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以契約或章程限制股份轉讓之必要性與借鑒
第二節、 日本法制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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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日本法制之規範
如本文第二章所整理,日本對於公司股份得否自由轉讓一事,在 不同的時期曾有截然不同的立法決定。依現行日本會社法第 127 條,
股份以得自由轉讓為前提。但於同法第 2 條第 17 款則明揭轉讓限制 股份之概念,指出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發行之一部或全部股份,得規 定因轉讓而取得該股份,須經該股份有限公司承認133。是以,若公司 所發行之股份全部均屬轉讓限制股,則相當於日本舊商法第 204 條之 規定,具有將公司完全閉鎖化之效果。如公司係以變更章程之方式,
規定其發行全部股份之轉讓,應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認,應經特別 決議為之(日本會社法第 309 條第 3 項第 1 款),且反對變更章程規 定股份轉讓應取得承認之異議股東,可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日本會 社法第 116 條第 1 項第 1 款)。
股東欲將股份轉讓限制股轉讓予他人時,得請求公司決定是否承 認該他人取得股份(日本會社法第 136 條)。另外,該取得股份轉讓 限制股之人,亦得請求該公司決定是否承認(會社法第 137 條第 1 項)。 該請求承認之方法,會社法與日本舊商法第 204-2 條第 1 項、第 2 項 相異,無須依書面或電磁記錄之方式為之,此為一大修正134。又,欲 轉讓股份之股東與該受讓人,得於請求公司承認之際,預先請求如公 司拒絕承認者,請求該股份有限公司或依會社法第 140 條第 4 項指定 買受人承購(會社法第 138 條)。公司就股東依會社法相關規定(會 社法第 136 條、第 137 條、第 139 條第 1 項),提出轉讓限制股承認 之請求時,如為不承認之決定,則應指定受讓人或由公司自行買受(會 社法第 140 條第 1 項前段)。另就公司自為承買而言,仍應受到「分 配可能額」範圍內的限制(會社法第 461 條)。指定買受人之財力無 力承購所有標的股份時,剩餘部分得由公司配合購買(會社法第 140 條第 4 項)。
133 王儷倩,從日本會社法未設置董事會股份有限公司及合同公司檢視我國公司法相關法制,政 大法學院碩士論文,,頁 33、註 102,2009 年 7 月。
134 蓋因非公開公司之股東間關係密切,口頭確認股份轉讓之意願者,亦所在多有。參鳥飼重和
・高田剛・小出一郎・内田多美子・村瀬孝子,《非公開会社のための新会社法》,商事法 務,2005 年 7 月,頁 105。轉引自王儷倩,同前註 133,頁 34、註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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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公司或指定買受人對該股份轉讓承認請求者為股份收買之通 知時,因該通知即為形成權之行使,為通知之時點,該買賣契約即已 成立。該股份轉讓承認請求者,應於受通知之際,預先將每股相當之 淨資產額乘以欲轉讓股份數所得之額,提存於本公司所在地之提存所,
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將相關證明書面交予承認請求者(會社法第 141 條 第 2 項)。關於實際購買價格之決定,原則上由公司或指定買受人與 轉讓承認請求者間協議定之(會社法第 144 條第 1 項、第 7 項)。然 而,若雙方就價格無法達成合意時,當事人之任一方均得請求法院,
考量該公司之資產狀態及其他一切情狀,決定股份交易之價格(會社 法第 144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第 7 項)。
又依會社法第 145 條之規定,有以下情形時,視為公司承認股東 或擬取得股份者股份轉讓之請求:(一)股份有限公司就股東或擬取 得股份者依會社法相關規定(會社法第 136 條、第 137 條第 1 項)請 求承認之日起二週內(公司得以章程縮短該期間),未依會社法第 139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其公司是否承認之決定時。或(二)股份有限公 司依會社法第 139 條第 2 項規定為通知起 40 日內(該期間亦得以章 程縮短),未依會社法第 141 條第 1 項規定為公司自行買受或指定買 受人之通知者。(三)第(一)、(二)情形外,法務省令另有規定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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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吾人可將前述限制股權轉讓、承認、買受機制整理如下圖:
股份轉讓
股東(讓與人) 股份取得者(受讓人)
(1) 向公司請求承認(同意條款)
發 行 (2) 公司為承認或不承認之通知
修 訂 章 程 不承認 承認
公司買受 指定買受人
不同意股東 (先買條款)
股份收買請求權 (3) 買受通知
(4) 提存
(5) 價格決定 財力足夠 (6) 交付標的物 與否
(7) 變更股東名簿
由此足認,日本法對於應否採取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係調和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得隨時收回投資之股份轉讓自由性,與日本企業多係家 族企業而欲維持企業之閉鎖性與和平之思維,故於法律上採取原則揭 示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日本會社法第 127 條參照),但同時允許公司 得發行轉讓限制股或修改章程限制股份轉讓(同意條款),並輔以先 買條款,使公司得維持其閉鎖性,並搭配相關退場機制,確保欲轉讓 股份之股東得以公平且合理之價格收回投資。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轉 讓 限 制 股
附圖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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