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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在勞動法之功能分擔

第三節 公私協力與勞動法之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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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主管機關尚未行使其職權以實現立法目的時,受規範對象之自主規制已發揮成 效,得以減輕主管機關之人力與財力投入。即使業者自主規制失靈時,主管機關 尚可採行相關強制措施,以確保法規範目的之實現79,避免因食品衛生問題,影響 國人健康,導致國人健康醫療支出加重,甚至成為國家安全問題。

據上述,國家從給付主體之行政負擔,又為保障人民基礎生存,其行政任務 增加已讓國家過度負擔,影響國家之人力、物力分配,甚至財政陷入危機。而公 私協力與自主規制,讓國家不致於過度投入人力、物力執行其給付責任與管制行 政責任,且利用民間最了解市場法則經營效率,利用民間技術與管理專業能力,

轉而協助國家之行政任務執行,以提升行政效率80。兩者協助國家財政負擔及行政 任務減量之目的,有不可分割之關聯性。這些公部門與私部門間之所為持續進行,

私部門夥伴為達成共同之目標,實現合作效率及分擔風險,於正式及以成果為導 向之協議基礎上81,提供一實質對公共或行政任務之執行,具有超越單純財政資助 外貢獻之給付,而國家則僅承接此等任務執行之擔保責任82

第三節 公私協力與勞動法之關聯性

第一項 公私協力在勞動法上之概念

公私協力之行為主體上,必須有隸屬於公、私兩個不同部門之權利主體存在,

且以分工方式共同參與任務之執行。公、私部門區分之基準,在於各權利主體或 機關之「原始身分」,而非其「屬性變更後」之地位。即行政受託人地位之個人或 團體,係屬公私協力之結果呈現,而非基礎參與主體。其公部門如中央與地方自 治團體共同或分別所設之各類行政公法人;私部門則為自然人、團體或私法上權 利主體之實質意義之私人。至於公私協力之客體,則所有國家公權力作用領域者,

79 張永明,台灣食品衛生管理的新挑戰,載:月旦法學雜誌,224 期,2014 年 1 月,頁 100。

80 許宗力,前揭文(註 55),頁 583。

81 Staff Team Led by Richard Hemming, 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s, Government Guarantees, and Fiscal Risk, 55,2006.

82 劉宗德,前揭文(註 32),頁 44;Jan Ziekow 謂「擔保責任層級對於公私協力尤具特別意義,其特徵 為:國家不再獨佔性地自己履行任務,取而代之者,或為與私人共同為任務之執行,或以-國家規範 所引導之-社會自我調控方式履行任務…在國家擔保責任至少續存情形下,將履行責任之一部或全部移 轉予私人,係屬公私協力之特性,則公私協力實可成為「擔保國家」意義下責任分擔之實踐。」詳參 Jan Ziekow 著,詹鎮榮譯,從德國憲法與行政法觀點論公私協力,載:全球化下之管制行政法,政治 大學法學院公法中心,元照出版,2011 年 5 月,頁 245-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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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上皆可包含在內83。國家採行公私協力,得以在行政任務上不再只有「全無或 全有」之解決模式,此種在合作國家中,行政與私人共同分擔達成法律目的之責 任,主要是透過與私人或團體合作方式實現公益目的,國家公益要求之拘束性,

及私法自治之觀念,因此漸有模糊趨勢84

在勞動法上,頗多以勞、資、政三方關係為規範者,其間存在公私協力之廣 義概念,將國家任務轉由勞資協商或事業單位為執行單位,以協助國家達成保護 勞工最低工作權益之公益目的。在個別勞動法範疇以「勞動契約」及「勞工保護」

兩個領域為主軸。我國勞動契約法僅有草案並未正式實施,但在勞動基準法上,

設有勞動契約專章,勞動契約法主要規範雇主與個別勞工之私法契約關係;至於 勞工保護領域,則係課雇主以公法上之義務,將國家公益目的,藉雇主應有保護 勞工之法律作為規範85。在勞動法發展初期,個別勞動法以勞工與雇主間之權利與 義務關係為規範對象,其後漸有所區隔,個別勞動法非侷限於私法之法規部分,

亦涵蓋勞工保護之法令。如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有以行政指導方式,提供優 良事業單位安全衛生之自主檢查機制,或有計畫方式預先規劃企業工作環境之安 全衛生措施,提供工作者之健康檢查等,均賴事業單位之協力避免發生重大職業 災害;再如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在勞資自主協商無法決議時,由地方主管機關 介入指導或提議方案,希望謀求勞資協商結果;集體勞動法部分,則規範勞工團 體與雇主或雇主團體間,或團體與其所屬成員間,彼此在勞動關係上之法律關係,

