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獨立董事伊甸園之原則與建議
第三節 自律協會與吹哨者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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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雙輸局面。
本文以為,指數型基金的盛行,多數機構投資人得以不再被動選 擇華爾街準則、出脫手中持股,而開始透過股東提案權、徵求散戶委 託書以表決反對管理階層自肥或有損股東利益提案等方式積極參與 公司治理,推舉獨立董事甚至推舉經營執行董事,稱之為機構投資人 積極主義。建議可賦予機構投資人持股逾一年占已發行股數 1%以上 者,強制推介獨立董事,以落實對資金委託人基於委託資金管理之注 意義務。同時,得以吸引看好公司治理之長期穩定國內外基金法人的 加入,提升長期投資股東的比重。並予以揭露,以突顯其推介客觀獨 立價值。
第三節 自律協會與吹哨者制度
近年來立法者相當強調設立公會自治或成立自律協會,舉凡各行 各業均有,甚至有「業必歸會」的政策265。特別是影響國計民生的金 融相關的公會和協會設立266在主管機關監理輔導,在銀行類、證券期 貨類、保險類均有相對職業公會或協會267。此類公會或協會,在成立 宗旨或職掌,均以公益或協調同業和自律規範為主。
一、現有公會協會,積極作為
265 商業團體法第 12 條規定,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於開業後一個月 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266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48&parentpath=0,9
267 銀行類成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BAROC、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 公會 TBFA、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TAROC、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NFCC、台 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 TFRS、台灣理財顧問認證協會 FPAT、IARFC 國際認證財務顧問協 會;證券期貨類: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TSA、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 公會 SITCA、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 CNFA、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ROCCPA、中華民國證券分析協會 TSAA、中華民國內部稽核協會 IIA、中華公司治理協會 TCGA;保險類: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LIAROC、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 NLIA、 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同業公會 CIAA、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 IBAT、
中華民國保險業經紀人協會、台北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 Taipei-Surveyors、 高雄市公證商業 同業公會 KAO-Surveyors、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管理學會 LIMI、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 核保學會 NLUS、中華民國精算學會 AIRC、中華民國風險管理學會 RMST、中華保險服務協 會 CISA、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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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BAROC268為例,其設 立宗旨:1.協助政府推行金融政策。2.促進經濟發展。3.協調同業關 係。4.增進同業之共同利益。在主要任務:1.推行財經金融政策及商 業法令。2.配合經濟發展研商各業資金之供需調劑。3.協調同業間各 項業務規章之釐訂及編纂。4.增進國內外金融業務之聯繫、調查、統 計、諮詢、研究、發展及發行刊物。5.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及調處同業 間業務爭執。6.促進會員間徵信資料之交流、研析、編報及建立重要 授信客戶資料。7.整合會員間資訊系統之策劃。8.加強會員單位員工 之互助、救濟、進修、聯誼及公益事業之舉辦暨服務道德自律規範之 推行。9.參加國際性金融組織會議。10.增進與各國銀行公會之聯繫與 合作,推展國民外交。11.接受政府或團體委託辦理與研究建議事項。
12.參與各項社會公益活動等。在在顯示相關公會是相當完整與配合 政策施行。
惟,本文認為,以高槓桿資金運作的金融機構,經營上較注重誠 信形象。因此期望主要股東能發揮領導業者內部自律的功能。但是這 些主要股東金融機構,或銀行、或證券,或是外資金融機構,多意在 獲利或推廣其國外基金業務,原來寄望由其發揮內部治理功能,最後 則徒具形式269。對於推行內部治理的公開發行公司而言,外部監理的 公會自治或成立自律協會,乃成為必要及不可不行的組織,未來可考 慮以授權方式,賦與部分公會得以法律授權方式,取得特定產業獨立 董事的名額或建議權,在公會自治或自律協會管理等統一標準下,獨 立董事之獨立性乃至於行為準則將更趨彰顯。
二、獨立董事報酬與功能準則化
觀諸獨立董事是否應受理報酬議題,為美國公司法學界,財務金 融學界與經濟學界爭論已久的問題,作嚴格限制獨立董事不得領取報 酬,固然有助於增加獨立董事制度理性,而是其職務之執行不會為其
