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研究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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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研究建議
綜觀本文之研究發現,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在現代國家中,作為國家整體管 制架構與管制行政中之一環,一定程度上有輔助國家行政機關之功能,國家為減 輕負擔,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均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具公共目的存在與 實現之關聯性與合比例性,方符合憲性之要件。若以組織法之規定,或無法律授 權基礎之職權命令,均有違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則。為落實勞動法,如由各地主 管機關進行監督與執行,難免因執行人員素質差異而有不同結果。因此,就有關 研究發現,提出以下問題及建議:
一、毋寧對勞動關係具成效之私經濟主體,嘗試採取自主規制之管制方式,得以 減少管制成本,降低國家資源耗費
近年因勞權意識高漲,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在勞工行政上加強管制,且地方政 府在壓力下,認為增加勞動檢查方能保護勞動權益,致極力向中央爭取勞動檢查 權,並大量聘僱未通過國家考試之勞動行政人力,難免人員素質要求下降,在無 充分之訓練及培養下,即於實施勞動檢查,既無助於國家生產力提升,亦造成勞 動市場之困擾。且勞工政策上,過度偏執所謂弱勢勞工之保護,不惟雇主營運困 擾,也造成勞資雙輸。基此,政府部門就現有人力專業素質,透過內部訓練予以 強化,或採取施於民間之 TTQS 方式,強化地方政府勞動檢查之職能。
此外,亦可利用公私協力在行政法學上,係公部門與私人或私團體,立於平 等合作地位,在勞動法上,勞資間雖有私法自治之自由,畢竟勞資雙方力量不對 等,致勞動法規範大抵以保護勞動權益為主。但國家財政及人力資源畢竟有限,
政府部門就勞動關係,動輒以法規命令、行政處分等型式化之行政行為處理,毋 寧可嘗試非型式化之合意行為,包括輔導、溝通、協調、承諾、約定、勸告、警 示、諮詢及建議等,以行政指導方式讓私經濟主體得以自主管理。此種非型式化 行政行為,在公法上雖不具法律拘束力,但並非政府部門拋棄監督責任,僅係在 不過度耗費資源,甚或避免管制不當或失靈,而以之為準備或替代公權力決定之 方法。政府部門得免於為執行大量行政管制,耗費人力處理勞動關係。但正面誘 因無法有效處理勞動關係時,致難以維持政府之保障公益目標時,則政府在最後 責任下,仍得採取裁罰或其他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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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自主規制觀點論,私法自治行為乃個人自主決定之意思實現,其契約自由 為基本權利之主體,應受到憲法之保護。國家得給與管制對象一定自主空間活動,
讓勞資雙方共同自主實現控制目的,並利用私經濟主體之專業提升控制效果。台 灣是否須要像德國之團體協約自治制度,政府部門僅須建立原則性之法規範架構,
盡可能讓勞資雙方出於利益妥協和意思合致下簽立契約,決定相互間之權利義務。
雖然勞資力量並不對等,台灣私企業之社會責任並未完全普及,但大型企業在經 營認知上,已漸有成效地擔起社會責任,或可對表現優異之企業,採取自主管理 之誘因,真正實現自主規制,政府並得視實際表象是否符合自主規制之規範原則,
決定是否繼續給予自主管理。
二、採取訴訟外爭議解決機制時,因法條文義不明確致衍生重大爭議,政府介入 處理仍應具法律正當性
相對於法院之判決,勞資爭議處理法之特性,就如釋字第 591 號所述,私法自 治運作良好,其訴訟外之爭議解決制度,不惟有助於勞資間爭議,且無須耗費過 多司法資源,亦有定分止爭之目的。政府直接或委託專業介入勞資爭議,為勞資 協商之中介角色時,其本質就是公私協力關係,並得以勞資協商之自主規制方式 踐行。從自主規制之觀點言,勞資當事人對於自己權利義務之自主形成,應有充 分之意識與決定之自由,在初始不受外力干預下,自主溝通、協調所達成之相關 權利義務內容,當有拘束勞資雙方之效力。而須要主管機關介入時,無論協調、 調 解、仲裁法之仲裁,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仲裁等方式,就當事人自治程度來區分,
協調和調解必須受當事人意思拘束,屬自治爭議解決。對於「權利事項」爭議解 決,著重者就是合目的性,與法院判決重視合法性不同。
