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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傳統民法人物二分與新興生殖科技

第二節、 胎兒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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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若將早期胚胎視為普通之物,或是脫離人體之組織器官,進而視 為倫理物或是人格物,則早期胚胎即可成為民法上之客體,自然可以成為繼 承之對象。然而前文已經論及早期胚胎的特殊性,其性質遠沒有脫離人體的 組織器官那麼簡單。關於這些問題將在後文做詳細介紹。

第二節、胎兒的法律地位

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這一點是民法的普遍原理,無論在兩 岸民法,還是世界各國的民法上差異都不大。有疑問的是胎兒。由於胎兒的 地位比較特殊,是一種介於人與物之間的存在,其情形類似於早期胚胎,故 而有必要就胎兒在民法上的地位做一定討論。另外有關胎兒的生命權,在台 灣有刑法中墮胎罪以及優生保健法的相關規定,由於與早期胚胎相關,在本 節中一併討論。

一、胎兒的權利能力

關於胎兒的權利能力世界各國規定有很大的差異。古羅馬法將胎兒視為 既已出生。當代各國民法關於胎兒的權利能力有兩種立法方式,一是一般的 規定胎兒如是活產,在出生前即具有權利能力,如瑞士民法,二是採個別主 義,僅就繼承、遺贈、損害賠償等重要法律關係,胎兒視為既已出生。如德 國民法、意大利民法、日本民法等47

47 佟柔主編,民法總則,頁 64-65,1992 年,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北京,第二版。瑞士民法典第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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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中之兒也,自成功受孕時起,始稱胎兒。」59可見台灣法律學者對胎兒概 念之起訖多是從受精卵起,出生為止。

台灣民法第 1062 條規定,自子女出生回溯第 181 天起至第 302 天止為受 胎期間,可見台灣民法中所言的胎兒包括生物學醫學上所指的胚前期及胚胎 期。

台灣民法關於胎兒的限制權利能力的立法借鑒於瑞士,而瑞士民法典第 544 條規定「嬰兒自懷胎時起有繼承能力,但以出生時生存者為限」60。所謂 懷胎即受精。可見瑞士民法中胎兒的限制權利能力也是從受精卵開始的。

在此種情況下,母體內的「早期胚胎」在法律上其實是被視作「胎兒」

處理的。僅有部分學者如施啟揚,認為胎兒的限制權利能力,應從胚胎著床,

即受精第十四天開始,排除了早期胚胎,然而施啟揚並沒有給出任何理由61

三、大陸民法中胎兒的權利能力

在這一點上,大陸民法並沒有對胎兒有權利能力相關的規定,對於胎兒 的特殊保護,僅體現在《繼承法》上,對胎兒繼承份額的規定62。多數學者 認為該條是例外承認胎兒繼承能力的規定,而少數學者認為該規定並非胎兒 繼承能力的規定,而是不承認胎兒的繼承能力,僅是保護胎兒出生後的合法 利益63

59 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頁 60,1997 年 12 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北京。

60 張玉敏,中國繼承法立法建議稿及立法理由,頁 32,2006 年 06 月,人民出版社,北京。

61 施啟揚,民法總則,頁 92,2009 年 08 月,台北,第八版。

62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 28 條:「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

保留的份額按法定繼承辦理。」

63 郭明瑞,房紹坤,關濤,繼承法研究,頁 5,2003 年 07 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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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的保護,而不必要賦予胎兒權利能力70。另有學者認為大陸民法對於胎兒 受贈與及胎兒健康的損害賠償保護不充分,應當予以完善。而其他利益無關 緊要71

可以看出大陸學者關於胎兒權利能力的看法與國際上的立法分歧大致相 同,分為三種觀點:一、一般地承認胎兒的權利能力。二、僅就個別重要權 利承認胎兒的權利能力。三、不承認胎兒的權利能力,而認為是胎兒的一種 利益。

(二) 、法院判決

雖然立法上並未明確承認胎兒的權利能力,實務上已有法院通過解釋,

支持對於胎兒損害賠償的請求。

案例一: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2000)集民初字第 317 號調解 書,原告吳美治之夫、原告吳某某之父吳發展於 1999 年 9 月 23 日駕車與被 告呂認識駕車相撞,造成吳發展當場死亡,吳某某當時仍是未分娩的胎兒,

原告吳美治及吳某某請求法院判決呂認識賠償撫養生活費,對於吳某某於事 故發生時尚為胎兒一節,法院稱「我國民法通則雖沒有明文規定對胎兒撫養 權利的保護,但從我國民法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則上來看,對胎兒的這種撫養 權利同樣應予保護。這種對胎兒權利義務的保護,屬於人身權延伸保護的範 疇,有利於保護第二代的健康成長,且又為各國立法通例,故將胎兒列為間 接受害人範圍之內,使其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妥當。」

70 李陽春,李智良,論胎兒利益的總括保護主義,當代法學,2003 年第 10 期,頁 97-98,2003 年 10 月。

71 韓松,民法總論,頁 104,2014 年 01 月,法律出版社,北京,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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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甌海區人民法院 2014 溫甌民初字第 689 號判決,稱「被告答辯 稱原告女兒系原告定殘後出生,不應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然原告的女兒於 2014 年 9 月 7 日出生,出生孕週為 41 週,在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已為胎 兒,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 繼承份額。可見胎兒雖不屬法律上的自然人,但其合法利益應受保護。」

