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文獻探討
菸害防制屬於公共衛生政策的一環,惟菸品係一合法商品,其使用及銷售具 有獨特之歷史與社會文化背景,因此對菸害的防制必涉及公共衛生與國民健康的 維護、對財產權和言論自由、營業自由等限制、以及菸草供應國與進口國40間之貿 易障礙措施41、國際貿易爭端衝突之解決等面向。在相關研究上,已有文獻針對我 國菸害防制政策分析、菸品強制標示之規定問題、菸品素面包裝及菸品包裝管制 之合憲性、公共衛生與智慧財產權或商標權保護衝突等議題進行探討。以下就數
39 健康警語加入圖片或照片的形式,原本在第 5 階段協商時,被列為必要事項。在最後階段通過 的條文列為任意事項(高玉泉,〈世界衛生組織菸草管制架構公約評析〉,《律師雜誌》,第 294 期 3 月號,頁 52)。
40 菸草輸出國家主要包括美國、德國、日本等國,菸草輸入國家主要有第三世界國家及歐盟。
41 技術性貿易障礙(Technical Barrier to Trade; TBT),指各國可基於公共健康、安全、保護動植物、
環境、國家安全及防制詐欺等正當目的對貿易進行限制。TBT 包含對產品的要求(技術規定)及義務 性要求(標準)二類。對菸草管制方面因涉及菸草成分標示及廣告限制等措施,因此屬於 TBT 範圍。
則相關文獻進行探討,以界定本研究討論的方向。
《菸草控制框架公約》採「框架」模式所建立之國際公共衛生規範,係取其 框架內容具法律拘束力,又得使各國可依其社會、文化差異,有彈性的採用適合 自己國家的菸害防制政策42。WHO 為促使參與《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的國家能有 效推展菸害防制政策,減少各國對菸品的需求,提出「MPOWER」評比架構,分 八大指標,每指標有四等級,以評估各國立法、政策及進展成效。「MPOWER」分 別為監測菸草使用與預防政策(Monitor tobacco use and prevention policies)、預防二 手菸危害(Protect people from tobacco smoke)、提供戒菸服務(Offer help to quit tobacco use)、菸品違害之警示(Warn about the dangers of tobacco)、禁止菸品廣告、
促銷和贊助(Enforce bans on tobacco advertising, promotion and sponsorship)、提高 菸稅(Raise taxes on tobacco)43。關於我國菸害防制之政策表現,蔡韻竹、蔡憶文 (2015),〈我國菸害防制政策制定的政治分析〉,從立法紀錄、深入訪談、政策成 本分擔等政治及社會角度分析我國菸害防制政策的評比結果及各指標之等級表現。
關於菸品警示圖文方面,我國列屬第二級,分析指出菸品警示圖文標示是少數僅 由菸品業者承擔成本的項目,影響菸品銷售甚巨,根據訪談紀錄,不論本土或進 口菸品業者,最擔心的政策即是將菸品改為單一色系的「素面包裝」或超大面積 的警示圖文,此因將致各菸商長久經營出的品牌形象一夕瓦解44。其分析有助本研 究掌握國內菸害防制的進展情況,並得瞭解菸草業者關切的面向為何。
有關菸品包裝容器強制標示尼古丁、焦油含量或警語規定部分,德國聯邦憲 法法院在 1997 年作成之香菸強制標示案45,認為商業性言論須具價值上的、意見
42 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 3 條至第 5 條有關目標、指導原則和一般義務的規定。
43 MPOWER IN ACTON Defeating the global tobacco epidemic,
http://www.who.int/tobacco/mpower/publications/mpower_2013.pdf?ua=1
44蔡韻竹、蔡憶文(2015),〈我國菸害防制政策制定的政治分析〉,《台灣衛誌》,34 卷第 5 期,頁 456。
45 吳信華譯,〈香菸強制標示案裁定〉,BVerfGE 95,173-188,《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十)》, 頁 215-227,司法院編印。
形成上的內容或包含某種形成意見的陳述,方能受言論自由保障。而警告標示設 置46的義務係涉及菸商及經銷商貨物的經營銷售,非其意見的表達或傳播程序的參 與,屬職業自由的干預;我國大法官釋字第 577 號解釋,將商品標示定位為商業 言論,指出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惟為重大 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限制。菸品包裝容器依修正前《菸害 防制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47須為一定商品成分之標示,縱屬對菸品業者財產權有 所限制,但該項標示攸關國民健康,乃菸品財產權所具有之社會義務,且所受限 制尚屬輕微,未逾越社會義務所應忍受之範圍,且合併觀察菸害防制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1 條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由上開裁定、大法官釋字及陳耀祥(2005),〈論 菸品內容標示義務與基本權利之限制-評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得見對菸 品包裝容器強制標示內容尚屬明確之商品成分或菸害警語,即已觸及多項基本權 利之限制。倘若對於菸品商標、品牌名稱,此種包含企業文化、企業價值、品牌 理念內涵加以嚴格限制,或在菸害防制執法過程中加以擴張解釋,其合憲性或合 法性為何,則不無疑問。
對《菸草控制框架公約》建議締約國對菸品採素面包裝方式、或烏拉圭政府 於 2009 年發布之關於菸品包裝禁令48,將《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 13 條及其實施 準則規定延伸適用於菸品商標,把顏色使用視為對菸品之促銷而予以禁制;或澳 洲政府通過施行之《菸品素面包裝法》(Tobacco Plain Packaging Act 2011),所引 發對商標權侵害的討論議題中,國外法院49或有外國學者50論以,商標權屬消極性
46 德國菸草製品及香菸最高焦油含量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香菸廠商製造之香菸及 菸草得合於商業用途包裝而流通使用,須有「吸菸有害健康」之一般警告標示之外,尚須為特別警 告標示:吸菸將導致癌症、吸菸將導致心肺疾病,且同時須將「歐體健康部長」等字樣列置於前。
47 民國 86 年 3 月 19 日公布,同年 9 月 19 日施行之菸害防制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菸品所含之 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
48 2009 年烏拉圭政府先後發布的三個關於菸品包裝容器的命令為:Presidential Decree N°287/009,
要求菸品包裝容器底部健康警語所占範圍從總面積 50%增加至 80%;Ordinance N°466,要求在健 康警語外,加上六個指定之警示圖樣;Ordinance N°514,將現有關於不得在菸品包裝上有誤導或 誘使消費者使用菸品的文字之規範,擴張適用於菸品品牌名稱。