包括同盟自由基本權(俗稱團結權)、協商權與爭議權等勞動三權,其在集體勞動 法上,依序為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此外,集體勞動法在學理 上,也涉及勞工代表機關之委員會型態有關之立法86,如職工福利委員會、勞資會 議、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等相關法令,國家亦有立 法規範此類勞工代表機關,作為管制雇主在勞動關係過程中之審查機制。

83 詹鎮榮,前揭文(註 17),頁 6-7。前揭文

84 程明修,前揭文(註 20),頁 246。

85 黃程貫,《勞動、社會與法》,前揭文(註 9),頁 10-11。

86 黃程貫,勞動法,前揭文(註 9),頁 9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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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公私協力之運用型態與勞動法之關係

雖然民營化並不等於公私協力,但民營化類型中之功能民營化與部分民營化,

皆因公部門將以往自己處理之事務,移轉到私人領域之各種現象,與公私協力有 著概念相連意義。民營化涉及公部門與私部門間之任務分配,係以「傾向私人」

重分配過程,其概念是國家行政為履行其任務,是否運用私法組織型態?或任務 是否完全移轉到私部門?或任務是否由公權力委託之私人或行政助手履行87?致 於在勞動法領域,大抵為國家課雇主或勞雇團體某些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或將 國家行政事務以業務委託或行政助手方式執行,以協力達成國家公益目的。

公私協力為一集合概念,學者一直難以給予單一定義,從其概念非單一性特 質看,公私協力之運用型態可因不同概念,而有多樣區分。學者間也因採取不同 之區分基準,所劃分之型態亦呈現不同樣貌。本章第二節第二項,已介紹功能民 營化或部分民營化概況,其具有公私部門合作履行行政任務之特徵,故可視為公 私協力行為形式。相對於公私協力強調國家與私人間之「合作狀態」,部分民營化 則是以國家角度為切入點,著重私人參與行為主體之改變。按勞動法係國家為避 免勞資地位懸殊,造成人民生存及工作權保障之問題,訂定最低勞動條件及保護 勞工之相關法規範。因此,勞動法及其相關法令,或可從行政法學觀點看,其具 有國家之行政任務藉私人(勞雇關係)之手,共同參與行政任務以達成國家之公 益目標,亦為公私協力之行政行為。德國學者歐森布爾(Fritz Ossenbühl),於 1971 年第二十九屆德國國家法學者協會年會,發表「私人履行行政任務」(Die Erfüllung von Verwaltungsaufgaben durch Private)一文,雖然當時並未提出民營化形式,但 以私人參與密度為基準,將私人履行(實現)行政任務之型態區分為六種類型如 下88,並就各類型區分意義,在後續探討其運用型態與勞動法之關係:

一、私法組織形式之國家:國家或其他高權主體為了實現其任務,不採取公法組 織型態,卻披著私法主體外衣,例如公司或其他社團形式,直接執行國家行 政任務。

87 李建良,前揭文(註 65),頁 88。

88 六類型係整理自詹鎮榮與程明修兩位教授之有關論文,其各在書中引歐森布爾私人參與行政任 務之密度相關內容。詳參詹鎮榮,前揭文(註 23),頁 21;程明修,前揭文(註 20),頁 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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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任務移轉私人:國家將行政任務,委託實質意義下之私人或私法組織承 受完成之。

三、以法律課予私人公法上義務:國家自己承受特定之任務而非委託私人,且以 公法上義務之形式,課與私人履行此任務之義務。

四、受國家監督之私人減輕國家負擔行為:公共任務之實現,是透過私人主動、

自發地保障時,國家僅擔任具有修正機能之監督人角色。

五、受國家鼓勵與促進之私人行為:國家除有監督機能外,更可進一步刺激或促 進私人活動,補助金行政即是最明顯例子。

六、國家與私人之合作:國家可以與私人合作,共同分擔責任與決定工作以執行 行政,例如在經濟計畫與經濟誘導行政中,國家與私人協力合作。

勞動法係以私法性質之勞動契約,及公法上要求雇主作為與不作為之義務,

並涵蓋勞工保護義務等為主軸,按歐森布爾分類看,公私協力在勞動法之運用型 態,或可以上述第三之「以法律課予私人公法上義務」,及第四之「受國家監督之 私人減輕國家負擔行為」兩類型,說明公私協力實踐於勞動法之狀況,其在個別 勞動法以勞動契約及勞工保護兩個領域為主軸。勞動契約法,係規範雇主與個別 勞工間之私法契約關係,為私法自治之自主規制樣態;勞工保護法,則課雇主以 公法上之義務,將國家之公益目的,藉課以雇主保護勞工之法律作為規範89。以此 二類型說明私人參與行政任務狀況,可以了解公私協力運用在勞動法上,除勞動 契約或勞雇團體之團體協商,在法之原則規範下得為私法自治外,幾乎涵蓋大部 份勞動法。

事業單位或適用單位之個人或團體違反上述規範,行政機關得依違反事實執

事業單位或適用單位之個人或團體違反上述規範,行政機關得依違反事實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