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以契約或章程限制股份轉讓之必要性與借鑒
第一節、 我國法制之規範與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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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以契約或章程限制股份轉讓之必要性與借鑒
第一節、我國法制之規範與不足
第一項、 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同與分工
我國公司法將公司分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 限公司,全體股東均享有有限責任優勢者,為「有限公司」與「股份 有限公司」。依現行公司法之制度設計,前者依小型公司之態樣打造,以「全體股東同意」為主要經營決策模式。後者則是因應大型公司之 樣貌,要求其須遵循現行公司法繁多而複雜之強制法規,相較於有限 公司,可能會額外且多餘的提高相關之經營或遵法成本114。
在股份轉讓限制方面亦得察知其不同之處。依公司法第 111 條規 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 一部,轉讓於他人(第 1 項)。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 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 事項(第 2 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第 3 項)。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 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二十日內,依 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 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 資額事項(第 4 項)。」由此足認,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同,
在於有限公司為維持其相對較少人數股東相互間之信賴關係,不採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而要求股東之出資轉讓須經其他股 東同意。對公司原有股東出資轉讓之限制,其另一面實即構成對原非 股東之人得自由成為新股東之限制。新加入成為該公司股東之人,須 係全體原有股東或至少是多數原有股東認為足以信賴並願意與之共 處之人,方得成為公司之出資者,以維持公司內部之和諧與合作。故 學者指出,此種限制股東進出之「閉鎖性原則」,能有效防阻公司規
114 王文宇,閉鎖性公司之立法政策與建議,法令月刊第 54 卷第 6 期,2003 年 6 月,頁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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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rno=201507150001,最後瀏覽日期:2015 年 7 月 21 日。
119 依經濟部商業司之統計資料,截至 2015 年 5 月底止,我國共有 21 家無限公司、11 家兩合 公司、48 萬 3,033 家有限公司、15 萬 8,403 家股份有限公司。
https://data.gcis.nat.gov.tw/od/detail;jsessionid=7B7075C4B98F4EBCAED520040F9BB956?oid=
AE4735D8-2BBF-4429-9CAC-85E225F8F570,最後瀏覽日期:2015 年 7 月 21 日。
120 2014 年中小企業白皮書,經濟部發行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編印,頁 58。2013 年中小企業共 133 萬 1,182 家;其中組織型態之前三名,依序為獨資者共 74 萬 1,166 家(占 55.68%);採 取有限公司者共 38 萬 5,770 家(占 28.98%);股份有限公司者共 11 萬 2,182 家(占 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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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致於其未依原先法制預設選擇成立有限公司,反而改採股份有限公 司之組織型態?又,何以有高達 15 萬 6,211 家,近 98.6%之股份有限 公司,並未公開發行,卻不採取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
第一款 有限公司法制之缺陷
首先,對於有限公司之組織,雖公司法當初立法目的係提供小型 企業選擇所設,惟學者指出,現行有限公司法制之設計,過度偏向人 合公司之色彩,許多重要之公司決策,例如:變更章程、合併、解散、
經理人之選任等,皆須全體股東之同意方能為之,是以學者間對前揭 等同賦予少數股東否決權而有阻礙公司正常經營與健全發展之虞之 規範,早已有所批判。此外,有限公司董事原則無報酬請求權(公司 法第 108 條第 4 項準用第 49 條)、有限公司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 權等法制設計不當121,亦顯然將不利於股東人數已具備一定規模之中 小型企業推展業務。
第二款 經濟實然需求
其次,自經濟需求實然面而言,以下三種誘因亦將造成中小型企 業等不得不勉強採取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而非有限公司:
其一,信用上因素。台灣之中小企業在國營事業及民間大企業之 壟斷、獨佔、與威脅下,在國內生存不易,發展空間亦十分艱困狹隘,
故不得不向國際市場進軍,形成以外銷導向為主之中小企業。有見解 認為,股份有限公司在設立要件與主管機關之管理密度較高,因此在 一般印象上,股份有限公司似象徵較大之規模與較優之信用,從而,
為面對國際市場嚴酷激烈之競爭,信用良否之重要性不言可喻。猶有 進者,以目前中小企業出口占總出口比例 60%以上(若就製造業部份 而言更達 65%)之數據,足以說明中小企業基於其市場之外銷導向與 為獲得具有優良信用形象之需求,均成為驅使中小企業選擇股份有限
