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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董事的職能與期待

第二章 追求公司治理,獨立董事乃重中之中

第四節 獨立董事制度在公司治理的重要性

二、 獨立董事的職能與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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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59。本文認為吹哨者制度,乃係公司弊端之檢舉機制,除了可以 在公司內部,發揮互相監督之功能外,運作得當時,亦可減少因防弊 所需付出之監督成本以及調查成本,制度本身有其優點存在。

主管機關雖業透過平時監理及定期查核等方式注意公司財務、業 務狀況,然而透過對公司實際狀況熟悉者提供線索或事證,始係最有 效之防弊管道。對公司實際狀況熟悉之人,包含公司內部現任或離職 員工、會計師、律師、大股東及其他提供公司服務者,由其提供相關 資訊供主管機關或交易所查核,將可迅速掌握相關事證,提高查獲不 法情況之機率,是以應鼓勵吹哨者勇於舉發,並適當給予其相關獎 勵。另法務部目前刻正積極研訂「機關內部不法資訊揭露者保護法」

草案,期提供吹哨者更完整之保護,以揭發不法,有效打擊犯罪60。 然而,建立此制度,須考量之因素很多,包括行為之合法要件、

行為之程序要件、行為之免責以及事後之保護措施等,涉及之層面極 為廣泛,制度如果設計不良,不但無法達成監督公司經營者之目的,

還可能讓公司、公司經營者與吹哨者,均受到極強烈的「副作用」,

故立法者將此制度引進我國時,在制度設計上,須格外小心謹慎。

二、 獨立董事的職能與期待

我國公司法之企業經營監控機制乃承襲日本立法例之雙軌制而 來,但從 1998 年起我國發生一連串引起社會矚目之公司資產掏空 案,或因人為因素的公司經營不善導致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財報不實 之舞弊行為等,因而有關單位及社會各界不得不慎重評估,是否公司 監控機制出了問題,因而逐漸有對監察人制度提出改革的聲浪。且不 單是國內對公司監控議題熱烈討論,即使在國際公司法領域,亦對該 議題投以不斷的注意,例如 OECD 於 1999 年初次公布之『公司治 理原則』,德國於 2002 年 2 月亦初次公布『德國公司治理規約』

59 謝棋楠,英美法國家對吹哨者合法爆料行為之認定:評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042 號判 決,台灣勞動評論,第 3 卷第 1 期,2011 年 6 月,第 35-76 頁 。

60 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2013 強化我國公司治理藍圖(Corporate Governance Roadmap 2013)」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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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rman Code of Corporate Governance,簡稱 GCCG)等時空背景,我 國則於 2001 年 11 月公布之公司法第十一次修正案中的第 192 條 第 1 項,對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身分已不再規定限於股東,

為公司選任非股東之專業人士來擔任董監事排除法令上的障礙,此係 鑑於公司之獲利與董事應由股東擔任並無關聯性,反而限制具有專業 知識之人才為公司謀利,因而修法排除障礙,使董監事資格不再限於 須具股東身分者61,而留下引入獨立董事的想像空間62

此外,我國證券交易法為配合實務之需,其間在 2006 年所訂定 四大修正主題之一63,即為『健全公司治理』;而其目標在提升董事會 效能,引進獨立董事制度,增訂董事會得設立審計委員會,落實監督。

蓋監察人制度對公司監督運作成效不彰,屢受批評,因而建立獨立董 事的聲音逐漸受到重視,並經由學者建議與行政機關的大力推導下,

終於在 2006 年 1 月正式將獨立董事規範於證券交易法中,成為我 國公司內部監控機制的一環。

所謂獨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係指外部非關係人之董事,

即外部且獨立的董事。非公司一定持股比例之大股東,亦未在公司內 部任職,且非公司營運相關之關係人,而可對公司事務為獨立判斷與 提供客觀意見之董事,強調的是其獨立性與專業性,而有助於監督公 司的運作和保護股東之權益。

61 公司法第 192 條第 1 項於 2001 年修正後,經濟部更為一函釋肯認董事及監察人不須具有股東 身分,參見 91 年 2 月 5 日經商字第 09102022290:『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第兩百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準此,公司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以具有股 東身分為必要。又未具有股東身分者,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為限,始得被選任為董事或監 察人。』

62 王志誠、邵慶平、洪秀芬、陳俊仁,實用證券交易法,同前註 2,第 70-71 頁。

63 該次修法之四大主題分別係『健全公司治理』、『增進證券商業務』、『與外國簽訂資訊商 合作協定』、『加強防制證券市場操縱、內線交易不法行為』等。

66 余雪明,台灣新公司法與獨立董事(下),萬國法律第123期,2002年6月,第83頁。

重大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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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董事本身亦為董事,當然為董事會之成員,其為監督之時點自可 提前到董事會為議決甚至討論之時,是以,引進獨立董事制度似有其 利處。惟,不論採取反對或支持之意見,於 2006 年證券交易法修法 後,依據該次修法所增定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之 3,已確定獨立董 事制度正式引進於我國公司治理上,當無疑問。

藉由獨立董事之獨立性與專業性,可彌補原先董事會專業性和獨 立性之不足,除可加強對公司高階經營者之監督,並藉由獨立董事參 與董事會之運作,進一步達到保障股東權利,以及維護利害關係人利 益之健全公司治理的目標,由此即可突顯獨立董事制度在公司治理中 的重要性。我國引進獨立董事制度後,立法者對於監察人制度功能之 強化,並未同步進行。另外,立法者在引進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制 度後,於 2010 年,更進一步於『證券交易法』第 14-6 條明文,「強 制」所有上市、上櫃公司,須設置薪酬委員會。引入獨立董事制度之 目的,在於解決公司內部人控制失控等治理之困境。加上上市公司股 權結構高度分散,希望獨立董事能發揮部分制衡玏能。加上先前所述 金管會提出之「2013 強化我國公司治理藍圖(Corporate Governance Roadmap 2013)」,已宣示全面推行獨立董事之時程表;凡此種種,均 顯示立法者實際上,乃希望我國朝美國之單軌制發展,於此之時,公 司治理由傳統中小企業強調的創新成長,發展至大型公開發行公司 時,而傾向於防弊除惡;於此之時,我國公司法依循百年的監察人制 度,亦由實務必須簽訂的上市上櫃契約和『證券交易法』增訂獨立董 事條款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更逕行訂出監察人全面退出上市上櫃 公司的時間表67。是以,我國之內部監理機關制度,在「實質上」已 接近單軌制。

67 王文宇、林國全、曾宛如、王志誠、許忠信、汪信君合著,商事法,同前註 35,第 36-3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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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探討各國獨立董事制度(內部監理)及功能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