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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式職工董事及銀行控制監督制度

第三章 探討各國獨立董事制度(內部監理)及功能委員會

第三節 日本內部監理制度之發展

一、 日式職工董事及銀行控制監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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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限制職業股東條款,德國股東會的召開亦深受職業股東困擾,

此次修正賦予股東會主席在章程中得限制股東發言之適當性及 時間,以利程序進行。

上述修正主要在於解決實務面臨的困境,使公司運作得以更順 暢,並符合 OECD 公司治理原則之規範。惟降低少數股東起訴門 檻,雖便利於股東起訴,但亦可能同時導致濫訴,進而增加公司成本 支出。

第三節 日本內部監理制度之發展

一、 日式職工董事及銀行控制監督制度

日本『商法』在 1950 年修法前,向來採三權分立之體制113。其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包含為意思決定之股東會,為業務執行 之董事會及監督董事業務執行之監察人114,監察人在本質上雖然為業 務監督機關,但解釋上會計監督亦為其職權所及,亦即當時制度仍屬 業務監督與會計監督尚未分化的立法體制。換言之,日本和我國原無 獨董事制度,乃以監察人來監督董事業務之執行。惟,相較德國之不 同,日本之監察人董事會乃並立的機關,而德國監事會與董事會為上 下隸屬關係。

1950 年的日本商法修正,著重在限縮股東會權限、採行董事會 中心主義及削弱監察人職權等事項上115。主要內容包含下列三點:第 一,股東會職權以商法或公司章程所規定者為限,其他未列入商法規 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則屬董事會之權限,將公司業務執行決定 權劃由董事會掌理。其次,為了避免董事會因職權擴大而擅權,並督 促其善盡職責,引進美國之董事會制度、設置「代表董事制度」

(Representative Director System),由全體董事組成董事會,再由董

113 林國全,監察人修正方向之檢討─以日本修法經驗為借鏡,月旦法學雜誌,73 期,第 47-59 頁。

114 柯芳枝,日本法上外部監察人制度之探討,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25 卷第 1 期,1995 年 10 月,第 237 頁 。

115 楊敏華,企業與法律─公司治理之監事制度研究,同前註 13,第 136-13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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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會推選一名或數名董事代表公司負責執行公司內外業務,對外代表 公司。董事會為代表董事之上位機關,代表董事需依董事會之意思決 定執行業務;其他董事則僅為董事會成員,除依章程規定在公司內擔 任業務執行之擔當業務董事(日本稱為役付董事)外,雖具意思決定 權,但不得單獨代表公司或執行業務。第三,將公司業務及財務監督

(或稱會計監督)權限分由不同機關行使,即原屬監察人權限之一的 業務監督權改由董事會行使,僅保留監察人的財務監督權,董事會權 限獲得擴張,監察人權限則相對限縮116

由於 1950 年的修法對監察人權限的限制,加以董事會與董事之 間又未能為有效業務監督,甚至朋比為奸、互謀利益,導致公司鉅額 虧損,形成社會負擔,因而代表董事制度未能發揮其功能,該次修法 備受批評。有鑑於此,日本商法之後的數次修正大都將重心置於強化 監察人權限和提升監察人地位上,並致力於如何使監察人發揮公司內 部治理應有之功能。例如對董事違法行為之制止權、出席董事會陳述 意見權並保障監察人獨立等等規範。

惟受到世界經濟市場國際化與資訊快速傳播連結的影響,以及自 1990 年代開始之企業賄賂醜聞及利益輸送事件之衝擊後,英美等國 所論述之公司治理核心問題,業已成為日本國內用以分析檢討其企業 經營狀況惡化之參考。是以,日本多次修正其商法及『商法特例法』,

致使日本公司治理結構逐年隨之轉變117。其中較重要者應推 1993 年

(平成 5 年)的修正118,在此次修法中除延長監察人任期由二年變 更為三年、提高監察人人數,要求大公司119的監察人須設置三人以 上。並引入「外部監察人制度」,強制大規模公司須設置獨立監察人、

