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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國外公共工程調解制度

第二節 香港調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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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香港調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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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提供調解服務的機構有:

1. 香港和解中心127

2.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香港調解會)128 3. 英國特許仲裁員學會

126 本節資料來源:香港和解中心陸庭華理事於 2009 年 7 月 30 日,中華仲裁協會與法務部舉辦 之「調解機制之運作暨調解人培訓」研討會之報告內容。

127香港和解中心成立於 1999 年,為一非營利機構。辦理和解專業人才的培訓並提供如:大廈管 理家事婚姻鄰里建築糾紛勞資商業以及機構內外的和解服務。該中心亦推廣和解培訓課程,合作 者計有香港工程師學會 The Hong Kong Institution ofEngineers、中國銀行(香港) Bank of China (HongKong)、香港護士協會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 Nursing Staff、東華三院沙田區社服單位,

而 2009 年亦會與香港營造師學會 Hong KongInstitute Of Construction Managers 及香港測量師學 會 The Hong KongInstitute of Surveyors 合辦和解課程。(資料來源:

http://www.mediationcentre.org.hk/contenthtml/Newsletter/HKMC-Newsletter-Vol003.pdf)上網日期:

2010/2/2。

128香港調解會(即以前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調解組)於一九九四年一月成立,隸屬於香港國際仲裁中 心,旨在推廣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資料來源: 上網日期:2010/03/29:

http://www.hkiac.org/chi/show_content.php?article_id=35)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成立於一九八五年,旨在 協助涉及爭議的當事人通過仲裁、訟外爭議處理方案(ADR)及調解等方式解決爭議。香港國際仲 裁中心是一家非牟利有限擔保公司,由香港主要的商業及專業人士建立,擬成為亞洲區的爭議解 決中心。仲裁中心雖獲香港商界和香港政府的資助,卻是獨立於商界及政府。仲裁中心可認可具 備適當資格的人士為調解員。香港調解中心是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屬下的一個處理調解的部門,負 責安排調解員的培訓及推廣調解作為解決爭議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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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香港律師會 5. 香港律師公會 6. 香港測量師學會 7. 香港建築師學會 8. 香港仲裁司學會

根據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調解規則129,可窺知香港調解的主要模式:

1.調解,是一項保密、自願、非約束性和私下的解決爭議的過程,透過一位中立 人士(調解員)協助當事人協商達致解決方案。

2.提請調解:

(a) 如發生爭議,一方當事人可以向另一方或各方送達一份提請調解的書面要 求,並將副本送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該份提請調解要求須包括一份簡略解釋爭 議性質的陳述、爭議之數額(如有的話)、要求的濟助或彌償及提名一位或多位 認為適合之調解員。

(b)爭議的各當事人及其代表須互相交換其名稱(姓名)、地址、電話和傳真 號碼,並將之送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3.對提請調解要求的回應:

爭議一方或其他各當事人在收到提請調解要求後的十四天內須通知其他各方當 事人及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是否接受任何提名的調解員,爭議任何一方未能於十四 天內回應者,視為拒絕調解

129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生效,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經與香港調解中心(HKMC)協商 後編訂出版。該規則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調解規則類似,兩者均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理。

(資料來源:http://www.hkiac.org/documents/Mediation.pdf,上網日期:20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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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委派調解員:

爭議各方如同意提名的調解員,而該調解員亦願意接受委任,有關各方須通知香 港國際仲裁中心,調解便可按照本規則進行。如爭議各方未在本規則時限內達成 協議,彼等須通知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由仲裁中心委派一名願意出任調解、已獲 認可、以及未有被取消資格的調解員擔當調解工作。

5.調解資格的取消:

除經爭議各方同意外,在任何爭議的調解結果中佔有財政或個人利益的人士,不 得擔任該爭議的調解員。擬定的調解員在接受委派前,必須向爭議各方當事人披 露(如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按照本規則第五條規定而委派的,則須向香港國際仲 裁中心披露)任何可能產生假定偏見或妨礙儘快達成調解的情況。在收到該項資 料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須立即將資料通知各當事人,並徵詢其意見。如任何一 方當事人在七天內提出反對該擬定的調解員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須另行委派一 位合適及已獲認可的調解員。

