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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在個別勞動法之實踐

第五節 大量解雇勞工保護之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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願決定之日止(行政處分規制事項),但抗告人於訴願期間已取得有效之診斷證明 為「非活動性肺結核」,於聘僱上視為合格,後又經另一家醫院開立胸部 X 光檢查,

肺結核項目合格之健康證明,則本案外國人既於相對人同意原處分停止執行期間,

取得指定醫院健康檢查項目之合格證明,原處分令抗告人應為本案外國人辦理離 境手續,並使其出國之原因已經消滅(未正確依規定程序)。惟相對人(勞動部)

仍通知原處分應繼續執行即有未合,且有急迫情事,裁定雇主之抗告有理。

此外,事業單位僱用外籍勞工,即須依法繳納就業安定基金,不因經濟環境 影響或事業單位經營等情事變更,得以免除繳納該基金之案例。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3 年訴字第 1594 號行政裁判,有關雇主以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大理石業 之不景氣」,或「原告之不再營運」,原所欠繳 979,190 元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之公 益目的並未改變,依該公法債務之原有效果,亦未顯失公平,自無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仍應繳交欠款。

第五節 大量解雇勞工保護之實踐

第一項 大量解雇保護之法令規定

本文主要探究事業單位因發生經濟問題,致有解僱情事時,若適用大量解雇 勞工保護法時,公私部門間之互動狀況,主管機關在勞資政三方角色關係,以了 解公私協力或自主規制在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之實踐情形。因此,對於該法之規 定,實務上有關歇業或轉讓是否符合法令依據,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應達至何種程 度,不可抗力或業務性質變更,勞工是否確實不能勝任工作等,這些議題之相關 依據或證明,並非本文所欲探討之內容。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簡稱大解法)之立法理由,有四項基本原則198:一、大 量解僱保護法制化,妥速處理勞資爭議;二、保障勞工資訊權之獲得,使工作權 得以持續;三、建立勞雇雙方協商管道,使大量解僱損害最小化;四、有效預警 制度之建立,防範爭議於未然。考其意旨,係雇主因經濟因素必須大量解僱勞工 時,強制雇主落實告知、協商及通報之義務,使工會、勞方代表或全體勞工於此

198 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二卷第八期院會記錄第十八案,頁 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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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程中有預先參與之機會,俾利主管機關及早介入因應,必要時提供就業服務及 職業訓練等協助,以保障勞工工作權,降低大量解僱事件對勞工及社會之影響。

依據大解法第二條規定,大量解僱勞工,係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解僱人數情形之一:

表 3-5-1 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之適用條件

同一廠場 60 日內解雇人數 60 日內單日解雇 備註

雇用人數<30 ≧10 人 無規定

不含就業服務法 第 46 條定期契約

人員 30≦雇用人數<200 ≧3 分之 1 人數 ≧20 人

200≦雇用人數<500 ≧4 分之 1 人數 ≧50 人 雇用人數≧500 ≧5 分之 1 人數 無規定 資料來源:依據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第二條,自行製作

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解僱事實係依據: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 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 1 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事業單位若發生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因併購、改組致須解僱勞工,

且其解僱人數達到表 3-5-1 所述條件之一時,則必須受大解法適用之拘束。

按大解法第四條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

(表3-5-1)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 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該規定所述之六十 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1000027916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人100年6月20 日檢送之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所述,「訴願人原僱用勞工計103人,預計總解 僱人數66人,解僱日期及人數分別為:100年6月7日6人、100年6月8日10人、100年 6月30日50人。」再查訴願人於100年9月16日檢送之資遣通報名冊,其員工總人數 為103人,100年6月30日當日資遣42人,資遣事由為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是訴願人 確已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第2款之要件,自應於符合該規定之日

(100年6月30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原處分機關,惟訴願人遲至100年6 月20日始將解僱計畫書通報。基此,訴願人確有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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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規定之事實。

據上述訴願決定書,並非事業單位解僱人員即適用大解法,係以單日解僱人 數,或六十日期間內合算人數,已達該法第二條所述之解僱人數時,方始適用大 解法。觀察上述訴願書:100 年 6 月 30 日因解僱 42 人,已達大解法規定之單日解 僱標準 20 人以上,並自該日起適用大解法。其解僱計畫通知書往回推六十天前,

