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我國法律限制股份轉讓之必要性探討

第一節、 公司穩定性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5

第三章 我國法律限制股份轉讓之必要性探討

第一節、公司穩定性

公司經營之穩定,可具體展現於公司設立登記完竣之前後,認股 人之確定與否、經營權之安定與設立後股權持有者身分之確認等面向 上。

第一項、 設立確實性

第一款、公司設立登記前不得轉讓

按公司法第 163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 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由此可知,公 司法第 163 條第 1 項本文雖明揭股份自由轉讓之原則,惟同條項之但 書即指出,股份之轉讓須於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方得為之,顯已構 成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例外之一。

對於本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2205 號判決曾有如下之闡釋:「公司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 轉讓,公司法第 163 條第 1 項但書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因公司既 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其將來是否成立,並不確定,為防止投機以維交 易安全,並期公司設立程序穩定進行,故禁止發起人或認股人於設立 登記前轉讓股份,如有違反,其轉讓應屬無效。」由此可知,本條但 書之立法主要係為杜絕投機並保障交易安全所設21。細繹其意旨,應 是認為公司設立登記前公司尚未成立,而在創立會結束前,認股人均 有撤回股份之可能性,公司之形式上處於不安定之情勢,如許其為股 份之轉讓未免為時過早,易惹出其他糾紛22,是以禁止其轉讓。

21 學說上似多採取相同之看法,如柯芳枝,前揭註 4,頁 194。劉連煜,前揭註 6,頁 274。王 文宇,前揭註 4,頁 255。陳連順,前揭註 5,頁 240。王泰銓著/王志誠修訂,前揭註 18,

頁 359。

22 陳顧遠編著,商事法(中冊),57 年版,復興書局,頁 23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6

然而,本條項所禁止轉讓之標的,係指股份認購者所認之公司「股 份」而言,是否擴及至公司於設立登記前之籌設階段,發給認股人之

「無記名認股轉換憑證」,恐有疑義。有見解認為,「無記名認股轉換 憑證」之轉讓,為公司設立前「股份」之轉讓,有公司法第 163 條第 1 項但書之適用,此一限制與股票是否發行並無直接關係23。另有學 者除肯定上述看法外,並為求周延計,主張縱認「無記名認股轉換憑 證」僅係以股份為給付內容之證券,並非股份本身,而無法直接適用 本條項但書之規定以禁止其轉讓,為避免形成法律之規範漏洞,對於

「無記名認股轉換憑證」之轉讓,宜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63 條第 1 項 但書規定,禁止其轉讓24。另除「無記名認股轉換憑證」外,隨時代 演進與證券市場之活絡,已衍生出新型態案例,如固網之「股條」買 賣行為,前述見解亦應有所適用。

違反本條項但書規定之法律效果,實務與學說向來認為應屬無效,

實務上除有前揭 82 年度判決外,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458 號判例 亦表示:「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

不得轉讓,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違反此項禁止規 定之股份轉讓,應屬無效。」25

惟查實務見解及多數學說見解雖一貫採取無效說之觀點,惟已有 學者從立法論及違反效力之方面,對此項但書規定進行檢討。有學者 主張,無效說之見解對當事人而言未免過苛,蓋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 前,認股人轉讓股份事有常然,何妨令此種情形之轉讓效力,僅及當 事人之間,而不及於公司。換言之,不妨仿照日本平成年間商法第 190 條「因認股所生之權利之轉讓,對公司不生效力」之立法例,明文規 定公司設立登記前之股份轉讓,於當事人間仍為有效,僅對公司不生 轉讓效力。此種設計不僅對於公司之設立並無妨害,又可兼顧當事人

23 陳顧遠,同前註 22,頁 238。

24 劉連煜,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與限制之回顧與展望-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檢 討為中心,收錄於氏著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三),頁 139 以下。

25 相同採取無效說之實務見解,尚可參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46 號民事裁判要旨:「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份,非於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發起人之股份,非在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為 轉讓,公司法第 160 條(按現行公司法第 163 條)定有明文。違背此項禁止法令所為債權讓 與之行為,依民法第 71 條及第 29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自屬無效。既不發生移轉之效 果,尤無此項請求權行使之可言。」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7

