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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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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一、學生兼任助理報酬之性質

學生兼任助理勞動報酬的經費來源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研究生獎助學金、

科技部研究計畫經費以及教育部專案計畫經費(本文以頂尖大學計畫為示例)。這 三類經費來源的規範之中,我們可以看到科技部與頂大計畫對於助理人員經費的 使用目的很單純的就是為了協助計畫的推動與執行,並不具有助學性質,僅是純 粹的人事費用。而助學金制度在過去是國家為培養研究人才,使其可以心無旁騖 的進行研究,至今卻演變成為用來支應校內教學、行政與研究人力需求的經費。

即使在許多助學金辦法的設立目的中仍留有「協助學生專心學習」等文字,,

但條文內容卻是僅有擔任校內工作的學生得以領取,並以勞務對價計算助學金的 金額,且若工作表現不佳則會停止發放助學金等規定。再者,雖然其名稱為獎助 學金,但不論是在條文內容或實務運作上,卻幾乎沒有任何審查申請者資格的標 準或程序,而頂大計畫等教育部專案計畫經費的流入,使得研究生助學金需要支 應更多的教學助理人力,這也讓校方沒有辦法將研究生助學金比照其他類型的獎 助學金一樣進行申請者資格審查,否則申請通過的人數減少,將會無法應付執行 計畫所需之人力,但也因此而沖淡了研究生助學金的助學性質,故本文於第四章 中透過公、私法區分之理論以及研究生助學金之條文內容綜合分析,才會得出現 行研究生助學金制度下,兼任助理與學校之法律關係應屬私法關係之判斷。

二、學生兼任助理與校方之間的勞動關係認定

確認最有爭議之研究生助學金制度中,校方與兼任助理法律關係應屬於私 法性質後,即可透過我國勞動法學界所累積之從屬性標準,判斷兼任助理與校方 之間是否具有勞動關係。在本文第三章所整理的兼任助理規範中,多數的研究生 助學金辦法皆有將兼任助理的工作表現作為停止發放助學金的要件,實質上即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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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與校方或管理人員可對領取助學金之兼任助理進行考核,並以停止發放助學金 作為懲處,因此符合人格從屬性具體判斷標準中的「接受檢查之義務」以及「接 受制裁之義務」;此外,部分的研究生助學金辦法中已有明定各種勞務對價的報 酬金額,故應徵兼任助理的學生僅能被動的接受報酬金額,而無法對等的協商勞 動條件,即屬黃程貫提出之經濟從屬性「三重控制」中的第二重控制:資方在勞 動市場之強勢地位,對於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有決定性控制。

在兼任研究助理的管理規範方面,雖然有部分學校僅規範了專任研究助理,

對於兼任研究助理則處於真空狀態,但仍有其他學校一併規範了專任與兼任研究 助理。在這些有規範到兼任研究助理的辦法中,大多皆有授權計畫主持人可以自 行監督管理兼任研究助理,同時也要求兼任研究助理除了需要遵守計畫主持人之 指示,亦需要遵守校內的各項規定,如出勤登記、離職程序等,若有工作不力或 違反相關規定情節重大時,學校也授權計畫主持人可視情況解聘兼任研究助理。

至於兼任教學助理的管理規範則是更為詳細的訂定了有關出勤、考核、評 鑑、繳交教學日誌、參與培訓以及考核結果未達標準需接受停聘或不續聘的懲處。

顯然,校方對於兼任研究助理與教學助理的規範皆符合了人格從屬性中「服從營 業組織中之工作規則」、「接受檢查之義務」以及「接受制裁之義務」之標準。

再配合本文第五章分析實務上兼任助理的從屬性,三種類型的兼任助理於 勞動現場皆有接受教師或管理人員的指示進行工作,並需要向校方填報工作內容 與工作時數;從工作動機以及工作與學習關聯性之主觀意見,亦可得知兼任助理 係基於校方、系所或教師之人力需求而從事勞動,並非基於自身的學習規畫;部 分兼任助理若有請假需求,則需向教師或管理人員報備,並協調其他兼任助理同 事代班,顯見兼任助理之間係處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學生兼任助理在實務上確實 存有人格、經濟以及組織從屬性的事實。雖然所有受訪的兼任助理皆並未有遭遇 懲處的經驗,使得在勞動現場的從屬性強度與管理規範有所落差,但也僅是實務 上管理行為所造成,在規範層面仍是授權校方、管理人員或教師有懲處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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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不論是在管理辦法的規範層次或是實務的勞動現場之中,學生 兼任助理與校方之間皆有從屬性存在。又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基於保護勞工之立 場,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可成立。因此,

大專院校校方與學生兼任助理之間應可確認具有勞動關係。

三、勞動關係中的雇主

在兼任助理的爭議之中,勞動關係的相對人─雇主,究竟應該屬於何者,

亦是亟需釐清之問題,如此方可確認其權利義務之歸屬。以實務方面來說,許多 兼任助理都是由教師邀約或指派而擔任助理工作,並且由教師指揮、監督工作的 進行。然而在規範層面,即使是教師所選定之兼任助理,亦須由兼任助理填寫進 用單或基本資料送交系所或校方,經確認後方可進用。換言之,最終決定進用與 否的權力仍應是在校方,並且是由校方給付兼任助理報酬。而教師之所以會有管 理兼任助理的權限,主要是由校方制定的各種兼任助理管理辦法授權之,教師的 角色應較接近管理人員而非雇主。

另一方面,實務上最有爭議的部份是兼任研究助理的雇主應是計畫主持人 或是計畫執行單位。由科技部的相關規範可以得知,計畫主持人在申請計畫時,

執行單位需要先行審查計畫主持人之資格條件,經審核通過後才由執行單位向科 技部申請以及簽約,且未來研究之成果原則上亦歸屬於執行單位,顯然執行研究 計劃之主體應為執行單位,為進行研究計畫而聘用之助理人員,其雇主自然應是 大專院校等計畫執行單位。

若基於平等原則,專任研究助理簽訂勞動契約的對象乃是計畫執行單位,

且校方亦根據科技部相關規定為專任助理加入勞健保與勞工退休金,應可確認專 任助理之雇主為計畫執行單位,屬於同樣計畫下的兼任研究助理自然應與專任研 究助理有著相同的雇主。

由上述規範與實務可確認兼任助理勞動契約之相對人應是大專院校,但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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際代為執行雇主權能者則是於勞動現場之教師或管理人員,若未來兼任助理納入 勞基法之適用範圍,教師或管理人員即可能屬於勞基法第2 條中所謂「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是學者所稱之「功能性雇主」。雖然並非勞動契約 之相對人,但基於落實勞動基準監督之目的,若教師或管理人員於被授權之勞動 事務範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即有可能成為受罰之客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