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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無理由或當事人不配合時之處置

第八章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修正對調解之衝擊與相關爭議

第二節 調解無理由或當事人不配合時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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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機關對於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不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未能於受理後六個月或當事人合意展延之期間內完成調解者,廠商提付仲裁,

機關不得拒絕。」明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及調解方案,以發揮 調解之功能。

第二節 調解無理由或當事人不配合時之處置

第一項 調解無理由

按申請人之請求有時為無理由,例如時效完成而機關提出抗辯時,此時無從續為 調解。此時應如何處理?申請人請求顯無理由時,調解委員宜曉喻廠商撤回,且 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規定「廠商於第一次調解會議十日內撤回者,可退還調解 費二分之一171,若廠商不撤回時,有研究172認為應以調解不成立處理,惟需詳細 載明其依據與事證。不過此處之調解不成立,因調解委員並未提出調解建議或方 案,且並非機關或廠商不同意所致,應無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之適用。

然而公共工程委員會修訂有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行使職權注意事項」時,在 第(十三)點明定:「委員於調解程序中,除申請人所提請求全無理由,得曉諭申 請人撤回外,應提出調解建議。」依此意旨,申請人拒絕撤回時,仍應提出調解 建議。」易言之,建議之內容諒係建議他造當事人即機關不應給付等語。然所謂

171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 14 條:

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者,所繳調解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於第一次調解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以 書面撤回調解者,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二分之一。

前項情形,當事人已繳納而尚未發生之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應無息退還。

172 許瑩珍,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及程序問題,收錄於「仲裁」,83 期,

2007.10.05,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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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調解建議,通常係指於申請人申請人提出調解之申請有理由或部分有理由時,

得提出建議而言,如申請無理由,在民事判決之主文即稱原告之訴駁回並於理由 中述明之,此際在調解之案件,即應等同於載明調解之申請無理由而宣告調解不 成立,而非如工程會所稱仍應提出調解建議。要言之,申請調解既無理由而又必 須提出調解建議,兩者似有矛盾。是以上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行使職權注意事 項之條文實應修正為「委員於調解程序中,除申請人所提請求全無理由,得曉諭 申請人撤回或以其申請無理由宣告調解不成立外,應提出調解建議。」173

第二項 當事人消極不配合或對調解建議置之不理

(一)當事人不到場

調解規則第17條規定:「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者, 調解委員得斟 酌其情形,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予以調解。」此規定應係考量當事人 倘於期日未到場,自無從針對請求事項與調解標的提出完整陳述、證明(或反證)

或抗辯。即使調解委員勉予提出調解建議,該造或兩造接受該建議之可能性極低,

於此情形下,自有賦予調解委員依職權視該調解為不成立之必要。故調解規則第 17條為擬制調解不成立之要件,惟調解實務上,即使遇到當事人未到場之情形,

調解委員較為可能的做法是要求再開調解會議或視調解程度提出調解建議,並酌 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嗣後當事人倘表明不願接受該建議,方 以調解不成立結案。

修法後,因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而調解不成立之結果將牽動後續之仲裁程序。因 此機關倘於調解程序中未依調解委員之指示於期日到場,將有極為不利的結果。

然即使當事人於期日到場,卻未依調解委員之要求提出具體爭點、陳述或事證,

其到場之意義有限,如果其到場對於調解程序並無助益,調解委員是否仍得依職

173 羅明通,前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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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視此情形為調解不成立?同樣的,調解委員一旦提出調解建議,並酌定相當期 間命當事人為意思表示者,一旦機關未於該期間內表示其意思,反而要求加開調 解會議或延長該酌定期間者,廠商必然異議或無配合意願,而可能反過來要求調 解委員依職權視該調解為不成立,諸此問題應如何處理,仍有待嚴謹的配套制度、

法律明文方可避免之。

調解規則第20條規定:「調解事件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之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調 解程序。但經雙方同意延長者,得延長之。」歷年來,此四個月之調解期間一直 是屬於訓示性規定,中央申訴會所受理之調解案件中,超過四個月完成調解者所 在多有。超過法定期間之原因很多,基本上申訴會之調解委員與內部行政作業人 力有限,故其業務處理量有一定限制,案件數量增加之結果將造成人力與空間上 捉襟見肘。此外,調解委員係兼任並非全職,其公餘時間從事調解案件之處理亦 非無客觀限制,在行政作業人力與空間限制情形下,單純增加調解委員處理案件 之時段仍助益有限。更重要的是,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未必能完全配合調解委員 之要求,訂定會議期日或依限提出事證,致調解會議無法密集召開。就當事人而 言,相關事證之提出亦可能受限於採購案之進行程度,或因人事更迭或現況變更,

