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法律限制股份轉讓之必要性探討
第二節、 股份回籠禁止原則及其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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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 十日內,不得為之(第 3 項)。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第 4 項)。」此即股份有限公司過戶閉鎖期間之規定。其規範目的 係在確定行使表決權或盈餘分派請求權等股東權之股東,以利公司事 務之處理57。實務見解認為,本條規定屬於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其 當事人間之讓與行為雖有效,惟過戶仍屬無效,不得對抗公司(經濟 部 62 年 7 月 9 日商字第 20069 號函釋58參照)。
惟自實然面言,目前上市上櫃公司按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第 5 項59 之規定,股東轉讓持股早已無過戶閉鎖期間之限制。抑且,過戶閉鎖 期間,綜前所述,乃是為了處理股東身分經常變動,公司無從確認權 利行使對象之困境所由設,準此,正本清源之道係確立一特定時間點 為行使股東權利之基準時間點,以之決定行使股東權利之對象即可,
而非一概禁止股份之過戶60,以避免徒增公司股東名簿登記與實際權 利義務狀態不符的空窗期,甚或造成新舊股東與公司間法律關係更趨 複雜之弊病。學者研究亦指出,我國宜分階段改採基準日制度,廢止 現行之停止過戶制度61,其論證縝密綦詳,本文敬表贊同。
第二節、股份回籠禁止原則及其例外
57 劉連煜,前揭註 6,頁 288。
58 經濟部 62 年 7 月 9 日商字第 20069 號函釋:「查公司法(舊)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前 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不得為之。」之規定,既已明示股 東名簿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不得變更,自不得以未知悉此一規定為藉口,而排除上開 條文之適用。從而公司如於法定禁止辦理過戶期間,照常辦理過戶手續者,依法此項股東名 簿變更之記載應屬無效,此時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不得以其轉讓行為對抗公司,如公司已發給 股東常會之出席證,並參加決議,自可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59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第 5 項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處理保管業務,得就保管之股票、公 司債以該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名義登載於股票發行公司股東名簿或公司債存根簿。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於股票、公司債發行公司召開股東會、債權人會議,或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 利益,或還本付息前,將所保管股票及公司債所有人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所持有數 額通知該股票及公司債之發行公司時,視為已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或已將股 票、公司債交存公司,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六十 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60 劉連煜,前揭註 6,頁 289。
61 林國全、戴銘昇,從公司治理角度看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及相關問題,發表於「首屆海峽兩 岸商法學術研討會」,2011 年 7 月 10 日,揚州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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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股份回籠禁止原則之內涵
若完全且絕對性的承認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內涵上應包括受股份 轉讓對象之選擇自由,準此,公司成為受轉讓之對象並非不可能62。 然而,現行公司法第 167 條第 1 項本文載明,「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 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
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民國 90 年新增同條第 3 項、
第 4 項63,即「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 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第 3 項)。
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 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 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第 4 項)。」對公司直接或間接 取得自己持股之可能加以限制。
查考其禁止之理由,除理論上因公司基於社團法人之本質,難以 解釋公司本身同時成為自己社團法人之構成員之情形64外,主要係基 於法律政策上之理由65,例如:公司資本之維持、股東間平等之維繫、
證券市場之投資人保障等。所稱資本維持,係因股份在市場上之價格 瞬息萬變,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時之價格與再轉讓之價格若不相當,不 免發生資產減少之弊66。抑且,當經營情況惡化時,公司持有自己股 份將致所生損害連動擴大,無從分散風險67。末係,經營者若為維持 股價,以公司資金大量收買股份,將導致公司流動資金之固定,致生 對債權人無法清償之危險68,有害市場交易秩序。
62 廖大穎,庫藏股制度與證券交易秩序,收錄於氏著證券市場與股份制度論,元照出版公司,
1999 年 5 月,初版第一刷,頁 44。
63 立法理由稱「為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其從屬公司,將控制公司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可能滋生 弊端,爰參考日本立法例,增訂第三項。為求周延,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 公司,亦受規範,增訂第四項。」
