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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以契約或章程限制股份轉讓之必要性與借鑒

第三節、 美國法制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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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美國法制之規範

第一項、 公開公司與閉鎖性公司

美國法對於股份轉讓本即得以章程或契約加以限制(詳參本文第 二章第 7 頁之說明)。惟對於前述經濟目的所衍生而來的組織分化需 求,美國法制早已行之有年,而相對於一般性之公開公司,發展出閉 鎖性公司法制。所稱閉鎖性公司,係指公司股權集中由少數人或特定 家族所持有,且股權幾乎沒有或極少被交易之公司135。基於以上內涵,

美國學者 Stephen M. Bainbridge 指出,閉鎖性公司之特點,在於股東 人數較少以及股權欠缺市場流通性,至於規模則非決定性之因素136

美國學者 Clark 分析137,相對於一般公司組織所具有之四項特徵:

1. 股東有限責任;2. 股份得自由轉讓;3. 專業化運作(經營與所有 分離);4. 公司法人格獨立,閉鎖性公司與一般公開公司有以下的區 別與調整:

第二項、 閉鎖性公司法制之概念

第一款 限制股份轉讓

在股份轉讓部分,為能確切掌控新加入公司股東身分之選擇權、

維繫公司和諧、穩定經營權並制衡公司內的各方勢力、甚或是在欠缺 流通市場的情況下確保其能安全撤回其投資,閉鎖性公司之參與者多 會限制該公司股份之轉讓自由。因此,回顧過往甚至到現今之美國公 司法制,對於前述之限制股份轉讓協議,均囿以相當高密度的合法性 要件,約束欲達成前述目標的閉鎖性公司參與者,必須遵循法院指引 之方式為之,否則其限制即屬無效。

135 Galler v. Galler, 203 N.E.2d 577, 583(Ill.1964). G & N Aircraft, Inc. v. Boehm, 743 N.E.2d 227, 236 n.2 (Ind.2001).

136 STEPHEN M.BAINBRIDGE,CORPORATE LAW (CONCEPT AND INSIGHT SERIES,2ND EDITION), PUBLISHED BY FOUNDATION PRESS 422(2009).

137 ROBERT CHARLES CLARK,CORPORATE LAW §18.1(JUNE 1,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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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經營與所有結合

公開公司係採取經營與所有分離之方式,由被動不參與經營之多 數股東選舉董事,由多數的董事委任經理人、進行終端決策並監控公 司業務,被委任之經理人則職司經營並獲取足夠的報酬及酬勞。相反 的,閉鎖性公司大多是由股東形成決策並實際經營公司。

美國學者 Easterbrook 自法律經濟分析角度切入138,指出經營與所 有結合的特徵既是閉鎖性公司之缺點亦為優點。之所以稱之為缺點,

乃是因為得同時具備經營專業智識又具有足夠資金投入公司並承擔 風險的人並不多見。抑且,閉鎖性公司缺乏通過資本市場退出投資的 管道,因此相較於公開公司,閉鎖性公司股東無法有效分散投資風險,

而成為效率較低的風險承擔者。然而,此缺點又同時是一種優點,申 言之,閉鎖性公司是由少數的投資者承擔自身營運公司之成本,從而 每一個身兼投資與管理身分之公司參與者,均會依循公司與自己都能 同蒙其利之方式行事,減少從事自我交易的風險,進而降低代理成本。

另外,閉鎖性公司參與者彼此間通常會具有家族連帶或私人情誼,此 種持續而非金錢的關係也會再進一步地抑制潛在利益衝突並減低代 理成本139

此外,閉鎖性公司股東希望自己能如同經理人或員工般享有報酬。

之所以如此之原因有二,首先,基於稅務的考量,若股東僅坐等股息 股利,則公司經營時和股東取得股息股利時,要被課徵兩次的稅賦;

相反的,若改為直接自公司領取薪資與獎金,可有效的減少公司必須 被支付的稅收140。其次,乃是因為這些股東既然難以比照公開公司股 東般得隨時轉讓持股以保護自己,那麼在閉鎖性公司之營運過程,勢 必也只會相信自己而不會信任自己以外的其他股東所作成之經營決 策,如若他們夠深謀遠慮的話,特別是身為少數股東,即會在加入閉 鎖性公司前,謹慎確保其能享有一定的董事席次、控制經理人的人選

138 FRANK H.EASTERBROOK &DANIEL R.FISCHEL,THE.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228-285(HARVARD U.1991).

139 FRANK H.EASTERBROOK &DANIEL R.FISCHEL,THE.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228-230(HARVARD U.1991).

140 STEPHEN M.BAINBRIDGE,CORPORATE LAW (CONCEPT AND INSIGHT SERIES,2ND EDITION), PUBLISHED BY FOUNDATION PRESS 423(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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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行為,並同時享受公司的成長與利潤。除此之外,針對特定類別業 務的決策、出售公司重要資產時,或是公司股權重組時,該閉鎖性公 司之股東或許也會堅持要享有否決權。準此,為了達成前述目的,閉 鎖性公司的股東時常仰賴契約之訂立,以調整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或建 構公司運作之形式141

以 McQuade v. Stoneham142一案為例,身為小股東的 McQuade 支 付 50,338.10 美元購買股份,並與大股東 Stoneham 及另一名股東達成 三方協議。其中部分協議內容為:公司須任命 McQuade 為公司財務 經理,每月支付 7,500 美元之薪資,且依據系爭協議,如果未經股東 一致同意,不得調整身為公司財務經理之 McQuade 的薪酬。豈料,