致事實之調查與蒐集曠日費時,並非主觀意願所能掌握。在諸多變動因素之下,

強欲於固定期間內完成調解程序是否可行,實值商榷。

在新法架構下,廠商之行為模式約莫有以下幾種演變。針對四個月調解程序仍未 完成者,倘若係肇因於調解期日因機關之故順延、機關變更請求事項致增生爭點 而須增加會議、機關未依限提出事證、甚至機關未於期日到場或相關單位人員未 到場致調解會議無法實質討論、機關人員於調解會議表明其立場無妥協餘地等情 形,廠商自有理由要求調解委員比照機關未於期日到場之情形,主張無須增開會 議或不同意增開會議,視該調解為不成立;對於機關逾越調解委員所訂期間未為 確答者,廠商亦可能做相同主張。

(二)當事人不願提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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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15 條第 2 項174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提 供資料,調解委員得就現有資料採為出具調解建議之參考。」以避免當事人消極 不配合,延誤調解程序。在提出書面調解建議後,當事人之一方對調解建議置之 不理,也是常事,因此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175第 18 條亦規定「調解過程中,

調解委員於審酌當事人提出之所有資料後,本於第 16 條酌擬平允之解決辦法,

以申訴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並酌定相當期間命當事人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 示。(第二項)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於前項指定 期間內以書面向申訴會及廠商說明理由。廠商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 時,亦同。(第三項)當事人未於第一項期限內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經申訴 會再酌定一定期間命其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逾期仍未回復者,得以該當事人 不同意調解建議處理。」使機關必須面對強制仲裁或者接受調解建議的選擇。

換言之,調解委員可酌定相當期間命當事人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對於逾期提 出之法律效果並非如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4 關於調解方案之規定,逾十日即生 擬制同意之效力,而是以當事人不同意調解建議處理。

不過有學者176指出,調解委員酌定相當期間並當事人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時,

已經先詢問機關所需時間,為何申訴會得再酌定相當期間命其回覆,逾期仍未回 覆者,才視為不同意調解建議,以一額外的期間,沒有堅強的理由,明顯對廠商 有時間上的不利。

(三)當事人對調解建議置之不理

174 http://www.pcc.gov.tw/pccap2/BIZSfront/MenuContent.do?site=002&bid=BIZS_C00007216。上網 日期 2009.08.04。

175 同前註

176 黃立,台灣政府採購法的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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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調解建議之提出及機關表示不同意調解建議乃為進入仲裁之必要程序,且工程 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僅有一年,而契約之報酬請求權亦僅為二年177, 很容易因調解之進行而延誤提出仲裁或起訴之時間,是以機關儘速表示同意或不 同意至關重要。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18 條第 3 項僅規定「當事人未於第一 項期限內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經申訴會再酌定一定期間命其為同意與否之意 思表示,逾期仍為回復者,得以該當事人不同意調解建議處理。」,條文僅規定

「得」,而非「視為」,故仍是申訴審議委員之裁量範圍。申訴審議委員會於發出 調解建議書時,通常會表示請在一定期間內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但調解建議究與 調解方案不同,該項期間之記載並無強制力,導致機關拖延甚久仍未表示同意與 否,影響仲裁之提出,且時效之持續進行亦增加申訴審議委員會之法律責任178。 歷年來,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此甚為傷神。修法以後,如何儘速獲得機關之答覆俾 便申請人及時聲請仲裁,更形迫切。

準此,公共工程委員會修訂有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行使職權注意事項」時,

在第(十四)點明定:「調解建議經本會發函,當事人逾期未回復者,本會認為有 必要者,調解委員應召開調解會議確認兩造意見。」此固係解決方法之一,但如 於發出調解建議時,酌定期間,載明如於該期間內不表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調

在第(十四)點明定:「調解建議經本會發函,當事人逾期未回復者,本會認為有 必要者,調解委員應召開調解會議確認兩造意見。」此固係解決方法之一,但如 於發出調解建議時,酌定期間,載明如於該期間內不表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