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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政策與商標權

第五章 國內菸品商標審查實務之探討研析

第二節 公共衛生政策與商標權

第一項 國民健康保護與商業利益衝突

依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序言指出,健康不僅為疾病或贏弱之消除,而係 體格、精神與社會完全健康之狀態230。依此,健康指向的是生理(肉體)與心理(精 神)上之完整性,遠離病痛與殘缺之狀態231。又《經濟暨社會文化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ICESCR)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本公約締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有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highest attainable standard) 之身體與精神健康232」,在解釋該條內容之第 14 號一般性意見指出,國家若不能防 止菸品之製造或販售活動擴散,屬於違反 ICESCR 第 12 條233健康權保護義務之態樣

230 WHO 對健康之定義,呼應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UDHR)第 25 條 對健康所為之廣泛健康照護人權內涵,並將生理健康保護範圍擴張至心理、社會醫學。

231 林明昕(2005),〈健康權-以「國家保護義務」為中心〉,《法學講座》,32 期,2005 年 3 月,頁 28。

232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art.12, Adopted and opened for signature, ratification and accession by 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2200A (XXI) of 16 December 1966,entry into force 3 January 1976,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27.

233 ICESCR 第 12 條第 2 項具體指出健康照護人權之權利內涵包括(一)降低嬰兒死產率與死亡率;

(二)促進環境及工業衛生;(三)預防、治療、控制流行病、地方病、職業病等疾病;(四)確保罹病

234

234 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 , Substantive Issues Arising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E/C.12/2000/4 (Aug.11,2000).

235 對健康權之依據,國內學者有不同討論,李震山教授認為健康權為固有權;有以基本國策惟憲

菸商利益與公共衛生政策之間存在根本的歧異和無法和解的衝突。

第二項 菸品素面包裝與菸商商標權及相關權利之限制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簡稱 WIPO)指 出商標是企業最有價值之資產,是在一個具有競爭力市場經濟運作上之重要元素240。 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 TRIPS 協定)規定241,會員國對商標功能及權利保 障所確立之最低標準有,第 15.3 條之「會員得以使用作為商標註冊要件。但商標 之實際使用不得作為提出申請註冊之要件,亦不得僅因其意圖之使用未於申請提 出後三年內實施而駁回其申請」、第 15.4 條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性 質,不得構成不准商標註冊之事由」、第 16.1 條之「註冊商標權人應享有排他專屬 權,以阻止他人未獲其同意,於交易過程中使用相同或近似之標識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或服務,而有致混淆之虞」、及第 20 條之「於交易過程中,不得對商標之使 用為特殊要求而造成不合理之妨礙,例如須與其他商標一起使用、須以特別的形 式使用,或使用方式有害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能力」。

對照前揭《TRIPS 協定》規定,《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 11 條及第 13 條實施 準則建議之素面包裝措施,即肇因於菸品具危害健康之性質,而限制註冊商標之 使用,且素面包裝用意即在除去商標識別來源,品牌連結之功能,此管制措施是 否合理、必要?削弱商標識別性後之菸品包裝,是否反促成走私菸品更加容易?產 品一致化將讓市場朝向低價競爭,是否反引發高吸菸率?又《TRIPS 協定》第 8 條 固規定會員「於訂定或修改其國內法律及規則時,為保護公共健康,並促進對社 會經濟及技術發展特別重要產業之公共利益,得採行符合本協定規定之必要措施」, 以作為折衷空間,惟素面包裝措施損及菸商財產權、營業自由、商業言論自由等

240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Brand-Reputation and Image in the Global Marketplac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port 2013.

241 以下《TRIPS 協定》之條文內容採智慧財產局翻譯版本。

基本權利,未來我國是否適宜採此強烈菸品管制措施?以下就澳洲國內法院、歐盟 法院之相關見解,及國內司法釋字對相關基本權利限制之解釋試論之。

澳洲素面包裝法:澳洲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Australia)對四大菸商大廠主張 素面包裝法將嚴重影響其在澳洲正當行使其商標權之權利,素面包裝法案及商標 法等一系列法規之修正違反澳洲聯邦憲法(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Constitution Act)第 51 條第 31 款「不得任意剝奪任何私人之財產權」規定表示,憲法第 51 條 第 31 款所謂之「剝奪」,係指須有特定人之財產所有權之收益有所貶損,且同時 讓聯邦政府或是其他人因該貶損而受益。素面包裝之相關措施係限制菸品外包裝 之顏色、形狀及商標之使用,並無貶損菸商財產權之收益並使其他第三人因而獲 益,故無違反憲法規定242。且有關商標權之使用受侵害部分,法院表示澳洲商標 法保護之範圍僅是一種限制他人未經許可使用之消極權利,商標權利本質是消極 權利243,菸商雖因法案限制其使用相關權利而受商業價值損失,惟該等損失非於 憲法保護範圍244

