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追求公司治理,獨立董事乃重中之中
第一節 公司治理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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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追求公司治理,獨立董事乃重中之中
遙想座師在『公司法』第一堂課,以莊子『積卑而為高,合小而 為大,合併而為公之道,是謂公司。』11作為「公司」一詞之語源。
而進一步明示『共同之事而無私』之謂,合眾人資源共同執掌經營之 事業體是也。
第一節 公司治理之目的 一、 前言
公司在法律上乃具有獨立法人格之營利組織,得以公司名義為各 項法律行為,在經濟上亦得以法人身分從事各類商業及交易行為。在 市場上則提供社會大眾消費、投資及就業之機會,可說是現今社會中 最重要的法人團體,舉凡個人食衣住行育樂事項,幾乎可說是無所不 包,充斥在每一個人日常生活中,公司法人之影響由此可見一斑。
自 1997 年亞洲金融風暴以降,歷經美國恩隆案及全球金融海 嘯,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12此一課題備受國際重視,近 年各國均致力於公司治理推展,並積極強化公司內部監督機制之改 革。公司治理是一套以平衡公司之經營者、所有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權益為前提,而對公司所採行的控制及管理制度。其主要目標乃透過 以股東為核心的制度設計,對管理階層的權力產生制衡,進而實現公 司整體決策。因此有效的監督機制之設計非常重要,而如何建立一合 理健全之監督機關,無疑是公司治理的重心13。
由於在現代社會,公司的影響力無遠弗屆。然而,公司為何存在?
為誰而經營?只為股東利益?或為社會公益?這樣的問題也變成各
11 參見莊子雜篇則陽:『是故丘山積卑而為高,江河合水而為大,大人合併而為公。』其大意 乃為容納各才,才能大公無私。今則用以公為共同,司則為營運管理,公司則為一共同經營 管理之社團法人。
12 關於「公司治理」定義依王志誠『企業組織再造法制』乙書提及,目前並無統一的定義,依 Douglas M.Branson 教授之研究,公司治理一詞最早是由 John Kenneth Galbraith 教授於 1960 年代時提出,再由學界逐漸發揚光大。
13 楊敏華,企業與法律─公司治理之監事制度研究,財團法人中華公司治理協會出版,2004 年 2 月初版,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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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的公司法長久存在爭議的焦點14。主張股東優先者認為,經營者應 優先追求股東的利益;而另一方,則主張企業除為公司創造收益,還 應同時為包括為員工及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作出更大貢獻。
二、 股東利益優先論
公司因股東出資而成立,是以股東是公司的經濟上所有人。經營 者受僱於股東,應向股東負責。主張此說最力者當推哥倫比亞大學的 公司法教授 Berle(1895 年~1971 年),他在 1931 年發表於哈佛 法學評論(Harvard Law Review)的文章中表示,經營者受股東的託 付,應盡其受託人義務為股東利益而經營,其權利之行使既源自於股 東,於處理公司業務時亦應以股東全體利益為優先考量15。到了 1970 年代,Friedman 教授(1912 年~2006 年)接續將此說發揚光大,
並 發 表 「 企 業 的 社 會 責 任 就 是 增 加 自 己 的 利 潤 」( 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BusinessIs to Increase Its Profits)一文,獲得不少學 者支持,進而運用經濟分析方法,提出以下論點16:
1. 股東為公司所有人,經營者受僱於股東,應為股東牟取最大利 益。
2. 經營者若欲實現社會責任,經常必須做出違反股東利益的決 策,這如同處分股東與員工的收入,無異於是對股東及員工課 稅,並由經營者決定稅收的用途,此種行為是不道德的。
3. 企業經營者為股東所選出,並非政府公務員,如在企業經營決 策過程中經營者以政治考量取代市場機制,即如同以非公務員 身分行使公務員職務,此不僅缺乏正當性,亦與公司經營目的 不符。而且,企業如既要為股東牟取最大利益,又要顧及社會 大眾之公益,將導致經營績效不易達成,甚或使經營者濫權,
