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私法自治與股份自由轉讓之互動
第四節、 我國以契約限制股份自由轉讓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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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我國以契約限制股份自由轉讓之案例分析
現行公司法第 163 條立法之初,並未考量到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之存在,因此未設有例外236,惟學者認為解釋上公司法第 163 條僅明 文限制公司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之轉讓,並未限制以契約予以 禁止或限制之情形,以之為解套方式237,實務亦不乏肯認公司股份轉 讓得以契約限制或禁止者。第一項、 契約相對性之宣示
一、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1025 號判決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1025 號判決要旨指出,「上訴人雖以 其公司股東唐清山曾出具承諾書,約定讓售系爭股票,以轉讓於公司 同仁為限,而被上訴人並非公司同仁不得受讓,並請過戶等語為辯;
然此約定,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且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 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辯自難成立。」
案查,本件訟爭事實乃北關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上訴人)於 68 年 12 月 8 日自訴外人唐清山處,受讓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本案上訴人)66 年增資發行之股份 3000 股,且均經唐清山背書。
然而,唐清山曾與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約定唐清山 若欲讓售系爭增資股票,其轉讓對象以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同仁為限。因此,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拒絕替北關股份有限公 司就系爭股票辦理「過戶」手續。故北關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要求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並交付股息。
細繹當事人間關係為:
236 林郁馨,前揭註 210,頁 136。
237 同註 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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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票上櫃或上市前非依本條各款規定私自將股份移轉、變更所 有人名義、出售、設質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或移轉股份予第三人時,該 違約者應按其處分或移轉股份帳面淨值總額(處分或移轉股數乘以處 分或移轉當時之每股帳面淨值)賠償其他立協議書人,其他立協議書 人並得向該違約者請求按前開金額加計三成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惟退輔會主張,陳展裕於 93 年 8 月 31 日轉讓 192 萬股股份時,
未依系爭協議書第 4 條第 3 項約定,事先獲得所有立協議書人(包括 出讓者在內)股權總數過半數之書面同意。陳展裕則抗辯系爭協議書 第 4 條第 3 項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 163 條股份自由轉讓之強制規 定,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該約定為無效。然而,歷審判決見解均肯 認該協議之有效性:
(一)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重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按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聚集多數人之資金,而從事於大規 模企業之經營為目的,因此表彰股東權之股份,應得自由轉 讓,以便股東按照自己對公司經營之判斷,隨時收回其投資,
藉以避免可能發生之損害。故公司法第 163 條第 1 項前段 始明文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以 避免多數股東藉由訂立或修正章程之方式,禁止或限制股 份轉讓。惟股東間私自以書面契約合理禁止或限制股份轉 讓者,與以章程強行規定者,尚屬有別,則本於當事人意思 自主原則,契約當事人之合意自屬有效。且參酌企業併購法 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因其他法 令規定所為之限制,或因股東身分、公司業務競爭或整體業 務發展之目的所為必要之限制,得以股東間書面契約或公 司與股東間之書面契約,合理限制股份轉讓之自由。是據此 足證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僅就公司章程之禁止或限制為之,
並不及於股東間書面契約之禁止或限制。」
(二)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公司法第 16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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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旨在避免多數股東藉由訂立或修正 章程之方式,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惟股東間私自以契約禁 止或限制股份轉讓者,與以章程強行規定者,尚屬有別,本 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其合意自屬有效。本件上訴人(按:
即退輔會)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方式辦理民 營化作業,自須慎選合作對象,而被上訴人(按:即陳展裕)
及原審同案被告周貫平於民營化招標作業後取得與上訴人
(按:即退輔會)合作之資格,為確保民營化後之公司得以 永續經營,兩造本於意思自主原則,約定被上訴人(按:即 陳展裕)及周貫平不得任意將股份移轉於第三人,以免影響 民營化政策之執行,應為法之所許,是系爭協議書第 4 條 第 1 項約定『除本條規定所允許之轉讓或其他例外情形外,
立協議書人於合約有效期間不得任意轉讓所持有之合資公 司股份或將之設質予第三人』、第 3 項約定『立協議書人欲 將其持有合資公司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時,必須事先獲得 所有立協議書人(包括出讓者在內)股權總數過半之書面同 意,但依前項或退輔會奉行政院或立法院要求釋股者不在 此限』,自難謂為無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非可採信。」
(三)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公司法第 16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 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旨在避免多數股東藉由訂立或修正 章程之方式,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惟股東間私自以契約禁 止或限制股份轉讓者,與以章程強行規定者,尚屬有別,本 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其合意自屬有效。本件上訴人(按:
即退輔會)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方式辦理民 營化作業,自須慎選合作對象,而被上訴人(按:即陳展裕)
與周貫平於民營化招標作業後取得與上訴人(按:即退輔會)
合作之資格,為確保民營化後之公司得以永續經營,兩造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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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有瑕疵;其二,諸受讓人中不乏同時該當協議第 4 條第 2 項與第 3 項者,事實審中涵攝有誤。特別是針對系爭協議書第 4 條第 3 項,
各法院認定之歧異主要在於,陳展裕於 93 年 6 月 16 日提出並申報轉 讓全部持股之意思,但實際上將其 262 萬股持股分別於 93 年 7 月 1 日與同年 8 月 31 日轉讓,是否仍為 93 年 6 月 16 日之申報效力所及?
