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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以章程限制股份自由轉讓之可行性檢討

第五章 私法自治與股份自由轉讓之互動

第五節、 我國以章程限制股份自由轉讓之可行性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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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我國以章程限制股份自由轉讓之可行性檢討

第一項、 閉鎖性公司法制之借鑒

鑒於以契約限制股份轉讓之約定,有無從拘束第三人效力之缺陷,

且我國之股份有限公司多數係具閉鎖性質之中小企業,而有限制股份 轉讓之經濟需求,以期能防止公司所不歡迎之人成為公司股東,危及 企業和平之維持。故公司法實應配合前述需求作相應之修改,以符合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特殊需求。如允許股份有限公司在符合一定要 件之前提下,得以章程限制股份轉讓之自由,例如仿效日本法例,在 章程規定,當股東轉讓股份時,其受讓人應經公司董事會之同意或承 認,即所謂之「同意條款」,則其效力將遠比以個別契約約定方式之 限制來得周全與有用,惟為避免僅有「同意條款」是否會造成公司任 意拒絕「同意」之情形,對此,如第四章第二節所介紹的日本會社法,

復以「先買條款」補救之。所稱「先買條款」係於公司不同意「讓與 股份之股東」所指定之受讓人時,公司應另行指定受讓人,以買受該 股東所擬轉讓之股份之謂。從而,此等法律之平衡設計,便可兼顧閉 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需要以及股份轉讓自由原則,誠可謂兩全其美之 法,頗值我國法之參考。此外,引進「同意條款」與「先買條款」之 同時,如能規定限制轉讓之股份,應為記名股票,而且公司並應將限 制之旨登載於股票及認股書上,而非單單記載於章程,以使股東及擬 受讓人事先知悉,進而保障其權益及交易安全,似不失為更周全之規 範方式248

若仿效美國之立法例,章程所得為之限制,其態樣將有更多之選 擇。如本文第四章第三節所述,不宜採取無附帶任何配套措施之同意 條款,以免嗣後因其他股東之恣意拒絕而產生糾紛。優先買賣選擇權 條款之採取,可以合理維護企業的和諧與平衡,穩定股東組成之資格 與企業之經營,但宜明確規範限制之對象、限制轉讓之事由,以免事 後產生爭議。抑且,限制態樣並不以此為限,僅須其實質上與合理性

248 劉連煜,前揭註 24,頁 144~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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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必要性之判斷標準相符即可。再者,以形式面而言,揭露該限制亦 具有重要性,若無依循公示或揭露之標準,為保障善意第三人,仍應 解為對善意受讓人不生拘束力。另外,若能於訂約時明確規範轉讓時 程、決定價格之機制、或逕要求依第三人之同意交易條件進行決定,

均可避免將來於產生爭議後曠日廢時之估價程序與訟爭勞費。最後,

可設計轉讓限制遭法院宣告為無效時之補救措施,以免因一時違反合 理性或必要性,而斲傷公司之閉鎖性。

第二項、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之立法

為建構我國成為適合全球投資之環境,促使我國商業環境更有利 於新創產業,吸引更多國內外創業者在我國設立公司,另因應科技新 創事業之需求,賦予企業有較大自治空間與多元化籌資工具及更具彈 性之股權安排,政府決定引進英、美等國之閉鎖性公司制度,擬具「公 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送立 法院審議,並於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經三讀通過249。該節未規定者,

則回歸適用公司法非閉鎖性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規定。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第 356-1 條第 1 項,參考新加坡、

香港閉鎖性公司之股東人數為五十人;且基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 最大特點係股份之轉讓受到限制,故開宗明義指出,「閉鎖性股份有 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規範架構上因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治理 較為寬鬆,企業自治之空間較大,為保障交易安全、利於一般民眾辨 別,並達公示效果,爰於同法第 356-2 條載明,「公司應於章程載明 閉鎖性之屬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其資訊網站。」

