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公共工程調解制度

第二節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9

調解這個領域能提供什麼更為清晰。對於調解的信度和效益皆有所增進。

第四項 我國政府採購法下的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模

根據學者49之見解,我國政府採購法下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之調解以及法院調解 皆是採行「評價式調解模式」,調解人較涉入其中提供專業的意見,被期待要做 出公平正義的建議,甚至會要求當事人互相讓步。以下則針對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之運作作更進一步說明。

第二節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第一項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

政府採購法第 86 條50:「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 採購之廠商申訴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 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三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49 Gi-Hong Li,Recent Development of Mediation in Taiwan – Facilitative Mediation,

CAA Newsletter,2010 March。

50 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0

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發布之51。」

而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5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公正人士,應具備下 列資格之一: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或行政法院評事者。曾執行律師、會計師、

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政府採購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曾任教育 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副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且教授法律或採購相關專 門學科者。具有與政府採購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領域服務五年以 上者。」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8 條規定:「申訴會審議採購申訴事件或調解履 約爭議事件時,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預審或調解之。」

由此可知並未強制就每一案件需有具有法律及工程專長之調解委員各一人進行 調解。

51 修正前條文為:「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

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 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二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高級人員派兼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修正理由:1. 配合現行條文第 69 條調解規定納入 本章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職掌除處理廠商申訴外,應增列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 一項。另考量地方政府可成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名額應更具彈性,故委員名額修正為 七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三人得由機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 之一。2.「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為現行法規名稱,第 2 項爰配合酌作修正。」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1

第二項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與公共工程之調解

國內目前的工程爭議處理程序相較國外而言,並未發展出爭議處理委員會(DRB)

52、私人法庭等方式,因此管道尚十分有限,故目前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履約爭議 調解,成了政府採購爭議最為有效的爭議處理管道,尤其是對於工程爭議而言,

這個制度與仲裁是國內目前通行的爭議處理程序較為兼顧時效及成本的方式。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是整個異議申訴制度運作的核心53,同時受理機關 與廠商間關於履約爭議的調解事件。

公共工程委員會首先在民國 88 年先行以爭議處理委員會的方式,建立公共工程 爭議處理的機制,並且在政府採購法立法時期間,將此機制納入採購法中,形成 現今之履約爭議調解的前身。

以此制度與國外目前盛行的爭議處理程序相比,可以發現與國外不同的重點54

(一)履約爭議調解強制機關進行調解程序:

目前在國外所進行的調解程序,大多數是採取爭議雙方自願的方式。但是

52在一些大型工程專案中,由於預期工程爭議勢不可免,所以反而會在工程開始之初,即設立一 個爭議處理委員會(Dispute Review Board),使爭議處理委員能夠在工程一開始即收集相關資料,

而不是在爭議發生以後,再由雙方提供資料,這種制度在一些大型專案中應用得非常成功,例如 香港赤臘角機場計劃(節錄自:http://www.pcc.gov.tw/pccap2/TMPLfronted/ChtIndex.do?site=0021。

公共工程委員會處理政府採購爭議事件成效評估及修法事宜之研究)中,即由於採用了此種機制,

使所有工程爭議均得以快速合理地解決。我國採行 DRB 者,僅有高鐵一案。

53 惟異議申訴並非本文探討的範圍。

54 引自公共工程委員會「處理政府採購爭議事件成效評估及修法事宜之研究」89 年 11 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2

由於政府採購法為規範政府單位進行採購之法律,強制機關進行調解程序 有疏解民怨之效。

(二)調解委員可在無當事人同意之前提下做成調解建議:

目前國外採用的調解制度中,履約爭議調解方案基本上是經雙方當事人同 意方能形成,但是目前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可以在爭議雙方無法同意,

但是十分接近的狀況下做出調解方案或是調解建議(詳後述)。這種制度設 計上,其實是採用仲裁或是爭議處理委員會的精神,雖然與法律上調解的 本意有所不同,但是就有效解決爭議而言,仍屬必要。。

以民事訴訟法第 417 條55 (依職權為解決事件之方案) 為例,當初民國 79 年 7 月 17 日修正時的立法理由為56

一、本條原係參考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及日本民事調停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所增訂,以加強調解制度。惟實務上鮮少運用,致功效未著,

爰將原條文「得」字修正為「應」字;並仿日本公害紛爭處理法第三十 四條規定,將「裁定」改為「方案」,以發揮調解制度之功能。

二、為使當事人等對調解方案得以提出異議,爰增設第二項規定,調解

55民事訴訟法第 417 條: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 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 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

前項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第二項)。

56 資料來源:

http://www.6law.idv.tw/6law/law2/%A5%C1%A8%C6%B6D%B3%5E%AAk%BE%FA%A6~%AD%

D7%A5%BF%B1%F8%A4%E5%A4%CE%B2z%A5%D1.htm#_5.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修正)_1 上網日期:2010/2/2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3

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由此可知,要在當事人未有合意之下提出調解方案,仍需當事人意思已經相當接 近,且在不違反兩造主要的意思之內,依民事訴訟法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之解釋,

可知該未有合意的部分應僅屬「非必要之點」。此外,民事訴訟法第 417 條以下,

關於法院所提之調解方案,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皆有異議的機會。如果於期限內

57異議即視為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 419 條相關規定,進入訴訟程序。如 果未於期限內異議,則視為調解成立。

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一旦法院依職權提出調解方案,當事人只能接受或不接 受,如果不接受則轉入訴訟程序,而依我國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3、第 85 條之 4,雖都有調解委員依職權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之規定,但因依新修正之 85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 拒絕。故當調解委員依職權提出調解建議或方案時,機關如果不接受,則轉入仲 裁程序,造成如果機關不願意進入仲裁程序,機關並無不同意調解建議或方案的 空間,因此管見以為,如果調解委員要提出調解建議或方案,應讓當事人在調解 建議或調解方案形成之前有充分交換意見的機會,才不致於對當事人造成突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