間之信賴及契約自由原則之維護,符合當事人之經濟需求26,對於此 一立法論見解,本文敬表贊同。

另有學者從法律行為之債權、物權區分角度切入,主張「權利讓 渡書」之轉讓行為,應分為兩部分,分別論斷其效力。就讓與「股權 所生之權利」部分,屬日本學者所稱之「準物權行為」,有我國公司 法第 163 條第 1 項但書之適用,其讓與應屬無效。至於約定讓與「認 股所生之權利」,則屬債權行為,應仍屬有效27。惟本文認為,此處所 指之不得轉讓,本即應解為禁止準物權行為,而非債權行為,方足以 貫徹其立法目的。按若係約定轉讓持股之債權行為,本身僅係使契約 雙方當事人,約定互負轉讓持股與對價之債務,只要並未實際施行轉 讓持股之準物權行為,對於公司設立程序之穩定與認股人及買受人之 利益而言,均未受到實際之影響。再者,舉例言之,倘若認股人甲於 公司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前,與乙、丙二人分別訂立出售所認股份之 契約,並於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將該股份轉讓與乙。此時,以法 律規範宣告甲、丙間之買賣股份協議為無效,並無任何意義,蓋此時 甲、丙間訂立之債權契約,實際上並未對法律禁止股份於公司設立登 記前轉讓之法律目的構成實際之損害,似本即無禁止之必要。準此,

公司法第 163 條第 1 項但書之禁止轉讓規定,宜解為股份認購者不得 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為轉讓股份之準物權行為為妥,債權行為仍應解 為有效。

第二款、發起人不得轉讓持股

按公司法第 163 條第 2 項本文明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 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其限制轉讓之理由,經學者整理28有以 下三者:其一,因發起人為公司最重要之原始股東,深恐公司設立之 後,即轉讓其股份,將影響公司之健全與信譽。其二,因發起人負有 很重之設立責任(如公司法第 148 條、第 155 條等),若任其移轉股

26 劉連煜,前揭註 6,頁 274~275。

27 王麗玉,我國公司法有關股份轉讓立法之問題研究,收錄「公司法專題研究(二)」,2004 年 10 月初版,頁 41。

28 劉連煜,前揭註 6,頁 275~276。參閱柯芳枝,前揭註 4,頁 194;梁宇賢,前揭註 10,頁 332;李模,公司發起人轉讓股份限制,載法令月刊第 43 卷第 10 期,頁 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8

份,恐影響其對公司或第三人之責任,故限制其股份之讓與,俾便於 取償。其三,防止發起人假借發起組織公司為手段,虛設公司以獲取 發起人報酬和特別利益,形成專業發起人之不正當行為29。至於公司 合併或分割後新設公司,因與一般發起設立之性質有別,新設公司發 起人股份之轉讓無須限制,是以民國 90 年公司法修正30時,於第 2 項 增訂但書「但公司因合併或分割後,新設公司發起人之股份得轉讓」

之排除規定,以資明確。企業併購法第 11 條第 5 項31亦有排除本條項 之例外規定,以因應公司之併購需求。

惟學者多認為本條項之立法有欠妥適,計有以下四項批判32:其 一,發起人責任與董監責任輕重失衡,按公司成立後,發起人可以因 當選董監事而擔任公司職務,亦可以因未當選而僅為一般之股東,此 二種情形,發起人之身分均不復存在,故其重要性已與一般股東無異。

況且,董、監事依法並無限制一年內不得轉讓持股之規定,又董、監 事身負公司營運及監督之實際責任,不僅遠較單純發起人重要,且公 司法第 197 條及第 227 條,尚僅限制公開發行公司之董監事股權移轉 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益證兩者責任於相較之下有失平衡。其二,必要 性之欠缺,蓋此項限制或係預防發起人在公司設立中有怠忽職務致公 司受損,須由公司向其追償,然此一賠償請求,公司原得對該發起人 之一切財產取償,不必然侷限於其持有之發起公司股份。其三,已有 創立會裁減權之把關,即發起人藉由設立公司以謀取報酬及特別利益 之問題,因鉅額之特別利益將會成為招募股份之一大障礙,且如有冒 濫情事,募集設立之創立會尚得裁減之,因此可見在公司設立時,即

29 實務見解可參民國 84 年 9 月 27 日司法院(84)秘台廳民三字第 17708 號:「按公司法第一 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 讓,其立法意旨,端在防止發起人以發起組織公司為手段,以獲取發起之報酬及特別利益為 目的,形成專業之不正當行為。來函所述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未滿一年,其法人發起人辦 理公司解散登記,而於清算中轉讓所持有之上開公司股份,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 從無貫徹其旨趣;且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同法第二十五條亦定有明 文,因之,發起人如於上開期間內轉讓其股份,其違反規定之轉讓,不能認為有效。……」

30 參民國 90 年公司法修正之立法理由,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 618 號 政府提案第 7942 號,頁 286(政 101)。

31 企業併購法第 11 條第 5 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 及同條第二項發起人之股份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內不得轉讓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

31 企業併購法第 11 條第 5 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 及同條第二項發起人之股份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內不得轉讓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