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菸草控制框架公約與國內外對菸品包裝標示、廣告行銷之規範分析 . 60
第四節 我國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
第一項 菸害防制法演進
我國菸害防制自 1980 年代起由民間非營利性公益團體推動177,1990 年代後政 府開始陸續推動多項菸害防制政策,其中 1997 年 3 月 19 日公布,同年 9 月 19 日 全面施行之《菸害防制法》,讓國內菸害防制工作正式進入法治化時代。《菸害防 制法》施行迄今,期間歷經 3 次修法178,以 2007 年 7 月 11 日公布,2009 年 1 月 11 日施行之《菸害防制法》所作之整體性修正幅度範圍最大。其係為落實 WHO 於 2003 年通過並開放簽署,2005 年國內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簽署加入書之《菸 草控制框架公約》,條文內容針對公約揭示之原則方向179,就菸品健康福利稅捐;
菸品販賣方式、販賣場所、菸品提供方式;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管理、菸 品成分、添加物與排放物相關資料之申報及公開;菸品廣告及贊助類型;禁菸場 所及其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制止吸菸行為義務等事項做規定,架構出目前國內 菸害防制之主要規範。惟由現行《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理由以觀,全部條文 35 條,
扣除第 23 條向下屬於罰則性條文部分之外,僅有《菸害防制法》第 5 條、第 8 條、
第 9 條、第 14 條之立法理由列明參考《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 16 條、第 10 條、
第 13 條,其餘多數條文皆是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得推想《菸害防制法》在修正 過程應有多方不同意見團體角力。
2017年衛生福利部基於國內兒童及少年吸菸率未明顯下降、電子煙產品之管 制、網路交易對菸品管制之挑戰等議題,突顯現有法規已逐漸有不敷使用、規範
177 1984 年國內第一個反菸民間團體財團法人董氏基金會成立。1985 年編譯菸害專刊及手冊,舉辦 全國拒菸海報、警語選拔活動。
178 三次修法時間分別為 2000 年 1 月 19 日、2007 年 7 月 1 日、2009 年 1 月 23 日。
179 2007 年修正之菸害防制法,引用菸草控制框架公約揭示的原則方向,部分條文修正理由並援引 公約條文,係以主動立法方式,主動直接由立法機關進行國內法律的修正,實踐國際法規範內容(陳 顯武、蔡浩志(2009),〈國際刑法國內法化之規範取向分析-以德國模式為借鏡〉,《軍法專刊》,第 55 卷第 2 期,頁 69,表 4 之國際法國內法化之我國現有途徑分析)。
密度不足之窘態,於1月4日再次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此次修法就定義方面,
增訂電子煙項目、酌修吸菸、菸品容器、菸品廣告及菸品贊助定義;稅捐部分,
增訂免稅商店或免稅購物商店販賣之菸品,應課徵菸品健康福利捐180;菸品包裝標 示部分,提高健康警示圖文比例,及對菸品的品牌名稱字體、字級、顏色予以限 制;廣告行銷部分,增訂禁止以菸品贊助或菸商名義掛名贊助任何活動之方式為 廣告;販售方式部分,增訂不得供應電子煙予未滿十八歲者、不得製造、輸入、
販賣或展示電子煙及禁止加味菸品之販賣或展示;環境煙霧部分,刪除室內吸菸 室規定;醫療輔助部分,增訂因勸阻吸菸,或拒絕供應菸品,而受侵害之法律與 醫療扶助等事項作修正181,並公告於網站上,供各界於60日內陳述意見。
第二項 菸品品牌、包裝標示規定及函釋 菸品品牌、包裝標示規定
所謂「商品標示」,依《商品標示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指企業經營者在 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其法規目的在
「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障消費者利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182, 屬普通法性質183。國內對商品標示及商品廣告管制之規範型態,可區分為「核准型 規範」及「禁制型規範」,「核准型規範」方式,例如《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之「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 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禁制型規範」則 以「應」或「不得」為構成要件,課予人民「作為」或「不作為」義務184。《商品 標示法》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之「商品標示,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即是
180 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及運作辦法於 2016 年 10 月 7 日發布施行。
181 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182 商品標示法第 1 條。
183 商品標示法第 2 條,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適用商品標示法之產品 項目包括:家電、玩具、服飾、織品、文具、嬰幼兒用品、3C產品、清潔劑、油品、牙膏、衛生 用品等等。其餘例如食品、藥品、化粧品、動物用藥品等,另外適用其相關法規。
184 劉宗德(2017),〈商業言論管制與違憲審查〉,《月旦法學雜誌》,第 264 期,2017 年 5 月,頁 155-156。
課予人民有「不作為」義務。又現行《商品標示法》於 2003 年修法時,因考量商 品標示內容及標示方法雖無虛偽不實,但可能引人錯誤,是將原本「商品標示,
不得有內容虛偽不實」185之規定修正為「商品標示,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186。而所謂「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概念,係針對例如:羽絨製品標示成分 92%
羽絨,經檢驗結果僅 20%羽絨、以其取得專利權之機器設備製造出的商品外盒包裝 標示唯一專利認證,而商品並未取得專利權等有關成分內容含量不實、或外包裝 商品照片與實際商品明顯不符等情況187。
再參酌 2015 年修正生效之《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業不得 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 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且依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訂
