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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在集體勞動法之實踐

第三節 勞資爭議處理法上之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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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為之。第二十九條規定,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提 出書面報告。會員經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 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均說明工會財務採取自律機制處理。

依工會法第五條,工會得辦理事業經營,自可在法令允許下進行事業投資,

並將其回饋工會及會員以強化工會實力,工會可能因應事業經營轉型職業訓練或 技能檢定之職業工會;在經費財源放寬情況下,可藉由公私協力獲得較多之補助 資源, 而更有動力透過工會自律機制監督其財務運作之進行,在工會內部有自主 規制之機制。工會法第三十條,授權主管機關制訂「工會財務處理準則」,經由工 會內部及外部監督機制相互配合,保障工會會員權益234。工會財務既為自律運作,

但相關重要事項仍須報主管機關備查,主要讓主管機關得以輔導、監督,其目的 不在管制而係預防工會財務運作出狀況,為工會會員權益守護。若工會未能依規 定建立財務收支、運用及稽核機制,並於年度決算後 30 日內,將財務報表、會務 及事業經營之狀況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

此改善之行政處分,工會若有不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爭訟之訴救濟程序。

此外,工會亦因勞動基準法之規範,雇主有意實施彈性工時、使勞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外工作、女性夜間工作等勞動條件,事業單位有工會者,均須經工會同意 方得適用。此係由工會與雇主雙方協議,亦有自主規制意義。而國家立法規範,

讓勞雇間之自主規制先行,國家藉法規範要求雇主取得工會同意者,實為以法規 範為管制工具之公私協力意義。

第三節 勞資爭議處理法上之實踐

第一項 概說

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 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按我國憲法對於勞資雙方在合作過程中,

可能因立場或利益不同產生糾紛時,應有解決方法之法律規範。因此,以「勞資

234 茆昔文,新工會法中主管機關功能與角色,台灣勞工季刊 22 期,2010 年 6 月 1 日,頁 22-37,

查閱日期:2017 年 2 月 27 日,http://book.mol.gov.tw/image/no_22/A-3.pdf (全民勞教 e 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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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處理法」為勞雇雙方糾紛之法律依據。從制定法來看,調解制度是基本國策 之制度性保障,也是人民若請求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若無正 當事由不得拒絕。若無正當事由拒絕受理,則構成對人民權利損害,乃是違法行 政處分,依法得提起救濟。

勞資爭議處理法對於勞雇雙方之爭議解決,必須遵守如第五十五條對爭議行 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之自治原則。工會爭議行為若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所為致生損害,雇主不得向爭議當事人請求賠償。但爭議行為必須具有 正當性235,否則該當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件。即使具正當性之爭議行為,

其過程中有強暴脅迫致他人生命、身體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仍不得免責。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爭議行為期間,雙方當事人應維持工作場所 安全及衛生設備之正常運轉,其目的保護人員避免傷害,或致生產場所安全衛生 無從運作,致違反國家法令規定。從勞資爭議處理法言,現行調解制度成效,比 起仲裁制度,更具省時、省力。這種訴訟外之爭議處理有助維持或改善各方當事 人關係,當事人得運用靈活和實際之調解規則,自行創設雙方同意之解決方案,

以滿足雙方需求之獨特性與可執行性,這些合意解決方案之內容往往超越法院法 律補救,或是依法仲裁判斷之侷限236。況且「調解」制度之運作,具有公私協力與 自主規制色彩,因此,本節將探討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範之爭議處理方式,再就 調解制度在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之關聯性介紹。

第二項 勞資爭議處理法上之爭議處理機制

在勞動關係上,發生勞資爭議可以算是一種常態,因為一個組織中被管理者 和管理者之間,一定會有衝突和爭議。因此,勞資爭議之預防與處理,是勞資關 係系統中每一成員之重要職責237。勞資爭議處理法雖也提供個別勞工與雇主間之爭 議處理,主要仍係團體協約自治不可分割之組成部分,若無勞資爭議所形成之壓

235 爭議行為符合正當性四要件包括:主體正當性、目的正當性、程序正當性、手段正當性方得免 除民刑事責任。詳參,劉士豪,勞動三法修正後罷工規範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 51 期,2015 年 4 月,頁 148 以下;楊通軒,集體爭議行為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之研究,政大法 學論叢 117 期,頁 127;衛民,前揭文(註 119)http://www.npf.org.tw/2/8129。

