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在勞動法之功能分擔
第四節 自主規制與勞動法之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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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若係國家以物理強制力為後盾者,如組成行政、立法、司法等國家自我組織之 事項,或軍事、警察、徵稅、刑罰與強制執行等國家保留事項,原則不得開放或 委託民間行使。其他水、電、瓦斯、電信、交通、郵遞、醫療等生活照護之提供,
只要不涉及物理強制力之使用,都有潛在民營化之可能。且國家保留事項以物理 強制力為後盾之任務不得民營化,係針對實質民營化,如果是行政委託與行政助 手等功能民營化,因國家仍負執行之責,僅程度不等地假私人之手執行而已,尚 非禁止之列。不過,許宗力教授亦認為,即使軍事、警察、司法等事務,若有進 一步劃分更具體、更細緻之項目,以使其與物理強制力之使用無涉,仍可以實質 民營化方式,移轉由私人處理。如商務仲裁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民間保 全業者負責國家機場之安全,因不涉物理強制力,則只要民間有負責執行、提供 之可能,而其執行與提供卻可以提升效能,減輕國家人力與財政負擔者,其是否 採取民營化以公私協力方式行使,則視是否合於目的性而定106。
第四節 自主規制與勞動法之關聯性
第一項 自主規制在勞動法上之概念
從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觀之,行政處分之意義,係行政機關以單方所為之 規制措施,執行其公權力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
此法律拘束力即為規制之意義,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其權利及 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至於規制之方式,並不以文字或語言為 限,亦得以各種符號、身體之舉動及其他方法為之。就規制本身而言,原不限單 方作成,例如契約即為訂定兩方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構成之規制 。如果自主規制性 質係屬國家與人民間所簽署不具法律拘束力之君子協定,如:企業就國家之道德 訓示,在其社會責任之認知下,主動應用國際檢測標準,進行企業社會責任之認 證。或企業自主要求誠信約制,兼顧經濟與環境保護之公司治理,在企業營運獲 利過程中,亦能善盡對股東、員工、投資環境及社會等盡一份貢獻等。此種規制,
通常被歸類為非型化單純之行政行為,以發生事實效果為目的,而不在於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行政事實行為。在管制程序上,國家將課予人民行政義務之強制措
106 許宗力,前揭文(註 55),頁 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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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保留予私人先行決定是否自我履行之選擇自由。從民營化角度看,社會自主 規制被視為程序民營化,須具有公共利益之實現取向,亦有法規做為自我規制基 礎,該社會自主規制被法規制訂者,用來作為公益管制目的之實現工具。前已述 及,自主規制源自網際網路之諸多爭議行為,後由參與者自律約制者,學者進一 步研究其在線上(online)或線下(offline)之虛擬情形,與在實體情形比較,發 現即使放鬆管制或自主規制,都有相同限制,唯有私人或團體有相同之工作先後 順序,或共同目標方向時,自主規制就能發揮良好效果107。
自主規制之個人與團體,本質上依然為實質意義之私人,並非立於行政程序 法第二條第三項意義下之受託人地位,受公權力委託向第三人行使具公權力性質 之管制措施,於基本權行使同時,附帶實現公益目標。其蘊含兩項核心特徵,即
「自願性」與「公益取向性」108。自願性,係指社會自主規制有法規範之基礎,或 國家以法令訂有正/負面誘因,自主規制之私人或團體,仍有決定為自主規制之自 由,且其為自主規制措施亦出於自願,非基於法律上之義務。此外,國家與企業 締結所謂自主規制協定,藉此協定事業者對於行政機關所期望之特定行為,負有 義務從事或不作為,如承諾產品不使用不利於環境保護之特定成分,大都以環境 保護協定為自主規制。至於企業為提升其企業形象,並對於地球環境暖化,採取 節能減碳措施等,亦稱為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CSR)109。 企業社會責任多數為企業自主要求之約制,透過誠信經營方式,配合國家對環境 保護要求之公私協力,提升或維護其企業形象。另外,國家亦可訂立規範約制事 業單位,如上市上櫃公司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要求上市櫃公司必須揭露四大 訊息110,包括落實公司治理、發展永續環境、維護社會公益,及加強企業社會責任 資訊揭露。
107 Stuart Biegel, Beyond Our Control?:Confronting the Limits of Our Legal System in the Age of Cyberspace. 124,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2001.
