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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專家為文189討論,然對於新的爭議調解制度應否定入政府採購法中及 其配套措施,各方仍有尚未達成一致的共識。
(七)是否應將申訴以及調解分設兩個委員會: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認為在現行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外,贊成另設履約 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調解案件,因申訴案件有訴願決定之公法性質,而 調解係促使雙方和解,兩者性質不同。然而申訴會的委員卻持反對的意 見,謝委員指出其不贊同申訴與調解分別設立委員會,因申訴及調解均 屬採購之爭議,不宜分開處理,並指出美國聯邦採購法(FAR)亦不分 申訴及調解,分開處理反易生困擾。而陳委員則認為:申訴和調解案件 審議過程專業重疊性高,似無必要分設 2 個委員會。
由此可觀察到,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之相關配套與修法尚未落幕,仍可以看 到各方之意見激盪交流於其中,還需要各界持續的關注與溝通,才能讓法律更切 合實務,發揮其促進爭議紛爭解決之效益。
第十章 結論
自從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加入調解不成強制仲裁之機制後,相關的討論其 實最重要的癥結點就在於究竟擴大調解的功能還是讓調解成為強制仲裁的跳 板?
為了快速、正解決工程爭議,回應業者與業主之需求,採購法第85條之1自96年 有大幅度的修法,惟相關的制度運作為求完善目前仍彙集各方意見研議修法中,
189 顏玉明,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調機制—以「爭議審查委員會」/「爭議裁決委員會」解決工程 爭議之芻議;李家慶、蕭偉松,建立國內工程爭議審議委員會機制之芻議,仲裁季刊第 86 期,
200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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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之強制仲裁立法當時各界正反意見激盪,根據當時推動立 法之採購申訴委員會謝定亞委員意見,立法原意是為了解決機關均迴避仲裁之暫 時性措施,以解決當時案件延宕之問題,在施行兩年後,目前實務上少有因強制 仲裁進入仲裁之案例。若仲裁品質能讓雙方信服,各界對於仲裁判斷無疑慮,則 建議應修法回歸仲裁均應在雙方合議之基礎上,而不應強制仲裁。
故由此可知,採購法第85條之1的修法重點,乃在調解制度能否揮功能,並回歸 調解的本質,讓工程爭議能夠迅速的落幕得到雙贏的效果,目的並非在藉由調解 擴大強制仲裁的範圍。
以「定分止爭」來看爭議解決機制,可以說「法院訴訟」就是在做定分的工作,
也就是確定權利狀態的爭執,而所謂的ADR制度,則是將是非對錯暫時擺在一邊,
重點在「止爭」,不要再爭執下去。然而因採購法修法後賦予廠商提起強制仲裁 的權利,調解委員所做出的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之內容,其公允性越趨重要,而 要做出一份公允的調解結論,勢必要把爭議事實還原,釐清權利狀態,故雖然ADR 制度與訴訟制度是光譜的兩邊,然可預見的是修法後,我國公共工程之調解對於 證據的依賴與認定實體請求權之方式將會略趨向於類似訴訟制度。不過,調解的 基本精神就是「互相讓步」,與訴訟強調明確劃分權利的歸屬,仍是有本質上的 差異。
目前法制雖然不得不委員會合議制方式出具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但運作上強化 調解委員之功能,角色及能發揮之影響力將會更被強化。
雖「採購契約要項」第74點「契約得訂明其爭議得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
但過去許多機關試圖迴避仲裁制度,在其制式契約中並無「仲裁約款」,也就讓
「採購契約要項」第74點無用武之地,然而此次採購法調解制度之修正規定,一 旦調解不成立係機關不同意者,廠商得提起仲裁,且機關不得拒絕,故該採購契 約是否有仲裁約款已非重要。此外,此次修法讓原本分別而獨立之採購調解制度 與仲裁制度奇妙地連接,對於國內各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而言,
實亟需檢視調解程序相關規定與做法,以因應此修法之效應。對於可能或已經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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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政府採購調解程序之機關與廠商而言,調解程序之各種請求、陳述與權限運用 非但具實質意義,調解不成立的結果更可能導引至機關所不得迴避的仲裁程序。
故本研究之結論大抵上可用以下幾點總結:
1.調解委員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之義務加重:
按八十七年所通過之政府採購法條文,並未要求調解之委員提出調解建議。嗣 基於實際需求,修正政府採購法條文,於第 85 條之 3 增訂:「調解過程中,調解 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依本條之條文,調解 之委員係「得」提出調解建議,是以依據政府採購法,調解建議之提出應係調解 委員得裁量決定之事項。