由全體監察人組成監察人會。此制之立法意旨固在選任與公司之業務

116 柯芳枝,日本法上外部監察人制度之探討,同前註 114,第 238-239 頁。

117 王文宇,設立獨立董監事對公司治理的影響,同前註 25,第 45-64 頁。

118 柯芳枝,日本法上外部監察人制度之探討,同前註 114,第 243-245 頁。

119 依照日本 1986 年(昭和 61 年)『商法、有限公司法改正試案』及『商法特例法』第 1 條之 規定,大公司,乃指資本額五億日圓以上,或最近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下金額合計額在兩百 億日圓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而所謂視為大公司者,則指大公司以外資本額超過一億日圓之 股份有限公司,而以章程規定適用大公司監查特例規定者,參閱林國全著,自日本 2002 年 6 月引進委員會公司制度探討我國公司治理法制之興革方向,發表於前瞻公司法制學術研討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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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不具關連性,立場獨立而能客觀行使監督職責之人為監察人(所 謂純粹之外部監察人),並透過與公司內部監察人之合作,以有效發 揮監察機關之功能。然則,要尋求一與公司毫無關係之人擔任外部監 察人,實非易事。因而之後修法乃退而求其次的規定,僅需在就任監 察人前 5 年內未曾任公司相關職位即屬適格,公司內原有的內部監 察人仍然存在,而獨立監察人的設立,旨在強化監察人對董事之獨立 性地位,以善用其所具備的第三人性格,確保監察機制能充份發揮實 效。又依修正後『商法特例法』第 30 條第 11 款規定,大公司未設 外部監察人者,可對董事處 100 萬日圓以下之罰金,可見其為必設 機關。而上述 5 年的限制在 2001 年 12 月的修法中又將其刪除,

該次修法並規定監察人任期均為 4 年且過半數必須是外部監察人。

概括而言,日本在 2001 年以前的修法改革重心放在監察人制度 的強化上,期望增加監察人會計參與之程度,以提高會計監督效能。

然在 2002 年以後基於確保公司治理之實效性、促進企業走向國際 化、因應企業資金調度之便利等考量,對公開發行股票之大公司引進 三委員會制度(即監察委員會、提名委員會與報酬委員會),委由公 司章程自行決定是否設立,不再強制規定嚴守三權分立之公司治理機 關設置120。日本『商法特例法』於 2002 年 5 月採用雙軌制,修正第 21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大規模之股份有限公司,得選擇在董事會之 下,設置審核委員會、提名委員會、報酬委員會等功能委員會,而成 為設置委員會之公司。另為避免機關設置上的重疊,造成事權不分、

互相推諉,其『商法特例法』第 21 條之 5 第 2 項特別規定,設置 委員會之公司,不得設監察人。之後,由於社會經濟情勢變化,就最 低資本額制度、公司機關設計、企業併購等組織再造等制度有再加以 修正之必要,故在 2005 年 6 月又修正通過新公司法『公司法制現 代化』121。其修正內容多著墨於中小企業,對於公開發行之大公司則 因 2002 年已為修正,未在此作調整。其中與股份有限公司關係較大 者,應推會計參與人制度之新設,即公司得以章程規定,在股東會中

120 杜怡靜,臺灣與日本關於公司內部治理機制改革之比較─以公開發行公司為考察對象,月旦 法學雜誌第 184 期,2010 年 9 月,第 27 頁。

121 陳文智,2005 年日本「公司法」法典之誕生,萬國法律第 144 期,2005 年 12 月,第 124-12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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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會計師或稅務士為會計參與人,協助製作相關會計表冊,而與董 事會、監察人(監察人會)、會計監察人或三委員會等機關並列,由 公司在一定條件限制下,視其需要選擇運用,使修法後的公司機關設 置態樣更加多元化,亦更具彈性。

由日本學者、律師、公司股東與經營者所組成的日本公司治理協 會(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Forum of Japan),提出改革日本公司治 理模式,以順應世界公司治理趨勢。於 1998 年 10 月提出以日本傳統 的公司內部文化為基礎,同時包容西方資本社會公司體制架構內涵的 公司治理指導綱領。建議大型公司董事會應引進更多的獨立董事,並 仿效美國大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設置獨立的審計、提名、報酬 委員會;而在落實推動方面,該協會促使東京證券交易所將其所建立 之準則納入上市規則。

自日本商法的發展過程觀察,可知其係繼受德國法模式,但在 1950 年以後又導入美國董事會制度,雖然其後監督權責重新回歸於 監察人,但日本商法仍深受德、美二國公司法之影響,形成日本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會地位不及美國,監察人地位又不若德國122,可謂特色 獨具。歸納日本公司治理的特徵,約有以下幾點123

122 方龍喜,德、美、日股份有限公司治理機制比較,當代法學,2001 年第 3 期,第 51 頁。

123 楊敏華,企業與法律─公司治理之監事制度研究,同前註 13,第 126-1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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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人資本主義:日本戰後公司股權結構係以法人股東為中心,個 人持股僅佔極小比例,亦即由金融機構、與實業公司法人相互 持股,股份相對集中,股東也趨於穩定化,此類持股的主要目 的是基於公司間的相互聯繫與控制,不以獲取股利及資本收益 為重心,並透過法人股東相互持股而彼此制衡。然在此種以法 人股東為主要股東的公司中,因個人股東無法發揮影響力,股 東會實際上由經營者所操控,形同虛設,導致最高決策機關與 執行機關合一,經營者掌有一切決定權且不受股東會的監督與 控制,小股東利益遭漠視犧牲,違反股東平等原則。

(二) 主銀行體制(Main Bank System):所謂主銀行體制,係指銀行 透過資金供給,參與經營決策及企業重組,進而控制並監督公

(二) 主銀行體制(Main Bank System):所謂主銀行體制,係指銀行 透過資金供給,參與經營決策及企業重組,進而控制並監督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