政府部門對於大型勞資爭議,常被責難僅能以法律底線要求資方配合,常承 受甚多外界給予之壓力,以致於在介入協處時,窮於應付致有捉襟見肘之感。尤 其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上,六十日解僱計畫書之通知期,勞動部函釋語意為解 僱計畫通知期,於雇主為公法上必須通報之義務,與雇主應給予勞工之資遣預告 期不同。即使雇主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解僱適用,並依同法第十六條與第 十七條,給付資遣費,地方政府仍執意雇主應給付更多,甚至藉勞動檢查權之強 制或其他可能手段,迫使雇主就範,致國家高權機關有「權限不當融合」之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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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強制協商之終期何時終止,只要雇主資遣給付未比勞基法優厚之結果,仍 得繼續強制協商而無終止期!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處置手法,嚴重背離法治國 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蕩然無存,地方政府承受多數人之壓力,故意呼略不提中 央主管機關之函釋,僅存乎各說各話。
因此,若未來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修法,可衡量整體國家經濟發展,考量 勞動關係情境,在文義上更明確規範其性質,對於六十日在立法上,僅為通知期 之公法義務,亦或適用該法時之特別預告期,方能解決資遣給付義務之問題,減 少爭議及其衍生之陳抗等。以使法律規範具有明確性,雇主也可從法規範,明確 了解所應負之責任,及先在營運上因應。否則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上,就是因 為事業體已發生經濟問題才有其適用,在法律文義不明確下,除政府單位之高權 抵制,仍須承受勞工團體各種責難,背負違反企業社會責任之罪名。加上國家對 於受資遣勞工及工運人士之縱容,到處可見抗議造勢與陳抗活動,反而遮蓋了事 實造成社會資源耗損,降低國家生產競爭力。
三、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在勞動法之實踐,大抵為公法規制私法之形態,主管機 關執行管制作業,仍應有一定標準之行政裁量,不宜各自為政、差異過大 從本文之探討,私人規範在法律秩序中進行私法自治活動,當事人約定之規 範契約,得以拘束契約相對人,若契約須經由國家承認產生法之效力,如勞動基 準法規定工時除外適用之勞雇約定書,必須送地方政府核備等,因此拘束契約當 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時,仍應維護法律所規範對象之利益,也須避免特定人或團 體獲得不當特權。在勞動法上,頗多以勞、資、政三方關係為規範者,其間亦存 在公私協力之廣義概念,將國家任務轉由勞資協商之自主規制先行,以協助國家 達成保護勞工最低工作權益之公益目的。
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在勞動法之實踐,於公私部門關聯密切者,莫過勞動基 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工時除外適用之規範,對於勞雇約定書須送地方主管 機關之核備方始生效力。由於該核備之准駁,涉及勞雇間之私法關係改變,且長 期以來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之判決不同結果。因此,勞動司法院大法官於 2014 年 為該核備之法義作了解釋,為核備定義了明確之法律規範,地方主管機關也因此 獲得更明確之授權,除中央主管機關之原則性基準外,各地方政府以其地方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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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高權觀點,各為基準審查之訂定,以致事業單位自申請核備之日起,地方政府 之核備者,有七日乃至三十日之審查期間差異,官僚體制之僵化,從未考慮勞動 市場之人力供給問題,不能理解事業單位之經營成本。
此外,地方主管機關對違反同一勞動法規定時,亦各有其不同之行政裁罰基 準,其裁罰金額各有不同處罰階層,基於法治國原則,除法律授權外,其規範仍 須有法律明確性,方能具有法安定性,人民方能對之信賴。因此,中央主管機關 應有合理、公平之裁罰基準,不能因地方自治之權限,任由地方主管機關「自由 心證式」之行政裁量,否則觸犯同一條文卻因地區不同,而有輕重之裁罰不同,
顯失公允。
四、公法介入私法關係時,除須有法律授權及法律明確性外,主管機關執行上仍 須遵守一般行政原則
在勞動法上,頗多透過私法自治所約定之規範契約,須經由政府部門之認可,
產生法之效力,並以之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工時除外適用之勞雇 約定書、工作規則、彈性工時實施之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團體協約之備查等。
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在勞動法之實踐,類似公法規制私法之情形頗多,由於這些 規制涉及人民基本權,即使法律授權地方政府得予適法性審查,仍須依法行政。
在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之功能上,國家高權與私法自治之平衡,從私人規範 在法律秩序中進行之私法自治活動,即為意思自治呈現契約之型態,其所拘束之
在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之功能上,國家高權與私法自治之平衡,從私人規範 在法律秩序中進行之私法自治活動,即為意思自治呈現契約之型態,其所拘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