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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監察人獨立董事化

第三章 探討各國獨立董事制度(內部監理)及功能委員會

第三節 日本內部監理制度之發展

二、 外部監察人獨立董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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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力,多數職工亦囿於公司體制或傳統而無法發揮其能力或 有所作為,導致公司治理機制難於更新及突破。近年來,日本 公司亦意識到此危機,漸漸有自外部引進高階管理人員之趨 勢,企圖為公司治理改革帶來新的動力,提昇公司績效與競爭 力。

二、 外部監察人獨立董事化

日本在 2005 年的修法,將傳統日本公司基本法制之『商法』第 二編、『有限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之『商法特例法』等法 律,整合為一部公司法法典,儼然已徹底改變日本公司法法制的架構

124。此次修法使日本公司內部機關之設置更趨向自由化,其類型大致 可分成兩類,第一類為董事會、監察人、會計監察人(或會計參與)

之組合,第二類為董事會、三委員會、會計監察人(或會計參與)的 設計。惟就僅設置董事會的公司,會計參與為必設機關,其餘類型的 公司則可選擇是否設會計參與。又會計參與及會計監察人之職權雖同 為會計監察事項,但依日本通說見解,僅前者為內部監督機關,有代 表股東會就會計業務有監督董事會之機能;至會計監察人則由外部專 業人士擔任,非公司員工,也非內部治理機關125

(一) 董事會與外部董事:公司的董事係由股東會選舉產生,故其對公 司之經營需依法律規定及股東會決議為之,而董事會人數不得 少於 3 人,其主要職權是制訂重要的經營管理決策,主導公司 營運,並監督董事執行業務。日本公司董事多半由內部中級經 理人員升任,此種制度下的優點是員工因有機會升遷而對公司 產生向心力,加上對公司營運較瞭解,故由其任董事可制訂較 適當之管理策略,有助公司發展。但伴隨而生的就是公司亦因 此升遷制度而使董事會形成階級制之缺點,不僅使公司董事人 數不當增加,且特定重要決策多操控於少數資深董事,腐蝕了

124 陳文智,2005 年日本「公司法」法典之誕生,同前註 121,第 123 頁。

125 杜怡靜,臺灣與日本關於公司內部治理機制改革之比較─以公開發行公司為考察對象,同前 註 120,第 32-3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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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監督董事運作的功能126。為改善前述董事會結構,新修 訂的商法要求日本大公司設置重要財產委員會者,應至少設有 一名外部董事,而所謂「外部董事」係指「非目前或過去曾擔 任公司或其子公司董事、主管或其他員工等業務管理職務者」

而言。

(二) 會計參與人制度:為日本公司法 2005 年修正時所增設之內部監 督機關,無論大小股份有限公司,均得依章程規定設置會計參 與人,由股東會決議選任,會計參與人並因公司內部機關設置 之不同而異其任期,於採取委員制之公司,其任期為一年,反 之,在設有監察人會的公司,任期則為二年。為確保會計參與 的專業性與獨立性,僅具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或稅務師、稅 務師事務所資格者得任之,且不得兼任公司或子公司之董事或 職員。

會計參與人相對於董事而言,為公司內部監督機關,其立場與 監察人相同,對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之監督義務。惟此與會計 監察人127係單純由公司外部專業會計師個人或會計師所組成之 監察法人,在制度上有不同。蓋會計監察之目的在藉由會計師 的專業查核能力,使公司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能 符合企業經營現況之實然。易言之,會計監察人就會計參與人 與公司內部人所製作之財務報表的真實性具有審查權,二者任 務仍有區別。

(三) 功能委員會:委員會制是指於董事會之下,由一半以上外部獨立 董事組成提名、報酬(薪酬)及監察等三種委員會,亦即董事 會透過此三個委員會形成監督機關,其實際上不做決策或業務 執行,主要是協助董事會就特定事項做出更專業及正確的決 定,而最終之決策權仍在董事會,並交由代表公司之執行役(執 行董事)128執行業務。又委員會的委員同為董事會之董事,各

126 吳當傑,公司治理理論與實務,同前註 79,第 323-324 頁。

127 廖大穎,日本證券交易法對於公開說明書專家責任之規範,全國律師,第 10 卷第 11 期,

2006 年 11 月,第 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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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任期均為一年,如此可明確區分執行與監督機關之功能,

並可迅速作成決策達成有效率之監督129。以下就各委員會之職 能分別介紹:

1. 指名(提名)委員會:依日本會社法第 404 條第 1 項 、第 410 條規定、第 416 條第 4 項規定,提名委員會之各委員均得召 集提名委員會,其對股東提出之董事選任、解任議案及公司會 計參與之設置具同意權,於必要時並可要求執行長、董事或會 計參與等相關人員出席委員會說明。

