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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研究生助學金的法律性質

第二節 分析研究生助學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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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分析研究生助學金制度 一、助學金條文之屬性界定

首先,依據前一節李氏對於法律條文性質之區分步驟,第一層次界分須先 確定法規範的對象與主體。在各校研究生助學金辦法的條文中,涉及對象大致可 分為兩類:學校與研究生。研究生非屬校內編制人員,亦非行使公權力之主體,

故研究生屬一般人民(私人),自應無疑。學校部分可分為公立學校與私立學校,

在行政法學者之著述中,一般認為公立學校屬於行政主體中的「公共營造物」98, 而私立學校屬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於委託範圍內,應視為行政機關。99因 此,在第一層次的界分中,助學金制度應屬於「規範國家(機關)與人民(私人)

之間關係的法律」。

第二層次將「規範國家(機關)與人民(私人)之間關係的法律」中的國 家(機關)區分為「公法組織」與「私法組織」,目前國內的大專院校無論公立 或私立,皆依大學法設立,是國家為提供教育服務之行政目的而允許設立之組織,

與依據民法或公司法等私法所設立之組織明顯不同,因此公私立大專院校皆應屬 於「公法組織」。

第三層次界分中則依據權力說之內容,將其區分為「規制上下秩序關係」

與「規制平等關係」之兩類法律。以各校助學金辦法內容看來,雖然條文多有「向 系(所)提出申請」、「經各系所務會議審核」以及「金額經本校獎助學金審核委 員會核定後,分配至各系所」等文字,外觀看似具有申請核駁關係,然而就本文 第三章所述,大多數助學金申請資格其實比一般的獎學金、清寒助學金等來得更 為寬鬆,甚至不必準備證明文件即可申請,顯然與認知中國家(機關)以公權力 主體地位對申請者進行審核的上下規制關係有所差異。

再者,除了在全校層級的助學金辦法中有出現以校方人力需求而分配助學 金名額的情況,若更細部的觀察系所層級的助學金申請辦法,不難發現助學金的

98 陳敏,同註 94,頁 1010-1016。吳庚,同註 94,頁 180-185。

99 大法官釋字第 382 號。陳敏,同註 94,頁 999-1009。吳庚,同註 94,頁 185-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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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核、發放以及終止是與工作內容、工作考核甚至是與申請者的工作能力有高度 相關,例如:

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系研究生助學金申請辦法:「第五條 實領助學金金額 依博、碩士研究生之身份、工作性質與內容之差異、工作表現以及校方核撥之年 度助學金總額等事項,由所方就個案核定個別助學金金額。」

國立中央大學物理系研究生獎助學金辦法:「第五條 每學期期中將對所有 助教之工作表現進行查核一次。任課老師若認定其課程助教不適任,可提出更換 助教之要求。被更換的助教將不再支薪。」

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工程學系研究生獎助學金審查辦法:「五、助教分配 原則:…凡領取助學金者需接受考評,其中擔任協助外籍生之英文助教,應先通 過英文能力檢測,評定不佳者取消往後之申請資格,期中表現不佳者,任課老師 應向系主任要求取消其資格,更換人選。」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科技研究所研究生助學金給予辦法:「申請者填妥申請表,

備齊相關資料向所方提出申請。所方依據以下原則決定是否接受申請及安排工作:

一、是否合於助學金設立之本旨。二、是否能勝任工作。 三、修課表現、著作 發表或學術潛力。四、是否領有其他獎助學金或有其他兼職工作。五、家庭狀況。」

由此看來,校方或系所其實是有依照自身的人力需求而運用助學金,因此 校方或系所並非完全是以具有公權力地位的主體發放助學金,而是包含了獲取人 力的面向去挑選、審核助學金的申請者,並且與申請者合意後始得進用,故此一 助學金之制度應較為近似於「規制平等關係之法律」。

最後,針對規制平等關係的法律,則可藉助「新主體說」所蘊含的判別基 準,依該規範是否僅以公權力主體為權利義務的歸屬對象為界分基礎。以助學金 制度而言,其權利義務之歸屬對象僅能為校方,一般人民(私人)並無法運用此 助學金來獲取人力。然而李氏亦指出,法律規定雖專以公權力主體作為權力義務 歸屬的對象,惟主管機關對於採取何種法律方式,如有選擇自由時(在給付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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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常見),其所為行為或措施的法律關係為何,仍需視個別情形而定。因此後 續再以法律事件的性質分析助學金之性質。

二、助學金之法律事件性質認定

助學金制度於前述法律條文之分析中,已先確認其屬於「規範國家(機關)

與人民(私人)之間關係的法律」,因此在法律事件的分析上,亦可將其歸為「發 生於國家(機關)與私人間的法律事件」。

法律事件的性質認定,第一步驟應先檢視是有否有法律明文規定,此一情 形常見於有關救濟途徑的指示規定。就本文第三章第一節所調查之42 份全校層 級的研究生獎助學金辦法,即使多數的辦法當中具有「工作不力」則可以停止發 放助學金或要求繳回所領之助學金的懲處規定,但卻沒有任何一份辦法對於救濟 途徑有所指示;至於在系所層級的助學金辦法中,也僅有少數系所訂有申訴規定,

例如,臺灣大學生物科技研究所與政治學系的助學金給予辦法規定,若申請助學 金者遭取消資格,可向系所提出申訴,並由所務會議決議 100,但對於司法救濟 途徑應進行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則未有提及,因此無法由救濟途徑認定其法律事 件性質。

其次,第二步驟由組織型態予以研判,公私立大專院校皆屬於公法組織已 於前述法律條文性質認定中確認,不多贅述。故助學金之發放應屬於「發生於公 法組織與私人之間的法律事件」,然而行政機關的行為可能以公法方式為之,亦 可能以私法方式為之,因此無法直接從組織屬性推知其法律事件之性質,須另以 其所涉任務範疇及所選用的行為模式做為判別聯繫點。

行政機關之行為,可依其是否具有法效性,將之區分為「法律行為」與「事 實行為」二類。助學金不論最後應歸屬為公法關係的行政處分亦或私法關係之勞

100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科技研究所研究生助學金給予辦法:「第十一條 研究生因重大事由而失去 受領助學金之資格者,得向所務會議提出申訴,該會於收到申訴書後10 日內召集所內教師與博 士生一名代表開會,並通知申訴人與關係人列席說明。所務會議之決議,由所長執行之。」

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系研究生助學金申請辦法:「第八條 各研究生可對本辦法第七條之情形及其 他自認受到不公平的待遇提出申訴案。申訴案須在下一學期開學兩星期前提出,並應具體載明相 關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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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關係,兩者皆係行政機關為意思表示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助學金應屬於 具有法效性之「法律行為」。

就行政機關之「法律行為」,尚可依其運作方式分為「單方行政行為」與「雙 方行政行為」。依李氏所言,社會救助金等補助之核發即是屬於在「給付行政」

或「服務行政」領域的單方行政行為,但助學金如同本節前段所述,申請助學金 之學生並非一定要具有特殊的身分資格,進行審核時更會依據申請者工作能力是 否符合校方或系所之人力需求,甚至以本文第三章第一節所調查之北部大專院校 助學金辦法中,超過半數的助學金設立目的包含了「協助學校行政、教學及研究 工作」,與一般行政機關依據申請者資格核發補助津貼之單方行政行為有所不同,

故依前述助學金之設立目的以及條文規定綜合判斷之,應屬於行政機關為獲致日 常行政活動所需的人力,與學生進行勞務買賣的「私法僱傭契約」。因此,在現 行助學金制度下,應可確認兼任助理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應為「私法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