64 柯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緩和論之研究,台大法學論叢第 24 卷第 2 期,民國 84 年 6 月,頁 392。
65 鄭富城,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研究-兼論母子公司交叉持股,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 論文,2002 年 7 月。
66 柯菊,前揭註 64,頁 392~393。
67 林麗香,企業取回自己股份之法律問題,臺北大學法律論叢第 48 期,頁 73。
68 柯芳枝,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問題之研究,收錄於氏著公司法專題研究,自版,民國 67 年 10 月再版,頁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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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稱股東間平等之維繫,指公司經營者可能任意選擇與其較有特 別關係之股東,以其作為買回持股之交易對象,致生股東間賣出機會 不均等、經營階層圖利少數股東之現象,有違股東平等原則。對於尚 留在公司之股東,自財務面分析,將會因為公司資金已用於脫免部分 股東的投資風險,高度削減既有股東的可分配盈餘及剩餘財產之分配 額69。自股權結構面分析,因公司持有自己股份期間,並無表決權(公 司法第 167-1 條第 3 項、公司法第 179 條第 2 項第 1 款、企業併購法 第 13 條第 2 項參照),從而股東會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總數將隨之減 少70,恐會產生固化既有經營權、弱化市場監督力量之弊端。
最後,從市場供需機制之角度以觀,公司經營者得隨時決定取回 公司股份,無疑將提高人為炒作之可能與誘發內線交易,有害市場交 易之秩序。是以,在資本市場法制中,金管會已依證券交易法第 28-2 條第 3 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 對買回之目的、種類、數量、價格、總金額加以控管,並將資訊充分 揭露(前揭辦法第 6 條參照),俾減低對市場既有供需之衝擊。若有 違前揭規定,恐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操縱股價 犯行71之虞。另外,「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4 款復指,「本 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 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 下列消息之一:十四、 公司辦理買回本公司股份者。」由此足認,公 司董事會決議買回公司自己股份,係涉及「股票之市場供求」之重大 消息,受內線交易禁止法制之規範,以保障投資人。
至若公司違反不得收回自己股份之規定時,除依公司法第 167 條 第 5 項72,公司負責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外,公司之取得行為是否有效,
69 參柯菊,前揭註 64,頁 393;柯芳枝,同前註 68,頁 53。
70 林麗香,前揭註 67,頁 74;柯芳枝,同前註 68,頁 53;邱秋芳,公司為員工持股取得自己 股份之日本法制探討,收錄於財經法專論-賴源河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五南圖書出版 有限公司,民國 86 年 8 月初版一刷,頁 64。
71 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4 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 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72 公司法第 167 條第 5 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四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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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及學說上有不同之意見。查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52 號民事 判決指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明定,股份有限 公司除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 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
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
應屬無效。」學說上則有認為,其轉讓之契約行為無效,當事人不得 請求契約之履行,惟若物上行為已經完成,僅係公司負責人處罰之問 題,其行為之本身仍屬有效73。另有認為,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股 票交易不宜動輒無效,於出賣人係屬善意時應解為有效,在證券市場 購進自己公司股份者,更應基於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目的,一律 解為有效74。
關於此議題,本文認為應當區分證券市場交易與非證券市場交易 而有不同。倘若公司係在證券市場購入自己公司之股份,因屬非面對 面交易,股份出賣人無從查知受讓股份之對象係公司本身,為求保障 投資與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應一律解為有效。反之,若屬非證券市 場交易,股份之出賣人即可察覺交易之對象為公司,此時即可貫徹本 條之立法意旨解為無效。惟須注意者係,查考公司不得取得自己股份 之立法原意,在於禁止公司不當減少責任資產,脫免少數股東之投資
關於此議題,本文認為應當區分證券市場交易與非證券市場交易 而有不同。倘若公司係在證券市場購入自己公司之股份,因屬非面對 面交易,股份出賣人無從查知受讓股份之對象係公司本身,為求保障 投資與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應一律解為有效。反之,若屬非證券市 場交易,股份之出賣人即可察覺交易之對象為公司,此時即可貫徹本 條之立法意旨解為無效。惟須注意者係,查考公司不得取得自己股份 之立法原意,在於禁止公司不當減少責任資產,脫免少數股東之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