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在集體勞動法之實踐

第四節 團體協約法上之實踐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四節 團體協約法上之實踐

第一項 團體協約之意義與協商

團體協約制度是對市場經濟制度之一種修正,改變過去市場上個人對個人之 協商,而改由工會以集體方式,代表勞工與雇主進行協商,在私法自治原則下進 行自主規制,其主要具有四種功能258

一、 保護功能:協商結果優於個別勞工之協商結果,對個別勞工具有保障作用。

二、秩序功能:團體協約簽訂後之存續期間內,勞動條件不致有更動,產生規範 秩序作用。

三、和平功能:團體協約簽訂後之存續期間內,不得就協約已規定之事項進行任 何爭議行為。

四、分配功能:確保勞工對社會生產之參與,規定勞工工資結構與標準。

團體協約制度係經由工會與雇主協商結果所簽訂之文書,工會團體協商乃是 勞工同盟自由基本權中之集體行動權之一,而集體協商之方式與結果,乃是團體 協約259。楊通軒以德國「團體協約自治制度」之產生係為修正個別勞動契約上因契 約自由原則,即以供給與需求競爭所形成之市場制度,或市場經濟法則所產生之 流弊。並且為了使得團體協約自治能夠發揮效果,對於團結權之組成、協商進行 與集體爭議之進行,以國家機關不介入之中立原則。所謂團體協約自治,係指工 會和雇主或雇主團體擁有締結團體協約之自由,而經由團體協約對勞資雙方勞動 條件有所規範。勞動條件內容悉由勞資雙方以團體協約規範,國家僅需為團體協 約自治置備法律架構,設立運作條件。而國家有義務對於勞資爭議之當事人採取 中立行為,尤其不得經由公權力授與,單方給予爭議當事人特權或限制,藉此將 爭議過程導引到特定方向之影響260

團體協約法第六條指出,勞資雙方必須本著「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 之協商,且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團體協約

258 黃程貫,團體協約,載:台灣法學新課題-四,台灣法學會出版,2006 年 8 月,頁 121-122。

259 黃程貫,勞動法,前揭文(註 9),頁 127。

260 楊通軒,前揭文(註 124),頁 116-119、頁 13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之簽訂必須先經過集體協商(Collective Barganing),集體協商是雇主與工會共同 參與,共同議定僱用條件之過程261。透過勞資雙方代表談判和協議過程,決定僱用 條件與環境,並規範僱用關係之一種方法。團體協約談判必須本諸誠信原則,其 有兩重意義:一指勞資雙方均有談判義務,亦即當一方要求他方談判時,他方不 得拒絕;二指雙方在談判時必須誠實地以完成合約之簽訂為目的。團體協約,是 工會與雇主或雇主團體針對勞動條件及其他勞動關係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後達成 之合意予以文書化,由於該等文書係勞工團結組織與雇主間所締結之契約,因此 稱為「團體協約」262

有關團體協約及團體協商之意義如上述,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誠 信原則」為勞資雙方協商之最高指導原則,及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 出協商,無正當理由時,不得拒絕另一方之協商請求。團體協約法以列舉「無正 當理由」之情形,包括:有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而拒 絕進行協商。;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拒絕 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其有協商資格即有團體協約之締約權者之當事人,

在下一項將有所敘明。本節主要探討團體協約法在國家立法要求下,勞資雙方應 本誠實信用之自主規制原則,協議訂定不低於國家法規性條件,與法規外之債法 性權利義務所締結之團體協約,以達到勞資和諧之國家要求公眾利益,亦是私法 人間透過誠信協商之自治方式,達成公法人之行政利益之體現。

第二項 團體協約之訂立

我國團體協約法第二條規定「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

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依上述規定,分別在以下各款說明:

261 衛民、許繼峰,前揭文(註 126),頁 153-154。

262 勞動部,如何簽訂團體協約參考手冊,頁 3,查閱日期:2016 年 2 月 21 日,

http://www.mol.gov.tw/media/2688549/如何簽訂團體協約參考手冊.pdf。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一款 團體協約之締約 一、 締約當事人

