法化問題,憲政時代第 二十八卷第一期,頁 79,2002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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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工生殖及胚胎幹細胞研究相關法律

相比於英國對於人工生殖及胚胎幹細胞研究的開放態度,德國立法在這方面 則顯得尤為保守。

德 國 與 人 工 生 殖 相 關 的 法 律 主 要 可 分 為 三 部 分 : 胚 胎 保 護 法

(Embroyonenschutzgesetz)、收養仲介法(Adoptionsvermittlungsgesetz)以及民 法親屬編中針對親子關係所為的一連串修正(Kindschafsreformgesetz)241

前文已經提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人的生命至遲在懷孕第 14 天之後已 經出現,在刑法墮胎罪已經開始對其加以保護。然而對於受精至第 14 天這段時 間的生命並非不予保護,而是以不同的形式保護,即胚胎保護法。

胚胎保護法在 1991 年通過,該法的出發點之一在於保護受精卵的生命法益,

該法禁止其他一切形式的以懷孕目的之外的濫用人工生殖技術的行為,如將胚胎 用於實驗用途或培育複製人,甚至對此類行為課以刑事責任。同時該法嚴格限制 了每次胚胎移植的數量不得超過三個。

而為了保護子女之利益,胚胎保護法同時禁止捐贈卵子和代理孕母等可能使 卵子與子宮分離而產生兩個母親的行為。同時在 1989 年收養仲介法中的增列條 文也明確禁止代理孕母242

即便德國法律以刑罰的形式禁止代理孕母,然而仍考量到醫師仍可能非法從 事代孕行為,以及國民可在其他可實施代孕的國家進行手術等情形,德國亦對其

241 關於德國人工生殖法律之介紹參見戴瑀如,從德國立法例論我國新人工生殖法對親屬法之衝擊,法令月 刊第 58 卷第 8 期,頁 130 以下,2007 年 8 月。

242 戴瑀如,從德國立法例論我國新人工生殖法對親屬法之衝擊,法令月刊第 58 卷第 8 期,頁 131,2007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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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之親子關係部分加以修正,以避免人工生殖下,親子關係難以確定的窘境。

然而人工生殖親子關係部分已非本文所要討論之重點。

胚胎幹細胞研究方面,1991 年的胚胎保護法禁止了任何形式胚胎幹細胞研究。

而在經過長達兩年的討論之後,在 2002 年德國聯邦眾議員通過「幹細胞法」

(Stammzellgesetz),並於同年 6 月施行,該法在胚胎保護法的基礎上,在嚴格 的監督下,部分開放了胚胎幹細胞的研究,限制內容主要包括以下三點243

1、僅能使用 2002 年 1 月 1 日之前便已存在之胚胎,且該胚胎為以懷孕為目 的產生,但由於其他原因最終無法作懷孕用;

2、規定須有高度之研究目的,設置幹細胞研究中央倫理委員會,審核評價 該研究是否被准許;

3、該規範僅允許應用進口胚胎。

可以看出雖然德國法律並未將著床前之早期胚胎的生命等同於人之生命,德 國在對早期胚胎的保護方面仍然相當之嚴格。

三、小結

德國與各歐美國家相同,具有墮胎罪的傳統,歷史上德國的墮胎罪在 100 多 年的時間內其保護對象是包含早期胚胎的。而在墮胎罪在歷史發展過程中自 1970 年以後便逐漸不保護著床前之胚胎。然而相較於英國等其他國家,德國的 墮胎罪在經過數次修改後,仍然是對未出生者保護是较为嚴格的。

243 李震山,德國「幹細胞法」之介評,月旦法學雜誌第 87 期,頁 242-249,2002 年 0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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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兒的權利能力方面,德國乃是個別保護主義的國家,「胎兒」在特定的情 形下,享有權利主體的待遇。

而在人工生殖及胚胎幹細胞研究等相關法律方面,德國的「胚胎保護法」及

「幹細胞法」雖未將「早期胚胎」之生命等同於人,但也對「早期胚胎」有相當 嚴格之保護,主要體現在嚴格禁止除了人工生殖之外的製造胚胎的行為,嚴格限 制對於「早期胚胎」的研究,禁止克隆技術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