6.調解程序

調解員獲委派後,須儘快展開調解工作,並須盡最大努力於獲委派後四十二天內 結束有關調解。除非得到爭議的各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其任期不可延續超過三 個月。

7.調解員的任務

調解員在考慮案情、各當事人的意願及迅速解決爭議的需要後,可按其認為適當 的方法進行調解。

8.各當事人之責任:

調解員可與所有當事人或任何一方當事人聯絡,包括進行非公開會議,各當事人 應與調解員合作。當事人可在任何時間要求會見調解員。當事人應全力協助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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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之能在規定時限內完結。

9.調解的終結

調解程序在下列情況時,即告終結:

(a) 雙方當事人簽立和解協議;或

(b) 調解員經與雙方當事人協商後以書面知會當事人,表示已無充份理由繼續進 行調解;或

(c) 任何一方當事人在任何期間以書面方式通知調解員及對方當事人調解已終 止。

10.保密

(a) 調解是一項非公開及保密之程序。任何一方當事人為調解的目的或因與調解 有關的原因而披露、製作或呈交的一切文件、通訊或資料,均是在受保密權涵蓋 及無損權益的基礎上披露,而作出上述披露並不表示放棄任何保密權特權通訊或 保密要求。除因履行或執行和解協議所需,和解協議亦同樣受保密要求的規範。

(b) 任何一方概無意被調解過程中披露的任何事宜影響,而該等披露亦不會影響 爭議的當事人在任何後繼的仲裁、審裁或訴訟中的權益或當事人在其中的地位。

11.調解員在後繼程序中的角色

當事人承諾不得委任調解員作為任何後繼的審裁、仲裁或司法程序中任何一方當 事人的審裁員、仲裁員或代表、大律師或專家證人,不論該等程序是否因是次調 解或因同一合同中其他爭議而引起者亦然。任何一方當事人均無權傳召調解員作 為任何因同一合同而引起之後繼審裁、仲裁或司法程序中的證人。

12.豁免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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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當事人共同及各別地免除、撤銷及彌償調解員以及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就與任 何按本調解規則進行的調解有關或由此引起或有任何關連的任何(不論涉及疏忽 與否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引起的所有責任,任何欺詐或不誠實所產生的後果除 外。

2008 年 10 月 1 日起,香港事務律師專業操守指引增加了一項規定,明訂律師在 接辦訴訟個案時,有責任考慮解等其他解決糾紛之方式,如情況合適時更須建議 當事人予以採用。此外,香港法律援助署亦表明,法援受助人的調解費用亦將被 視為法律程序的附帶訟費,可從法律援助中支付。加上世界銀行旗下國際金融公 司(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推行商業調解」有句口號:「Unlock your dispute ,Back to your business」,有效快速的解決爭議可讓企業回歸正 軌創造更多的收益。因此,香港發展調解服務快速進展,甚至有私人設立的調解 有限公司(如:香港調解服務中心等130),因為政府部門以及民間的合作,香港律 政司統計:「現時,調解已被有效及有系統地應用於解決建築工程產生的糾紛及 婚姻的爭議等。以工務合約產生的糾紛為例,律政司已有系統地運用合約上訂定 的替代爭議解決方法。就二○○四和二○○五兩年內,有 14 件工務糾紛是用調 解方法處理,所涉的數額約 14 億港元,其中有 12 個個案,即 85%,經調解處 理後達成和解協議,成功率令人鼓舞。」131。參諸 2007 年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 官呼籲:「調解在多個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已成為訴訟以外另一種解決糾紛的有 效方法,香港實在不可以不迎頭趕上。高水平的調解,不單令爭議各方有更大的 機會得到滿意的解決方案,還可減少有關過程所造成的壓力,符合社會利益。此 外,調解做得成功,更可大幅減省訴訟費,帶來經濟效益。」由此可見,香港之 調解服務可說自 2007 年起分別就公眾教育及宣傳、培訓及規管架構、加強調解 訓練、向商界推動調解服務、調界員行為守則和執行機制、調解員持續專業訓練、

130 http://www.123mediate.com.hk/(上網日期:2010/5/5)

131香港律政司司長黃仁龍在香港和解中心成立八周年慶典暨周年大會致辭全文(資料來源:

http://www.doj.gov.hk/chi/public/pdf/sj20070205c.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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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員評審準則、制訂法規等方向加速發展。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