必須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否則即違反公法通知義務,主管機關認定事實即可依法 裁罰。另按,行政院勞委會 92 年 5 月 30 日勞資三字 0920031318 號,函覆台北市 萬國法律事務所,其內容謂公司因業務緊縮裁減部門,預定於 12 月 15 日終止該部 門勞工之勞動契約,而有同法之適用,惟公司於 6 月 15 日即先行公告揭示時,則

「六十日」之起算點為何疑義一節,查六十日為法定期間程序保障規定,故本案 之六十日起算點,應為 12 月 15 日。然事業單位於規定六十日前即由於法律規定,

先行提出解僱計畫書,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據此函釋,六十日前將解 雇計畫書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應不是計算給付預告工資之始點。六十日之認定回 溯起算點應為「實際終止之起始日」,而非提早以事業單位已實際掌握解僱事由存 在之日。

第一款 大解法第四條通知期間之除外

大解法第四條但書,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所指 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認定,依勞委會解釋199,大解法第四條,所稱之「事變」

係指自然之事變,如水災、風災、地震、戰亂等人力不能抗拒之意外災害,不包 括人為事變;至於「突發事件」係指該事件之發生為人力之所無法控制及預知,

且非循環性之緊急事故。此外,勞委會 95 年函釋200,有關大量法第四條所稱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係指該事件之發生為人力之所無法控制及預知,且非循環性之 緊急事故,是否屬「事變或突發事件」,應就個案事實依前揭說明檢視判斷。又以 勞委會 93 年函201,覆桃園縣政府詢問,解釋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皆指非人力 所能控制之不可預期之緊急事件,且該事件之發生將造成事業單位業務經營上之

199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 年 2 月 18 日勞資 3 字第 0980004113 號函。

200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 年 10 月 5 日勞資 3 字第 0950042398 號函。

20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3 年 12 月 21 日勞資三字第 0930060062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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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難者而言。

依據上述勞工委員會函釋,其 93 年函釋中,對於造成企業經營困難者視為突 發事件,但 95 年函釋則剔除業務經營困難為突發事件。此或許主管機關基於商業 行為間之契約,其終止或中斷契約行為必須有所約定,且有一定程序通知或有關 損害賠償之約定,難謂人力所無法控制。即使 97 年發生金融風暴影響經濟景氣,

導致企業周轉不靈,都不構成突發事件成立之要件。但 92 年 3、4 月間,由於 SARS 宣佈為法定傳染疾病,疫情肆虐台灣地區,重創台灣旅遊業,企業受到影響則被 視為突發事件,判決不受六十日期間通知之限制202。亦即 SAS 事件影響企業致未 能依法六十日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在司法實務上,該事件被視為突發事件,得 阻卻雇主必須依法六十日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而有大解法第四條但書之適用。

第二款 大解法第四條「六十日」之法律性質

大解法第四條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 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即 雇主應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表示其通知應以書面之方式,為一強制性規 定203。同法第十條規定,經「預告」解僱之勞工,於協商期間就任他職,原雇主仍 應依法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但依本法規定協商之結果條件較優者,從其規定。

協商期間,雇主不得任意將經預告解僱勞工調職或解僱。上述第四條之「六十日 期間」,與第十條之「預告」兩者之法律性質,學者間有以下二種見解:

一、特別預告期間說:

學者楊通軒曾主張大解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六十日前通知主管機關等,係指雇 主之解雇必須遵守六十日之解僱預告期間,主張六十日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預 告期間之特別規定,也認為解雇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且公 開揭示時,解雇效力即已開始生效,是為特別預告期間說者204

202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勞上易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203 楊通軒,前揭文(註 10),頁 438。

204 楊通軒,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律師雜誌第 282 期,3 月號,2003 年 3 月,

頁 4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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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說之觀點,楊氏認為受時空改變影響修正為:「如從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第 十條、第十八條之預告期間觀之,顯見勞基法之解僱預告期間及其他相關規定。

資遣費之計算基準,在大解法中仍然有其適用。此亦為本書所贊同。因此,大解 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六十日期間,既僅規定「通知」,而非「預告」,理論上自不宜 將其解為預告期間。雇主如明白表示將該解僱計畫書(同時)作為解僱通知書時,

資遣費之計算基準,在大解法中仍然有其適用。此亦為本書所贊同。因此,大解 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六十日期間,既僅規定「通知」,而非「預告」,理論上自不宜 將其解為預告期間。雇主如明白表示將該解僱計畫書(同時)作為解僱通知書時,