108 詹鎮榮,前揭文(註 17),頁 148。
109 企業社會責任(CSR)泛指企業在創造利潤、對股東利益負責之同時,還要承擔對所有利害關係人 之責任,以達成經濟繁榮、社會公益及環保永續之理念。參閱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司治理中心,
查閱日期:2017 年 5 月 3 日,http://cgc.twse.com.tw/front/responsibility。
110 參閱「上市上櫃公司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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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自主規制與個別勞動法之關聯
據上述,自主規制之個人與團體,本質上依然為實質意義之私人,並非立於 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所謂之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亦即非受託人之 代表。但就該行政任務之管制措施於基本權行使同時,附帶實現公益目標,此正 為勞動法相關規範與自主規制關聯之原因,本節摘要說明如下:
一、職場行為規範
事業單位在經營上,制訂工作規則為其職場秩序依循之管理制度。廣義上,
工作規則亦稱就業規則,係規定勞動者在職場中統一之勞動行為規範,以利雇主 管理111。至於我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範之工作規則,應為狹義工作規則稱之。
雇主制訂工作規則,係自律性地徵詢受雇勞工意見,經合意制定之工作規則,即 為勞雇雙方之約款,屬自主規制之行為方式。學理上,對於工作規則之效力解釋,
因其法律性質而有不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範,事業單位只要雇用勞工在三 十人以上,需訂定工作規則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公部門就該規則所為審查,
有事前介入監督之意義。且地方政府核備工作規則時,仍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檢 附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紀錄作為審查核備。此時,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記錄,實 為事業單位內部先協商所議定內容,其有自主規制之意義。
二、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行政指導
在職業安全衛生上,通常為國家課雇主以相關防護責任,建立安全衛生管理 組織,對工作環境之可能危害,要求安全設備、衛生設備上之防護。現行安全衛 生相關法令上,主管機關與事業單位間之協力關係,可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 三條有關安全衛生管理之自動檢查規定,依據該法有關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規定,
訂頒「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主要規範雇主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 引,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透過規劃、實施、檢查及改進等管理功能,實 現安全衛生管理目標,提升安全衛生管理水準。實質上,雇主在安全衛生上,配 合相關法令規定以維持所屬人員之良好勞動力,對於工作環境自我約制,在主管 機關指導與事業單位之自我承諾,其為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在勞動法上之體現。
此外,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
111 方翊倫,釐清工作規則功能與內容,勞工之友,第 540 期,1992 年 12 月,頁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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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係事業單位依其作業性質 及需要,考量其相關設施、作業,自行審慎訂定及負責,該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並由事業單位內部之勞資雙方代表之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經會商研議共同制訂,
並向勞動檢查機構上網登錄報備,亦為事業單位內部之自主規制,但政府機關仍 負監督、審查之責任。此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與前述之職場工作規則,在法律上性 質類似,均有自主規制之意義,但工作規則於勞動基準法上要求必須「核備」,安 全衛生守則在職業安全衛生法上,則為「備查」,其在法律上之效力有別,後文另 有詳述。
三、職業訓練輔導
我國職業訓練之創建始於 1929 年公布之工廠法,1972 年制訂「職業訓練金條 例」為我國第一個有關職業訓練之法律,直到 1983 年公布施行「職業訓練法」正 式確立我國職業訓練法制。職業訓練法之主要內容,大略為112:一、職業訓練之實 施方面,分成養成訓練、技術生訓練、進修訓練、轉業訓練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 練等五種形式;二、職業訓練機構之種類與設立等之規範;三、職業訓練師之種 類,與其甄選遴聘程序;四、技能檢定及證照。而政府為提升企業人力資本成效,
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時期,將強化訓練品質規範,列為職業訓練機構之基本作業 要求,並制訂「訓練品質計分表」,作為訓練品質評鑑工具,成為我國獨特國家訓 練品質系統。2007 年,由勞工委員會成立國家訓練品質辦公室及企業訓練聯絡網,
將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TTQS)列為推動重點,使事業單位得參考該重點,有 效延引建立內部之訓練機制,並依循其訓練評估流程,建立各項基準要點,實施 一段時間亦得向主辦 TTQS 單位提出訓練成效評核,在事業單位自我期許、承諾 之自我規制下,利用公部門委託專業人力資源至事業單位輔導、評核,其結果雖
將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TTQS)列為推動重點,使事業單位得參考該重點,有 效延引建立內部之訓練機制,並依循其訓練評估流程,建立各項基準要點,實施 一段時間亦得向主辦 TTQS 單位提出訓練成效評核,在事業單位自我期許、承諾 之自我規制下,利用公部門委託專業人力資源至事業單位輔導、評核,其結果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