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法律限制股份轉讓之必要性探討
第四節、 公司未來運作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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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公司未來運作之需求
查企業併購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96,亦屬我國法制明 文允許股東間或公司得與股東簽訂契約限制股份轉讓自由之規範。民 國 91 年 2 月 6 日時立法理由已明揭,「公司發行實務上及公司基於公 司業務競爭或符合法令等目的,以契約限制股東移轉股份甚為普遍,
例如證券交易所要求上市(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一定 期間強制集保之約定即為著例,足見股東轉讓股份之限制並無一律加 以禁止之理,得因合理目的或公司全體股東最大利益之考量而予以適 當限制」、「既得以契約限制股東轉讓股份之權利,即無不得以公司章 程限制之理,蓋公司章程本質上即為拘束所有股東之集體契約。參考 美國模範公司法第 6.27 條規定及德拉瓦州公司法第 202 條及日本商 法第 204 條以下,均承認公司得以章程合理限制股東移轉之權利,並 列舉章程記載或書面契約得約定之事項」。
本條允許股東與公司或股東與股東間,以契約對股份之轉讓限制 進行安排,惟此是否會使該法律規範產生「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 效果,而認為股東與公司或股東與股東間於非併購時之法無明文狀況,
即不得以契約對股權轉讓進行約定與安排?對此,學者認為解釋上公 司法第 163 條僅明文限制公司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之轉讓,並 未限制以契約予以禁止或限制之情形,以之為解套方式97,實務亦不 乏肯認公司股份轉讓得以契約限制或禁止者(例如:最高法院 70 年 度台上字第 1025 號判決)。況且,企業併購法第 11 條之立法理由亦 指出「公司以契約限制股東移轉股份甚為普遍」,故不應否定公司股 東於企業併購法所訂事由之外,以契約限制股份轉讓之容許性。
另外,值得注意者係,企業併購法第 11 條第 2 項與第 3 項98,分
95 劉連煜,前揭註 94,頁 33~35。
96 條文內容參前揭註 84。
97 劉連煜,前揭註 24。王志誠,股東書面協議法制(下)──公開化或閉鎖化之判定基準?,
月旦法學雜誌第 175 期,2009 年 12 月,頁 113。
98 企業併購法第 11 條第 2 項:「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記載前項約定事項。」同條第
3 項:「第一項所指合理限制,應符合下列原則:一、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稅法或其他法令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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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對轉讓限制設下兩個規範:其一,公開發行公司不得以章程約定轉 讓限制,即立法者鑑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權分散99,如以章程限 制股東股票轉讓或股票設質之行為,實務上恐有窒礙難行之虞,爰於 第 2 項明定僅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記載前項約定事項。其 二,轉讓限制須具有合理性,即合理限制之事由須「符合證券交易法、
稅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為之限制」(企業併購法第 11 條第 3 項第 1 款 參照)且「出於為其他因股東身分、公司業務競爭或整體業務發展之 目的所必要者」(企業併購法第 11 條第 3 項第 2 款參照)。立法理由 指出,前揭限制係參酌美國模範公司法第 6.27(d)條之規定,所稱「符 合證券交易法、稅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為之限制」,即例如本法規定 得與母公司適用連結稅制之子公司限於持股百分之九十之子公司,則 適用連結稅制之子公司得與母公司簽訂書面契約,限制母公司不得出 售持股使其持股低於百分之九十,以免造成子公司無法享有連結稅制 之優惠。至於所稱「為其他因股東身分、公司業務競爭或整體業務發 展之目的所為必要之限制」,則例如配發新股給員工以鼓勵員工時,
得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或限制公司之大股東於一定期間 內不得將股票出售與本公司為競爭對手之其他公司。
本文認為,查考企業併購法第 11 條第 3 項對限制合理性所設之 規範,應解為所有依同條第 1 項所為轉讓限制,均應遵循之原則性規 定,該條項第 2 款所稱「其他因股東身分、公司業務競爭或整體業務 發展之目的所為必要之限制」,雖恐有失之過寬之虞,但實務案例與 見解之形成,可預期將以何謂「必要」取代合理性檢驗,而有司法介 入及導引之空間。再者,目前我國法對於股東間股份轉讓契約,除企 業併購法外,尚無其他法令可資依循,在契約解釋上,或可參考及類 推企業併購法第 11 條第 3 項之規定,使法院實務得對系爭契約之合 理性或必要性進行把關,避免契約有限制過度或限制不當之情形產生。
