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股份自由轉讓原則
第二節、 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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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 20 日內向法院請求決定買賣價格(日本商法第 204-4 條第 1 項); 法院並應斟酌請求承購時之公司資產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決定買 賣價格(日本商法第 204-4 條第 2 項、非訟事件法第 126 條第 1 項、
第 132-7 條)。
另外,因日本證券交易所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及日本證券業協會 之登錄基準,並不承認轉讓受限制股份之上市或上櫃,故上市公司或 上櫃公司不得以章程限制股份之轉讓19。平成 18 年(2006 年)2 月 1 日,日本正式施行「會社法」,不僅修正舊商法有關轉讓受限股份之 相關規定,尚增設更為精緻化之機制,相關內容可參考本文第四章第 二節之論述(第 55 頁以下參照)。
由此足認,日本法對於應否採取股份自由轉讓原則,曾有因國內 時勢所為之迥異立法決定。然而,吾人可以發現,雖日本現行法律與 美國之立法相同,明文規範並肯認限制股份轉讓自由之合法性,但與 美國法律不同者,係日本法明文強調公司董事會在股份轉讓行為中扮 演承認與否之角色,於董事會不承認受讓人之取得之情況,法律設有 價格決定等相關配套措施,使準讓與人得以順利轉讓其持股。
綜上所述,立法論上討論應否肯認股份自由轉讓原則,毋寧係在 爭執國家法律是否允許公司對於其股東轉讓持股之行為設有限制。惟 縱許該限制存在,一國法律制度亦會對該限制之合理性設定判斷標準 或其他配套制度以求周延。是以,對於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採擇,並 無事理上之必然性或共通性,端視該國之法律沿革與社會需求而定。
即便以我國立法例而言,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亦非無限上綱,無論係公 司法或企業併購法,均不乏法律明文規定,對股份轉讓之自由,於轉 讓時間、轉讓主體、轉讓對象等三個方面加以限制或禁止。
第二節、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例外
對於股份之轉讓,依我國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企業併購法等規 範,不乏明文之禁止、限制、或授權公司得禁止或限制其轉讓之適例。
19 日本京證券取引所,株券上場審查基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日本證券業協會,登錄基 準。轉引自王泰銓著/王志誠修訂,同前註 18,頁 356~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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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得依限制之內容係針對轉讓時間、轉讓主體、轉讓對象加以區分外,
若依法律限制之態樣與違反之效果可整理如下圖,謹簡述如下:
原則-股份自由轉讓
例外 法律明文禁止或限制 直接禁止限制 公司設立登記前 發起人轉讓持股 公司收回自己股份
(從屬公司取得控制公司股份)
主管機關之許可
間接禁止限制 政府法人股東轉讓全部持股
董監轉讓過半持股 閉鎖期間
內部人轉讓持股之數量與期間 私募之轉讓
場外交易禁止
法律授權公司禁止或限制 對員工承購股份之轉讓期間限制
企業併購時之書面契約
附圖 1
第一項、 法律明文禁止或限制
對於公司法或企業併購法上以法律明文限制股份自由轉讓之規 定,依其限制之效果,可區分為「直接禁止限制」與「間接禁止限制」
二者,其區分之實益在於違反該規定而轉讓時之法律效果。所稱「直 接禁止限制」,即指股東違反該法律之規定而轉讓時,其轉讓為無效;
反之,所稱「間接禁止限制」,則指違反該法律之規定而轉讓時,在 法律上仍屬有效,惟其轉讓將帶來法律上之不利益效果。
第一款、直接禁止限制
舉例言之,公司尚未完竣設立登記前,或發起人於公司設立登記 後一年內,均不得轉讓持股(公司法第 163 條參照),其法律效果依 實務見解則為無效。依公平交易法上企業結合之管制法令(公平交易 法第 10 條、第 13 條參照),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亦不得對該特定 對象轉讓其股權。公司收回自己股份(即股份回籠禁止原則,公司法 第 167 條相關規定參照),於例外之情形下可能有效,但若非符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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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規定之情形,其效果亦應解為無效,此即所稱「直接禁止限制」。
第二款、間接禁止限制
民法第 71 條本文載明,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 效。惟同條但書卻設有例外之規定,稱:「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 者,不在此限。」是以,若法律禁止股份之轉讓,卻同時存在不以之 為無效之規範時,則該轉讓之效果悉依該規範決定,而非逕解為轉讓 無效,但仍得藉此間接禁止此種情形之轉讓20。
例如:政府法人股東轉讓全部持股、董監轉讓過半持股,法律效 果為當然解任(參公司法第 197 條),而非轉讓無效。於閉鎖期間內 之轉讓,亦僅使受讓股份之股東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 165 條),私募應募人於法定限制期間轉讓持股,實務見解亦認為僅有刑 事責任而不影響轉讓之效力,違反場外交易之規定而交易上市公司股 票,亦僅生違反取締規定之效果而不影響轉讓之效力等。
然而,無論係「直接禁止限制」與「間接禁止限制」,前述規定之 妥當性,包含禁止該轉讓在立法論之正當性,在解釋論上應否歸為「間 接禁止限制」,抑或其法律效果賦予之適宜性等,均為論者所關注,
且不乏檢討與修正之呼聲。爰此,本文擬於第三章,以該法律規範之 限制目的為經緯,對前述各該轉讓限制之規範進行分析,並歸納綜理 現行以法律明文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規定之當否,並提出改進之建議。
第二項、 法律授權公司禁止或限制
對於股權轉讓,除前述以法律明文禁止之限制態樣外,現行法令 尚有以法律授權公司,於一定之情形與要件下,得對公司股份之轉讓 為一定之禁止或限制。如公司法第 267 條第 6 項、同法第 167-3 條,
公司得限制員工轉讓股份之持股期間。此外,企業併購法第 11 條,
亦授權公司於併購時得以公司與股東間之書面契約限制股份之轉讓 事項。
20 林國全,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71 期,2005 年 6 月,頁 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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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考察前述條文之文義,企業併購法係允許公司以契約之形 式,對於股份轉讓之事項,與股東達成限制轉讓之合意,且該法第 11 條尚允許股東間以書面契約進行轉讓限制之約定,藉以整體性安排公 司之運作。申言之,企業併購法所授權之轉讓限制,實已與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之原則,進行了一定程度的交會與合流。惟企業併購法雖允 許以契約限制股份之轉讓,但其限制之形式要求或實質內容均有較明 確之法律規定可本,故雖其確具有一定程度之私法自治色彩,本文於 章節安排尚仍將之置於第三章之脈絡下進行分析與探討。
其次,若以企業併購法第 11 條之規定對照公司法第 267 條等之 文義,可知公司依公司法對於員工承購股份之轉讓限制,其形式上並 不要求須以契約為之。惟倘,公司與員工改以契約合意,限制員工承 購股權之轉讓,其所得限制之內容,是否須受到原先公司法第 267 條 第 6 項規範之拘束,恐將產生疑義,然而,為求思考之完整性,實有 必要將法定限制與意定限制進行區隔,因此本文於第三章中對前述條 文之分析,先僅限於非契約之態樣。契約形式之員工持股轉讓限制,
將另於第五章第四節,以目前司法實務之判決進行探討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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