與股份轉讓限制密切相關者,為同法第 356-5 條,即「公司股份 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第 1 項)。前項股份轉讓之限制,公司 發行股票者,應於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不發行股票者,讓與人應於 交付受讓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第 2 項)。前項股份轉讓之受讓

249 同註 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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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得請求公司給與章程影本(第 3 項)。」按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 最大特點,係股份之轉讓受到限制,以維持其閉鎖特性,是以於第 1 項規定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至於股份轉讓之限制方 式,立法理由指出,應由股東自行約定,例如股東轉讓股份時,應得 其他股東事前之同意等。益證我國法制設計並未如日本法一般,要求 公司必須適用「同意條款」與「先買條款」之相關規範,而是容許公 司股東自行設計轉讓限制之方式與內容。

另外,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受有限制,股份受讓人如無 適當管道知悉該項限制,對受讓人保障明顯不足,因此於第 2 項設有 要求公司對轉讓限制加以揭露之要求。至於違反第 2 項規定之法律效 果,立法理由認為係屬私權範疇之爭議,應由當事人循民事爭訟途徑 解決。最後,為使股票之受讓人能夠受到更為周全之保障,同條第 3 項規定受讓人得請求公司給與章程影本,以了解轉讓該公司股份之限 制。

公司法「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第 356-5 條之立法,與現行 公司法第 163 條第 1 項明文禁止以章程限制股份轉讓之規定相較,因 須將股份轉讓之限制於章程、股票上及相關書面文件載明,故可達到 一定之公示效果,彌補原先以契約設定之股份轉讓協議無從對抗第三 人之缺憾。惟對於未踐履公司法第 356-5 條第 2 項揭露轉讓限制之規 定者,仍宜解為無法拘束善意受讓人。

另查,因前揭條文容許各該公司股東依其需求擬定專屬於該公司 之股份轉讓限制方式,故對於無相關限制經驗者,或可參考本文第四 章之外國法例進行設計,並且注意觸發限制轉讓之事由設定、轉讓價 格之決定或檢討、轉讓程序時點之細部規範與同意轉讓之時間效力範 圍250,或相關爭端解決機制,甚至是爭端解決後,轉讓限制遭法院宣 告為無效時之補救措施等,俾防微杜漸,於章程訂立時即將未來可能 產生之爭議消弭於無形,健全地穩固企業之組成並維繫公司之閉鎖性,

追求良好之經營績效,抑制潛在利益衝突並減低代理成本。

250 參本文第 123 頁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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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有疑問者係,公司法第 356-5 條第 1 項立法所稱於章程載明者,

究竟是僅須於章程載明「本公司股份轉讓受到限制」即可?抑或是須 於章程載明「本公司股份轉讓受到限制」及「限制之方式與內容」。

旨揭爭議之產生,係因本條立法理由謂:「二、基於閉鎖性股份有限 公司之最大特點,係股份之轉讓受到限制,以維持其閉鎖特性,爰於 第一項規定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至於股份轉讓之限 制方式,由股東自行約定……」,並未明確要求章程須載明限制之方 式及內容。惟本文認為,若解為章程僅須載明「本公司股份轉讓受到 限制」,恐將使股份受讓人支出更高之成本,調查讓與人曾經締結之 限制轉讓約定及方式。抑且,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訂有股份轉 讓限制,且須於章程載明閉鎖性之屬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其 資訊網站,以利一般民眾辨別(公司法第 356-1 條、第 356-2 條參照)。 準此,一般人僅須知悉其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即可知悉其有股份轉 讓限制,倘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僅須千篇一律的載明「本公 司股份轉讓受到限制」即可,則公司法第 356-5 條第 3 項明定受讓人 得請求公司給與章程影本以求保障之規定,恐將形同具文。綜上所陳,

本文認為公司法第 356-5 條應解為,公司股東得自行訂定,並儘量將 限制轉讓方式與內容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中載明較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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