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國外公共工程調解制度
第一節 新加坡調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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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 功能」及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 原則」,可知政府採購法對於機關辦理採購之過程特別要求應公平公開,並應維 護公共利益,是對於政府工程採購案件履約爭議處理之過程,除有特別之因素外,
實亦應考慮公開。實則,透過當事人自主之原則,由爭議雙方合意將仲裁程序公 開,除可使仲裁庭更加審慎處理仲裁案件,而有助於仲裁品質之提升外,此對於 工程仲裁制度之推廣,亦實有正面之效益。120
第六章 國外公共工程調解制度
第一節 新加坡調解制度
121亞洲文化中本來就有各式各樣通過調解來解決糾紛的做法,較常見的一種形式是 選擇受尊敬的長者作為調解人。新加坡也不例外。但是城市化和工業化的結果,
加上人們對於法律權利意識的提高,逐漸導致訴訟程序受到強調,而調解活動和 其他解決糾紛的替代機制則不斷減少。然而隨著西方逐漸重視調解機制,使調解 和其他解決糾紛的替代機制在 90 年代再次被介紹到新加坡。現在,在新加坡,
調解不但用於解決私人糾紛,且構成新加坡法律體系的主要部分。調解作為一種 糾紛解決機制,廣泛用於法庭、政府部分、商業以及其他專業領域。
新加坡調解有三個主要的模式。分別為「與法院有關的調解」、「私人調解」、
「社區調解」,兩個主要模式,分別為新加坡調解中心(Singapore Mediation
120 李家慶,前揭文。
121 本節資料來源:新加坡調解中心( Development of Mediation in Singapore ,Carol Liew,Deputy Director, Singapore Medi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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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ntre)和初級法院(Primary Dispute Resolution Centre)。新加坡調解中 心進行的是私人調解;而初級法院則進行法庭調解。
在新加坡調解程序很大的程度已經制度化。上開兩種形式的調解,又可稱為法庭 外調解和法庭調解。
第一項 新加坡的初級法院法庭內調解
122法庭調解是指在糾紛方啟動訴訟程序後在法庭進行的調解。這類調解主要由初級 法庭執行並與 e@dr123 中心合作,e@dr 中心又被認為是初級爭議解決中心
(Primary Dispute Resolution Centre:PDRC)。
e@dr ( e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 是 一 種 新 加 坡 下 級 法 院 的 先 議
(initiative)機制,讓在電子商務交易下的雙方可以在網路上解決他們的問 題。
e@dr 中心提供的服務有:
1.小額法庭(Small Claims Tribunals)
當爭議標的涉及新加坡幣 1 萬元或 2 萬元左右,調停人會將爭議仲介到小額法庭,
由一位 Referee(專家調解人)進行調解。小額法庭有各式各樣電子化方式來解 決上述爭議。小額法庭所處理的案件大多數限於銷售契約、服務條款之爭議以及 財產上的侵權行為等(不包含車禍)。
122 註同上。
123 http://app.subcourts.gov.sg/e-adr/index.aspx 瀏覽日期:2009/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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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庭調解員(Court Mediator)
當爭議不屬於小額法庭的審判權範圍,就由法庭調解員處理。調解員將會幫助爭 議雙方與在線上消弭他們各自的歧見,以達到快速且公平公正的結論。亦即,調 解員藉由網路及電子郵件,以發現事實以及雙方的立場,並幫助雙方交換資訊,
使雙方都能達到互惠的結果。藉由這種方式,爭議雙方可以在一種較有建設性且 較不衝突的互動過程中達到解決問題的效果。
3. 在 CDRI 中 的 法 官調 解 人 ( Judge-mediator in Court Dispute Resolution
International)
當案件複雜或牽涉到實質重要的訴求,將會被送到「法庭爭議處理國際服務」
(Court Dispute Resolution International (CDRI) service)或是它的電子 版:e.CDRI。
CDRI 和 e.CDRI 是由新加坡法官調解人以及一位國外法官所共同組成的調解會議。
這樣的合作調解方法提供一個場域讓不同的法律意見和觀點可以被討論。
4.提起訴訟(Filing a suit in court)
如果爭議無法藉由調解或調解會議解決,爭議雙方可能會希望在新加坡下級法院 提起訴訟,並且使用電子法院以及電子會議室的設施。
此外,爭議雙方也可以選擇由新加坡調解中心 Singapore Mediation Centre (SMC) 所 提 供 的 調 解 或 者 是 由 新 加 坡 國 際 仲 裁 中 心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SIAC).所提供的仲裁方式。
在新加坡,調解員的角色(Role of the moderator)在於:
1. 調解員將會幫助雙方找到較為溫和的解決方式,但他將不會決定結果也 不會給予一個判決或判斷。
2. 調解員的角色將幫助和解內容的撰寫,但他自己並不會撰寫上開和解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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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調解員將會設定爭議處理的時間表,這個時間表將根據爭議的本質和複 雜度、雙方的環境以及建議所設定。
