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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共工程爭議之處理方式

第二節 公共工程爭議發生原因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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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不可中斷性

因工程內容複雜專業、工期冗長、金額龐大、適用法規眾多,因此在工程 案件中,雙方均有儘快結案之意願。當事人雙方經常在可能預見發生之問 題爭端,於契約內做出一定規範,即使針對不可預見或不可抗力之情形,

也會設有協調條款,或爭議解決條款,例如工程合約中通常均訂定承攬人 不得因仲裁而停止其施工等,以求早日解決爭端,完成工程目標。

由於發包業主與承攬包商的立場仍有所異,難免發生認知不同之爭議。一旦工程 發生爭議,在權責歸屬判斷,仍須應由具有專業背景及實務經驗之人加以判斷,

才能獲致合理之紛爭處理結果。因此實務上有相當多工程爭議,則尋求訴訟外之 解決方式,例如藉由仲裁之方式21解決紛爭。仰賴專業仲裁人的知識,解決爭議 糾紛,為當事人雙方找到平衡點。

第二節 公共工程爭議發生原因之分析

工程爭議型態大致上可區分為工程契約之爭議與工程契約外之爭議。工程契約外 之型態包括鄰房損害、侵權行為糾紛、勞工安全衛生爭議、次承包商(小包)之求 償等等。而工程契約爭議因工程之進行歷經數階段.從契約締結前之程序.規劃 設計.開工.施工.迄至完工、驗收、保固等.無一不會發生爭議。

發生工程契約糾紛之原因很多.或因契約之規定不完整或不公平或因契約條款之 不明確。在工程之履約階段,爭議之型態與種類又可分為有關計價、有關工期計

21 仲裁法第 6 條第 5 款「具有特殊領域之專業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得為 仲裁人。」故仲裁人相較於法官,多半就工程案件具有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理論上更能有效且 公平地解決工程糾紛。此部分之論述,請參閱林俊益,仲裁法之實用權益,永然文化,2001 年 4 月出版,頁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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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品質不符、合約變更、定作人協力義務、工程驗收保固、工程災變及工程保 險等爭議。22 其常見爭議依其型態如下分述23

一、用地交付

發包業主延遲交付施工用地產生爭議。例如公共工程因用地取得困難,在 工程施工用地或工地之路權卻尚未取得之情形,卻已簽定工程施工合約、

通知開工。對於承包商之人員、機具進場閒置待命期間,是否可向業主請 求延長工期與增加費用,則有爭議。

二、工程因停工、趕工及關聯廠商遲延而產生之工期展延及調整工程款之爭議 工程因非包商之責而停工所產生之延遲及增加之費用(時間相關成本 time related cost)24,或因停工再趕工等之成本增加。若是非因承包商之原因 致工程中途停工或業者要求趕工之情形,關於停工、趕工期間之工期以及 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可否像業主請求延長工期及所增加之費用,是仲裁案 例常見的爭議類型。25

22李家慶,如何用仲裁程序解決工程糾紛?多人用事,官司可免,編錄於法律與你,57 期,199 年,頁 62-64;轉引自查心如,2003,論爭議審查委員會機制與工程爭議預防,國立世新大學,

碩士論文。

23 李家慶,工程爭議處理與法律責任,編錄於合約管理與求償,台灣營建研究院叢書,2002 年,

頁 64-67 ;轉引自顧美春,2003,工程契約風險分配與常見爭議問題之研究,國立交通大學,

碩士論文。

24 時間相關成本 time-related Cost 可區分為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直接費用乃是跟與工程施作直 接有關之項目,而間接費用則是伴隨著該工程施作之其他相關費用。資料來源:轉引自李玲瑜,

2008,政府採購法工程爭議處理制度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碩士論文。

25顧美春,2003,工程契約風險分配與常見爭議問題之研究,國立交通大學,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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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期遲延的爭議

工期係指承包商施工之期限,始於開工,迄至完工,承包商依約應於工程 之施工期限內完工,否則即屬逾期,應負遲延責任。如施工逾越原定工期 所衍生之逾期罰款以及里程碑罰款問題,工程展延事由如何認定,以及可 否請求工期展延之索賠等,因涉及業主與承包商之權益,在各項大小工程 中屢見不鮮。

四、設計變更

工程在實際施工過程中,常因實際環境與原先規劃條件不同而需做調整,

小從材料變更大至工法變更,為求如期完工及達成工程最終所要求之功能 目的,設計變更或調整時有所聞。而何謂工程變更設計,何謂新增工作項 目、何謂擬制變更等,是常生爭議之處。