268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BAROC 沿革、宗旨與任務 http://www.ba.org.tw/AboutUnion/UnionInfo?type=AimsTasks
269 呂東英,搶救投信業 尋找吹哨人,經濟日報,20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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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身經濟上利害關係所影響。但是,此亦將可能致使獨立董事缺乏積 極任事之誘因,而消極怠惰,反而可能使獨立董事之功能無法發揮。
同時,此於實務操作上,抑或有明顯滯礙難行之處,蓋若無合理報酬,
且要求獨立董事盡其對公司與公司股東之積極作為義務與與消極不 作為義務,如若未果,責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則不啻「以聖人之 望,望於人」,將可能使所有人視擔任獨立董事為畏途,而不利獨立 董事制度之建立與推行270。是以,本文認為在內部監理的獨立董事給 予相當報酬以鼓勵其積極任事之誘因,但過猶不及,如在巨額或與業 績直接連動下的報酬,恐怕會引導獨立董事同意公司往冒犯違規短線 操作獲利的方向。是以,本文認為合理且符合同業標準的固定薪酬,
應是較佳之選項。
三、吹哨者制度導入
過去勞工舉發企業不法之情事,可能因此遭到僱主之報復,例如 無正當理由之解職、降職、歧視等等。因此,立法禁止僱主對於吹哨 者之不利處分,避免寒蟬效應,進一步對受到不利處分的吹哨者,給 予民事求償權,乃是吹哨者保護法制中最重要的措施。美國 2002 年 沙賓法案(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已針對上市公司及證券公司 為對象制訂保護吹哨者之相關規範;英國則於 1998 年制定公益揭露 法(Public Interest Disclosure Act of 1998),對象涵蓋公家機關及私人 單位;日本於 2004 年制定「公益通報者保護法」,鼓勵包括企業在 內的組織內部人員基於公益維護理念,舉發組織不法行為。其他各國 亦制定相關法律,賦予組織成員誘因及保障,鼓勵出面舉發組織不法
271。我國目前並未設有專法來保護申訴公司不法行為之勞工,至多僅 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上櫃公司訂定道德行為準則》中,提及公司
「宜」訂立勞工申訴或吹哨之流程或機制,或者是於《金融控股公司
270 陳俊仁,超越興利防弊功能之迷思─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地位之再建構,同前註 55,第 88 頁。
271 黃銘傑,管窺力霸風暴中所暴露之公司治理與金融監理問題,月旦財經法雜誌,第 8 期,
2007 年 3 月,第 21 頁。陳文智,試論吹哨者保護法制之引進,全國律師,第 11 卷第 6 期,第 81 頁, 2007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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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實務守則》,提及公司勞工提出之改進建議未受採納時,應立即 向主管機關吹哨,但上揭規範並無任何保護申訴勞工避免受到公司不 利處分之規定272。有鑑於勞工吹哨有促進公益、加強公司治理、防制 企業不法等重要性,我國是否應制定一部吹哨者保護之專法,國內學 者多採肯定之看法273。
中華公司治理協會理事長呂東英在媒體投書,以「搶救投信業,
尋找吹哨人」為文,針對以高槓桿資金運作的金融機構,經營上較注 重誠信形象。因此期望主要股東能發揮領導業者內部自律的功能。但 是這些主要股東金融機構,或銀行、或證券,或是外資金融機構,多 意在獲利或推廣其國外基金業務,原來寄望由其發揮內部治理功能,
最後則徒具形式。針對上述情況的檢討,提出以下建議:1. 設置獨 立董事、2. 落實公會自律、3. 落實事業「投資宣言」、4. 強化資訊 透明度、5. 吹哨人制度引進等274。
整體而言,目前未公開發行公司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依循的法令 為公司法,現行相關法令無強制要求設置獨立董事,董事會成員多數 是內部指派董事,董事會議事功能存疑。未來得否速循修法途徑,以 回應現況非公開發行公司設置獨董的需要。其次,在所屬公會應該對 相關規範作自律性主張,將違法情節界分等級,分別施以不同程度懲 戒,以同業互相監督,才能讓產業被大眾信任也有未來。
四、機構投資人宣言再進化
而在基金投信事業「投資宣言」方面,由於這類機構投資人乃是 收集投資人的資金抑或是接手管理政府基金,本便應有明確設立執行 標準,與後續檢核機制。以成熟的評鑑機制,如證基會的公開資訊揭 露評比、或中華公司治理協會的公司治理制度評量,來檢視選擇標
272 林意玟,我國公司治理與吹哨者保護,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第 2 頁,
2011 年 9 月。
273 蔡英欣,論公司社會責任之規範模式:以日本法之經驗為例,台大法學論叢,第 37 卷第 3 期,2008 年 9 月,第 237 頁。
274 呂東英,搶救投信業 尋找吹哨人,經濟日報,2013 年 0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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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或刪除異常公司。業者誠信實現「投資宣言」諾言,透過員工訓 練,強化內控,落實業者自律。在強化資訊透明度,對於董事、經理 人,基金經理人的薪資報酬要與長期績效連動。關於投資過程各階段 的績效及費用,都要清楚及時揭露,傳達委任人知悉。
的,或刪除異常公司。業者誠信實現「投資宣言」諾言,透過員工訓 練,強化內控,落實業者自律。在強化資訊透明度,對於董事、經理 人,基金經理人的薪資報酬要與長期績效連動。關於投資過程各階段 的績效及費用,都要清楚及時揭露,傳達委任人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