案例三:四川省威遠縣人民法院 2014 威民初字第 496 號判決,原告梁秋

(父親)於 2013 年 2 月 16 日因被告陳華超維修貨車時操作失誤,貨車爆炸 而受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女黃思婕於 2013 年 10 月 23 日出生。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黃思婕撫養費,法院在論及該點時認為「……胎兒作為自然 人的一個必經階段,雖然依照我國民法,公民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的規定,

並不享有權利能力,但胎兒還是會出生的,應認定為未來的民事法律主體。

如果胎兒在出生前,其父母受到人身傷害以至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導致其 撫養權受到侵害,胎兒出生後如不能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失公平……」

類似案例頗多,法律雖然沒有明文規定,實踐中,法院通過解釋以各種 理由保護胎兒的權益。法院的各種論述之間的分歧也如同學界的分歧,多數 法院認為胎兒的合法利益應當受到保護,而避開了胎兒的權利能力這一問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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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胎兒的定義

關於「胎兒」的定義,大陸民法中沒有類似台灣民法 1062 條的規定,繼 承法中亦無胎兒的定義。在相關的文獻中,很少有無討論胎兒從何時起算的 論述,在本人閱讀過的類似文獻中有以下這些觀點:學者劉召成亦採德國聯 邦憲法法院看法認為胎兒的權利能力應當從著床,即受精第 14 天開始72。楊 立新教授在其所著的《民法總則》中認為「胎兒,是指自然人為出生但在受 胎之中的生物體狀態。」73而在其所著的《人格權法》中則改變了說法,稱

「胎兒之準人格應當從精子卵子結合,並於子宮內膜著床開始。」74蔣月教 授認為「胎兒是指受胎時起,至出生完成前,在母體內尚未出生的生命體。」

受胎即受精,和台灣學者一樣,大陸學者多數還是認為胎兒是從受精開始的,

在這種情況下早期胚胎事實上是被視作胎兒處理的(母體內)。僅有少數學 者認為胎兒的權利能力應當從著床開始,排除了早期胚胎。

而在法院實踐中,對胎兒的認定均未關注懷孕究竟有多久,而是將自懷 孕之後到出生為止這段時間一視同仁,如前文提到的案例三,父親事故發生 之日為 2013 年 2 月 16 日,而女兒出生之日為 2013 年 10 月 23 日,若按平 均懷胎時間三十八週算,事故發生時女兒應在胚胎期,若有早產現象,則甚 至可能在早期胚胎期,然而法院實踐根本不加區分。

胎兒在大陸民法實踐中,包含自受精開始到出生為止的所有時段。

72 劉召成,胎兒的準人格構成,法學家,總第 129 期,頁 71,2011 年 12 月。

73 楊立新,民法總論,頁 72,2007 年 05 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

74 楊立新,人格權法,頁 376-377,2011 年 10 月,法律出版社,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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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胎兒的生命權

同前所述75,人之生命權乃是一種至高無上之權利,生命權的保障體現在 各類法律文件之中。而胎兒作為向人的生命過渡的中間態,對於胎兒的生命 權保護則存在有特殊的規定。

(一) 、台灣胎兒生命權之保護

台灣民法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 既已出生,故而胎兒也可以成為人格權的主體。如因對母體輸血導致胎兒感 染疾病,則可視為對胎兒健康權的侵害。然而有疑問的是胎兒的權利能力乃 是以胎兒出生死產為解除條件,如侵犯胎兒之生命權,胎兒於出生時依然死 亡,則胎兒在受侵犯當時已不具有權利能力,僅視為對懷孕母親健康權之侵 害76

對於胎兒生命權的保護在刑法墮胎罪中也有體現,刑法第 288 條至 292 條將胎兒的生命作為一種法益保護。另外在優生保健法中對於特定類型的墮 胎在一定條件下合法化。

刑法方面,對於胎兒的保護乃是對胎兒生命,身體之安全的保護。法律 保護人的生命權,體現在刑法上,便有故意殺人罪的存在,而刑法上的杀人 罪中所说的「人」,通说认为自「分娩程序」开始,成为人,成为杀人罪的

75 見第三章、第一節、二、(二)人之生命權。

76 王澤鑑,人格權法,頁 100-101,2012 年 01 月,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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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77。胎兒並不被視為故意殺人罪所保護的對象,胎兒的生命權的保護體 現在墮胎罪上,台灣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至二百九十二條規定墮胎相關的罪 名,相較於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的規定,故意的、未經孕婦承諾或囑託而進行的墮胎行為,其刑度僅 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刑法雖然保護胎兒的生命形式,但似

客体77。胎兒並不被視為故意殺人罪所保護的對象,胎兒的生命權的保護體 現在墮胎罪上,台灣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至二百九十二條規定墮胎相關的罪 名,相較於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的規定,故意的、未經孕婦承諾或囑託而進行的墮胎行為,其刑度僅 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刑法雖然保護胎兒的生命形式,但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