至於「調解方案」,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4190之規定是有前提的,必須「兩造 利益平衡」且「不違反兩造主要意思範圍」,才能做成方案。而如果沒有調解建 議或方案就沒有強制仲裁的適用。而如果調解建議或方案沒有被機關所接受,案 件將因此進入仲裁。故可知政府採購法第 85-1 第 2 項條文通過以後,可預見的 是調解委員面臨極大之壓力。
因為民事訴訟制度之特性,使工程採購爭議在普通法院耗時多年仍無法判決確定,
仲裁制度相對的便捷且專業,使廠商亟盼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而於機關不願在 工程合約簽立仲裁條款之情形下,調解建議之提出成為進入仲裁惟一之選項,因 之變成調解之委員不可承受之重,條文雖賦予裁量權,但除非調解案之申請人無 理由,否則調解之委員提出調解建議書已幾變成為職務之義務。
更進一步言之,該調解建議應該如何才能讓雙方都能接受,而不致成為廠商利用 成為強制仲裁的跳板,將會使調解建議更需要審查實體事項。
190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4 第 1 項:「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 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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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調解」將會更需要證據和鑑定,以做出實質公正的判斷:
未來調解委員可能對於所有個案皆須提出調解建議,而其裁量與形成心證之基礎 除了就事實之認定與法律關係之釐清外,更重要的極可能是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甚至包括工程慣例、鑑定技術與統計方法與數據之有效運用。對於全國各申訴會 而言,當前必須面對的課題是如何依事件類型賦予程序保障並清楚確立調解委員 之職權與執行職權之方法。而調解委員必須面對的課題是如何妥善運用職權,掌 握爭點整理、事證蒐集與運用鑑定技術、科學方法與數據之能力。並且真正的藉 由強化當事人行為責任為手段,落實要求當事人克盡協力義務與舉證責任。根據 前揭的討論,大致可以確定的是未來履約爭議調解制度將更朝向「職權主義」演 變。申訴會與調解委員對調解程序與兩造程序中行為之掌握須較過往為嚴謹,也 唯有如此方能避免機關或廠商因調解成立與否、調解有無擬制不成立原因或調解 不成立係肇因於何造等疑問,而衍生其他爭議。
3.「機關」需要更積極的參與調解程序:
在舊法時代,機關對於調解建議是否同意,其實有相當之主控權,是否同意或何 時同意,皆沒有明確與嚴格的程序要求;在極端情形下,機關若堅持其既有立場,
廠商僅能被迫接受調解「當場不成立」之結果,徒留下漫長與煎熬的訴訟途徑。
但修法後,廠商在調解程序中所有的準備與說服相形受到保障,因為經由充分的 陳述與論理,一旦調解委員能確認事實、形成心證,並提出調解建議,不論廠商 對該調解建議內容是否完全滿意,調解建議已經是廠商實體補償內容的重要參據,
接下來即使機關不願意接受該建議,廠商在程序上可以透過「強制仲裁」而迴避 訴訟程序,而選擇仲裁的結果,更可迅速取得拘束性的仲裁判斷,令整個履約爭 議劃下句點。因此修法後的履約爭議調解制度的確為廠商創造實質的程序利益;
相對地,機關必須更積極參與調解程序,程序中必須全力提供證據、澄清事實並 說服調解委員,以期能獲致有利的結果,以免同意有損機關利益,不同意而進入 強制仲裁程序亦未必有利之情形發生。修法後亦賦予機關義務在調解程序告一段 落後,對於調解建議亦須積極面對,表示是否接受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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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如欲使調解委員提出較為明確的建議內容,必須依賴雙方誠意進行會算。
如何促使雙方誠意進行會算(特別是如何以行政程序的方式促使機關配合),亦 為必須重視的課題。在特殊案件必須調解委員進行較大規模的核算的情形,如何 提供較大的人力資源或運用鑑定機制,亦屬必須處理的問題。
第十一章 建議
民國 96 年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甫修訂完成,然誠如上述,若調解建議 或調解方案完成後,機關消極不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若為調解建議,有採購履約 爭議調解規則第 18 條可適用,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酌定期間命回復,逾期不 回復視為調解不成立。若為調解方案,可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4 處理,未於
民國 96 年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甫修訂完成,然誠如上述,若調解建議 或調解方案完成後,機關消極不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若為調解建議,有採購履約 爭議調解規則第 18 條可適用,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酌定期間命回復,逾期不 回復視為調解不成立。若為調解方案,可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4 處理,未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