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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實務對於公法救助關係與僱傭關係之區分

第四章 研究生助學金的法律性質

第三節 法院實務對於公法救助關係與僱傭關係之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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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關係,兩者皆係行政機關為意思表示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助學金應屬於 具有法效性之「法律行為」。

就行政機關之「法律行為」,尚可依其運作方式分為「單方行政行為」與「雙 方行政行為」。依李氏所言,社會救助金等補助之核發即是屬於在「給付行政」

或「服務行政」領域的單方行政行為,但助學金如同本節前段所述,申請助學金 之學生並非一定要具有特殊的身分資格,進行審核時更會依據申請者工作能力是 否符合校方或系所之人力需求,甚至以本文第三章第一節所調查之北部大專院校 助學金辦法中,超過半數的助學金設立目的包含了「協助學校行政、教學及研究 工作」,與一般行政機關依據申請者資格核發補助津貼之單方行政行為有所不同,

故依前述助學金之設立目的以及條文規定綜合判斷之,應屬於行政機關為獲致日 常行政活動所需的人力,與學生進行勞務買賣的「私法僱傭契約」。因此,在現 行助學金制度下,應可確認兼任助理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應為「私法關係」。

第三節 法院實務對於公法救助關係與僱傭關係之區分

除了以學說理論對於助學金之法律性質進行分析外,實務上有關公法救助 關係與僱傭關係區分之判決亦可做為參考。在助學金的爭議之中,最常與之比較 的就是運作概念與助學金相當類似的「以工代賑」制度,兩者皆是以發放補助為 目的,並要求申請者負擔工作義務。

「以工代賑」制度是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5 條而生,其目的乃是希望透過要 求中低收入戶申請者參與工作的方式,藉此習得一技之長,以期待受補助者於未 來可以自行脫貧 101。即使許多學者對「以工代賑」制度多有批評,但大致上還 是以社會救助之觀點出發102

勞委會曾於89 年 11 月 30 日台勞資二字第 0053122 號函中說明,「以工代

101 蕭玉煌,2001,我國社會救助政策回顧與展望,社區發展季刊,第 95 期,頁 23。楊孝濚,

2001,積極性社會救助體系之規劃,社區發展季刊,第 95 期,頁 44。

102 許雅惠,2001,社會救助新契約--英國福利改革經驗與省思,社區發展季刊,第 95 期,頁 168。

王菁菁,2005,以工作福利的理念檢視以工代賑方案執行之效果—以嘉義縣為例,國立中正大學 社會福利所碩士論文,頁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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賑方式係對於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給予生活扶助,或對人民遭受水、火、

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其係 由政府發給救助金或津貼,分派工作予以安置,以協助其暫時疏解生活困境,所 受領之救助金或津貼,屬公法救助扶助性質,非屬工資報酬性質。從而領取救助 金或津貼受分派工作安置之人員與政府間,僅係公法之救助關係,固無勞動基準 法之適用。然政府機關(構)、團體對於『以工代賑』工,如係基於雙方意思表 示合致之私法關係,對於其基於從屬關係供之勞動力,給予報酬者,應依勞動基 準法有關業別與工作者適用之規定,予以適用。例如實務案例上,政府以『以工 代賑』之經費撥補特定機構、單位或團體(例如安養機構),再由該等機關(構)、 團體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訂定契約而自行進用具一定資格者(例如低收入者), 其間關係仍應屬私法僱傭關係之範疇,與政府基於公法之救助扶助關係顯有不同,

從而依其業別與工作者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允有該法之適用」

雖然該函文後段確實有說明例外情形,若雙方乃是基於意思表示合致的私 法關係,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但各地方政府所訂定的以工代賑實施細則仍多僅 強調進用之代賑工係屬公法上之救助關係,於僱用期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103。 這種完全排除適用勞基法的實施細則最終還是引發了爭議,以下就簡介臺中地方 法院所審理之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該案件中申請以工代賑之工作者,主張因擔任清潔工作而導致罹患腕隧道 徵候群,須進行治療而無法工作,因此向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要求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59 條給與工資補償。法院亦將該名工作者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爭議作為審 理重點之一。

法院首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的兩份函釋說明公務機關透過以工代賑所 僱用之臨時清潔工,如其所擔任之工作與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工作相