新加坡的調解制度很大一部份得力於新加坡法官的支持,尤其是前榮譽首席法官 Yong Pung How。他早在 1992 年時就在最高法院和下級法院創設了民事事件的審 前會議(Pre-Trial Conference:PTCs),這些 PTCs,提供積極及效率的觀點看 待爭議並且鼓勵雙方在沒有偏見的基礎上經由談判的過程達成結論。PTCs 的使 用,到了 1996 年經由新加坡法庭條例 O34A 法案法制化。該條款使法庭有權力要 求雙方參加保密的 PTCs 或者是在開始程序後的任一個時點提供法庭認為對於解 爭議會更經濟快速的指示。
甚而,新加坡經由將調解機制引介入法庭活動中,逐漸將 ADR 機構化,稱為法庭 爭議解決(Cout Dispute resolution:CDR)。調解對新加坡人而言並非陌生,將 該程序重新引介入新加坡文化中,可以保存家庭與社會的和諧與團結。其它的理 由是藉由降低衝突的成本,及較有效率的使用社會資源用來解決衝突可以增加生 產量。如今 CDR 已在新加坡下級法院生根。更甚者,上開榮譽首席法官的此項努 力已經在新加坡的法律社群中設立了一項文化,那就是在爭議解決的前期階段也 可以努力解決爭議。
在促進新加坡的調解制度上,新加坡政府事實上也扮演了一項很積極的角色, 並 且鼓勵人們在提起訴訟之前先使用調解機制。在 1996 年 5 月,ADR 成立一個跨 領域委員會,以研究調解制度如何在新加坡被促進,以及如何可在新加坡法庭下 被廣泛的使用。該委員會將私領域的調解分別放入商務調解與社區調解中,並達 成兩項建議,第一,在新加坡法律學會下(Singapore Academy of Law )設立 商務調解中心。該中心,也就是 SMC(Singapore Mediation Centre)在 1997 年 8 月 16 日開幕。其二,建議設立一個網絡可以讓民眾輕易的使用社區調解中 心,以促進社會的和諧和團結。在 ADR 中有一個資源小組專門檢查全國 ADR 基礎 建設的發展。CMC(community mediation center)法案在 1998 年 1 月施行,隨 後新加坡第一家社區調解中心正式在 1998 年 11 月開幕。新加坡的法務部部長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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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各 CMCs 並且是調解及其他 ADR 的促進者。其他促進調解制度成為最初的爭議 解決工具的創舉包括:經由首席檢察官議院(Attorney’s General Chambers124) 的建議,全部的政府機關都應將使用調解機制作為爭議解決的第一選擇,並且在 所有的政府契約中都加入由 SMC 來處理調解的調解條款。
(一)Court-connected Mediation
法庭爭議解決(Court Dispute resolution:CDR)在 1994 年 7 月的一項先 驅計畫中被引進。法庭爭議調解中心(Court Mediation Cenre:CMC)於 1995 年創立,並因CDR不止是調解,更擴展為包含早期中立評估、有拘束力及無拘 束 力 的 評 估 還 有 其 他 特 殊 的 調 解 型 式 , 諸 如 國 際 法 庭 爭 議 解 決
(CDR-International)、專家合作的調解(Co-Mediaton with Experts)小型審 判(Mini-Trial)以及調解仲裁混合型式(Mediation-Arbitration)等,而於 1998 年更名為初級爭議解決中心(Primary Dispute Resolution Centre:PDRC)。 1999 年下級法院更引入了法院大樓多窗口受理(multi-door courthouse )方 式。目的是協助和引導糾紛雙方在法院系統內部或外部尋求適合的糾紛解決機 制。
所謂的法庭調解,通常是指法律程序開始後在法院所為的調解或者是由法官或法 院的官員來主導的調解。除了在 CDR 下的調解之外,調解也可以被使用在審前會 議中。不過大多數法院調解仍然是在 CDR 之下,在下級法院的大部分案件都是經 由 CDR。
CDR 在新加坡的法院系統中佔了很重要的角色。自 1994 年起至 2004 年,有 4 萬 8300 件案件經由 CDR。其中有 94.6%成功的達成結論。下級法院 1997 年的一項 研究報告顯示,對於法院及 96%的雙方當事人在時間與成本的節省上有顯著的 效果。光是 2007 年,就有 8430 件案件經由 CDR 達成協議。
124 http://www.agc.gov.sg/瀏覽日期:2009/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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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說來,幾乎所有下級法院的案件都經由調解。一開始,調解只侷限於民事案 件,然而今日,調解被廣泛的運用在各領域,包含:損害額的估價、民事程訴訟 序成本的爭議、贍養費的申請、家暴人身保護令的申請、抱怨行政官的過錯,該 過錯可能涉及鄰居與親屬間的爭議以及小額訴訟等。
在 1997 年下級法院審判權的範圍由新加坡幣 10 萬元漲至 25 萬元。因為在下級 法院標的介於 10 萬與 25 萬新加坡幣之間的,對於金錢的利害關係較其他的案件 更高,故法院會特別努力將促進調解帶進這些案件中。特別的 PTCs 將會被應用 來將各種可以採行的爭議解決機制介紹給雙方。
新加坡法庭調解模式是取材自西方的模式將之放進東方(新加坡式)的文化中。
在東方文化中,權威的人士受到尊敬,因此 CDR 的調解由法官來擔任。普遍的相 信,調解法官(Settlement Judge)將會得到雙方當事人的尊重和信賴,而且也 會領導調解程更有效率的進行。在新加坡法庭調解模式中,調解法官採用較為主 動積極的立場。藉由建議以及主動的涉入發現各種可能的解決方案,他領導雙方 當事人也介入程序之中。
(二)在 PDRC 中的調解程序
CDR 調解會議( CDR Settlement Conference),是 PDRC(Primary Dispute Resolution Centre)初級爭議解決中心解決機制中到目前為止最意義重大且廣 泛運用的模式。在審判的任何時點都可以開啟 CDR 程序。藉由使用 CDR 程序,PDRC 處理了幾乎下級法院所有有關民事侵權及契約爭議的案件。這些包括醫療過失、
CDR 調解會議( CDR Settlement Conference),是 PDRC(Primary Dispute Resolution Centre)初級爭議解決中心解決機制中到目前為止最意義重大且廣 泛運用的模式。在審判的任何時點都可以開啟 CDR 程序。藉由使用 CDR 程序,PDRC 處理了幾乎下級法院所有有關民事侵權及契約爭議的案件。這些包括醫療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