49 JT International SA v.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2012] HCA43, (Oct. 5, 2012).
50 Andrew Mitchell, Australia’s Move to the Plain Packaging of Cigarettes and its WTO
權利,其權利內容僅在賦予權利人防止他人將其權利為商業上之使用,且素面包 裝並未禁止商標註冊,並無剝奪註冊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惟此等將商標註冊與註 冊商標使用一分為二之方式,實與商標權功能目的難謂相符,商標如註冊後無法 使用或使用上受有極大限制,無法發揮其識別功能,其權利本身即是不完整,而 已受有損害。即便認為各國對商標權之保障是否及於積極性權利,應由各國法規 自行決定,然對我國而言,商標使用之內涵應係涵蓋維持商標權利的使用(維權使 用)和侵害商標權之使用(侵權使用)51。
國內學者對是否採行菸品素面包裝之探討方面,黃怡碧、黃嵩立(2010),〈菸 品無裝飾包裝之合憲性探討〉,指明「無裝飾包裝」重大影響菸商權益及公共利益,
應採法律保留,由國會立法且須符合比例原則,對此立論深為贊同,惟其在假設 立法通過無裝飾包裝措施,而對該措施所作之比例原則檢驗部分,偏重以公共衛 生角度出發予以推論合憲之過程卻有嫌速斷之虞。茲因菸品採素面(無裝飾)包裝 未必達到降低菸品需求、有助國民健康之最小侵害手段,文中既言「較難以論證 者,菸盒無裝飾包裝是否為達到保障消費者的唯一方法?是否為唯一得以阻止菸商 誤導民眾或吸引青少年之手段?為達上述目的,是否還有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 卻又論以未來如果素面(無裝飾)包裝成為國際立法主流,台灣將得依「國際合作 原則」之國際法要求,而認其係為保障消費者之必要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之推 論似有未妥;且在狹義比例原則方面,論及菸商因無裝飾包裝規定,致財產權中 之商標權受有限制部分,以「社會給予註冊人商標權之終極目的是為保障消費者 權益」之論述,亦與商標整體之立法目的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目的似有出入,且 商標須經由使用始得彰顯其識別功能,是文中論「無裝飾包裝使菸商無法使用商 標,但仍得標示其名稱,供消費者區辨而不生混淆。屆時,菸商也仍能依其產品
Compatibility,5(2)ASIAN JOURNAL OF WTO AND INTERNATIONAL HEALTH LAW AND POLICY 405(2010).
51 謝銘洋(2014),〈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智慧財產權法》,頁 235-237,台北:元照。曾陳明 汝(2002),《曾與陳同道堂法學文集之七商標法原理》,頁 178-179,台北: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
陳昭華(2015),〈商標權之效力與限制〉,《商標法之理論與實務》,頁 149,台北:元照。商標法逐 條釋義,頁 10-1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印。
之品質、價格或其他特性,於市場上與其他產品一較高下」,實與商標的功能、價 值難謂符合。且國際間除有學者 Carmela Rotundo Zocco 指出「素面包裝政策不僅 可能動搖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基本理念,亦可能造成菸品偽造及走私情形加劇」52、 Mary Scott Kennedy 認為「採素面包裝之管制措施,未必具有降低菸品消費之效果,
反有可能產生刺激未成年吸菸、降低菸品價格、鼓勵非法偽菸製造、增加菸品走 私等負面效應。全面禁止菸品製造商使用品牌標誌及其他具品牌辨識性之圖樣於 菸品包裝上,對業者將造成商標權之侵害,並喪失其與消費者間交流溝通之有利 管道53」之外,國內學者劉宗德(2016),〈臺灣菸害防制法菸品包裝管制之合憲與 合法性論議〉,亦認為台灣現行菸品包裝管制能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要求,應依循 吳庚大法官、蘇俊雄大法官、城仲模大法官於釋字第 414 號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 書所提之脈絡加以檢討。
另外,劉宗德(2016),〈臺灣菸害防制法菸品包裝管制之合憲與合法性論議〉,
另外,劉宗德(2016),〈臺灣菸害防制法菸品包裝管制之合憲與合法性論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