之所以有此區別,係因陳展裕於 93 年 7 月 1 日轉讓後、同年 8 月 31 日轉讓前,其與周貫平之持股合計已無法超過三方總持股之一半,若 此時重行申報,無從如過去一般符合系爭協議書第 4 條第 3 項之要 求。更三審雖認定,縱然非同時將 350 萬股轉讓予同一人,仍不失其 於 93 年 6 月 16 日向欣欣公司提出轉讓全部持股之本意,自屬該次申 報轉讓之效力所及,但確實也點出此協議書可能存在的問題。亦即,
在股權分售之交易安排中,各次之轉讓時間可能均有所不同,若以每 一交易時點均須認定讓與人有無踐履第 4 條第 3 項所稱「股權總數過 半」同意之要求,確可能不甚符合交易常態,惟若該同意之效果毫無 射程範圍或時間限制,亦可能有損系爭協議訂立時所欲達成之閉鎖性 效果。以本案為例,如一方於公司成立之初,即先以利益交換之方式 取得過半股權同意,豈非如享有免死金牌一般,無論事後如何分拆出 售股權,均不受約束,似亦有失事理之平。故本文認為,建議可仿效 內部人轉讓股權之行政命令242,要求轉讓需於一定期間內為之,超過 者應重新取得「股權總數過半」之同意。
第三項、 違約金之酌減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重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一) 案例事實
上訴人主張,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於 90 年 9 月 11 日與伊及訴外人許清祥、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順天公司)、宋國榮、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德公 司)、吳秋煌簽訂股票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 第 1 條約定:由中鋼公司認購訴外人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242 參閱註 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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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簡稱景岳公司)預計於 90 年 9 月中旬辦理之現金增資股票共 500 萬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2 元,認購金額計 6,000 萬元;第 4 條第 2 項約定:前開股東中之任一當事人在景岳公司上市或上櫃前,除經 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或踐行同條第 3 項所定之程序外,不得 將所有之景岳公司非技術股之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出售、移 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與任何第三人,如有違反,依同條第 7 項約定:其他未違約之當事人得共同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相當於違 約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股份面額之違約金。詎中鋼公司未經其他全體當 事人事前書面同意或踐行系爭協議書第 4 條第 3 項所定之程序,先後 於 94 年 6 月 23 日至同年 7 月 12 日間分批將所有之景岳公司股份 355 萬股移轉予第三人陳根德,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4 條第 2 項約定,
應依系爭協議書第 4 條第 7 項之約定,給付上訴人違約金。
本案中鋼公司亦曾於訴訟當中主張系爭協議書第 4 條第 2 項之 約定,違反公司法第 163 條第 1 項所定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應屬 無效。
(二) 法院見解暨分析
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重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明揭:
「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 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 163 條第 1 項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對於 公司之規範,而非對於公司之股東所為之規範,系爭協議書僅係景岳 公司之股東相互間所為之約定,自未違反公司法第 163 條第 1 項之規
「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 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 163 條第 1 項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對於 公司之規範,而非對於公司之股東所為之規範,系爭協議書僅係景岳 公司之股東相互間所為之約定,自未違反公司法第 163 條第 1 項之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