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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商標審查與實務

第三節 我國商標審查制度

第一項 商標法規定

商標註冊依不同立法例,分有登記制及審查制。登記制,指商標專責機關對 申請案件採形式審查,凡符合法定文件程式,即准予註冊,如有不得註冊事由之 情形,則交由公眾審查程序予以撤銷;審查制,係商標專責機關須就申請案件進 行實體審查,始准予註冊82。審查制又可分「絕對審查」及「相對審查」,「絕對審 查」指針對涉及公益性之絕對不准註冊事由(諸如:商標不具識別性、由通用標誌 構成、違反公序良俗、相同或近似國旗、國徽等)進行審查;「相對審查」指不僅 審查涉及公益性之絕對事由,尚須審查與他人權利相衝突之事由。

我國《商標法》採行「相對審查」,並分有註冊申請案之審查及公眾審查。由 商標專責機關(即智慧財產局)指定審查人員83,審查有關商標註冊之申請、異議、

評定及廢止案件84,且須作成書面之處分,記載理由及審查人員具名,送達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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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申請案之審查,分程序、實體兩部分。在先申請先註冊原則下,申 請日的取得與欲申請註冊保護之權利範圍,對申請人、商標專責機關之審查作業

82 陳文吟(2012),〈第四章 審查制度〉,《商標法論》,第 4 版,台北:三民。

83 商標法第 14 條規定。審查人員含括「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所定之商標高級審查官、商標審查 官及商標助理審查官,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規定得承審案件之聘用專業審查人員。

84 有關商標權管理事項之商標註冊變更、移轉、授權及質權登記、延展、分割等案件,不以指定 審查人員承審為必要。

85 商標法第 15 條規定。

及第三人之影響極大。程序上須先審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形式要件是否具備,

檢視申請書是否備齊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86,以確定其 註冊申請日之取得時間。其中有關商標圖樣之審查,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確、

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87,傳統商標,多僅需一張商標圖樣,即 能清楚、完整表現該商標;而非傳統商標,則須視其型態可能需檢附多張視圖,

並有清楚、詳細之文字描述說明商標本身及其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之情形,及檢附 商標本身之樣本作為輔助,以真實表現商標,有助商標權利範圍之確定88。如有遲 誤法定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未補正者,申請案不受理89。 合於程序者,逕予進行實體審查(將於本章第四節介紹),經審查認為有《商標法》

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事由或第 65 條第 3 項之不得 註冊之情形者,依《商標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予核駁審定。惟核駁審定前,

須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90,或建議申請人得減縮與他人商標 權益相衝突之指定商品或服務部分、商標圖樣之非實質變更91、辦理註冊前分割92、 對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之部分聲明不專用等處理93。若無不得註冊之情形,

依《商標法》第 32 條,應准予核准審定。嗣審定書送達 2 個月內,申請人繳交註 冊費後,始予註冊公告,發給註冊證。

86 商標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87 商標法第 19 條第 3 項。

88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至第 18 條及「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 2.1 商標圖樣、描述及樣本參照。

89 商標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90 商標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於履踐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規定,給予申請人陳 述意見的機會。對此智慧局並於民國 94 年 10 月 7 日以經授智字第 09420030700 號令修正發布「審 定核駁理由先行通知實施要點」,供審查作業上之依循。

91 商標法第 23 條規定。

92 商標法第 26 條規定。

93 商標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

圖 3 商標審查及行政救濟流程圖

圖片資料來源:智慧財產局網頁

公眾審查包含異議、評定及廢止。異議及評定制度,係為使審查結果更完善 周全,對原不可准予註冊,卻予以註冊之補救制度。此乃商標使用涉及之商品或 服務內容繁多,相關專業知識及市場交易情形龐雜,並有諸多不確定法律概念之 判斷,且商標不得註冊事由,可能存在於相對人之間,審查人員以有限之資源及 審查工具,未必能全盤掌握相關資訊,是以公眾審查輔審查人員之不足。又經核 准註冊之商標,商標權人得禁止第三人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性質上對第三人課以不作為義務,屬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 分,應公告並使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94;而廢止制度,係針對原註冊合法之商 標,因商標權人違法使用或基於公益考量,另以一行政處分終止其商標註冊,其 目的在促使商標權人合法使用註冊商標。以下就三者分述之:

「商標異議制度」,自民國 92 年修法採註冊後異議95。依《商標法》第 48 條 規定,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 3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內,任何人認為商標之註冊,

或商標指定使用於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65 條第 3 項規定,得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向商標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異議案之審查,採主動迴避原則,商標專責機關須指定未曾審查之商標審查人員 審查之96,異議案經踐行交互答辯及陳述意見後進行實體審理,異議審定後須作成 書面處分,由審查人員具名,送達異議人及商標權人97。審查結果如無違法情事,

