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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共工程調解制度

第三節 政府採購法的調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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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由此可知,要在當事人未有合意之下提出調解方案,仍需當事人意思已經相當接 近,且在不違反兩造主要的意思之內,依民事訴訟法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之解釋,

可知該未有合意的部分應僅屬「非必要之點」。此外,民事訴訟法第 417 條以下,

關於法院所提之調解方案,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皆有異議的機會。如果於期限內

57異議即視為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 419 條相關規定,進入訴訟程序。如 果未於期限內異議,則視為調解成立。

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一旦法院依職權提出調解方案,當事人只能接受或不接 受,如果不接受則轉入訴訟程序,而依我國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3、第 85 條之 4,雖都有調解委員依職權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之規定,但因依新修正之 85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 拒絕。故當調解委員依職權提出調解建議或方案時,機關如果不接受,則轉入仲 裁程序,造成如果機關不願意進入仲裁程序,機關並無不同意調解建議或方案的 空間,因此管見以為,如果調解委員要提出調解建議或方案,應讓當事人在調解 建議或調解方案形成之前有充分交換意見的機會,才不致於對當事人造成突襲。

第三節 政府採購法的調解制度

民國 87 年之政府採購法第 69 條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 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其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第

57 民事訴訟法第 418 條: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不 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 調解(第二項)。

第一項之異議,法院應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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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項)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前項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調解之規定。」,是調解的法源基礎。惟同法第 86 條規定「「主管機關及直轄 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 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二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只有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申訴事項,尚 未提到調解,尚嫌不足。故於民國 91 年增定 85 條之 1 至之 4,擴充「調解」相 關之規定、明訂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定。並修正第 86 條,明訂採 購申訴委員會職權包含「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96 年 7 月 4 日又修 訂了 85 條之 1 第 2 項,明定「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 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大 大的提升了調解與仲裁的重要性。

第一項 政府採購法現行法相關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58:「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 方式之一處理: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58 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新增理由:「1.本條新增,自現行條文第 69 條移列。2.現行條文第 69 條之 調解與第六章之異議申訴,同為本法之爭議解決機制,應同置於第六章,故將本條及新增訂之調 解條文列於第 85 條之後,第 86 條之前。3.第 1 項增訂履約爭議得申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以提供 機關與廠商更多選擇解決爭議之管道。4.現行條文第 1 項末段修正移列為第 2 項,並作文字修正。

5.現行條文第 2 項移列第 3 項。有關調解之程序及效力,仍以本法為主要依據,如本法無特別規 定,方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故文字並酌予修正。6.增訂第 4 項,明定履約爭議調解規則授 權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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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 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 絕。59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85 條之 260:「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 標準、繳納方式及數額之負擔,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5 條之 361:「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

59 劃線部分為 96 年 7 月 4 日修正時新增。

60 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新增理由:「1.本條新增。2.基於處理相關爭議之仲裁或訴訟制度均設有收 費之規定,為避免程序利益之落差造成濫行申請調解之誘因,而導致採購程序之拖延;並落實受 益者付費原則,以免國家資源之浪費,申訴會之調解允有仿照仲裁或訴訟制度訂定收費規定之必 要,以期促使申請人於申請調解前審慎評估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俾增加真正需要 利用調解制度解決紛爭者使用制度之機會。3.有關調解費等費用之收取標準、繳納方式及分擔標 準,授權主管機關擬訂收費辦法。」

61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新增理由:「1.本條新增。2.第 1 項明定調解成立、不成立之要件。3.第 2 項 明定調解過程中,除第 1 項結果外,調解委員為促成爭議之解決,得斟酌情況,提出調解建議。

亦即以提出建議之方式,促雙方以該建議為據,完成行政報核程序,俾其儘速決定是否接受該建 議,並據以決定是否合意成立調解。4.基於政府採購具公共利益性質,為避免調解程序進行後,

機關又任意拒絕調解結果,造成雙方時程及資源之浪費,延宕爭議之解決,故於第 2 項後段規定 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者,應先報經其上級機關核准,並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敘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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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及廠商說明理由。」

第 85 條之 462:「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應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 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 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

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 86 條:「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 購之廠商申訴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 委員七人至二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 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三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高 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62 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新增理由:「1.本條新增。2.第 1 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17 條之規定,明定 履約之爭議,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提出調解方案。3.第 2 項及第 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18 條之規定,明定對調解方案之異議及調解成立之擬制。4.基於政府採購具公共利益性質,為 避免調解程序進行後,機關又任意拒絕調解結果,造成雙方時程及資源之浪費,延宕爭議之解決,

爰於第四項規定機關對調解方案提出異議者,應先報經其上級機關核准,並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及廠商敘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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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核定後發布之63。」

第二項 調解程序的進行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一項明文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 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故可知在選擇使用調解程序,以機 關與廠商應就履約爭議無法達成共識為前提。

此外,機關與廠商皆可就履約爭議申請調解,然而屬於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 絕。但所謂「機關不得拒絕」係指機關不得拒絕調解程序之開動,倘機關拒絕進 入調解程序,結果如何?依學者64見解,廠商可依異議申訴相關規定申請處理。

以下依據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65相關規定,說明調解程序如下66

63 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條文為:「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 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

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二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 轄市、縣(市)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而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時 之理由則為:1. 配合現行條文第 69 條調解規定納入本章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職掌除處理 廠商申訴外,應增列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一項。另考量地方政府可成立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委員名額應更具彈性,故委員名額修正為七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三人得由機關高級人員派

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二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 轄市、縣(市)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而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時 之理由則為:1. 配合現行條文第 69 條調解規定納入本章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職掌除處理 廠商申訴外,應增列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一項。另考量地方政府可成立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委員名額應更具彈性,故委員名額修正為七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三人得由機關高級人員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