2. 報酬(薪酬)委員會:顧名思義,其主要職權係在制定公司人員 的考核標準、審查及決定薪酬的給予等政策,其對象包括公司 董事、執行長或總經理與會計參與,即先決定報酬內容之方 針,再依循該方針決定個別之報酬,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應將 報酬方針記載於專業報告中;如執行役同時兼任其他公司職 務,就其兼任工作之薪資,亦應併由報酬委員會決定,至於會 計參與之報酬,依會社法第 409 條第 3 項規定,則要求以決 定金額之方式為之。

3. 監察委員會:主要職權是監督執行役、總經理、會計參與等執行 機關之業務執行,為監督機關,委員會的委員係藉由對於內部 監督機制之指揮、監督以協助其行使監察職務,此與監察人親 自執行監察工作,而無隸屬之職員協助有不同,但二者同樣具 有「適法性監察權」,亦即如執行機關有違法行為,可加以制止 或提起訴訟,而因委員會成員即董事會成員,故其對業務執行 的妥當性尙得予以監督。其次,就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亦有調查 權並可要求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惟行使前揭職權時,需經監察 委員會決議後始可,另外尚有選任、解任會計監察人之權130

128 陳春山、鄭少玨,日本公司治理相關法制之改造,證券暨期貨管理,第 21 卷 6 期,2003 年 6 月。

129 杜怡靜,臺灣與日本關於公司內部治理機制改革之比較─以公開發行公司為考察對象,同前 註 120,第 30 頁。

130 杜怡靜,臺灣與日本關於公司內部治理機制改革之比較─以公開發行公司為考察對象,同前 註 120,第 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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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而言,日本於 2002 年正式引進董事會下設置功能委員會之 制度,由審計委員會等功能委員會取代監察人之職位,使日本公司治 理模式多了一個單軌制的選擇。在此制下,董事會實際上不從事決策 與業務執行,而係交由代表執行人或執行役(即 CEO;執行長)為 之,明確區分執行機關與監督機關分離之功能。應指出者,公司採取 委員會設置之制度者,則無庸再設置監察人。亦即,日本在 2002 年 正式引進了美國委員會設置制度。但並非以全面廢除監察人制度方式 改採美國的委員會制度,而是由公司自行決定採用何種制度。

按委員會設置制度以董事會為業務決策機關及監督機關,又為減 少經營與監督的利益衝突,董事會下應設置專門委員會以執行不同業 務,並應指派一名以上的執行主管,將實際的業務執行權限移交與該 主管,此時董事會權限被縮減,目的在使董事會成員維持單純的立場 行使委員會職務。採功能委員會設置之公司,必須設置有:審計委員 會、提名委員會、薪酬委員會,且公司不得再設立監察人。又各委員 會半數以上之成員,必須為該公司之外部董事131

日本公司與我國同採雙軌制設計,在此模式下,監察人(會)代 表公司所有者即股東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然而如前所述,日本公司 習以升遷制度獎勵員工,造成經營者即董事會支配公司,決策多掌握 於少數資深董事手中,以致監察人功能不彰。經營者不僅萎縮股東會 之公司監控機能,同時亦矮化董事會與監察人的地位及其所扮演之角 色。此外,設置外部監察人固期望其能超然行使監督權限,但既要其 保持客觀,切割其與公司業務執行之關連性,又要其發掘弊端,善盡 監督職責,實有其困難度。而外資的大量湧入是推動日本公司治理變 革的最主要外部力量,加上日本政府近年的大力金融體制改革,已使 銀行企業間交叉持股弱化,外資比例的不斷擴大,導致日本大企業採 放棄原有日本模式,改採國際通行的公司治理機制比例逐漸增加132

從 1990 年代以後,基於學界、經濟界的期待,日本即頻繁地修

131 劉連煜,現行上市上櫃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檢討暨改進方案─從實證面出發,同前註 68,

第 79 頁。

132 吳當傑,公司治理理論與實務,同前註 79,第 36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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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公司法,尤其是美國安隆(Enron)案發生以後,其更加重視公司 治理,旋而於 2006 年仍舊發生震撼全日本的 Livedoor(活力門)財 務報表造假事件,此證券金融市場的弊案使日本政府及學界重新檢視 其推行公司治理的成效,為重拾企業及投資人信心,日本再度提出公 司法制之修正案。

整 體 而 言 , 日 本 公 司 在 經 營 上 , 具 有 企 業 間 交 互 持 股 (cross-shareholding)及員工所有權兩大特色。故其公司之監控,首由 核心員工為之,其次,為交互持股之內部股東,尤其是銀行之監督,

最後才由外部股東經由出脫持股之方式監督133

作為日本法務大臣諮詢機關之法制審議會在 2010 年 4 月設置 了『公司法制部會』,審議公司法之修正案134,其中「企業治理之方

作為日本法務大臣諮詢機關之法制審議會在 2010 年 4 月設置 了『公司法制部會』,審議公司法之修正案134,其中「企業治理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