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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與私法區分之理論與步驟

第四章 研究生助學金的法律性質

第一節 公法與私法區分之理論與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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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研究生助學金的法律性質

在兼任助理身分認定的問題上,除了以第一章所述之從屬關係作為判斷標 準外,兼任助理與校方之間法律關係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則是另一爭議所在。

例如台灣大學與勞動部針對勞訴字第1010036365 號進行行政訴訟時,台大校方 於起訴理由中主張各類學生兼任助理與學校之間僅具有公法上的學習、補助關係,

因此雙方不具僱傭關係,更無勞基法、工會法等勞動法令適用之可能93。由此可 見,學生兼任助理與校方之間的法律關係判定亦至關重要。

在第三章已大致整理了三類學生兼任助理之經費來源,其中科技部研究計 畫經費與教育部頂大計畫經費中,皆是以執行計畫為目的聘用學生兼任助理,並 無包含所謂「助學」之概念。而研究生助學金部分,雖然各校的設立目的不盡相 同,但大抵有包含「協助學生專心學習」之意涵,同時要求申請學生負擔工作之 義務,進而使得該助學金制度係屬公法上之補助關係亦或私法上之勞動關係難以 確定,因此本章僅就助學金制度下學生與學校之法律關係進行辨別。

第一節 公法與私法區分之理論與步驟 一、公、私法區分學說基礎

公、私法區別問題的討論,通常是從「法規範」本身的定性開始,歷來學 者提出諸多理論,其中較常被提及、援用者主要有三:利益說、權利說(隸屬說)、

新主體說(修正主體說、特別法說、歸屬說),茲簡述如下94(一)利益說

以法規範所欲保護的利益作為區分標準,公法乃是保障公共利益之法;反 之,私法則是保障個人利益(私益)之法。此說主要取決於法規範之目的,法律若 以追求公共利益為主要目的,即屬公法;若以個人利益為目的,則為私法。

93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42 號。

94 陳敏,2009,行政法總論,新學林出版有限公司,頁 33-36。吳庚,2005,行政法之理論與實 用(增訂九版),三民書局,頁 28-39。李建良,2011,行政法基本十講,元照出版有限公司,頁 5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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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說雖指出了公、私法的基本特徵,但其中卻仍隱含了兩項根本性的缺 陷:首先,公益與私益乃是相對性的概念,難以截然劃分。其次,公法的規定雖 多以追求公共利益為旨趣,但亦不乏有以保護私人利益為重心者;反之,私法亦 然。

(二)權力說(隸屬說)

權力說,係著眼於法規範所涉法律關係「當事人之地位」,主張凡是規範上 下服從關係者,為公法;反之,受規範之當事人若立於對等關係者,即為私法。

換言之,公法泛指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存有「上下規制秩序關係」;反之,法律關 係的特徵若是「平等秩序」者,則屬私法。

以上述標準衡量之法律屬性,大多僅適用干預性或下命令的法律,而無法 涵蓋給付性的法律。況且,在私法領域中亦有規範上下規制秩序關係之法律,例 如民法中規範的父母子女關係即帶有「權力關係」的色彩。反之,在公法領域中 的平等關係更比比皆是,例如行政契約的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即立於平等地位,此 種情形於給付行政的領域,尤其常見。

(三)新主體說(或修正主體說、特別法說、歸屬說)

新主體說 95,係以個別法律條文規範或指涉的「對象或主體」為重心,認 為公法是僅以高權主體(國家或其它公法人)為法律所定權利、義務之歸屬者;反 之,任何人皆可適用的法律,則屬私法。依照此說的理論,其判別公私法的基準 主要取決於「何人」因系爭規範而被賦予權利或課予義務,由於公權力主體基於 私法規定亦得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故此說將公法限定在「僅」能由公權力主體 或行政機關擔當法律所定之權利或義務主體者。換言之,公法乃是專為公權力主 體量身訂作的「特別法」;反之,私法則是眾人皆可用的「任何人法」,故此說又 稱「特別法說」

95 「新主體說」或「修正主體說」係相對於「主體說」而言。所謂「主體說」,是指依法律所規 範的主體而定,公法係規範國家或其它公權力主體的法律;私法則是規範私人之間關係的法律。

由於國家亦得從事私法行為,故此說顯然無法作為公法與私法的區分標準,現已不為學者所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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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此說僅從法律條文外觀審視其「規範對象」,而未就規範的內容有所著 力,故一般稱其為「形式上」的判準。另有學者針對所謂「規範對象」屬性再加 著墨而提出「實質的新主體說」,認為所謂專以「公權力主體」為規範對象者,

僅指其立於公權力主體的地位而言,而非單純以條文之外觀斷定。

新主體說之優點在於容易掌握,並且指出公法與私法「規範取向」的不同。

但此說仍有難以定義「公權力主體」之缺點,若要確認所謂「公權力主體」之概 念,往往又需借「公法」的概念進行判斷,如此則會陷入欲定義之概念成為定義 一部份的「循環論證」困境。