「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188第 5 點及第 6 點解釋,所稱「虛 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 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 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其案件類型例 示包含189:表示或表徵說明商品(服務)具有一定品質,然差距逾越一般交易相對人 所能接受程度者。按此原則所列之「移請各主管機關處理之案件類型表」,關於
「一般商品標示」之案件係移請經濟部處理,而「菸酒標示、酒品廣告」之案件 係移請財政部國庫署處理。又《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固將「虛偽不實」
185 修正前之原條文為第 5 條規定,商品標示,不得有內容虛偽不實。標示方法有誤信之虞者。有 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186 商品標示法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商品標示內容及標示方法雖無虛偽不實,但可能引 人錯誤,爰參考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於第一款增列「引人錯誤」為商品標示之禁止情事,並配合第一款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 二款。
187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2016 年 5 月 25 日,商品標示之法令宣導講義。
188 行政院公報,公平交易委員會令,公競字第 10214618371 號,修正「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019 卷 第 242 期 2013 年 12 月 23 日。
189 公平交易委員會網站,表示或表徵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案件類型例示,
http://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145&docid=252(最後瀏覽日:2017 年 6 月 25 日)
與「引人錯誤」並列,惟由「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對「虛 偽不實」之解釋,其強調者仍在有「引人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若僅單純「虛偽 不實」無「引人錯誤」的可能,應不具非難性190,「引人錯誤」在解釋上應屬上位 概念191。觀諸上開相關規定及立法理由,《商品標示法》係為維護商品之真實性,
對「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二者之概念應係予以區分,構成其一,即有罰則 之適用;而《公平交易法》對「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規定,則以有無「引 人錯誤」為主要非難重點。
在菸品之包裝標示上,有關健康警示圖文標示、誤導性用語標示、尼古丁焦 油成分標示部分,優先適用之法規為《菸害防制法》192、「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 測及容器標示辦法」,其餘標示部分,優先適用法規為《菸酒管理法》。規範上,
《菸酒管理法》既是《商品標示法》之特別法,《菸酒管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 列各款規定及第 2 項之「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標示」規定,其條文用語及意 涵應較相當於《商品標示法》第 6 條第 1 款「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概念。至 於《菸害防制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 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係為避免誤導、引起消費者有錯 誤認知,其概念及涵蓋範圍與《菸酒管理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尚有差異。
因此,菸品包裝上之標示除須按《菸酒管理法》規定之外,有關尼古丁焦油等成
190 李建榮(2000),〈引人錯誤廣告及標示之規範〉,《公平交易法新論》,賴源河(編審),頁 376,
2002 年 10 月二版,台北:元照。
191 最早由廖義男教授提出之公平交易法草案僅提及「引人錯誤」。而國內學者對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之「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有不同見解,學者謝穎青認為此二者為不同態樣之違法行 為;學者周德旺認為二者非獨立概念,而係具有因果關係,一個虛偽不實但不引人錯誤之廣告,僅 為誇大廣告,不具公平交易法上的可罰性;學者劉孔中認為應以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的「欺罔」作 為上位概念,來統一解釋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至於國外,德國於 1969 年修改不正競爭防止法時,
將虛偽不實之概念修改為引人錯誤;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法,在用語上對不實廣告,係以引人錯誤 (misleading)為定義說明(劉孔中(1998),〈論欺罔與虛偽不實、引人錯誤標示或廣告〉,1998 年 3 月 20 日「公平交易法學術研討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台大法律系等單位主辦),月旦法學 知識庫數位出版部重新編輯。李建榮(2000),〈引人錯誤廣告及標示之規範〉,《公平交易法新論》,
將虛偽不實之概念修改為引人錯誤;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法,在用語上對不實廣告,係以引人錯誤 (misleading)為定義說明(劉孔中(1998),〈論欺罔與虛偽不實、引人錯誤標示或廣告〉,1998 年 3 月 20 日「公平交易法學術研討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台大法律系等單位主辦),月旦法學 知識庫數位出版部重新編輯。李建榮(2000),〈引人錯誤廣告及標示之規範〉,《公平交易法新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