121 林國全,有限公司法制應修正方向之探討,月旦法學第 90 期,2002 年 11 月,頁 198~
204。作者尚指出一人有限公司制度有以下缺點:欠缺公司內部監控機制(公司法第 109 條)、無從另定代表人已完成交易之僵局(公司法第 108 條第 3 項準用第 59 條)、一人有限 公司股東恐濫用有限責任制度逃避交易責任。另外,公司法第 103 條之股東名簿設置義務、
第 104 條、第 105 條關於股單之規定,並無實益,應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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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組織型態之潛在因素122。
其二,籌資便利性考量。在直接金融方面,有限公司無法如股份 有限公司一般有發行公司債(公司法第 246 條以下參照)等多元籌資 管道、並得以多元化之有價證券吸引員工(如公司法第 267 條參照), 公開發行公司又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因此為使將來資金募集更為順 利,甚或在可預見的未來上市上櫃,中小型企業會傾向選擇股份有限 公司。另外,於間接金融方面,學者早已指出,本國一般銀行對於中 小企業之融資比重並不高,放款偏重給予大企業。此種情況於國營銀 行更為明顯,國營銀行對中小企業的融資比重,竟然僅及其總放款的 4.5%。使得選擇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中小企業往往需仰賴民間金融或 地下金融融通,資金成本負擔相對大企業而言更高123。綜上所陳,企 業若考量將來融資之便利性,無論直接金融或間接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之彈性與空間,均較有限公司更為寬廣,是以企業在選擇組織型態 時,恐會基於此一現實考量,捨棄有限公司而改採股份有限公司作為 組織型態。
其三,稅賦考量。稅賦成本之管理及稅務風險之降低,在企業進 行經營決策時,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例如:民國 49 年頒布之獎 勵投資條例124第 3 條,將合於獎勵標準之生產事業限於生產物品或提 供勞務並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特定事業為範圍,不包括有限 公司在內。民國 84 年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125第 5 條以下之租 稅減免措施,亦僅有股份有限公司方可適用,而不及於有限公司(舊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3 條參照)。學者對相關法令進行檢視,發現各 項稅賦減免措施之適用對象,一概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主;以實證研究 之方式觀察大企業與中小企業公積及盈餘占資產之比例,亦發現大企 業以公積與未分配盈餘規避稅負之情形比中小企業更為嚴重,使中小
122 簡婉倫,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制研究,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 年 7 月,頁 22~23。
123 林鐘雄、彭百顯,中小企業金融與一般金融之比較,收錄於陳明璋主編,臺灣中小企業發展 論文集,頁 200~202、213。作者雖認為中小企業銀行雖稍可滿足中小企業之部分融資需 求,但仍坦言中小企業銀行營運據點差、營運規模不大、融資比重不高之弊,故對於中小企 業金融之整體供給仍有不足,頁 195~229。
124 中華民國 80 年 1 月 30 日經行政院(80)台經字第 4207 號公告廢止。
125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12321 號令公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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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在營利事業所得稅負擔上較大企業更顯沉重之先天不良情況。另 從股東墊款占短期借款之比例差距,亦可發現中小企業資本主在墊款 上的隱含利息,因不得以費用列帳(所得稅法第 29 條參照),而使得 被課徵之個人所得稅亦較大企業更重而在稅賦支出上顯得雪上加霜
126。因此為能取得較為有利之稅賦優惠,不免迫使原應適用有限公司 組織之中小企業傾向於選擇股份有限公司。另外,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 97 條關於利息部分規定,借入款項未於帳內載明債權人 之真實姓名與地址者,不予認定(該準則第 3 款參照)。準此,中小 企業於無從融資而轉向黑市借款時,將因無法載明債權人之真實姓名 與地址,致其借款無法提列利息費用,恐使中小企業在稅賦方面形成 更為沉重之負擔127。
綜上可知,不僅有限公司法制之設計未盡理想,融資與稅賦等企 業金融需求與經濟現實,更是造成中小型企業勉為其難地選擇股份有 限公司型態之主因。從而,學者認為,緣中小型企業必須遵守公司法 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中針對大型企業所設計的眾多強制規範,不僅提高 中小型企業維持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遵法成本,亦會降低其運作效率,
或因為不遵守而造成普遍違法之現象128,對於既有中小型企業可能就 會導致規範不適應之弊,有礙其經營。同理,對於晚近之科技新創事 業而言,因其企業發展過程具有草創初期由少數人緊密合作,發展過 程中逐步擴大資金需求,甚或走向上市櫃募集資金之特徵,相對而言,
傳統有限公司卻尚須遵守經全體股東同意後方得變更其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之嚴格規範要求(公司法第 106 條第 4 項後段參照),更顯 不便利且欠缺彈性129。
或許,逐一修正前述弊病,例如通盤性檢討有限公司法制、糾正 稅賦與金融環境之資源錯置現象130,不失為解決良策。然而,修正現
或許,逐一修正前述弊病,例如通盤性檢討有限公司法制、糾正 稅賦與金融環境之資源錯置現象130,不失為解決良策。然而,修正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