以公司資源圖謀私人利益。
14 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同前註 7,第 98 頁。
15 Adolph A. Berle, Corporate Powers as Powers in Trust, 44 Harv. L. Rev. 1049 (1931).
16 梁雅菁,公司治理與內部監督機制之研究─以監察人、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為中心,高雄 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2014 年 1 月,第 1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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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消費者與公司股東、員工及債權人利益並不一致,如欲兼顧各 方利益,經營決策將難以形成。例如,公司調高或降低產品售 價,即無法同時使員工、股東與消費者均因此受益。
5. 股東與公司關係最為密切,也最關心公司整體利益。公司如以追 求股東最大利益為目標,其同時亦使員工與債權人受益,且債 權人、員工及消費者等利害關係人的權利可透過契約或法令規 定獲得保障,而無須列入考量。是以公司決策面向,惟有公司僅 對股東負責,才能發揮經濟效率,並使多數人受惠。
美國民間法律團體美國法曹協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簡 稱 ABA)及州法的規定,都採取股東利益優先原則。其指出所謂公 司最大利益,其實就是股東利益優先原則的表現。根據模範商業公司 法第 8.30 條規定的說明,經營者有寬廣裁量權,決定何種情形符合 公司最大利益,因此經營者仍然可以在符合公司利益的前提下,考量 利害關係人的權益。而契約說(Contractarian)更主張,公司袛是多數契 約的連結,而非可以被擁有的主體。當事人可以依契約維護自身權 益,與股東需藉信賴關係(fiduciary relation)保護的情形不同。因此,
經營者如果袛對股東負責,為股東謀取最大利益。而債權人、員工、
消費者等利害關係人的權利,另以契約或法令規定加以保障,才能發 揮經營效率,並促進社會整體褔祉的作法17。
三、 企業社會責任論
此學說主張,經營者必須妥善照顧員工、消費者、債權人及社會 整體的利益,即使因照顧利害關係人的利益而減損股東的利益,經營 者亦應為之。但公司並未改變其營利事業的性質,袛是在股東最大利 益和利害關係人利益之間,求取較佳的平衡。相對 Berle 教授的主 張,Dodd 教授18亦在 1932 年出刊的哈佛法學評論中提出不同論點,
他認為制訂完善的法規保障股東權益固無可厚非,但公司經營者並非
17 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元照,再版,2009 年 10 月,第 153 頁。
18 E. Merrick Dodd, For Whom Are Corporate Managers Trustees?, 45 HARV. L. REV. 1145(1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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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股東的受託人,只純為股東的利益而經營。公司應當負有更重大 的社會責任,其影響力所及不單是參與投資的股東,甚至是公司的員 工、上下游廠商及社區居民等,也都與公司休戚與共、相互依存。因 此,公司除了為股東賺錢牟利外,還應該為社會提供服務,此在電力、
鐵路等公用事業中尤其明顯。此說學者較重要的主張為19:
1. 有以「團隊生產理論」(team production theory)20反駁股東利益 優先論者。認為公司的產品係經營者、員工、股東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共同貢獻付出之結果,並非單憑股東力量可完成。而董 事會則是負責居中協調各群體的利益,使其盡其所能為公司努 力,以發揮最大效率。因此,董事會並非純為股東利益而經 營,亦非僅是股東受託人。
2. 另有學者引用「法人實在說理論」21,主張公司與自然人係分別 存在的實體,同為社會成員之一,可享受權利,亦負有社會義 務。又公司與社會成員間成立事實上的社會契約關係,根據契 約內容,公司負有促進社會整體利益並增進大眾福祉的義務,
而公司與員工間的僱傭契約,經營者亦對員工負有一定範圍之 照顧義務。故公司應非以追求股東最大利益為唯一目標,如公 司之營業有損害他人或整體社會的行為,公司即應負賠償責 任。
19 梁雅菁,公司治理與內部監督機制之研究─以監察人、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為中心,同前 註 16,第 13 頁。
20 Margaret M.Blair & Lynn A. Stout, A Team Production Theory of Corporate Law, 85 Va.L.Rev., 247(1999).
21 此為對法人的一種基礎理論,現為法人理論之通說。實在說主張法人既非法律虛構擬制的,
也並不是沒有團體意思和團體利益,而是有其社會實在,法人本身就是客觀的獨立主體,主 要有有機體說、組織體說和社會作用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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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依據經營判斷法則(Bussiness Judgement Rule,亦有譯為商業判 斷法則)22,經營者所為之決策如出於善意,未涉及自身利益的 考量,並依據充分資訊,相信其所為之決定是最佳選擇,經營 者有彈性自主的空間,不僅股東無權干涉,法院亦不會介入審 查。是以,賦予經營者裁量權實有必要,如以公司資源從事公 益活動,尚不得認係濫用資源或濫權,若未賦予經營者裁量權 或不適用商業判斷法則,那將對公司決策造成阻礙,並有損企 業經濟效益。
4. 大企業往往擁有龐大的人力、物力等資源,其對社會的影響力 與 政 府 相 較 , 亦 不 遑 多 讓 , 甚 或 有 認 其 為 「 準 政 治 機 構 」
(quasi-political institution)者。因此,公司應該善用其企業資 源,發揮影響力以造福全民,不該僅為追求股東利益而漠視其 他成員之權益23,況且,公司善盡社會責任,並不必然與損害股 東利益劃上等號。又從企業長久經營的角度來說,企業經營者 如能兼顧員工、消費者或其他社會成員利益,不只可為公司吸 引優秀人才,更可建立良好品牌形象,創造更大經濟利益,股 東亦隨之獲益。
美國法律學會(American Law Institute,簡稱 ALI)在 1984 年 公布的「公司治理準則」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後於 1994 年修訂24)第 2.01 條中說明:「公司業務經營應以增加公司盈餘 及股東利得為目標;惟即使對公司利潤及股東利益均無所提升,公司 經營業務時,a.仍應與自然人在相同程度內,負遵守法令之義務;b.
得適切考量倫理因素,採取適當負責之商業行為;c.為促進公共福
得適切考量倫理因素,採取適當負責之商業行為;c.為促進公共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