上述三類學說各有其優缺點,也顯現各說無法提供完善的區分標準。對此,

學者李建良指出因為公法與私法並非截然二分的概念與領域,而是隨著法律制度 的發展而逐漸演化、形成,無法明確的區隔係屬正常現象。因此,在討論及處理 公法與私法的區分問題時,必須先具備以下的前提性觀念,才不致於迷失方向:

1.在眾多法規範當中,有相當大比例的法律已無法律屬性為公法或私法之爭 議,僅有少數無法一望而知其屬性的法律規定,才需進而透過區分標準予以判別。

因此,公、私法區別問題的研究並非要建立一套合於各類法規的標尺,而是著眼 於區分實益,找出足以解決問題的方案。

2.公法與私法的區別,若僅存在於爭議難解的問題,則在判斷其法律屬性時,

除有賴一套區分標準外,尚須以法律屬性已無爭議的法規範,作為輔助及對照素 材。

3.公法與私法的區分,並非著眼於「整部」法律的屬性,而是「個別條文」

的法律性質。

4.各種區分理論之間並非處於相互排斥的關係,只是觀察角度的不同,公法 與私法的區別宜綜合各說予以判斷。

二、區分公法與私法之具體步驟

學者李建良亦提出了兩種不同層次的公法與私法之區分方式,分別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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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條文的屬性界分」以及「法律事件的性質認定」兩類,其思考與區分步驟綜合 前述各種學說且相當具體,對於分析實務上有爭議之法律條文或法律事件更有幫 助:

(一)法律條文的屬性界分 1.第一層次界分

公、私法的區分可以先以「主體說」及「利益說」所提供之原則為基礎,

依規範的對象與主體(包括法律關係當事人),將法律分為「規範國家(機關)

及其間關係的法律」、「規範國家(機關)與人民(私人)之間關係的法律」與「規 範人民與人民(私人)之間關係的法律」三大類。在此光譜的兩端:第一大類均 屬公法性質,可與私法規範相區隔;第三類概屬私法性質,可將之劃出公法的領 域。至於中間類型的法律性質,無法立即判定其屬性,需再作進一步的分析與論 斷。

2.第二層次界分

關於規範國家(機關)與私人之間法律,可先依「國家(機關)」的組織屬 性,分為「公法組織」與「私法組織」兩類,後者主要是依據私法規定(例如民 法或公私法)所成立的組織。再依此作第二層次的界分,亦即「規範私法組織與 私人間關係的法律」與「規範公法組織與私人間關係的法律」二類。前者原則上 均可是其屬於私法,蓋國家以私法組織從事公共任務,其法律地為類同於私人,

故,基本上亦同於規範私人與私人之間的法律。

惟此種認定方式,仍需注意以下兩種例外情形:

(1)公有私法組織(例如公營事業)若受託行使公權力者,與該委託事項相 關的法規,其性質例外屬於私法,蓋此等組織於受託行使公權力時,具有實質行 政機關的地位。例如,郵政法第47 條規定:「主關機關得委託中華郵政公司,代 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郵政組織談判國際郵政事務及簽署有關協定……」即屬之。

(2)公法私有組織(例如公營事業)與其人員之間的關係,原則上應屬於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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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上之契約關係,惟若依公司法第27 條經國家或其它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 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職等,該類人員與其指派或任 用機關之間的關係,仍為公法關係。

3.第三層次界分

就規範公法組織與私人之間關係的法律而言,可先依「權力說」所提出的 準據,將其區分為「規制上下秩序關係的法律」與「規制平等關係的法律」兩類,

前者大抵屬於公法性質,後者則需作進一步界分。規制上下秩序關係法律的特徵 主要如下:

(1)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間身分關係:例如,國籍法或各類公務人員任用法律,

包括交通人員任用條例等。

(2)具有上下命令性質:例如,關於勒令停工等規定。

(3)具有登記管理性質:例如,姓名條例、戶籍法、商業管理法等登記法規。

(4)具有強制性質:例如,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關係的 規定、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等。

(5)具有申請核駁關係:例如,各類執照、許可等事項之規定。

(6)具有處罰規定:例如,相關行政制裁規定。

4.第四層次界分

最後,針對規制平等關係的法律而言,可以藉助「新主體說」所蘊含的判 別基準,依該規範是否僅以公權力主體為權利義務的歸屬對象為界分基礎。申言 之,法規所規範的權利義務事項若專以公權力主體為歸屬對象者,該法規為公法;

反之,法規若非專以公權力主體作為權利義務的歸屬對象者,則該法律為私法。

反之,法規若非專以公權力主體作為權利義務的歸屬對象者,則該法律為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