另外,企業併購法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所稱「公司進行併購時」,
定所為之限制。二、其他因股東身分、公司業務競爭或整體業務發展之目的所為必要之限 制。」
99 劉連煜,前揭註 6,頁 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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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未具體特定其始期及終期如何確定,有學者補充認為100,解釋上此 一期間應從董事會決議併購時起,迄股東會為併購決議時止為宜。惟 本文認為,前揭見解似可再進一步擴大至公司提出併購要約或採取敵 意併購防禦措施時,申言之,應當使企業併購法第 11 條有機會成為 公司面對併購時可採取相應措施(例如:白馬侍從、白馬騎士101)之 條文依據,容許公司經營者能活用此規範,為股東爭取最有利之收購 價格條件或建構合理防衛措施。再者,「公司進行併購時」,乃是對於 得以契約或章程限制股份轉讓自由之契約成立時點或章程訂定時點 所為之規範,並非指涉前揭限制效果不得延續至併購後。亦即,企業 併購法第 11 條乃是授予公司能在進行併購時,全盤性決定公司未來 之營運型態與持股轉讓模式,該進行併購時所為約定之效力,應可持 續至併購完成後,藉以限制公司股東之股權轉讓。
至於違反股份轉讓禁止之法律效果,得依條文文義,區分為以「章 程記載」或以「契約」所為進行區分。若是以「章程記載」之方式為 之,不論禁止或限制轉讓之客體為全部股份或特定部分股份(如特別 股),應係就股份本身之轉讓禁止或限制,具有及物之效力,可對抗 第三人。從而,股東違反此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之章程規定,而轉讓 股份時,該轉讓行為應認為無效102。
反之,若股東所違反者係書面契約,其法律效果,無論係股東間 或公司與股東間之契約,均屬當事人間之約定,僅具有拘束雙方當事 人之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103。慮及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之現 實,目前實務案例,多會要求違反轉讓限制約款者,應當負擔高額之 損害賠償,藉以提高該契約之約束效果。然而,最高法院本於一貫之 見解,對於違約金數額過高時,均會按民法第 252 條之規定進行酌減,
100 黃銘傑,企業併購法之檢討與省思(下),月旦法學雜誌第 97 期,2003 年 6 月,頁 215 註 72。
101 白馬侍從與白馬騎士相同,均藉由引進與目標公司友好之第三人持有公司股份,保護目標公 司免於遭受併購者的威脅,故屬併購時之防禦措施。然二者仍有不同,前所稱之白馬侍從並 未介入目標公司經營與控制權,與我國私募制度有相通之處,但後者之白馬騎士則是將目標 公司併入第三人之公司。
102 林國全,企業併購法第十一條公司進行併購時之股份轉讓限制規範之研究,收錄於財經法新 課題與新趨勢,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1 年 5 月 1 版,頁 67。
103 林國全,同前註 102,頁 66。黃銘傑,前揭註 100,頁 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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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多或少將削弱企業併購時書面契約之拘束力。例如: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503 號民事判決104即指出:「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有明文。然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相當或過高,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觀察 違約情狀及程度外,更應斟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尤然。原審未調查並說明所謂民營化政 策執行利益何指?退輔會因陳展裕逕行轉讓持股所生所損害究為何?
數額若干?僅以陳展裕違約情狀尚非重大,其逕行轉讓持股不免影響 退輔會慎選合作對象、確保民營化後公司得永續經營之民營化政策執 行利益,暨退輔會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為由,即將兩造約定之 違約金額二千五百九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元酌減為一千三百九十五萬 零七百二十元,不免速斷。」
由此足認,實務見解似乎要求事實審法院在面對此類禁止股權轉 讓契約時,應當審認當事人若違反轉讓約定而轉讓持股時,可能造成 之損害內容及數額,避免禁止轉讓之約款綁定顯不合理之違約金,對 當事人轉讓持股之自由產生過度拘束之可能。惟此以往,吾人可想見 者係企業併購時,當事人間之轉讓限制約款將可能備受掣肘,亦即,
在實務運作上,契約當事人不僅將承擔簽訂禁止或限制轉讓協議者違 約時,股權閉鎖性受破壞之不利益效果,將來在法院又再度須面對違 約金數額約定是否合理,以及證明持股因轉讓所生損害內容之訴訟攻 防風險與勞費,恐拉高交易成本,弱化併購當事人間之互信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