依團體協約法之規定,得作為團體協約當事人者,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 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有協約能力者為協約當事人,在受雇人有協約能 力者,依該法唯工會為限。在雇方則不僅雇方聯盟有此能力,即使個別雇主義有 此能力。因此,協約又可分為組合團體協約與營業團體協約,如係多數當事人參 與,則稱為多邊協約,係嗣後加入者稱為併合協約263。協約當事人之工會必須具備 完整之法人要件,因此,具協商能力之工會,依團體協約法第六條規定為: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 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 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 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 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二、締約權利之取得

依團體協約法第九條規定,團體協約之締約必須有締約前授權或締約後之追 認,其授權可來自下列方式:

(一)章程之規定:依團體協約法第九條規定,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簽 訂團體協約,其締約之門檻,必須其章程規定內,有授權該團體有締約之權利,

及會員內何人得行使該權利,自得在授權內締結團體協約。

(二)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締約前應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 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或 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

263 黃越欽,前揭文(註 112),頁 419。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三)若簽訂之團體協約,無上述兩款之事前授權,並非當然無效,仍得事後補 行程序追認生其效力。由於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團體協約在未補行前項程序追認 前,不生效力。此時,簽訂之團體協約處於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就未得授權之 工會或雇主團體之協商代表與工會和雇主團體間之關係,已構成民法第一七二條 之無因管理,原則上應依工會或雇主團體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意思進行管理事務,

否則成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需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264

第二款 團體協約之內容

團體協約之內容,包括訂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按團體協約法第二條規 定,團體協約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所謂「勞動 關係」乃指與勞動契約所有內容相關之各種事項,包括「直接」涉及個別勞工與 雇主間之一切契約內容,如工資、工時之規定;亦包括「間接」涉及個別勞工與 雇主間契約上內容之事項,如雇主調職工會會員時應先告知工會,或徵得工會同 意等265。學說上,有將團體協約之內容分成「法規效力部分之規定」及「債法效力 部分之規定」兩部分。有關團體協約之約定事項,亦得涵蓋學徒關係與技術生、

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似之人,與一般勞 動者相同。

一、法規效力部分之規定

依團體協約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團體協約約定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所述內容時,除另有約定外,有拘束同法第十七條之勞雇團體協約當 事人之效力。第一款係指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 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等;第二款為企業內勞動組織之設立與利用、就業服務 機構之利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機構之設立及利用。此兩條款以外之部分,則 不發生第十七條團體協約之拘束力、第十八條團體協約拘束力之延伸、及第十九 條廣義法規性效力266。法規效力部分之內容,其性質為自治規章,為團體成員間與 其相對協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規範。其解釋不依契約解釋之原則,而依法律解

264 劉士豪,團體協約法修正後之分析,法學新論,第 9 期,2009 年 4 月,頁 9。

265 黃程貫,勞動法,前揭文(註 9),頁 343。

266 劉士豪,前揭文(註 264),頁 1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釋之原則,因其具有法規性質,協約中法規部分之內容有意思表示之瑕疵而受撤 銷時,只發生向後無效之效力而無溯及效力。協約內容因違反命令或禁止等強行 規定而部分無效時,其他部分仍然有效267

二、債法效力部分之規定

團體協約之內容,依團體協約法第十二條第三款以下,包括:團體協約之協 商程序、協商資料之提供、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有效期間及和諧履行協約義務;

工會之組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 置及利用;申訴制度、促進勞資合作、升遷、獎懲、教育訓練、安全衛生、企業 福利及其他關於勞資共同遵守之事項;其他當事人間合意之事項。債法效力部分 之規定,原則上係當事人受其拘束,至於第三人則僅依「有保護第三人效力契約」

工會之組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 置及利用;申訴制度、促進勞資合作、升遷、獎懲、教育訓練、安全衛生、企業 福利及其他關於勞資共同遵守之事項;其他當事人間合意之事項。債法效力部分 之規定,原則上係當事人受其拘束,至於第三人則僅依「有保護第三人效力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