103 台中市、宜蘭縣政府僱用低(中低)收入戶以工代賑人員實施要點:「依本要點進用之以工代賑 人員係基於公法上之救助關係,僱用期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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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者,不論其經費來源與目的,皆應自民國87 年 7 月 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104。 其次,法院引述前段所提及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 年 11 月 30 日台勞資二 字第0053122 號函文,做為以工代賑法律性質判斷之依據,該函文亦闡明透過以 工代賑進用之工作者有適用勞基法可能之情形。以及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函覆對於 勞雇關係之認定,須透過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與組織從屬性三者作為判斷標 準。

最後,法院針對該案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判斷如下:

「……莊○○固為低收入戶而領有社會救助津貼,惟其基於再增加生活收入改善 生活之目的,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以工代賑」方式從事勞力,藉由勞力之 付出而獲取報酬,用以改善其生活,則莊○○原所領取之社會救助津貼,係基於 其為低收入戶之身分而受益,然其從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清潔等工作之收入,

則為其勞力付出之報酬,與其原受領之社會救助津貼已屬二事。換言之,莊○○

原受領之社會救助津貼非其事後從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清潔工作之報酬,其 接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至長青服務中心從事清潔等相關工作,亦非因其原已 受領前開津貼而獲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而係因其具低收入戶者之身分,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其「以工代賑」之聲請而安排其從事前開清潔等工作,藉由該 項工作之報酬,以彌補其原受領救助津貼之不足而改善其生活,此觀之兩造間簽 立之系爭約定書亦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甲方)為應業務需要僱用莊○

○(以下稱乙方)為甲方救助扶助以工代賑人員...按日計資報酬,每日 784 元...」

益明。

再者,依前述100 年長青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工作分配表、工作內容稽核表、

系爭約定書及長青服務中心工作日誌之記載,莊○○應接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工 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一切規定,莊○○之待遇標準、考 核及獎懲,準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制定系爭以工代賑要點辦理,又依據臺中市

10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 年 4 月 16 日台勞動一字第 13435 號函、87 年 9 月 9 日台勞動三字第 035666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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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社會局於原審提出之「長青福利科便簽」記載,長青服務中心承辦人吳姵儀

(約僱館長)因認莊○○情緒起伏較大且多次未完成清潔工作致影響中心環境品 質,已口頭警戒,並訂製環境稽核表清潔人員相互稽核,超過3 次未完成工作者 簽奉上級處置,足見莊○○確須服從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指揮權威,並有接受懲 戒或處分之義務;而依工作分配表之內容記載,亦可見莊○○業經納入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之組織管理體系,且確與其它工作人員(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

從而,兩造間之勞動關係,確實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者須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處分之義務)、經濟上從屬性(受僱者為雇主從事勞動)及組織 上從屬性(受僱者納入雇主的組織管理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則 莊○○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聲請以工代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基於業務需要而允 為雇用,並以每日薪資784 元雇用莊○○從事前述清潔等工作,則兩造間應認係 基於僱傭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僱傭關係。易言之,莊○○每日784 元之所得,

係其工作報酬,而非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發放之社會救助津貼,且與莊○○原受領 之社會救助津貼應屬二事。故本件實難以莊○○原以低收入戶身分而受領社會救 助津貼一事,即遽論莊○○其後因受僱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從事清潔工作以改善 其生活,其勞力所得之工作報酬,亦屬社會救助津貼之範疇。系爭約定書第6 條 約定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即有違背勞動基法第3 條第 3 項規定之虞,其約定 應屬無效。

基上所述,並佐以前述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歷次函釋內容、莊○

○從事之清潔工作內容、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約定書內容、兩造間勞動關係具有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等情以觀,莊○○從事前開工作之報酬,應非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發放之社會救助津貼,亦與莊○○原以低收入戶身分所受領之救助 津貼無涉,是兩造間難認屬公法上之救助給付關係,而應認係基於兩造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之僱傭關係,故本件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此一判決承認了政府機關與代賑工之間確實有存在僱傭關係之可能,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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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在認定是否存有僱傭關係時,除了運用傳統勞動法學上三種從屬性做為判別標 準之外,又另以探尋當事人之真意做為公法救助關係與僱傭關係之區別,判決內

院在認定是否存有僱傭關係時,除了運用傳統勞動法學上三種從屬性做為判別標 準之外,又另以探尋當事人之真意做為公法救助關係與僱傭關係之區別,判決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