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如有違法情事,或違法事由僅存在部分商品或服務,應 為撤銷註冊98或撤銷該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99之處分。異議程序進行中,系爭商 標權移轉,異議程序不受影響,並得由受讓人承受當事人地位續行程序100。異議 人得於異議審定書送達前撤回異議,惟一經撤回,不得就同一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該註冊商標再提異議或評定101。經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

94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

95 民國 92 年修正前商標法採註冊前異議制,商標經核准審定後,須公告於商標專責機關公報,使 公眾知悉即將註冊之商標,以利公眾審查之進行。任何人於審定公告三個月期間內,認為有違反商 標法規定之情事者,得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92 年修正前商標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46 條)。92 年修法時,為因應 TRIPS 協議第 15 條第 5 項規定、與商標法第 25 條之修法相配合,以及經統計,

核准審定的商標申請案,約僅不到 3%被異議,且僅約 1%被撤銷原核准審定,絕大多數的申請案 均可獲准註冊,為使申請人即早取得商標權,縮短取得商標權的時間,爰於 92 年修正改採「註冊 後異議制度」,改為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異議。

96 商標法第 51 條規定。

97 商標爭議案審查流程注意事項。

98 商標法第 54 條規定。

99 商標法第 55 條規定。

100 商標法第 52 條規定。

101 商標法第 53 條規定。

事實、證據及理由,申請評定102

「商標評定制度」,商標評定之提請或申請人資格限商標審查人員及利害關係 人。商標審查人員得因自行發現違法情事、檢舉請求或依訴願決定或智慧財產法 院判決意旨提請評定103。提請時需考量違法性輕重、侵害法益、商標權人信賴利益 保護、既存商業秩序等因素,為合理、公正之裁量104;申請評定人之利害關係,由 主張者檢證釋明,商標專責機關據檢證內容進行形式審查是否符合「商標法利害 關係人認定要點」所列情形。評定程序之進行與異議程序相仿,多準用異議之規 定。評定之事由雖與異議相同,惟主張有違《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 定之情事者,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 3 年者,應檢附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或有正當事由未使用之證據。此因兩造商標是否在市場上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應 回歸市場上實際使用情形,以避免未於市場使用之商標,排除他人註冊商標之現 象。評定案件提起期間之限制,依主張條款及事由可區分:註冊公告之日起 5 年 內:違反《商標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30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5 款或第 65 條第 3 項規定;無除斥期間限制:違反《商標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及惡意違反第 9 款及第 11 款。評定案之審 查,採多數決方式評定之,由商標專責機關指派未曾參與原案審查之 3 人以上評 定委員評定。註冊商標經評定成立,應撤銷其註冊,惟評決時,違法事由已不存 在,是否仍撤銷其註冊,由商標專責機關斟酌公益、法律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後,

再予決定。

「商標廢止制度」,廢止案之申請得由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或任何人基於公眾 監督申請之。廢止事由依《商標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包含,

自行變換或加附記;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未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102 商標法第 56 條規定。

103 商標審查人員提請評定作業要點三、四、五。

104 商標審查人員提請評定作業要點二。

商標已成為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商標實際使用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性質、

異議 評定 廢止

權自始失其效力。 權自始失其效力。 廢止之日失其效力。

一 事 不 再 理

異議確定後 評定案經處分後

(資料來源:商標法逐條釋義;表格筆者自行整理)

第二項 商標審查實務概況(包含菸品商標)

據智慧財產局年報統計105,2009 年至 2016 年商標審查概況如下:

商標受理申請註冊件數:2009 年以案件計 59,669 件(以類別計 74,117 類106),

往後在件數及類別數上均逐年持續增加,2010 年有 66,496 件(83,072 類),2011 年有 67,620 件(85,958 類),2012 年有 74,357 件(95,435 類), 2013 年有 74,031 件(94,958 類), 2014 年有 75,933 件(97,776 類), 2015 年有 78,523 件(101,327 類), 至 2016 年已達 79,300 件(101,331 類)。本國人與外國人之申請註冊件數比 例約為 7:3。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件數前三大國家(地區),為中國大陸、美國、日

往後在件數及類別數上均逐年持續增加,2010 年有 66,496 件(83,072 類),2011 年有 67,620 件(85,958 類),2012 年有 74,357 件(95,435 類), 2013 年有 74,031 件(94,958 類), 2014 年有 75,933 件(97,776 類), 2015 年有 78,523 件(101,327 類), 至 2016 年已達 79,300 件(101,331 類)。本國人與外國人之申請註冊件數比 例約為 7:3。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件數前三大國家(地區),為中國大陸、美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