236 古嘉諄、張宇維合撰,前揭文(註 121),頁 133。

237 衛民,前揭文(註 119),2010 年 9 月 21 日,查閱日期:http://www.npf.org.tw/2/8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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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在國家保持中立之原則下,雇主可以隨意拒絕團體協約之協商締結。因此,

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法最後一章「爭議行為」之規範,使爭議行為所形成之壓力有 合法性規定,以作為工會有效進行團體協商之保障,以正當化其勞動爭議行為。

因此,爭議行為原則必須有團體協約爭議之相關性,也因工會具有團體協約能力,

工會為締結團體協約所進行罷工之爭議行為具正當性。其他為權利事項之訴求罷 工、政治罷工、示威罷工等均屬非法之罷工238。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法涵蓋勞雇間爭 議處理方法,包括調解、仲裁、裁決及爭議行為等,其相關內容簡述如下:

第一款 調解機制

以調解方式處理勞資爭議,依法得由 3 至 5 人組成調解委員會外,按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十一條,如果調解申請人有所請求,主管機關可以指派獨任調解人進 行調解,而主管機關亦可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調解,如臺北市政府之外部委 託,如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中華民國勞動法 推廣協會等單位239,以協助解決政府有關調解處理之人力不足現象,亦為公私協力 之委託,此種委託非涉公權力,地方主管機關仍居於監督、指揮之角色。指派獨 任調解人調解時程大約 20 日,較組成調解委員會所進行大約 42-49 日之調解時程 短,在時間或人力成本上也較具成效,兩者之個別流程如圖 4.3.1。此外,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 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此罰則機制,使調解會議比較 能順利召開,有助調解機制之運作。但原住民族因工作所發生之勞資爭議,其爭 議人數達一定程度時,則必須有原住民身份之調解代表。依據原住民工作權保障 法第二十條,原住民之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三分之一 以上為原住民時,有關勞工主管機關及各級主管機關指派之調解委員或仲裁委員 之規定如下:一、調解程序:主管機關指派三人,應至少一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 者。二、仲裁程序: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代表三人至 五人,應至少一人至二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238 楊通軒,前揭文(註 124),頁 210-211。

239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查閱日期:2017 年 7 月 20 日,

http://bola.gov.taipei/ct.asp?xItem=97052566&ctNode=62848&mp=116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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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4.3.1 調解程序流程圖

資料來源:勞動部 http://www.mol.gov.tw/media/1380774/調解程序流程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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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仲裁機制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條第一項「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亦得經由仲裁處理,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仲裁類型可分為下列三種240: 一、合意仲裁: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和第四項,由雙方當事人合意或事先 協議進入仲裁。這種由雙方申請之仲裁稱為「自願仲裁」(voluntary arbitration)。

二、一方申請交付仲裁: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教師 和國防部所屬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

申請交付仲裁;同條第三項事業,則指被限制爭議行為之自來水、電力和醫院等 行業勞工,若未能與資方約定必要服務條款,且為「調整事項」之爭議,始得由 任一方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三、依職權交付仲裁:

主管機關依職權而交付仲裁,這種仲裁稱為強制仲裁(compulsory arbitration)。

仲裁之審理方式有「獨任仲裁人」或組成「仲裁委員會」兩種。前者是依申請人 之請求而採取,其時程較委員會短,相對地獨任仲裁人是否適任與專業是否足夠,

影響仲裁品質241。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仲裁委員會 就「權利事項」之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 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 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前者仲裁時程約 45 至 55 日,後者 仲裁時程約 69-79 日,其個別流程如圖 4.3.2。

240 勞動部,如何申請仲裁及相關書表,查閱日期:2017 年 3 月 5 日,

http://www.mol.gov.tw/topic/3073/19171/。

241 衛民,前揭文(註 119),2010 年 9 月 21 日,查閱日期:http://www.npf.org.tw/2/8129。

資料來源:依照勞動部 https://www.mol.gov.tw/media/1380775/仲裁程序流程圖.pdf,重新繪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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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對於「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仲裁判斷,勞 資爭議當事人準用仲裁法第五章規定,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

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對於「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仲裁判斷,勞 資爭議當事人準用仲裁法第五章規定,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