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商標審查與實務
第二節 商標基本概念
第一項 商標之功能及保護目的
商標是業者為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消費者足以區別不同業者之商 品或服務,而在商品上或提供服務時所附加之標識。商標之識別功能,為商標最 主要且基本之功能,蓋商標之主要目的即在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得據之與 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由識別功能延伸出之三大功能為:表彰來源之功能、品 質保證及廣告功能71。以下分述之:
表彰來源之功能:使一般消費者得確信標示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有來源之同一 性,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且消費者得藉由標示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與 企業產生連結、確認商品產製者或服務提供者。
品質保證功能:其作用在保證貼附同一商標之商品,具有同一品質,惟此保 證與法律上之保證有別,亦即除證明標章之外,非屬法律所保護,如產製銷售之 商品品質未與過去相同,不當然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71 何孝元(1991),〈第二編 本論 第二章商標之意義及功能〉,《工業所有權之研究》。第三版,頁 140-142,台北:三民。
廣告功能:商標本身即具有廣告之機能,在交易過程中對消費者展現之特殊 吸引力。商標透由廣告,使消費者認識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並藉此累積商譽,
塑造商品或服務的特性,吸引消費者選擇購買。此功能與市場有密切關聯,並在 著名商標之展現最為明顯。
商標在智慧財產權之體系中,屬產業之正當競爭秩序維護,商標權人之所以 受保護,非因其對商標之圖樣或對使用該商標之商品有所創作,而是因其對該商 標加以使用或有使用之意圖,使商標成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表彰,為維護競爭秩 序,保護使用者之正當利益及消費者利益,而加以保護72。商標功能的展現與交易 市場有著密不可分的關係,對其保護之目的,係藉法律給予權利人合理保護,以 維護其信譽,使消費者利益因此受到保障,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使工商企業正 常發展73。
第二項 商標權之取得
商標權的取得方式分有「使用主義」與「註冊主義」。「使用主義」認為商標 或標章經使用始能衍生商譽,為避免消費者混淆及維護商業秩序,才授予專屬排 他權利之必要。因此,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以有使用事實為前提,確保先使用者之 權益,並確定商標權人持有之商標已用於企業之經營,具有表彰商品或服務之功 能,註冊僅在公示商標權人擁有該商標。採行「使用主義」之代表性國家為美國,
欲受到美國聯邦商標法保護者,在申請商標註冊時,須檢附實際使用之證明或擬 使用之聲明74,若有二人以上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申請註冊時,將准予先使用者有商標權,即便申請在先,惟實際使用在後,
仍由先使用者取得商標權。在嚴格的「使用主義」下,商標的管理、檢索及公示
72 謝銘洋(2001),〈智慧財產權之概念與法律體系〉,《智慧財產權法之基礎理論》,頁 12-13,台北:
翰蘆。
73 曾陳明汝、蔡明誠(2007),《商標法原理》,修訂 3 版,頁 21,台北:新學林。
74 美國雖採行使用主義,惟在 1998 年美國聯邦商標法修法後亦放寬使用主義原則,只要申請人申 請商標註冊時,具有使用意圖,且有情況足以顯示其為善意即可。經美國專利商標局通知核准審定,
申請人提交實際使用之事實,經審查後方可註冊,其註冊登記僅為表面證據力。
不容易,使欲進入市場的個人或企業在選用新商標時難度增加。在擴展營業範圍 至其他區域,亦可能發生與其他區域另一人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 同或近似商標之情形,而致不得繼續使用或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等問題,商標權利 處於不穩定狀態,權利發生糾紛時,舉證不易。
「註冊主義」在申請商標註冊時,不以已有實際使用之事實為要件,具有公 示效果,得防止他人使用或註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以保障商標權人利益,權利 較具安定性。可區分為強制註冊和任意註冊,強制註冊,指凡欲作為商標使用之 特定標識(例如文字、圖形、顏色、聲音等或其聯合式),須經註冊公告取得商標 權後始得使用;任意註冊則係商標使用不以註冊為必要,經註冊取得商標權者,
取得專屬排他之權利,未經註冊的標識仍得作為使用人提供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 標,惟該標識無法受商標法保護。與「註冊主義」相伴的是「先申請原則」,當兩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申請註冊時,應准予先申請 者註冊。嚴守「註冊主義」的結果,可能割裂商標與其識別功能及商譽價值來源 之間的聯繫,製造出一些雖已註冊卻未被使用、未被市場認識的商標,亦造成商 標搶註的隱患。
我國《商標法》採行商標註冊保護主義及先申請先註冊原則。為保護商標的 本質及緩和任意註冊引發的缺點,採取相關配套,強化權利人取得商標註冊後之 使用義務,諸如: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 3 年者,
即構成廢止商標註冊之事由75;且依《商標法》第 57 條第 1 項、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註冊超過 3 年的商標如有未持續使用達 3 年,商標權人無法據以對他 人之商標主張有《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之事由,申請評定或廢止。
並有例外保護先使用商標之條款,例如:不得惡意搶註或以他人著名商標/標章申 請註冊76;或明定在他人申請註冊日前已善意先使用商標,不受商標權效力拘束等
75 商標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76 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第 12 款規定。
77。
第三項 商標保護之客體
我國《商標法》依性質、作用之不同,將商標分類為:商標、證明標章、團 體標章及團體商標78。廣義而言,商標係指前述商標法所保護之各類標章。而商 標權人選用作為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即為商標保護之客體79。隨商業 活潑多元的發展,傳播媒體及廣告設計日新月異,商標構成要素不再侷限平面之 文字、圖形、記號,舉凡顏色、聲音、立體形狀、動態、氣味、姿態等可感知之 標識,均可能讓消費者產生識別印象,成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現行《商 標法》第 18 條以概括方式,開放任何足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具有商 標能力,皆能成為註冊保護之客體80,並列示商標得由文字、圖形、記號、顏色、
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依列示之商標態樣可區分為傳統商標與非傳統商標:
傳統商標,指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其中,文字:泛指可辨識之各 種語言文字、字母;圖形:設色得為墨色或彩色,設計得為平面或立體影像呈現 之平面圖形。惟其與顏色商標或三度空間之立體商標有別,保護內涵亦不相同;
記號:泛指一切記號或象徵符號。
非傳統商標81,指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
顏色商標:指以單一顏色或二種以上之顏色組合作為識別,不含特定形狀之圖形 外觀;立體商標:指三度空間具有長、寬、高之立體形狀,態樣包括商品本身之 形狀、商品包裝容器之形狀、立體形狀標識(商品或商品包裝容器以外之立體形 狀)、服務場所之裝潢設計;動態商標(motion mark):指連續變化之動態影像。該
77 商標法第 36 條規定。
78 商標法第 2 條規定
79 陳文吟(2012),〈第一章 商標之保護客體及標章種類〉,《商標法論》,頁 25,第 4 版,台北:三 民。
80 蔡明誠(2011),〈2011 修正商標法後問題之再思考〉,《智慧財產權月刊》第 170 期,頁 10。
8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法逐條釋義,頁 40,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印。
動態影像對消費者產生整體商業印象,得認識其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全像圖 (Hologram,又稱雷射圖或全息圖):在一張底片同時儲存多張影像,呈現立體影 像,可為數畫面或單一畫面,依觀察角度不同,有虹彩變化;聲音:單純以聲音 本身作為標識,利用聽覺區辨商品或服務來源。可為有旋律、音樂性之樂曲、歌 曲,或非音樂性之聲音,如動物聲音、人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