經過一段時間後,Stoneham 卻違反此一契約,將 McQuade 解僱,感 受到不公平對待的小股東 McQuade 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要求大股 東履行系爭協議。然而,法院卻拒絕給予 McQuade 救濟,其理由為 系爭協議將原先由董事會享有的經理人任免權、經理人薪酬決定權委 諸全體股東會的一致同意,顯然將侵犯董事會的法定職權,致董事會 在無法行使職權之狀況下,承擔法律風險,故系爭協議不合法且無效

143。對於這則從公開公司角度看似尚非無理的判決,若改以閉鎖性公 司參與者自行安排權益的面向加以檢驗,卻顯得有些荒腔走板。

美國學者 Easterbrook 一針見血地指出,法院在判決中並未考慮當 初各方欲達成此項協議之目的。McQuade 願意投入 5 萬多美元的同 時,必須想辦法將大股東阻礙其收取投資回報的可能降到最低。相對 的,大股東 Stoneham 開出了即便公司留存大量收益卻拒不向股東分 配股利,仍能保證 McQuade 每個月自該公司獲得 7,500 美元的最低 回報,並且承諾對於該協議之任何重大變更 McQuade 均能享有否決 權等有利條件,作為吸引 McQuade 投資之誘因。若雙方未能達成協 議,McQuade 可能會選擇拒絕投資、要求降低投資金額、或是約定解 僱補償金。怎料法院卻裁定該協議無效,無疑是允許大股東 Stoneham

141 ROBERT CHARLES CLARK,CORPORATE LAW §18.1(JUNE 1,1986)

142 263N.Y.323,189N.E.234(1934).

143 郭大維,論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 決,月旦裁判時報第 10 期,2011 年 8 月,頁 54、註 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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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如同撕毀一張廢紙般,拒絕履行當初引誘 McQuade 投資之書面 保證144,顯然有違事理之平。

第三款 非自願解散消滅公司法人格之設計

公司人格獨立之目的,在於延續其創立者所關注的價值,因此非 經一定之法定程序,不得任意解散公司。然而,閉鎖性公司參與者隨 時間逝去,會逐漸邁向退休、步入死亡、喜好變更甚至因此與其他參 與者產生衝突。當面臨這些情事更迭時,不具控制權之股東無法如公 開公司一般,在流通市場出售其持股、取回其投資。對於該閉鎖性公 司有興趣的潛在外部買家,卻可能因受限於閉鎖性公司參與者先前所 設下之諸多轉讓限制規範而不得其門而入。因此,除了在閉鎖性公司 內尋找其他願意接手的買主以外,股東傾向於選擇直接藉解散公司,

或要求公司以類似終止合夥關係之方式,以使其取回投資(例如:要 求公司買回其股份)145

為回應閉鎖性公司參與者的需求,美國法上允許小股東於多數股 東違反小股東之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壓迫或給予不公 平對待(oppression)時,小股東得訴請非自願解散公司進行救濟。但 法院同時會在裁定解散公司的法律程序中,允許被告公司或股東得選 擇以公平市價買回原告股東股份之權利,以避免公司被解散。至於未 訂有股東得請求解散公司規定之州,則會允許受壓迫之少數股東向其 他股東主張因違反受託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例如:美國麻州)

146。

另外,公司陷入僵局(deadlock)亦屬得裁定解散閉鎖性公司之另 一緣由。所稱僵局,可分為董事間之僵局與股東間之僵局。前者係指 當董事間對於公司事務之管理發生僵局而股東無法解開該僵局,且公 司已經或可能因此受到不可回復之損害(irreparable injury),或者公 司業務及事務因僵局而無法朝有利於股東之方向發展(美國模範公司

144 FRANK H.EASTERBROOK &DANIEL R.FISCHEL,THE.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234-235(HARVARD U.1991).

145 ROBERT CHARLES CLARK,CORPORATE LAW §18.1(JUNE 1,1986)

146 林郁馨,閉鎖性公司之公司治理與少數股東權之保障,月旦法學雜誌第 231 期,2014 年 8 月,頁 145~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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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 14.30 條(a)(2)(i)參照147)。後者則為股東間至少已連續兩年無法 選出董事。然而,學者指出,畢竟公司得否解散仍然必須尊重股東之 意思,司法介入為最後一道防線,因此對於僵局之定義應當從嚴解釋,

非於僵局已造成公司經營與運作之困難,且非解散公司不得打破此一 僵局以保障股東權益時,法院不宜任意裁定強制解散公司148

第四款 有限責任濫用的防制

面臨閉鎖性公司因股權不流動與大股東可能壓迫的現實,法律賦 予孤立無助的小股東得要求解散公司或買回其所持有之股份以資救 濟,確實有其見地。但美國學者 Easterbrook 卻自成本的角度觀察,認 為若太從寬認定前述之救濟管道,恐將為公司帶來頗高的成本。舉例 言之,一般公司未必會隨時準備供投資者撤回投資之流動性資產,允 許小股東撤回投資意味著公司恐須額外借貸、被迫以低價租售不具流 動性之資產、或為引入新資金而破壞公司之閉鎖性,且閉鎖性公司之 價值通常源自管理層與公司所有權之結構本身,換言之,多數股東亦 無從以整體出售閉鎖公司之方式對小股東清償。所以自經濟角度分析,

公司會希望盡量避免前述不確定情況的發生,但不免同時助長小股東 要求公司買回股份的投機心態甚至是誘發小股東的敲詐威脅149

前揭論述與分析,也一定程度的影響債權人之態度,如果法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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