歐盟菸草製品新準則: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簡稱 CJEU),對 波蘭在 2014 年 7 月 22 日向 CJEU 挑戰新準則對薄荷香菸等規定之合法性案件中表 示245,菸品口味對消費者影響方面:菸品含特定味道(薄荷口味或其他口味),對剛 接觸菸品或持續吸食菸品之消費者均具有影響力。薄荷味,使人愉悅,對消費者 具吸引力,如能降低菸品的吸引力,可能得降低其普遍性,減少初接觸菸品者或 降低持續吸食者對菸品的依賴;準則合法性部分:新準則修正前,歐盟會員國間 之法制呈現分歧現象,部分國家已建立允許或禁止不同香菸口味清單,部分國家 則無相關規定。新準則禁止市場銷售特定口味之香菸,對各會員國有指導性作用,

且禁止規定,具有調和各會員國國內香菸及其相關商品市場之功能,並確保對人

242 JT International SA v .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2012] HCA 43 , para 353-372(Oct.5, 2012)

243 JT International SA v .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2012] HCA 43 , para 248(Oct.5, 2012)

244 JT International SA v .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2012] HCA 43 , para 286(Oct.5, 2012)

245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Press Release No 48/16 (May. 4,2016)

類健康有高標準保護,特別是少年的健康246。且手段措施的選擇上,採取提高吸 食特定口味香菸之年齡限制、禁止跨境銷售菸品、在菸盒及標籤上標示特定口味 與一般香菸同樣對健康有違害之警語等方式,均不足降低菸品之吸引力,防止一 定年齡層以下之人開始吸菸,無法達到相同。是新準則規定未違反歐盟之輔助性 原則(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247;菸品標籤與包裝標準化標示之必要性、合理性部 分:關於禁止在菸品包裝上之標籤、包裝外觀、菸品本身,標示任何可能促銷菸 品或鼓勵消費之元素、特徵,即便該等元素或特徵是真實正確之規定,是為保護 消費者免於使用菸品之風險,未超過為達成目的之必要性。且健康警示圖文標示 面積占 65%,未超過合理性及必要性。

我國目前對菸品素面包裝及大面積警示圖文標示規定尚在修法研議階段,就 其所涉之相關基本權利限制及合憲性審查標準方面,如由大法官解釋脈絡及相關 法規以觀,《商標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商標權、消費者權益及維護市場公平 競爭,促進工商業正常發展」248。商標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憲法第 15 條之規定,

應予保障。商標權之註冊取得與保護,同時具有揭示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 源,以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之功能249。以國內實務及多數 學者認為商標使用之內涵,係涵蓋維持商標權利之使用(維權使用)和侵害商標權 之使用(侵權使用)250而言,我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應非僅有《TRIPS 協定》規定之 最低標準,僅在賦予權利人防止他人將其權利為商業上使用之消極性權利,有別

246 根據《歐洲聯盟條約》(Treaty of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 ,簡稱 TFEU)第 114

(3)條規定,應以高標準的健康保護作為立法建議之基礎。

247 輔助性原則(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為歐盟憲法條約中界定歐盟與會員國之間權限歸屬之主要 原則之一,其適用範圍主要在歐盟非專屬權限領域內,僅由在制定措施之目標無法由會員國有效達 成,歐盟才能介入,其兩項標準為:會員國無法有效達成制定措施的目標;相較於會員國,該項制 定措施由歐盟執行較為適當(許琇媛(2005),〈歐盟憲法條約探討歐盟與會員國間之權限劃分〉,《歐 洲國際評論》,第一期,2005 年,頁 72-73)。

248 商標法第 1 條規定。

249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94 號解釋。

250 謝銘洋(2014),〈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智慧財產權法》,頁 235-237,台北:元照。曾陳 明汝(2002),《曾與陳同道堂法學文集之七商標法原理》,頁 178-179,台北: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 司。陳昭華(2015),〈商標權之效力與限制〉,《商標法之理論與實務》,頁 149,台北:元照。商標 法逐條釋義,頁 10-1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印。

於澳洲法制。因此,標示大面積警示圖文及素面包裝之管制規定,勢必涉及菸商 商標權、營業自由、商業言論自由等基本權利之限制。財產權部分,大法官釋字 第 577 號解釋闡明,菸品財產權具有社會義務,如為維護國民健康重大公益目的 所必要,在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未逾越社會義務應忍受之範圍下,縱使對 菸品財產權有所限制,亦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營業自由部分,營 業自由為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之內涵251,大法官釋字第 514 號解釋 理由闡明其內容包括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營業為其職業,且有開業、停業與 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又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

人民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且 探其本質,營業自由亦應包括進行實際交易之決定及推廣其產品或服務之活動等 自由252。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兒童暨少年之身心健康目的,有關電動玩具 業不得容許未滿 18 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營業場,及違反者撤銷營業許可之規定,

係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中營業對象自由之限制,涉及人民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 之保障,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始得為之253。是營業自由並非不得限制,關

係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中營業對象自由之限制,涉及人民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 之保障,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始得為之253。是營業自由並非不得限制,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