五、數量差異

由於工程規模龐大,涉及專業範圍甚廣,在各項目施工時均須有工程圖說 及詳細價目表26作為施工或數量之遵循依據。然而,在工程契約執行施工中,

常發現工程圖說與規範(特定條款或標準技術規範)以及工程價目單不一致 之情形,例如圖說上有記載,而合約特定條款亦規定期施工方法,惟合約 工程價目單則無該計價項目,即發生漏項的情況。若發生圖說與詳細價目 表之數量不符或漏項之問題,其涉及廠商計價金額之利益,往往就會產生 雙方之爭議。

六、計價爭議

工程計價之爭議工程計價常見之爭議大概就是總價合約之爭議、乙式計價 之爭議、統包契約之爭議、估驗計價之爭議、尾款之爭議及物價指數調整

26 採購契約要項第 32、33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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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之爭議等。

七、情事變更

工程契約規模大、期間長之情況下,若遇有重大情事變更,但仍要求廠商 依原契約履行,將顯失公平。例如地質條件與原設計不同(different site condition)、或有國家政令改變,導致影響施工時,廠商即會主張有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但對於有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常有爭議。

八、品質、瑕疵擔保

在施工過程中,若廠商為單純施工承攬,則已完工之工程設計責任與施工 責任之介面應如何區分、瑕疵擔保責任與工程保固之區別等,特別容易成 為爭議點。

九、契約解除、終止

在工程契約訂定時,往往會訂有契約解除或終止等相關條款,然而若雙方 之任一方因任何理由而欲引用該條款進行解約或終止契約時,顯然其爭議 問題以致不可收拾之地步,然不願解約之一方當然會提出不同解釋,防止 對方解約或終止契約。

十、驗收

工程完工之後,最重要的即是業主之驗收工作。而在此時,則可能發生驗 收遲延、減價或扣款驗收和罰款等情況,導致雙方產生爭議。此外,先行 使用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九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 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 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凡此都 有可能成為爭意的來源。

十一、風險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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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災害與風險之分擔可謂是契約規範之精神所在。然而,在業主與承攬 廠商之間,由於其利益立場之不同,業主往往希望能夠將所有施工風險由 廠商承擔。然而,此舉卻會讓廠商背負高額風險,甚至超越契約金額。因 而工程契約的風險分配原則為何、如何分擔工程之危險等也就會產生極大 之爭議問題。

第三節 公共工程爭議之處理方式

我國憲法第 16 條明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權利受到侵害,

或發生權利義務衝突,乃至法律關係爭議時,自可向國家司法機關提起訴訟,以 為救濟。但因專業法院或專業法庭建制未臻健全及審級救濟制度,致使確定判決 之作成曠日費時。所以,「訴訟」之外的糾紛解決方式,也一直為當事人、學者 或律師所推薦。例如所謂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 ADR)由當事人 就案件性質,採取和解、調解與調停、迷你法庭、仲裁或強制仲裁、爭議審查委 員會(Dispute Review Board DRB)、爭議顧問及技術性專家鑑定等方式,任擇 其中一種或數種程序,以為解決。以下就四種工程爭議較常見的爭議處理方式略 作整理。

第一項 和解制度

和解(Settlement):當事人直接交涉獲解決爭端。和解可視為契約27的一種,乃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的基礎在於雙

27 我國民法第 736 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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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互相讓步,且意思表示相對一致,始能成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28實務上在和解過程中往往一方 當事人要求他方讓步,而自己卻堅持不予退讓,以致難以達成和解,就法律效果 而言,違反和解約定,充其量只是構成契約的違反。

雖然非訴訟上的和解僅為和解契約,但終究是最低廉、便利與和睦的糾紛解決制 度,仲裁法第四十四條29中將當事人間「和解」透過仲裁人的背書賦予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法律效力。

另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規定有「訴訟上和解」,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於受 理法院或受命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為目 的,該「訴訟上和解」除生實體法上權利得喪或變更之效力外,並生訴訟法上之 效力。即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及和解筆錄得成為執行名義。

訴訟上的和解雖經受訴法院參與其事,或酌擬平允辦法提供當事人參考,但不能 以公力強迫當事人接受,其和解之成立,以當事人兩造意思表示之合致為必要,

非如法院判決得以公力強制解決爭執。至受訴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130、之 231定和解方案,以為解決訟爭之方式,係法律之特別規定。32

28 民法第 737 條明文規定。

29仲裁法第 44 條: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

29仲裁法第 44 條: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